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年代精简退职已经不再审批每年只对现有的对象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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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1980]11号

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1980]11号

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
(民发[1980]11号1980年1月24日)
中发[79]43号文件下达后,有些省、市、自治区民政局请示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应如何理解,如何办理?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答复:“鉴于目前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不能扩大范围,也不能许愿。

”因此,请你们仍应按照一九六五年国务院国内字224号文件的规定,凡是《通知》下达前,当时符合规定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现在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补办退职救济手续,从批准之日起发给救济费。

希望你们要严格审批手续,注意审查精减当时有关原始证明材料(如有特殊情况的,可由地方民政部门研究确定),审批权要控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必要时可委托地区民政局代办。

——结束——。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20世纪60年代初,我国遭遇严重的经济困难,中央决定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调整国民经济“八字方针”,要求大量精减城市人口。

1962年6月1日,国务院颁布《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开始为大规模城市人员精减的实施做政策铺垫。

当时告诉回乡的职工,一旦国家形势好转,将优先把他们请回来。

但是,时隔不久,文化大革命爆发,国民经济陷入更大的困境。

与“文革”期间被下放的城镇居民不同,困难时期被下放的城镇居民的命运更悲惨。

因为前者在打倒“四人帮”后可以返回城镇,后者中一些人却没有回城的机会。

他们也是中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特殊群体。

随着年龄增加,这一群体的养老问题遭遇难题。

“文革”结束后,政治气氛缓和,原来从中央机关、事业单位精减回乡,抱着“国家形势好转将优先请回来”的精减职工很大一部分,与原单位协商不成,开始通过信访等方式鸣不平。

1982年2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精减人员的遗留问题,建议各地区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从解决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入手。

1984年12月16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发布《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劳人计局【1984】45号),将陕西、新疆、四川、甘肃、青海、云南、宁夏、上海、江苏、辽宁、安徽、湖北、湖南等13个省市自治区为解决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工人的遗留问题的善后办法做了示范。

这些文件的精神,根据工龄和户籍地,大致给予每月8至6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

1985年又公布了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

2000年以后,物价已今昔非比,60年代的每月几十元补助,已经杯水车薪。

原来的那批精简老职工,能够依然在世的,或者通过各种途径能够知晓国家还能给予他们相应照顾政策的,晚年的生活困难情况得到了一定改善。

比如,苏州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2002年《关于调整社会救济对象和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老职工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提高到每人每月185—220元。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83]侨政会字第058号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83]侨政会字第058号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正文:----------------------------------------------------------------------------------------------------------------------------------------------------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1983年9月8日(83)侨政会字第058号)为落实党的侨务政策,调动广大归侨、侨眷参加四化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团结海外侨胞,对六十年代初未执行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央批准中侨委党组《关于妥善处理侨眷、归国华侨的就业和精简问题的请示报告》(中发〔1962〕296号)精神,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建国以来安置在国家机关、学校和厂矿企业的归国华侨工人和干部),可内部掌握,按如下规定精神予以妥善处理。

一、被精简的归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尚能工作的,经省、市、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审查和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其中,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所需劳动指标,年终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报劳动人事部解决。

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被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与精简前的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可参照精简前的原工资,结合本人现在担负的工作及个人表现重新评定。

三、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年老体弱、不能参加工作的,可按退职处理。

退职费按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从批准之月发给。

不执行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的规定。

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已有具体规定而宽于上述规定的仍可继续执行。

——结束——。

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补助标准的通知(湘民救发[2006]17号)各市州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为保障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在原有救济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享受生活救济的对象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退职后没有重新参加工作,无经济来源的。

二、救济标准1、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和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在原救济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30元,调整后每人每月生活补助不低于50元,调整前已达到或超过此标准的仍按原标准执行2、此前尚未纳入救济范围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3、已按照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仍然比照同类在乡老复员军人享受生活补助。

三、救济费发放办法1、已由原单位发放救济金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继续由原单位按新标准发放。

2、已由民政部门发放救济金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继续由民政部门按新标准发放。

3、此次新纳入救济范围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费用统一由由民政部门批准后发放。

4、精减退职老职工死亡时,可按本人救济标准一次性发给其遗属相当于死者生前四个月救济费总额的丧葬费。

5、本省精减退职老职工安置在外省,已由外省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定期定量救济费的,仍按当地规定执行,不再按本规定发给救济费。

四、经费来源1、已按照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所需资金从抚恤经费中列支。

2、由民政部门发放生活补助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提标所需费用(含新增人员救济费)由省、市(州)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3、已由原单位发放救济金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提标所需资金由原单位解决。

五、审批手续新纳入救济范围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经本人申请,持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持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送本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确定救济金额后,按月给予救济。

对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补偿问题的思考(一)

对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补偿问题的思考(一)

对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补偿问题的思考(一)摘要:精简退职是一个我国政府至今仍未解决的历史难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本文作者主要从解决问题的方式入手,探讨了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由精简退职产生的问题。

关键词:精简退职赔偿救助1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产生的问题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我国出现建国以来最严重的经济困难,为帮助国家克服困难,一大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积极响应国家号召,主动下乡支援农业建设,在农村生产第一线贡献自己的力量,这些人成为后来的精简退职职工。

精简退职解决了当时国家的困难,被精简退职的职工后来却由于或生理、或疾病、或意外、或其他原因,他们逐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失去了生活来源,生活越来越困难,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矛盾,直到今天它仍是某些农村地区比较尖锐的社会问题之一。

对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在不同历史时期都有相应的救助政策帮助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由精简退职引发的社会矛盾,但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消除,相反,由于救助政策在救助对象、救济数额等问题上的不确定性又导致了一些新的问题,特别是社会公平的问题。

在这里,笔者主要从赔偿的角度考虑是否可以由国家统一对精简退职职工作出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从另一个视角探讨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精减退职的问题。

2精减退职职工是否应该得到赔偿为解决精简退职的问题,中央和地方在不同历史时期都出台了相应的救助政策,对于救助政策可能引发的问题作者在其他文章里已作了详细论述。

在这里,作者主要从解决问题方式的角度认为救助或救济这种方式对于精减退职职工而言是欠妥当的,甚至是不公平的,他们应该得到赔偿,理由如下:第一,从情理上看,这是我党历史上对精减退职职工的情义之债。

这批老同志当年正值热血青年,怀着崇高的理想和满腔的热情投身到新中国的建设中去,祖国哪里有需要,哪里就有他们的身影:支援工业建设,他们抛家弃子;支援农业建设,他们不留恋城市的柏油路和霓虹灯。

60年代精简老职工生活救济对象有规定

60年代精简老职工生活救济对象有规定

60年代精简老职工生活救济对象有规定精简老职工生活救济对象有规定
近日,有很多读者打热线咨询,他们是1958年和1959年期间参加革命工作,1962年精简退职老职工,曾与本人所在单位联系享受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补贴。

然而,单位告知,只有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1962年精简退职老职工发放生活救济金。

针对此事,记者电话采访了黑龙江省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解释,根据黑政发[1986]3号文件规定,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的对象为:1、我省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老职工。

精简下放后没有重新就业,没有工资收入的。

2、1961年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的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在职期间因公负伤,退职后没有重新参加工作,现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

该工作人员说,依据黑民办[2008]87号文件规定,我省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户口在我省农村的,生活救济标准提高到户口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

户口在我省城镇的,生活救济标准提高到户口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

今后上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标准,随城乡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

他说,是否属于1962年精简退职老职工需按以上文件规定认定身份(详情可查阅黑政发[1986]3号和黑民办[2008]87号文件)。

本报记者张德成。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1982年3月12日)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部分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

但由于十年内乱的影响和经费不足等原因,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有一部分人未能享受,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不少人也没有享受必要的社会救济。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切实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救济工作,特做如下通知: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

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

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1985年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1985年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1985年7月10日)我局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出《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之后,又收到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规定。

现将这三个省的规定摘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研究问题时作为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黑龙江等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一、黑龙江省规定(黑民农字〔1984〕15号,黑财行字〔1984〕108号,1984年9月25日)对精简当时不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条件,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退职老职工,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此项经费由省专项拨款,纳入当年地方预算,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项下列支,这次拨款为一次性拨款,不报不拨。

为使用好此款,现通知如下:(一)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对象,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的老职工(包括固定工和临时工)。

(二)救济标准,符合享受定期定量救济条件的精简退职老职工,家居城镇的每月救济十五元(已享受城镇定期定量社会救济费的不再变动,标准低于十五元的可以补到十五元),家居农村的每月救济十二元,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精简退职老职工中已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不再享受此项救济。

二、山东省规定(鲁劳管字〔1985〕092号,1985年4月23日)(一)发放困难补助的范围:限于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的目前没有固定收入的老职工。

外省精简回山东的老职工,由原精简单位按其所在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补助标准: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发至本人死亡为止。

(三)补助费来源:由原单位支付。

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支付;原单位撤销的,由接收单位支付;无接收单位的,由其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支付。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2008)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2008)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26•【字号】辽政办发[2008]85号•【施行日期】2008.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意见为进一步解决我省20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2006年3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辽政办发〔2006〕16号)。

但一段时间以来,各地、各部门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出现了救济补助费标准偏低、发放不到位、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为切实保障这部分职工的基本生活权益,省政府决定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待遇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象范围此次调整待遇的对象要严格执行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辽政发〔1985〕24号)规定,各地不得自行扩大范围。

(一)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人员;(二)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年至196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二、补助标准在辽政办发〔2006〕16号文件明确的救济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80%,调整后的标准分别是:(一)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由每人每月1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70元;(二)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由每人每月14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52元;(三)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由每人每月13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34元;(四)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由每人每月12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16元。

1962年6月《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

1962年6月《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颁布时间:1962年6月1日为了顺利地进行国民经济调整工作和完满地完成精减职工任务,各级政府对于一切精减下来的职工,都应当以负责到底的精神,采取多种办法,积极地妥善地予以安置,务使他们各得其所。

为此,国务院现对精减职工的安置办法作如下规定:一、精减下来的职工,主要地应当安置到农村。

凡是来自农村、能够回乡的,都应当说服他们回到本乡的生产队中去参加农业生产;如果本乡是灾区或者因为回乡职工过多而无法安置的时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专、县三级统筹,将他们安置到非灾区和回乡职工较少的生产队中去。

一些原来就生长在城里的职工,凡是愿下乡落户的,可以安置到有亲朋照顾的生产队去,或者有组织地安置一批到条件较好的生产队去,或者由干部带头率领一批到缺乏劳动力的公社(地多人少地区、需要劳动力的市郊蔬菜区等)去安家落户,参加农业生产。

对上述回乡、下乡的职工,给予以下的待遇:(一)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职工,除了发给他们精减的当月的工资以外(当月工资的发法:工作不满半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工作超过半个月的,发给全月的工资),另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生产补助费:临时工和合同工:工作在半年以上不满二年,发给半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不满四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四年以上的,发给两年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工作不满半年的不享受生产补助费的待遇。

长期工和学徒:工作(或学习,下同)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学徒为生活补贴,下同);工作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两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发给两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四年以上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包括临时工、合同工),按照一九五八年三月公布试行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规定发给退职补助费。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88.09.30•【字号】沪劳访发[88]131号•【施行日期】1988.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沪劳访发[88]131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本市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中回农村的老职工,有一部分已经病故,他们的配偶不少是年老体弱,多病丧劳,无力务农,生活在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为了帮助他们克服困难,现报经市政府同意,对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已故精简回乡老职工的配偶,可给予适当补助。

具体意见如下:一、补助对象。

仅限于已故精减回乡老职工的配偶,现无固定收入,无正常生活来源,生活确实困难的,可以按月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二、补助水平,每月补助三十元。

由精简退职回乡已故老职工的配偶,向已故老职工的原精减单位提出申请,经原精减单位核实后发给。

三、经费渠道。

在现行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渠道中开支。

四、步骤方法。

以上意见供内部掌握。

由原精简单位作为正常工作进行,申请一户,核查一户,批准一户,补助一户,何时批准,何时补助,不搞补发,不搞一刀切。

做好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的配偶生活困难补助工作,体现了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对支农老职工稳定的农村,对社会的安定至关重要,因此,各主管局和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各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各区、县劳动局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绩效总结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绩效总结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绩效总结
六十年代精简退职是指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在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响应党和国家号召,精简下放到农村安家落户的老职工,对于这类人员,国家是有相关政策补助的。

六十年代精减职工退职绩效调整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原用人单位
筹集并支付。

对无支付能力的困难企业,在审核认定的基础上,按照隶属关系,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由企业发放。

对纳入建筑行业统筹管理的施工企业,生活补助费由建筑行业劳保费统筹解决。

老职工是社会发展的功臣,关心照顾好老职工是必然的,建立和探索以人性化、多元化服务为核心的精简退职绩效管理体系,重视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干部,完善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绩效,是工作的重点,也是一种关怀的体现。

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意见

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意见

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意见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意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意见为了解决我省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的生活困难,八十年代初,省委出台了《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转发甘肃省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若干问题的暂行处理规定的通知》(省委办发〔1982〕60号)和《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若干问题的暂行处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省委办发〔1985〕138号),明确了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

2004年,又出台了《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意见的通知》(省委办发〔2004〕45号),对这部分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进行调整,对帮助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的生活困难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人民的生活、住房、医疗等费用不断增加,2004年调整的补助标准已不能完全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为了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惠及于民,现对六十年代精减下放职工的生活补助标准作出调整如下:一、原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70%、60%、40%及每人每月10或20元生活补助费的四类人员,在2004年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元,调整后的新标准分别是:一类人员230元/人月、二类人员210元/人月、三类人员180元/人月、四类人员160或170元/人月。

二、对于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享受生活补助的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关于对省委办发〔2004〕45号文件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甘民低〔2006〕20号)的有关规定,不再办理补办手续。

对于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不能纳入城乡低保范围而生活确实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答复-民办函[1999]100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答复-民办函[1999]100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答复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提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答复(民办函[1999]100号1999年11月19日)河南省民政厅:你厅《关于要求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请示》(豫民福字[1999]24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自国家财政体制改革后,社会救济经费划归地方财政负担。

按照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救济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及有关的救济政策由地方政府负责。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计16号)规定:优抚、救济对象和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抚恤、补助、救济和供养标准等,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政策规定和当地财力,以及群众生活水平情况,因地制宜,自行确定。

由民政、财政厅(局)提出具体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自行安排。

……今后,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及价格体系的改革,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抚恤、救济标准要注意适时予以调整。

因此,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应由地方政府负责调整,所需救济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的提高,各地应从实际出发,逐步调整各类救济对象及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的救济标准,使他们的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但是,也有少数地方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没有与其他救济标准相应提高,使这部分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难以保障,不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

尤其是今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30%后,有的地方没有相应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这部分救济对象反映强烈,来信来访增加。

精简退职政策

精简退职政策

关于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救济的政策规定目录:目录内容含有链接,将鼠标放置在相关目录文字上,按照弹出的对话框操作可直接链接至具体内容。

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二、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79)43号文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四、民政部关于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工1980 11号五、民政部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六、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七、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经费的通知八、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九、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十、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60年代初期精减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按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对待的通知([86]公发33号)十一、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民办[1987]城字6号)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问题,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和中央精简小组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的电报中曾有规定。

各地贯彻执行以后,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但目前仍有一部分人的困难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特作如下通告: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①(以下简称救济费)。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12.16•【文号】劳人计局[1984]45号•【施行日期】1984.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1984年12月16日劳人计局(1984)45号)一九八二年二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带普遍性的遗留问题曾建议各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能解决哪些问题就积极主动地解决哪些问题。

不少地区根据上述精神(个别地区在会前就有规定)和地方财力的可能,对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简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规定了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些地区精简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

现把十三个地区的有关规定的资料发给你们,仅供研究问题时作内部参考,不要对外宣传。

附:关于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一)陕西省规定一、对连续工龄二十年以上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数的生活补助费。

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其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以上人员可以享受公费医疗、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凡工龄不满十年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和一九五八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被精简的职工,可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生活补助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每月发给二元副食品价格补贴,本人的医疗费可以补助三分之二。

二、对一九六0年以前因组织动员回去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公布日期】1963.03.27•【文号】中发[1963]224号•【施行日期】1963.03.27•【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63年3月27日中发(1963)224号)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中央和国务院曾经作过若干规定。

各地反映,这些规定是适当的,可行的;但是,在执行中也还有一些问题不能完全解决。

为了妥善地安置和处理这些干部,现再作如下的补充规定:一、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农村中吸收的新干部,应当尽可能动员他们回去参加农业生产;其中条件适合的,可以充实公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领导力量。

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工人中提拔的干部,应当尽可能让他们回到生产岗位上当工人;其他条件适合的干部,也可以动员他们当工人。

凡是干部当工人的,他们的口粮和劳动保护用品,应当按照工人的标准执行;工资的评定,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执行。

二、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凡是本人要求保留干部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家参加劳动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

其中,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但是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的干部,本人自愿回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可以保留干部身份,由原单位另列编制,按照原来的标准,发给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工资。

这些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

上述回家或者回农村的干部,在五年以内,如果工作需要,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批准,可以分配工作;要求退职的,可以批准。

五年以后,如果工作仍不需要,再分别按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

三、合乎退休、退职条件的干部,应当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处理。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精简后重又收回人员的待遇问题的通知-[63]中简字第96号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精简后重又收回人员的待遇问题的通知-[63]中简字第96号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精简后重又收回人员的待遇问题的通知
正文:
----------------------------------------------------------------------------------------------------------------------------------------------------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关于精简后重又收回人员的待遇问题的通知
(1963年4月13日(63)中简字第96号)
最近接到不少单位来函来电,询问关于在这次精简中精减退职的职工现在重又收回的,其原领的退职补助费或生产补助费退不退回等问题。

经研究兹作如下通知:
对于过去已经减下来的人员,原则上不应当再收回。

某些确因精简不当情况特殊而必须收回的人员(如大专毕业生、归国华侨和其他政治上需要照顾的人员),地方单位的应当经过省、市、自治区精简小组批准,中央部门的应当经过主管部门党组批准,才可收回复职。

复职时,原领的退职补助费或生产补助费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一次退回或分期退回。

复职后仍执行其原来的工资待遇。

退职后复职前的时间不计算工龄,退职前和复职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退职后复职前这段时间内,不发给生活费。

如复职人员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可按照所在单位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办法解决。

复职途中的车旅费(家住外地的)可以报销,过去的有关答复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通知办理。

——结束——。

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妥善安置资产阶级工商业者的若干具体规定-直秘周字247号

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妥善安置资产阶级工商业者的若干具体规定-直秘周字247号

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妥善安置资产阶级工商业者的若干具体规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妥善安置资产阶级工商业者的若干具体规定(1962年7月16日直秘周字247号)为了在精简工作中,贯彻国家对资产阶级工商业者的既定政策,现根据《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的具体规定。

一、对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中在职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指全面公私合营高潮期间和以前参加公私合营的资本家、资本家代理人以及有定息的其他私方人员,下同)和他们的家属(妻或夫),不下放农村。

个别家在农村而又确系自愿申请回乡的,可以同意,但不要动员,更不能强迫。

在这次精简中,已经下放农村的,如非本人自愿,应该调回,由原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对于自愿回乡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应该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给予各项回乡待遇,资金不退,定息照发。

一九六二年一月一日以来已经回乡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如果未按上述规定领得回乡待遇的,应该一律补发。

二、对于因企业关闭或被裁并且必须精减下来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不要下放农村;应该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积极地、妥善地予以安置,务使每个人都有着落。

对于其中有技术能力的或者有业务专长的工商业者,应该尽早地转入其他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对于一时确实不能安置的工商业者,在停止工作、等候安置期间,其工资(包括高薪部分)减发办法和口粮供应标准,和职工一视同仁。

三、凡保留下来的企业,一般不要精减资产阶级工商业者。

如果个别企业因为工商业者过分集中,原单位对他们安排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委员会应该负责就地通盘调整,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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