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5.07.10•【文号】劳人计局[1985]21号•【施行日期】1985.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1985年7月10日劳人计局(1985)21号)我局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出《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之后,又收到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规定。
现将这三个省的规定摘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研究问题时作为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一、黑龙江省规定(黑民农字〔1984〕15号,黑财行字〔1984〕108号,1984年9月25日)对精简当时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条件,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退职老职工,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此项经费由省专项拨款,纳入当年地方预算,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项下列支,这次拨款为一次性拨款,不报不拨。
为使用好此款,现通知如下:(一)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对象,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老职工(包括固定工和临时工)。
(二)救济标准,符合享受定期定量救济条件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家居城镇的每月救济十五元(已享受城镇定期定量社会救济费的不再变动,标准低于十五元的可以补到十五元),家居农村的每月救济十二元,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精简退职老职工中已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不再享受此项救济。
二、山东省规定(鲁劳管字〔1985〕092号,1985年4月23日)(一)发放困难补助的范围:限于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目前没有固定收入的老职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六十年代初精简回乡等人员生活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六十年代初精简回乡等人员生活补助费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沪劳保养发[2002]4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2
【实施日期】2002.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六十年代初精简回乡等人员生活补助费改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40号)
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确保本市六十年代初精简回乡等人员生活补助费能按时、足额发放,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决定对这部分人员生活补助费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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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务院•【公布日期】1979.06.04•【文号】中发[1979]43号•【施行日期】1979.06.04•【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1979年6月4日中发(1979)43号)粉碎“四人帮”以来,全国安定团结,国民经济迅速恢复发展,各项工作都取得了很大成绩。
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干扰破坏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国民经济严重比例失调的状况还没有改变过来,各方面欠帐很多,我们在经济上还有不少困难需要克服。
特别是劳动就业问题,是一个很突出的矛盾,需要审慎地妥善地处理。
当前,有不少人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这些问题是长期积累下来的,情况错综复杂,数量很大,牵涉面很广,政策性很强,必须慎重对待。
前一段,有的部门、有的地方,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不够慎重,有些话讲得不够妥当,有些人借机闹事,影响安定团结,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这些情况,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
处理这些问题,要从有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有利于安定团结出发,区别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措施。
对于那些应该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问题,要继续抓紧解决。
对于那些应该解决,但由于目前国家经济困难而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向群众耐心说明情况,做好说服解释工作。
对于那些不合理的要求,要坚持原则,讲清道理,不予解决。
落实党的政策,解决文化大革命以前遗留下来的问题,要着重从政治上解决问题,经济问题原则上不作清退。
对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发生的冤假错案中,凡涉及城乡集体所有制人员的经济问题,则要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妥善给予处理。
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六十年代初精简回乡的职工要求复工的问题。
应当指出,当时中央决定调整国民经济、精简职工、压缩城镇人口,是正确的。
20 世纪60 年代初精简城镇人口研究述评

20 世纪60 年代初精简城镇人口研究述评作者:王瑾来源:《红广角》 2016年第4期(北京)王瑾【摘要】20世纪60年代初精简城镇人口研究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
研究者运用多学科方法,从背景与原因、过程、影响、安置及取得成功的原因等方面做了初步研究。
但有些方面的研究还比较模糊,学术界观点并不一致,有些问题的研究还很薄弱,实证性研究少,理论分析不够深入。
【关键词】60年代初;精简城镇人口;安置;影响;城镇化20世纪五六十年代探索建设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交织着成功与失败、经验与教训,充分展现出历史的复杂性与多面性。
由于“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运动遭遇挫折,国民经济出现严重困难。
为缓解经济困境,快速恢复生产,中共做出了大规模精简城镇人口的决策。
80年代以来,这一问题引起学术界广泛关注,围绕精简城镇人口的原因、过程、影响、安置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取得一定的成果。
一、20世纪60年代初精简城镇人口研究概况20世纪60年代初精简城镇人口的研究,在80年代初开始进入学术研究的视野。
1982年,经济学家柳随年等编著的《六十年代国民经济调整的回顾》,就对60年代初精简城镇人口进行了初步的梳理,在1984年编著的《“大跃进”和调整时期的国民经济》又进一步展开了论述。
1988年《当代中国》丛书之一、由何光主编的《当代中国的劳动力管理》对60年代初精简城镇人口政策的来龙去脉交代比较清楚。
80年代时对60年代初精简城镇人口研究的主体主要是经济学家,内容上着重从国家政策层面上对精简城镇人口的背景、过程、影响等方面做总体性介绍。
这一时期的研究优缺点明显:一方面,研究者对这段历史有切身的感受和更直接的观察,很多当事人健在,具有后面研究者所不具备的优势;另一方面,80年代距离精简城镇人口的60年代时间跨度很小,这段历史尚未经过长时间的沉淀,档案资料和史料的挖掘方面都存在很大的难度,而且研究者的思想也不可避免具有历史局限,难以客观冷静地研究,这也是明显的缺点。
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

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的人事管理体制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其中,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就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
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的实施,旨在为下放人员提供更加优厚的退休待遇,进一步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本文将从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的背景、政策内容及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政策背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权责边界越来越模糊。
传统的人事管理体制已经无法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为了更好地发挥各级人员的人力资源优势,政府决定对人员退休补贴政策进行调整和改革。
二、政策内容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退休金发放标准的提高:为了使下放人员退休后能够享受到与原单位相当的待遇,政府对下放人员的退休金发放标准进行了大幅提高。
新政策下,退休金的计算方法更加公平合理,并根据下放人员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进行差别化的确定,确保退休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 退休金调整机制的完善: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通货膨胀的影响,政府对退休金的调整机制进行了完善。
新政策下,退休金将根据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定期调整,确保退休金的实际购买力不断增加,使下放人员能够享受到稳定的退休收入。
3. 补贴政策的细化:为了更好地照顾特殊群体的利益,政府进一步细化了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
新政策下,特殊岗位的下放人员将享受到更加优厚的退休待遇,如农村医生、教师等将获得一定的补贴和奖励,以激发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三、政策实施效果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价:1. 政策的公平性得到了提升: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的出台使原来由中央统一制定的退休金标准得以调整,使不同地区和部门的下放人员能够享受到相应的待遇,提高了退休金发放的公平性。
2. 下放人员的生活质量得到了提高:由于退休金标准的提高和调整机制的完善,下放人员的退休收入不断增加,生活质量得到了极大的提升。
精简退职政策

关于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救济的政策规定目录:目录内容含有链接,将鼠标放臵在相关目录文字上,按照弹出的对话框操作可直接链接至具体内容。
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二、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79)43号文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四、民政部关于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工1980 11号五、民政部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六、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七、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经费的通知八、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九、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十、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60年代初期精减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按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对待的通知([86]公发33号)十一、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民办[1987]城字6号)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问题,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臵办法的若干规定》和中央精简小组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的电报中曾有规定。
各地贯彻执行以后,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但目前仍有一部分人的困难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特作如下通告: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①(以下简称救济费)。
国家61、62年精简政策

中共中央关于精减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各中央局,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目前各地正在部署和进行精减职工、减少城镇人口的工作。
为了使各地在这一工作中,在处理一些具体政策问题时有所依据,除了《中央工作会议关于减少城镇人口和压缩城镇粮食销量的九条办法》中已经规定的以外,现在再作如下的通知:一、关于精减的对象这次精减的主要对象,是一九五八年一月以来参加工作的来自农村的新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学徒和正式工),使他们回到各自的家乡,参加农业生产。
当然,在完成精减计划的前提下,新职工中已经成为企业生产中的骨干和技术能手的,也可以不减。
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来自农村的职工,确是自愿要求回乡的,也可以准许离职回乡。
原先就是城市居民的职工,不论新老,一般的都不精减。
但是,某些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如其因为家务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确实自愿回家,回家之后生活又有保障的,也可以准许离职回家;某些一九五七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如其因为年老体弱,自愿退休或退职的,也可以准许退休或退职。
对于老弱残疾人员,不能采取甩包袱的态度,必须有了妥善的安置办法之后,才可以处理。
二、关于被精减人员的待遇(一)这次精减的职工,都按照离职处理,一律不用带工资下放的办法。
(二)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新职工被精减时,除了发给他们当月的工资以外(当月工资的发法:工作不满半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工作超过半个月的,发给全月的工资),另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生产补助费:(1)临时工和合同工:工作在半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的,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工作不满半年的不享受生产补助费的待遇。
(2)正式职工和学徒: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学徒为生活补贴);工作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两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的,发给两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20世纪60年代初北京市精简城镇人口研究

20世纪60年代初北京市精简城镇人口研究20世纪五六十年代探索建设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交织着成功与挫折、经验与教训,充分展现着历史的复杂性与多面性。
其中,面对“大跃进”造成的严重困难局面,中国共产党采取了一系列政策和措施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而精简城镇人口就是重要措施之一。
2000多万人的大迁徙,城市农村人口的大流动,工农业生产布局的大调整,并没有引起社会的不稳定,也没有产生特别严重的社会问题,这是一个令人难以置信的“奇迹”,因而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大课题。
本文以北京市为研究对象,对精简城镇人口的背景、过程、安置以及取得的成效进行总结分析,探求其历史经验与启示。
第一章,主要是介绍精简城镇人口政策出台的背景。
1958年,“大跃进”兴起。
为了完成工业领域的高指标,各地开始盲目招工,导致大量人口从农村流入城市,城镇人口急剧膨胀。
囿于急转直下的经济情况,中共中央从1959年初就采取紧急措施来遏制农村人口向城市的大规模流动。
1959年,北京市严格执行了中央的政策,同时通过严格处理私招乱雇人员、整顿劳动组织等措施初步精简城镇人口。
1959年的庐山会议由纠“左”转为反右后,再次掀起了新的跃进高潮,精简工作被中断。
这次精简虽然没有完成原定计划,但在短期内遏止了农村人口向城市的盲目流动,动员了一批城镇职工返乡,并整顿了劳动组织,为后来大规模精简城镇人口积累了经验。
第二章,主要是梳理精简城镇人口工作的历史过程。
新一轮的“大跃进”运动对农业生产造成了极大的破坏,粮食问题日益严重。
迫于严峻的形势,中共中央深刻反思了“大跃进”以来的教训,对国民经济进行大规模调整。
而精简城镇人口,就是调整国民经济的重要政策之一。
从1960年到1963年,根据中共中央的政策精神,北京市大规模精简城镇人口大致经历了酝酿、初步开展、高潮和扫尾四个阶段。
在精简城镇人口的酝酿阶段,北京市主要从处理私招人员、精简机构和编制、精简非生产人员三个方面落实精简城镇人口政策。
精简下放人员相关文件及待遇

精简下放人员相关文件及待遇
为优化机构结构,提高工作效率,现精简下放人员相关文件及待遇如下:
一、人员文件精简
为减轻人事档案管理的负担,除工作必需的人事档案外,公司将精简员工档案,减少不必要的材料,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注重简化办事流程,简化手续,加强信息系统对人事档案的管理。
二、待遇调整
公司将对职工的薪资进行适当调整,确保工资水平能够与业界保持相当的竞争力,并根据职工的工作表现进行相应的奖励和评级。
三、责任领导精简
公司将优化组织架构,减少冗余职位,缩减管理层,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竞争能力。
四、绩效考核实施
公司将制定绩效考核制度,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成果,进行个人化的绩效评估,激励员工积极工作,发挥最大潜力。
以上是公司精简下放人员相关文件及待遇的规定,希望全体员工认真遵守,共同为公司发展贡献力量。
对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补偿问题的思考(一)

对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补偿问题的思考(一)摘要:精简退职是一个我国政府至今仍未解决的历史难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本文作者主要从解决问题的方式入手,探讨了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由精简退职产生的问题。
关键词:精简退职赔偿救助1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产生的问题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我国出现建国以来最严重的经济困难,为帮助国家克服困难,一大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积极响应国家号召,主动下乡支援农业建设,在农村生产第一线贡献自己的力量,这些人成为后来的精简退职职工。
精简退职解决了当时国家的困难,被精简退职的职工后来却由于或生理、或疾病、或意外、或其他原因,他们逐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失去了生活来源,生活越来越困难,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矛盾,直到今天它仍是某些农村地区比较尖锐的社会问题之一。
对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在不同历史时期都有相应的救助政策帮助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由精简退职引发的社会矛盾,但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消除,相反,由于救助政策在救助对象、救济数额等问题上的不确定性又导致了一些新的问题,特别是社会公平的问题。
在这里,笔者主要从赔偿的角度考虑是否可以由国家统一对精简退职职工作出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从另一个视角探讨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精减退职的问题。
2精减退职职工是否应该得到赔偿为解决精简退职的问题,中央和地方在不同历史时期都出台了相应的救助政策,对于救助政策可能引发的问题作者在其他文章里已作了详细论述。
在这里,作者主要从解决问题方式的角度认为救助或救济这种方式对于精减退职职工而言是欠妥当的,甚至是不公平的,他们应该得到赔偿,理由如下:第一,从情理上看,这是我党历史上对精减退职职工的情义之债。
这批老同志当年正值热血青年,怀着崇高的理想和满腔的热情投身到新中国的建设中去,祖国哪里有需要,哪里就有他们的身影:支援工业建设,他们抛家弃子;支援农业建设,他们不留恋城市的柏油路和霓虹灯。
60年代精简老职工生活救济对象有规定

60年代精简老职工生活救济对象有规定精简老职工生活救济对象有规定
近日,有很多读者打热线咨询,他们是1958年和1959年期间参加革命工作,1962年精简退职老职工,曾与本人所在单位联系享受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补贴。
然而,单位告知,只有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1962年精简退职老职工发放生活救济金。
针对此事,记者电话采访了黑龙江省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解释,根据黑政发[1986]3号文件规定,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的对象为:1、我省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老职工。
精简下放后没有重新就业,没有工资收入的。
2、1961年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的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在职期间因公负伤,退职后没有重新参加工作,现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
该工作人员说,依据黑民办[2008]87号文件规定,我省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户口在我省农村的,生活救济标准提高到户口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
户口在我省城镇的,生活救济标准提高到户口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
今后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标准,随城乡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
他说,是否属于1962年精简退职老职工需按以上文件规定认定身份(详情可查阅黑政发[1986]3号和黑民办[2008]87号文件)。
本报记者张德成。
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

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下放人员的退休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出台了一系列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旨在保障下放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和社会保障权益。
本文将对这一政策进行深入探讨,并分析其优势和问题。
一、政策背景下放人员指的是原在中央或地方机关工作的人员被下放到县级及以下单位工作或退休的人员。
由于下放人员的工作年限和待遇相对较低,他们在退休后面临的经济困难问题尤为突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政府积极推出了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
二、政策内容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退休补贴标准的提高:为保障下放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政府相应提高了下放人员的退休补贴标准。
比如,根据下放人员在原工作单位工作年限、职位等级和工资水平的不同,确定其相应的退休补贴金额,并进行适当的调整。
2. 推进退休金社会化管理:为了更好地管理下放人员的退休金,政府积极推进退休金的社会化管理。
通过引入社会保险机构和金融机构,将下放人员的退休金划拨至其个人账户,并实行定期发放,确保退休金的安全性和及时性。
3. 引导下放人员享受社会福利:为了提升下放人员的福利待遇,政府积极引导下放人员享受社会福利政策。
包括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享受低保、救助、助学等优惠政策,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三、政策优势下放人员退休补贴政策的实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1. 保障下放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通过提高退休补贴标准和推进退休金社会化管理,政策有效保障了下放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这也从根本上减轻了下放人员的经济负担,为他们提供了充足的生活保障。
2. 提升退休金管理的透明度和安全性:引入社会保险机构和金融机构管理下放人员的退休金,使退休金的管理更加专业化和规范化。
这不仅提升了管理的透明度,也保障了下放人员的退休金安全性,避免了因退休金管理不善而导致的风险和问题。
3. 促进社会福利的全面发展:下放人员参加社会保障制度和享受各种福利政策,不仅提高了他们的福利待遇,也促进了社会福利的全面发展。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
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一九八二年二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带普遍性的遗留问题曾建议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能解决哪些问题就积极主动地解决哪些问题。不少地区根据上述精神和地方财力的可能,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规定了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些地区精简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现把十三个地区的有关规定的资料发给你们,仅供研究问题时作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附:
二、对改办离休的人员凡已在农村安家落户的原则上不再返城,本人可改吃商品粮,但不转入城镇户口,不再享受安家补助费,建房补助费,也不再招收一名子女参加工作。三、精简退职职工中,属于一九五七年底前参加革命工作,但不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现在已领取百分之四十生活救济费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的,可改按本规定办理。四、对一九六○年底以前精简退职的人员,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五、精简退职的职工,确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可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七元的发给二十七元。本人医疗补助三分之二。
建国后至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被精简的老职工,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社员水平的,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城镇每月十至十五元,农村六至十元。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费标准按精简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精简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甘肃省规定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1985年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1985年7月10日)我局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出《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之后,又收到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规定。
现将这三个省的规定摘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研究问题时作为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一、黑龙江省规定(黑民农字〔1984〕15号,黑财行字〔1984〕108号,1984年9月25日)对精简当时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条件,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退职老职工,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此项经费由省专项拨款,纳入当年地方预算,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项下列支,这次拨款为一次性拨款,不报不拨。
为使用好此款,现通知如下:(一)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对象,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老职工(包括固定工和临时工)。
(二)救济标准,符合享受定期定量救济条件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家居城镇的每月救济十五元(已享受城镇定期定量社会救济费的不再变动,标准低于十五元的可以补到十五元),家居农村的每月救济十二元,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精简退职老职工中已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不再享受此项救济。
二、山东省规定(鲁劳管字〔1985〕092号,1985年4月23日)(一)发放困难补助的范围:限于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目前没有固定收入的老职工。
外省精简回山东的老职工,由原精简单位按其所在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补助标准: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发至本人死亡为止。
(三)补助费来源:由原单位支付。
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支付;原单位撤销的,由接收单位支付;无接收单位的,由其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支付。
精简退职政策

关于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救济的政策规定目录:目录内容含有链接,将鼠标放置在相关目录文字上,按照弹出的对话框操作可直接链接至具体内容。
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二、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79)43号文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四、民政部关于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工1980 11号五、民政部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六、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七、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经费的通知八、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九、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十、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60年代初期精减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按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对待的通知([86]公发33号)十一、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民办[1987]城字6号)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问题,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和中央精简小组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的电报中曾有规定。
各地贯彻执行以后,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但目前仍有一部分人的困难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特作如下通告: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①(以下简称救济费)。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绩效总结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绩效总结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是指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在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响应党和国家号召,精简下放到农村安家落户的老职工,对于这类人员,国家是有相关政策补助的。
六十年代精减职工退职绩效调整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原用人单位
筹集并支付。
对无支付能力的困难企业,在审核认定的基础上,按照隶属关系,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由企业发放。
对纳入建筑行业统筹管理的施工企业,生活补助费由建筑行业劳保费统筹解决。
老职工是社会发展的功臣,关心照顾好老职工是必然的,建立和探索以人性化、多元化服务为核心的精简退职绩效管理体系,重视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干部,完善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绩效,是工作的重点,也是一种关怀的体现。
1962年6月《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颁布时间:1962年6月1日为了顺利地进行国民经济调整工作和完满地完成精减职工任务,各级政府对于一切精减下来的职工,都应当以负责到底的精神,采取多种办法,积极地妥善地予以安置,务使他们各得其所。
为此,国务院现对精减职工的安置办法作如下规定:一、精减下来的职工,主要地应当安置到农村。
凡是来自农村、能够回乡的,都应当说服他们回到本乡的生产队中去参加农业生产;如果本乡是灾区或者因为回乡职工过多而无法安置的时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专、县三级统筹,将他们安置到非灾区和回乡职工较少的生产队中去。
一些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的职工,凡是愿下乡落户的,可以安置到有亲朋照顾的生产队去,或者有组织地安置一批到条件较好的生产队去,或者由干部带头率领一批到缺乏劳动力的公社(地多人少地区、需要劳动力的市郊蔬菜区等)去安家落户,参加农业生产。
对上述回乡、下乡的职工,给予以下的待遇:(一)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职工,除了发给他们精减的当月的工资以外(当月工资的发法:工作不满半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工作超过半个月的,发给全月的工资),另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生产补助费:临时工和合同工:工作在半年以上不满二年,发给半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不满四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四年以上的,发给两年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工作不满半年的不享受生产补助费的待遇。
长期工和学徒:工作(或学习,下同)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学徒为生活补贴,下同);工作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两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发给两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四年以上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按照一九五八年三月公布试行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规定发给退职补助费。
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60年代初期精减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按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对待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60年代初期精减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按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对待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1986.11.10
•【文号】[86]公发33号
•【施行日期】1986.11.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
正文
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60年代初期精减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按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对待的通知
([86]公发33号1986年11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民政、财政厅、局:
60年代初期,公安机关领导的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部分实行工资制,享受职业制警察待遇的警士作了退职、退伍精减下放回乡处理。
为了切实解决精减下放的职业制武装民警的生活困难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民[1982]城14号文件精神,对1961年至1965年6月9日期间退职、退伍精减下放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业制武装民警,按照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同样对待,享受同时期精减下放退职职工的同等待遇,从批准之日起执行,以前的不补发。
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解决。
二、对于1960年底以前的少数退职、退伍在乡的职业制武装民警,亦可按退职职工对待,比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享受同期退职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待遇。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12.16•【文号】劳人计局[1984]45号•【施行日期】1984.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1984年12月16日劳人计局(1984)45号)一九八二年二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带普遍性的遗留问题曾建议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能解决哪些问题就积极主动地解决哪些问题。
不少地区根据上述精神(个别地区在会前就有规定)和地方财力的可能,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规定了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些地区精简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
现把十三个地区的有关规定的资料发给你们,仅供研究问题时作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关于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一)陕西省规定一、对连续工龄二十年以上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数的生活补助费。
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以上人员可以享受公费医疗、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凡工龄不满十年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和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被精简的职工,可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生活补助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每月发给二元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的医疗费可以补助三分之二。
二、对一九六0年以前因组织动员回去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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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20世纪60年代初,我国遭遇严重的经济困难,中央决定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调整国民经济“八字方针”,要求大量精减城市人口。
1962年6月1日,国务院颁布《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开始为大规模城市人员精减的实施做政策铺垫。
当时告诉回乡的职工,一旦国家形势好转,将优先把他们请回来。
但是,时隔不久,文化大革命爆发,国民经济陷入更大的困境。
与“文革”期间被下放的城镇居民不同,困难时期被下放的城镇居民的命运更悲惨。
因为前者在打倒“四人帮”后可以返回城镇,后者中一些人却没有回城的机会。
他们也是中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特殊群体。
随着年龄增加,这一群体的养老问题遭遇难题。
“文革”结束后,政治气氛缓和,原来从中央机关、事业单位精减回乡,抱着“国家形势好转将优先请回来”的精减职工很大一部分,与原单位协商不成,开始通过信访等方式鸣不平。
1982年2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精减人员的遗留问题,建议各地区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从解决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入手。
1984年12月16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发布《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劳人计局【1984】45号),将陕西、新疆、四川、甘肃、青海、云南、宁夏、上海、江苏、辽宁、安徽、湖北、湖南等13个省市自治区为解决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工人的遗留问题的善后办法做了示范。
这些文件的精神,根据工龄和户籍地,大致给予每月8至6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
1985年又公布了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
2000年以后,物价已今昔非比,60年代的每月几十元补助,已经杯水车薪。
原来的那批精简老职工,能够依然在世的,或者通过各种途径能够知晓国家还能给予他们相应照顾政策的,晚年的生活困难情况得到了一定改善。
比如,苏州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2002年《关于调整社会救济对象和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老职工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提高到每人每月185—220元。
云南省民政厅、财政厅2008年年底发文《关于提高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在原来补助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60元。
淮安市2008年年底发文《关于调整五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调整标准五十年代企业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调至550元/月,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统一调至500元/月。
”南京市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调整六十年代精减老职工生活补助费标准,也是涨到410元(原农村户口)和500元(城镇户口)两个级别。
北京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的政策。
1993年10月26日57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关于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问题请示的通知》对这一群体评价做了公正客观评价:“在六十年代初国民经济调整时期,本市一部分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被精减退职。
这些在战争年代、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和社会主义建设中曾做出贡献的老同志,积极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退职还乡,支援农业,为国家分担了困难。
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都已年迈,有的又体弱多病,不能再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出现困难。
为解决这部分老职工的生活困难,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拟适当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补助标准每人每月35元到50元不等。
2010年提高到每人每月120元左右。
2011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73号)将补助费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250元。
笔者认为:中国现已进入政治相对开明的时代,“文革”、“大跃进”基本成为一段定性的历史。
国家有能力对尚存人世的,为缓解国家经济困难作出贡献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制定全国统一的补偿政策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让这些老职工享受改革开放带来的成果和优惠政策。
这就需要首先对在世的退职老职工做一清理,再困难也比人口普查容易;同时是否补偿及补偿标准的政策不能由各地自由制定,不能因此形成新的不公平现象。
中共中央关于精减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各中央局,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目前各地正在部署和进行精减职工、减少城镇人口的工作。
为了使各地在这一工作中,在处理一些具体政策问题时有所依据,除了《中央工作会议关于减少城镇人口和压缩城镇粮食销量的九条办法》中已经规定的以外,现在再作如下的通知:一、关于精减的对象这次精减的主要对象,是一九五八年一月以来参加工作的来自农村的新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学徒和正式工),使他们回到各自的家乡,参加农业生产。
当然,在完成精减计划的前提下,新职工中已经成为企业生产中的骨干和技术能手的,也可以不减。
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来自农村的职工,确是自愿要求回乡的,也可以准许离职回乡。
原先就是城市居民的职工,不论新老,一般的都不精减。
但是,某些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如其因为家务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确实自愿回家,回家之后生活又有保障的,也可以准许离职回家;某些一九五七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如其因为年老体弱,自愿退休或退职的,也可以准许退休或退职。
对于老弱残疾人员,不能采取甩包袱的态度,必须有了妥善的安置办法之后,才可以处理。
二、关于被精减人员的待遇(一)这次精减的职工,都按照离职处理,一律不用带工资下放的办法。
(二)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新职工被精减时,除了发给他们当月的工资以外(当月工资的发法:工作不满半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工作超过半个月的,发给全月的工资),另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生产补助费:(1)临时工和合同工:工作在半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的,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工作不满半年的不享受生产补助费的待遇。
(2)正式职工和学徒: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学徒为生活补贴);工作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两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的,发给两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三)精减一九五七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
(四)职工本人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回乡所需的车旅费及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按照现行规定的标准发给。
(五)上述生产补助费和车旅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各单位开支后,列入财务决算报销,国家财政不另拨专款。
少数亏损企业没有钱开支这笔费用的,可以暂向银行贷款垫支,然后由财政上照数归还给银行。
(六)职工本人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回乡的时候,原工作单位和当地管理户口的部门、粮食部门,应该帮助他们办好转移户口和粮食关系的证明,并且按照以下标准发给他们回乡后一个月的口粮:原来粮食定量在三十斤以内的,按照原定量发给;原定量超过三十斤的,按照三十斤发给。
另外,回乡途中需用的粮票,也根据上述标准按照旅途天数计算加发。
对重灾区、缺粮区和回乡职工过多的社、队,各地可酌情多发给一部分口粮,但供应时间,最迟不能超过今年九月底。
以上各项待遇的规定,运用于中央和省、市、自治区直属单位。
各地现在自定的待遇标准如果低于以上规定的,是否改变,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决定。
如果高于以上规定的,应该改按以上规定执行。
凡是过去精减的职工的待遇问题已经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
但是,对于那些符合这次精减的条件而现在仍是带工资下放农村的,则应该在做好思想教育的基础上,改按现定的办法处理。
专(市)县所属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精减时的待遇问题,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另作规定。
三、关于回乡后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减回乡的职工,必须充分做好政治动员,要肯定他们对社会主义建设的贡献,讲清目前形势和党的政策,使他们树立回乡生产发展农业光荣的思想。
并且要向他们讲明,将来经济建设事业发展,需要从农村抽调劳动力时,他们可以被优先录用。
对于回乡的职工,城乡两方面都必须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认真安排,负责到底。
职工一回到家乡,当地党的组织和社、队干部就应该热情地、积极地帮助他们安家生产。
回乡后第二个月起的口粮要安排落实,当地安排有困难的时候应该立即报告上级处理。
住房有困难的要给解决住房问题。
过去没有分给自留地的要立即按照规定分给。
同时帮助他们解决在小农具、自留地的种子以至生活用具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各地商业部门对此应有准备,有些小农具可以从城里带回去一点)。
总之,应该切实负责安排好他们的生产和生活。
四、关于在精减人员以后应该注意的事情各地区和较大的企业单位在精减一批人员以后,应该及时地派人到回乡职工较多的地方去了解情况和协助当地解决安置中的问题。
同时各单位都必须立即切实加强本单位内部的定员定额管理、粮食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防止发生人减粮不减、人减钱不减的现象。
减少一个人,就必须减少一个人的粮食,减少一个人的工资,严格做到人、粮、钱三者相符;绝不允许虚报冒领粮食和工资。
为此,各单位既要有减人的计划,也要有减粮和减钱的计划,同时贯彻实现。
减人必须腾出房子,这些房子应该交给当地人民委员会统一处理。
因减人而余下的设备、工具,原单位应该妥善保管,防止损毁,随后由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五、关于加强领导精减职工、减少城镇人口是一项十分重要而又复杂的工作,各级党委必须加强领导,为了协助党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具体领导,从省、市、自治区直至县(市)各级党委,都应该成立减少城镇人口和精减职工工作的领导小组,并且设置办事机构,专门负责这一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如公安、劳动、粮食、财政、银行、铁道、交通、商业等部门,都应该积极参与这项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协助各单位和农村人民公社共同把从精减、到旅途照顾、到回乡安置等一系列的工作自始至终地切实做好。
有关地区之间,还必须加强联系,特别是被减的人返回重灾区的时候,更须预先联系协商,作好各种安排,首先是粮食等生活方面的安排,而后才可以遣送。
总之,减人的决心必须大,时间必须抓紧,但是工作必须做好,力戒草率。
中央一九六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议字第16号 1962.06.01为了顺利地进行国民经济调整工作和完满地完成精减职工任务,各级政府对于一切精减下来的职工,都应当以负责到底的精神,采取多种办法,积极地妥善地予以安置,务使他们各得其所.为此,国务院现对精减职工的安置办法作如下规定:一、精减下来的职工,主要地应当安置到农村.凡是来自农村、能够回乡的,都应当说服他们回到本乡的生产队中去参加农业生产;如果本乡是灾区或者因为回乡职工过多而无法安置的时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专、县三级统筹,将他们安置到非灾区和回乡职工较少的生产队中去.一些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的职工,凡是愿下乡落户的,可以安置到有亲朋照顾的生产队去,或者有组织地安置一批到条件较好的生产队去,或者由干部带头率领一批到缺乏劳动力的公社(地多人少地区、需要劳动力的市郊蔬菜区等)去安家落户,参加农业生产.对上述回乡、下乡的职工,给予以下的待遇:(一)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职工,除了发给他们精减的当月的工资以外(当月工资的发法:工作不满半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工作超过半个月的,发给全月的工资),另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生产补助费:临时工和合同工:工作在半年以上满二年,发给半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不满四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四年以上的,发给两年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不满半年的不享受生产补助费的待遇.长期工和学徒:工作(或学习,不同)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学徒为生活补贴,下同);工作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两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发给两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四年以上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按照一九五八年三月公布试行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规定发给退职补助费.退职职工应领的退职补助费不超过三百元的,在精减的时候一次发给;超过三百元的,分为二年或者三年发给,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一九六二年一月一日以来精减的这类职工所领的补助费少于应领的退职补助费的,其差额部分一律补发.(三)对于那些因本乡是灾区,或者回乡职式过多,无法安置,而安置到外乡地职工,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现在自愿正乡落户的职工,和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来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待遇的回乡、回家职工,为了便于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可以由原单位或者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的原则,在他们回乡、下乡的时候,于他们应得的生产补助或者退职补助费之外,另酌情一次加发一个月至三月的本人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四)职工本人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回乡、下乡时所需的车旅费及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按照现行规定的标准发给.(五)回乡、下乡的职工及其随行的供养亲属前往安置地点的时候,由原工作单位发给旅途需用的粮票和到达安置地点后第一个月所需的粮票.一个月的粮票的发法:原定量在三十斤以内的,按照原定量发给;原定量超过三十斤的,按照三十斤发给;旅途所需粮票也根据上述标准按照旅途天数计算发给.他们到安置地点后的第二个月起直到接上当季或者下季新粮的口粮,由所在生产队(或者生产大队、公社)按照一般社员的实际吃粮水平(包括公社生产队分配的口粮、超产奖励粮和自留地收获部分的口粮总的平均数),和国家的统销价格,从机动粮中售给.如果公社范围内确实没有机动粮可以售给的时候,应当由县以上政府从地方统销粮中售给.(六)回乡、下乡的职工及其随行的亲属到达安置地点后,当地必须准其落户,分给他们每人一份自留地,切实安排好他们所需的口粮,负责解决他们在住房、必要的生活用具(如卧具、炊具)和生产用具(如自用小农具)方面的实际困难,以便他们能够迅速地安居下来,参加生产.为了加强对农村安置工作的领导和便于统一解决回乡、下乡人员生活上、生产上的实际困难,县和公社两级都应当成立安置委员会(县的安置委员会应有粮食、商业、手工业、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参加),抽调专人设置日常工作机构,在县、社党政的领导之下,负责规划全县、全社的安置工作,指导、督促和帮助社、队做好这项工作,处理回乡、下乡人员提出要求解决的一些问题.回乡、下乡人员必需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如果生产大队、生产队无力解决时,应当由县、社负责统筹解决;县、社也无力解决时,应当报请专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解决.有关领导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研究解决,不许拖延.务必做到对每一个回乡、下乡人员都能安置落实,切实避免发生因安置不好致使回乡、下乡人员不能正常地生活、生产以至外出流浪的现象.二、精减下来的老、弱、残职工,按照以下办法安置:(一)凡是合乎退休条件的,按照一九五八年二月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作退休安置.职工退休后,在三个月内其原口粮定定量标准不变,从第四个月,一律按照脑力劳动者的口粮定量标准供应.对于退休职工生活用工业品的供应,实行当地在职职工的供应标准.(二)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合乎退休条件的老、弱、残职工,可以作退职处理.其中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执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职补助费,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的标准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他们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对于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职工,原单位应当在他们退职的时候发给领取救济费的证明,同时通知退职职工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予登记.(三)一九四五年八月底以前(即抗日战争时期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因年老、体弱不能工作,又不宜作退休、退职处理的,由原单位或者人事部门将他们列为编外人员,按照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发布施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并且在政治方面按照各人的条件继续参加必要的会议、听报告和看文件.三、工龄长的老职工,必须保留的技术工人中具有特殊技能的骨干和技术人员,以及某些家居城市而又必须照顾的职工,在他们本单位被裁并后,可以调剂给精简后定员不足的单位和新建单位补充缺额,或者调剂到定员后还有合乎精减条件的职工的单位,顶替一些人回乡、回家.调剂到其他单位的职工,一律执行新工作单位的工资标准.如果本人原工资标准(不包括各种津贴)高于新定的工资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可以保留一年,满一年后即予取消.少数职工由于情况特殊需要照顾的,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的同意,可以酌情延长其保留工资差额的期限.因调剂顶替和确因生产上,工作上的需要,可以在地区之间调动职工.但是,调剂必须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力求就近调剂,避免远距离调动,尤其是普通工、临时工,原则上不作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动.跨省调剂职工,必须执照以下手续经过批准:一次调动工人(包括随同工人调动的干部)在十人以下的,由中央主管部批准,十一人以上的由中央劳动部批准;干部的调动由中央内务部批准.省范转内调剂职工的批准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规定.按照规定经过批准调动的职工,调入地区应当准许落户,并且按照当地标准供应口粮及其他生活必需品和发给工资.四、原由集体所有制转化为全民所有制的农业、手工业、商业、服务业企业和文教卫生单位,凡是现在适合于转回去的,都应当转回为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单位中某些宜于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去的人员,也应当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去.以上转回和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由于他们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所以都不发给生产补助费或者退职补助费.如果在转化中,个别单位和个人确有困难而又无法解决的时候,当地政府应当设法帮助解决,并且报告上级政府批准.五、精减下来的某些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的职工,可以从事家庭副业、家务劳动和一些适宜的个人开业的社会劳动,例如从事手工业、服务业、行医、教书、演艺等.这些职工在精减的时候,根据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迟早,分别按照规定第一条(一)、(二)两项的规定发给生产补助费或者退职补助费.六、精减下来无家可归和城镇中无法安置但有下乡条件的职工,可以安置到农场(也包括牧场、林场、渔场).首先,现有的生产条件许可的国营农场应当积极吸收安置一批.其次,企业,事业、机关自办的农场安置一部分(这部分职工不再计入原单位的编制定员人数);这类农场应当另列编制,独立核算,并且力求尽早实现经费、粮食自给.再次,各地还可以在条件较好、所需投资较少和收效较快的地方,开办一些新的农场,来进行安置.新建农场所需的投资和某些原有农场补充的投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力求节约的精神提出计划,提请大区审核后,报告国务院审批.到农场劳动的的职工如果是属于关闭、合并的单位,应当由地方的和原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带头,成批的前去.到农场劳动的职工的工资,则农场发给,第一年仍执行本人原来的工资标准;满一年后,改行农场职工的工资标准,但是可以另加发本人原来的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津贴一年;满二年后,即完全执场的工资制度.七、少数属于编制定员以内但上前生产上、工作上暂不需用的职工,不论家居农村或者城镇,都可以带部分工资(回农村的带百分之二十、三十的工资,家在城镇的带百分之三十、四十的工资),暂时回乡、回家,日后生产上、工作上需用的时候,经过主管上级批准再调回来.但是这种办法应当尽量少采用.这些职工在回乡、回家期间,不享受本规定单位的劳保福利待遇.其中回农村的,可以同样享受本规定第一条(四)、(五)、(六)项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