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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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贷款【发文字号】中银信管[1998]214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7月7日实施日期:2001年7月7日)废止【发布部门】中国银行【发布日期】1998.05.21【实施日期】1998.05.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1998年5月21日中银信管〔1998〕2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住房消费的发展,规范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

个人住房贷款可分为自营性住房贷款和委托住房贷款(原称政策性住房贷款)。

本实施细则所称自营性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用银行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

本实施细则所称委托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受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用住房公积金等房改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用于购买普通自用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的住房信贷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

个人住房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购买外销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必须办理公证。

(四)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住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11-10建金[2010]1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能用于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房,以支持基本住房需求。

严禁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投机性购房。

二、保持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对象,仅限于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缴存职工家庭,且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

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四、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根据当地住房价格、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状况,以支持缴存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的贷款需求为原则,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并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

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备案。

六、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调查、审核、抵押、发放、回收等工作,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各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为促进住房消费,支持住房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改善银行信贷资产结构,我行对《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可在所有城镇办理。

二、个人住房贷款限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和城市居民修、建自用住房,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三、各家银行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对《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人民银行总行信贷管理司。

附件: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5月9日附件: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

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四、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五、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海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操作流程1、借款人到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所需资料一次性告知。

2、借款人向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交资料。

3、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

4、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

5、办理抵(质)押手续。

6、由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

7、贷后管理。

贷款条件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2、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自住住房(商品房、单位集资建房及二手房)的,须出具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出具县级以上土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有房屋质量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鉴定书。

4、购买商品房和单位集资建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购买二手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40%以上的首付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建造、大修住房所需费用50%。

5、同意按照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6、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受理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到中心服务窗口登记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份;2、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3、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复印件2份;离婚的提供离婚证复印件2份;未婚的提供未婚证明原件2份。

4、借款人已支付不低于所购商品房或单位集资建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发票复印件2份;借款人已支付不低于所购二手房全部价款40%的首期付款银行凭条复印件2份;借款人已支付不低于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50%的资金证明复印件2份。

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

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支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买自住用房。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262号令)(以下简称条例)以及省政府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指按条例规定由陕西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委托陕西省建设银行房信部运用公积金资金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三条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所有实行房改并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购买自住用房资金不足需要借款时,均可由其所在单位出面向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申请贷款时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合法的购房合同、证明或批准文件;2.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本息的能力;3.购置住房所需全价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4.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足额存入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五条单位出面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向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本单位申请人的下列资料:1.贷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2.贷款人职业、职务、年龄及收入证明,配偶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单位列表提供);3.贷款人缴交的住房公积金证明(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4.房改部门批准的售房文件及权威部门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5.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6.房屋平面图及规划审批文件(新建房屋提供);7.首期交款证明。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第六条职工个人贷款额度不超过下列三条中任一条:1.每职工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万元;2.职工贷款总额度不超过所购住房个人承担部分价款的70%;3.职工贷款额度不超过职工退休年龄内应缴纳公积金的2倍。

第七条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部《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银传〔1999〕45号)规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1?30年;贷款利率,5年以下(含5年)年利率4.14%,5年以上年利率4.59%。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暂行规定2016全文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全省范围内异地购买住房,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业务(以下简称“异地贷款”),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职工购买住房时,向购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购房地中心”)申请办理异地贷款。

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应实现住房公积金异地互认和转移接续。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异地贷款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异地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

各市(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异地贷款业务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异地贷款按照购房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第五条购房地中心负责异地贷款受理、审批签约、发放贷款及贷后管理等。

异地贷款产生的收益归购房地中心所有,贷款风险由购房地中心承担。

第六条缴存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缴存地中心”)应向购房地中心提供申请异地贷款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并协助购房地中心核实借款人缴存账户及个人信息变化等情况。

第二章贷款对象第七条凡在我省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省内非缴存地购买住房的,均可在购房地中心申请异地贷款。

第三章贷款条件第八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二)申请异地贷款时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五)具有购买住房行为能力,并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如果《契税完税证明》没有房屋总价,须同时留存《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六)符合购房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规定。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1、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应包括利率调整、受理、审批、担保、签约、贷款发放、还款、贷款转列、合同变更、贷款风险等级分类、贷款催收、结清、贷款计息和异地贷款等功能。

2、利率调整应根据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执行利率,重新计算分期还款额。

3、受理、审批应根据政策规定,确定贷款资格、额度、期限、利率、共同借款人信息等。

4、担保应先建立抵押物信息、质押物信息和保证信息,再根据不同的担保类型将贷款分别关联抵押物信息、质押物信息和保证信息。

5、签约应根据审批和担保结果,确定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信息和担保合同信息。

6、贷款发放应包括资金结算、账务处理、生成凭证和数据平衡检查环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资金结算环节,应根据贷款金额进行实时结算,记录银行结算流水信息;(2)账务处理环节,应根据结算金额建立个人住房贷款账户信息,登记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明细信息;(3)生成凭证环节,应根据结算金额生成记账凭证号和会计(4)数据平衡检查环节,会计分录的发生金额应与实际发放金额一致。

7、还款应包括归还贷款本息、资金结算、账务处理、生成凭证和数据平衡检查环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归还贷款本息环节,应根据当前实际发生额进行罚息、利息、本金按期拆分,还款总金额等于实际发生额;(2)资金结算环节,应根据实际发生额进行实时结算,记录银行结算流水信息;(3)账务处理环节,应根据实际发生额、贷款业务明细类型,登记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明细信息;(4)生成凭证环节,应根据结算金额生成记账凭证号和会计分录;(5)数据平衡检查环节,会计分录的发生金额应与实际发生额一致。

8、贷款转列应包括贷款转逾期、计算罚息、账务处理、生成凭证环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贷款转逾期环节,应根据还款情况、合同约定记录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登记信息,信息系统中应设计可配置化的节假日管理模块,支持逾期计算按节假日顺延与不顺延两种模式;(2)计算罚息环节,系统应分别计算本金和利息的罚息。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操作流程1、借款人到直属局申请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所需资料一次性告知。

2、借款人向直属局提交资料。

3、直属局审批。

4、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

5、办理抵(质)押手续。

6、由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

7、贷后管理。

贷款条件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2、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自住住房(商品房、单位集资建房及二手房)的,须出具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出具县级以上土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有房屋质量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鉴定书。

4、购买商品房和单位集资建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购买二手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40%以上的首付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建造、大修住房所需费用50%。

5、同意按照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6、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受理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到直属局服务窗口登记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份;2、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3、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复印件2份;离婚的提供离婚证复印件2份;未婚的提供未婚证明原件2份。

4、借款人已支付不低于所购商品房或单位集资建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发票复印件2份;借款人已支付不低于所购二手房全部价款40%的首期付款银行凭条复印件2份;借款人已支付不低于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50%的资金证明复印件2份。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办法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办法
款政策 的审批和确定。
期长的城 市,要 提高征收补偿货币化安置
比例 。积极引导被征收补偿对 象通过领取
各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负责本 职责管辖范围 内异地贷款 业务的具体实施 和 日 常管理。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房票” 、团购服务、货 币补偿等方式购买
商品住房。
第五条
异地贷款执 行购房地 中心贷款政 策规定。购房
服务等方式 ,吸引社会资本 参与棚户区改
造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各地 要严格
控制新建安置住房项 目,确需新建的,要
第 三 条 已签订 《 浙江省住 房公积 金个人住房异 地贷款
合作 协议书》的本 省各 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及其所属分 中心 、
管理部 ,适用本办法。
合理确定规模 , 严禁建设单位在 旧城 ( 村)
房公积 金缴存职工 在全省范围内异地 购买住房,规范本 省住
房公积金个人住 房异地贷款业务 ( 以下简称异地贷款 ) ,根据 住房城 乡建 设部 、财政 部 、人民银行 《 关于发 展住房 公积金 个人 住 房贷款业务的通知 建 O , f 2 0 1 4 ] 1 4 8 号) 和省建设 关 于印发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操作规定 ( 试行 ) > 》 ( 浙建 [ 2 0 1 4 ]1 0 号) 等有关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 办法。 第 二条 本省行政 区域 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
住房消费需求。
五、扎 实推 进保 障性安居工程 建

确保 2 0 1 5年全省新开工各类保 障性 安居工程住房 2 1 . 6 万套 ,基本建成 1 6 . 9 万 套 。积 极探 索通过 P P P模 式和 政府 购买

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办法

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办法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为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根据住房市场变化和业务发展需要,总行对原《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办法》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各类住房的商业性贷款;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国银行开办此项业务的分支机构,借款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条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实行“部分自筹、有效担保、专款专用、按期偿还”的原则。

借贷双方应依法签订有关法律合同。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除外)向个人发放的各类商业性住房贷款,不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等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与条件第五条个人住房贷款的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国境内具有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已经签署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购买外销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必须办理公证,购买期房(多层住宅主体结构必须封顶、高层住宅必须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二)或尚未确权的房屋应提供手续齐全的房屋建设和销售证明文件;(四)必须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

购买外销房必须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5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五)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币种、限额、期限与利率第七条贷款币种:个人住房贷款币种为人民币和外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正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2005年7月18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住房公积金的规范化管理,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水平、工作绩效和风险防范能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负责指导省、自治区的考核工作,并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厅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管理中心的考核。

第四条考核工作应坚持客观和公正原则,实行考核与奖惩相结合。

第五条考核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考核一次。

第六条考核内容:(一)按规定报请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议及执行决议的情况;(二)对其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实行授权管理的情况;(三)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四)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五)银行账户设立和金融业务委托办理情况;(六)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情况;(七)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情况;(八)接受监督情况;(九)信息化管理情况;(十)文明服务建设情况。

第七条考核按《考核计分方法》(详见附件)计分。

管理中心考核总分为60分以上(含60分),并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的,为合格;总分为90分以上(含90分),并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情形的,可以被评为先进。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程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程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程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统一和规范业务操作,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住房置业担保试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所属铁路分中心、各管理部(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规程所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为主要资金来源,委托商业银行按政策规定,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其家庭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基本自住住房和改善性住房的贷款。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分类:一、商品房期房贷款;二、经济适用房期房贷款;三、二手房贷款;四、现房贷款。

第五条申请贷款的基本条件一、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二)缴存状态正常,按月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其判定要点为:1.贷款申请日向前追溯9个月至少有6条缴存记录;2.首次汇缴财务入账日期至贷款申请日自然天数已达到180天(含)以上;3.缴存余额除以最近6个月月平均缴存额≥6;4.外中心转入本中心的缴存职工,缴存金额合并计算,其具体缴存月数由受理、审核人员根据外中心缴存明细推算判定,确定其贷款资格;但计算可贷款额度时,缴存时间系数按照在本中心正常汇缴月数计算。

5.在其他中心缴存的,应提供缴存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和《职工缴存使用明细》;6.本中心缴存职工,在外中心曾经缴存一定时间但未转入本中心,或仍在外中心开户缴存的,其缴存金额及缴存月数仅按本中心缴存记录为准。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信用良好,其信用记录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适用个人征信信息暂行规定》的规定,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不良信用信息的考察时间调整为60个月。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

管委会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公积金贷款工作管理和服务水平。

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也可以向购房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备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四)已按规定比例支付购房首付款;(五)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六)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及配偶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七)符合购房所在地公积金贷款政策。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4.10.09•【文号】建金[2014]148号•【施行日期】2014.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有关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提高缴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的重要途径,也是缴存职工的基本权益。

当前,各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发展不平衡,部分城市贷款发放率较高,但多数城市发放率在85%以下,影响了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也削弱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

为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率,支持缴存职工购买首套和改善型自住住房,现就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贷款条件。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二、适当提高首套贷款额度。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率低于85%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和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适当提高首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加大对购房缴存职工的支持力度。

三、推进异地贷款业务。

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满足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日益增长的住房贷款需求,促进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省监管办《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由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运用信贷资金,按照一定的资金组合比例,执行不同的贷款利率,向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各方的关系:借款人:购买自住房屋申请组合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客户贷款人:省直中心和组合贷款合作银行抵押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省直中心和组合贷款合作银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的合法单位第二章 组合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四条 贷款对象。

在省直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申请借款时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除具备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城镇常住户口,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借款人月均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夫妻月收入之和的45%,有其他贷款与债务的也应包含在偿还贷款本息内;(三)提供购买自住房的有效证明资料;(四)购买自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规定的30%;(五)购买自住房限于长沙市区范围内的一手房且购房行为发生在贷款申请前2年内; (六)所购房属省直中心签约楼盘或已办理栋产权证的现房。

(七)借款人在省直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住房公积金至少应缴存至申请贷款前2个月;(八)申请组合贷款应采取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方式;(九)符合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十)符合《湖南省直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落实《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要求,推进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业务,支持缴存职工异地购房需求,保障缴存职工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一、职责分工(一)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含分中心,下同)负责审核职工缴存和已贷款情况,向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书面证明,并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核实相关信息。

(二)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负责异地贷款的业务咨询、受理、审核、发放、回收、变更及贷后管理工作,并承担贷款风险。

(三)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与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要定期对异地贷款情况进行核对,掌握提取、还款、变更和逾期情况。

二、办理流程(一)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接受职工的异地贷款业务咨询,并一次性告知贷款所需审核材料。

(二)职工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职工申请,核实职工缴存贷款情况,对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首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已经结清的缴存职工,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三)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受理职工异地贷款申请后,向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核实《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信息真实性和完整性。

核实无误的,应按规定时限履行贷款审核审批手续,并将结果反馈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

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对职工异地贷款情况进行标识,并建立职工异地贷款情况明细台账。

(四)缴存职工在异地贷款还贷期间,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原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告知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和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

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在接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及时对异地贷款情况重新标识和记录。

(五)异地贷款出现逾期时,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应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开展贷款催收等工作,根据贷款合同可扣划贷款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归还贷款。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12.11•【字号】浙建〔2014〕10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建〔2014〕10号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各市、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进一步规范统一我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资金风险,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率,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规定(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制订及调整信贷政策需及时上报我厅。

附件: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规定(试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12月11日附件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省公积金条例)、《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监督、指导。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贷款资金使用计划、贷款受托银行的审批和确定。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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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省公积金条例)、《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监督、指导。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贷款资金使用计划、贷款受托银行的审批和确定。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管理机构应与贷款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管理机构原则上应自主完成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审批和贷款核算。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由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应付购房款时,可组合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组合贷款由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联合发放。

第二章贷款咨询第六条管理机构、贷款受委托银行应通过柜面、“12329”热线电话和短信、网站等渠道向缴存职工提供贷款咨询服务。

第七条贷款咨询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贷款基本条件,包括贷款对象、住房公积金缴存要求、年龄、收入状况等;(二)贷款用途、利率、期限、额度、首付款要求、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还款途径等;(三)贷款所需申请材料明细,包括购建房材料、身份证明、缴存证明、婚姻关系证明、还款能力证明等;(四)贷款程序,包括办理流程、办理场所、办理时限等;(五)《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有关贷款申请材料的获取渠道;(六)管理机构、贷款受委托银行的地址、电话等;(七)贷款担保的相关要求;(八)提供贷款额度、还款计划等测算服务;(九)贷款收款、还款账户相关要求;(十)贷款其他相关咨询。

第八条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在提供以上贷款咨询服务的基础上,向借款申请人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等相关表单并应一次性告知相关注意事项。

第三章贷款申请和受理第九条管理机构可直接受理缴存职工的贷款申请,也可委托受委托银行受理缴存职工贷款申请。

第十条贷款条件:(一)申请人必须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满足当地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低连续缴存期限要求(原则不得低于连续正常缴存6个月);(二)申请人购买自住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公有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含危旧房改造)等原则不超过12个月。

其中购买预售在建商品房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则不超过24个月;(三)申请人及其配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五)申请人同意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六)申请人及其配偶首次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使用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但已结清,并符合再次申请的相关规定;(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地可实施全省范围内的户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政策。

第十一条贷款申请材料:(一)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二)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等;(三)征信证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申请人及其配偶个人信用情况材料;(四)还款能力证明:申请人或其配偶有效收入证明或个人纳税证明等相关收入证明材料;(五)贷款用途证明: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贷款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工程概预算或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或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六)首付款证明:购买新建住房,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发票或收据;购买二手房,提供售房人或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出具的收据、已支付凭证或契证;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施工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或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七)贷款担保材料:贷款采取抵押担保方式,提供抵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八)贷款还款账户材料;(九)管理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贷款受理人员在收齐贷款申请资料后,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填写内容完整、字迹清晰,相关信息与所提交资料记载信息一致;(二)所提交的资料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且属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同时形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内容相互对应;(三)所提交的资料规格、数量符合贷款所需材料的要求;(四)借款申请人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且属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对于存在共同申请人的,共同申请人应为借款申请人配偶或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认可的其他申请人;(五)申请人姓名、证件号码应与其公积金缴存信息一致,对于申请人曾在异地缴存公积金的情况,其公积金开户、缴存情况根据原缴存账户所在管理机构出具的缴存证明信息给予认可;(六)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不超过规定的最高贷款期限(原则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之后5年),该期限由管理机构拟订报当地公积金管委会批准;(七)申请人及其配偶等共同申请人贷款月还款额不超过占其月收入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当地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申请人及其配偶月收入原则由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确定;(八)申请贷款额度不高于申请人及其配偶等共同申请人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或月缴存金额的一定倍数,该倍数由管理机构拟订报当地公积金管委会批准;(九)二手房申请贷款,二手房房龄与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期限相加不超过一定年限,该年限由管理机构拟订报当地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十)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管理机构贷款信息等,审核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信用情况,并确认申请人及其配偶均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十一)申请人提交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协议)应符合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十二)申请人首付款支付比例符合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十三)申请人拟提供或选择的担保符合以下要求: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使用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土地为国有的,应使用本次贷款所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作为抵押物,其土地为集体的,可用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十四)还款账户为申请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借记卡或活期存折,并符合贷款扣划要求;(十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三条贷款受理人员应与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就其贷款意愿、贷款用途等事项进行面谈,填写面谈笔录。

第十四条贷款受理后,受理人员提出受理意见:(一)符合贷款条件的,对申请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提出初步意见,并将贷款申请资料移送贷款审核人员;(二)对贷款条件或申请资料有异议的,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贷款资料,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三)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四章贷款审核第十五条贷款审核人员应结合贷款申请资料对受理人员提出的受理意见、公积金缴存情况、拟申请贷款期限、拟申请贷款金额、首付款比例等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对借款申请人贷款申请相关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审核人员在完成复核工作的基础上,应进行以下调查及审核工作:(一)对于异地管理机构出具的缴存证明,应通过一定的方式核实缴存证明的真实性;(二)借款申请人购房合同(协议)符合国家备案规定,并对交易真实性进行核实;借款申请人建造、翻建、大修合同(协议),符合相关规定并对真实性进行核实;(三)按照本规范第十七规定,审核申请人拟提供的担保;(四)审核当地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对于申请人拟提供抵押担保的,审核人员应完成以下工作:(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物权属证明或合同(协议)等文件的相关内容,审核抵押物权属情况符合房地产登记机构抵押登记相关政策要求。

(二)审核抵押物价值应符合以下规定:1、对于申请人以所购新建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应直接认定房屋成交价为抵押物价值。

对于房屋成交价格明显高于地区同类型住宅正常交易价格的,应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并以评估价值、房屋交易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2、对于申请人以所购二手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应以房屋契税价格、房屋交易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

对于房屋成交价格明显高于地区同类型住宅正常交易价格的,应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并以评估价值、房屋契税价格、房屋交易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3、对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对借款申请人拟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与工程预算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4、拟申请贷款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三)审核申请的贷款期限不高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四)对于需要以评估方式确定抵押物价值的,抵押物价值应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并出具符合国家房地产评估规范要求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费用由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贷款审核后,贷款审核人应出具审核意见:(一)审核通过的,将贷款申请资料和审核同意意见移送贷款审批人;(二)审核过程中发现有异议的,审核人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受理人,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三)审核未通过的,审核人应注明原因,逐级退回贷款申请资料。

第五章贷款审批第十九条审批人员应在对审核人员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即对贷款申请审核资料进行完整性复核的基础上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审批人员应分析申请人信用状况、还贷能力、贷款用途和担保措施等情况,决定是否批准贷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贷款审批后,贷款审批人应出具审批意见:(一)审批通过的,将审批资料整理后转交合同签约人员,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二)审批未通过的,通知申请人并要求贷款审核人员进一步调查,补充材料。

第六章贷款签约第二十二条管理机构准予贷款后,应与申请人及其配偶面签借款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单据。

借款合同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贷款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担保方式;(二)利息计算和还款方式;(三)还款约定日和还款规则;(四)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五)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六)合同各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办理贷款签约手续前,合同签约人员应审查核实以下内容:(一)贷款受理、审核、审批资料及相关单据应齐全;(二)借款合同文本及附件齐全,且条款规范完整、要素齐全、字迹清晰、不得涂改;(三)借款合同中的贷款要素应与贷款受理、审核、审批资料中相关信息及审核、审批意见一致,并与贷款管理系统中的信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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