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生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人员政策背景20世纪60年代初,我国遭遇严重的经济困难,中央决定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调整国民经济“八字方针”,要求大量精减城市人口。
1962年6月1日,国务院颁布《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开始为大规模城市人员精减的实施做政策铺垫。
当时告诉回乡的职工,一旦国家形势好转,将优先把他们请回来。
但是,时隔不久,文化大革命爆发,国民经济陷入更大的困境。
与“文革”期间被下放的城镇居民不同,困难时期被下放的城镇居民的命运更悲惨。
因为前者在打倒“四人帮”后可以返回城镇,后者中一些人却没有回城的机会。
他们也是中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特殊群体。
随着年龄增加,这一群体的养老问题遭遇难题。
“文革”结束后,政治气氛缓和,原来从中央机关、事业单位精减回乡,抱着“国家形势好转将优先请回来”的精减职工很大一部分,与原单位协商不成,开始通过信访等方式鸣不平。
1982年2月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精减人员的遗留问题,建议各地区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从解决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入手。
1984年12月16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发布《关于印发十三个地区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资料的通知》(劳人计局【1984】45号),将陕西、新疆、四川、甘肃、青海、云南、宁夏、上海、江苏、辽宁、安徽、湖北、湖南等13个省市自治区为解决全民所有制单位精简退职工人的遗留问题的善后办法做了示范。
这些文件的精神,根据工龄和户籍地,大致给予每月8至6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
1985年又公布了黑龙江、山东、浙江三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职工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
2000年以后,物价已今昔非比,60年代的每月几十元补助,已经杯水车薪。
原来的那批精简老职工,能够依然在世的,或者通过各种途径能够知晓国家还能给予他们相应照顾政策的,晚年的生活困难情况得到了一定改善。
比如,苏州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2002年《关于调整社会救济对象和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老职工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提高到每人每月185—220元。
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局市总工会沪劳资发(87)12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各主管局,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工会:为了适当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未作修改之前,可暂按以下办法执行: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企业可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从第七个月起,对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包括家居本市市区和郊县的孤老、孤儿等民政救济对象,这部分人员仍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社会救济),给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生活困难补助按职工家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掌握。
其中评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以及死亡职工遗属是居住在外省市的孤老人员,可在此基础上再增加10元。
但生活困难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标准工资或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死亡职工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又没有其他供养直系亲属的,其收入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中子女的生活费,超出部分不足上述补助标准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予以补足.三、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按《职工劳保登记卡》的登记为准。
四、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亡职工单位核实情况,按规定发放。
生活困难补助费支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为止。
五、上述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项目中列支。
六、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凡在企业实施劳动保险(包括合同劳保)后死亡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则上也可从规定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过去的不补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本办法,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研究确定。
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为了做好对全民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遗属(即供养直系亲属,下同)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民办[1987]城字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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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
正文: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
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办(1987)城字6号1987年6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近几年来,陕西、青海、山东、黑龙江、辽宁、吉林等十六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财力条件,制定了进一步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规定。
对本省精减人员扩大了救济范围,提高了救济标准,所需经费由原精减单位支付,这是政策允许的。
但是,也出现了新的矛盾,即个别省在执行地方规定时将外省精减回原籍安置老职工的救济推给了原工作单位,致使一些人纷纷到外省原工作单位上访,既增加了原工作单位的压力,又使这部分人徒劳往返,造成生活更加困难。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目前,各地仍应继续贯彻执行(65)国内字224号文件。
有地方性规定的省,也应以贯彻224号文件为前提。
对符合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不论是本省还是外省精减退职的,均应给予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对不符合第一条规定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应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
对既不符合224号文件规定,又不符合地方规定的人员,需讲清道理,做好思想疏导工作,绝不能采用简单、粗暴、一推了之的办法,更不要让他们到外省找原工作单位。
——结束——。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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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主管局,市、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顺利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现对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养老保险费的收、支和结算问题。
1、根据《通知》规定,原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应从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按上月在职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的30%向所在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
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在具体执行时,企业可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对一九九五年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通知》规定予以清算。
2、养老保险费的征集和拨付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实行差额结算,余额上缴,缺额拨付。
即:单位在每月十日前按上月工资总额的30%和企业实际支付离休、退休、退职费数填写《申报结算表》,并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报结算。
单位应上缴的余额,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开具委托收款单递送单位开户银行,由银行直接从单位银行帐户划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银行帐户;应拨付的缺额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银行转入缺额单位的银行帐号。
3、外商投资企业中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并由单位发给离、退休人员。
4、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的医疗费报销按沪社保业一发【1995】5号《关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退休后医疗费、医药费报销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执行。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沪劳保发[199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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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
正文:
----------------------------------------------------------------------------------------------------------------------------------------------------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
(沪劳保发[1996]57号1996年7月1日)
为进一步实施《上海市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现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支付规定解释如下:
一、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
二、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三、本文所称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四、本文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结束——。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c79315cdb8f3f90f76c66137ee06eff9aef849fa.png)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民(1982)城14号1982年3月12日)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部分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
但由于十年内乱的影响和经费不足等原因,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有一部分人未能享受,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不少人也没有享受必要的社会救济。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切实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救济工作,特做如下通知: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
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
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88.09.30•【字号】沪劳访发[88]131号•【施行日期】1988.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沪劳访发[88]131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本市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中回农村的老职工,有一部分已经病故,他们的配偶不少是年老体弱,多病丧劳,无力务农,生活在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为了帮助他们克服困难,现报经市政府同意,对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已故精简回乡老职工的配偶,可给予适当补助。
具体意见如下:一、补助对象。
仅限于已故精减回乡老职工的配偶,现无固定收入,无正常生活来源,生活确实困难的,可以按月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二、补助水平,每月补助三十元。
由精简退职回乡已故老职工的配偶,向已故老职工的原精减单位提出申请,经原精减单位核实后发给。
三、经费渠道。
在现行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渠道中开支。
四、步骤方法。
以上意见供内部掌握。
由原精简单位作为正常工作进行,申请一户,核查一户,批准一户,补助一户,何时批准,何时补助,不搞补发,不搞一刀切。
做好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的配偶生活困难补助工作,体现了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对支农老职工稳定的农村,对社会的安定至关重要,因此,各主管局和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各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各区、县劳动局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职工遗属补助标准

上海职工遗属补助标准
上海市职工遗属补助标准是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条例》和《上海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保障职工因工死亡后其遗属的基本生活。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遗属补助标准主要包括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丧葬抚恤金、丧假工资和抚恤金等内容。
首先,对于职工因工死亡的遗属,可以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
这笔补助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的丧葬费用,保障遗属对职工的合适安葬。
其次,遗属还可以领取丧葬抚恤金。
根据《上海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丧葬抚恤金标准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倍。
这笔抚恤金主要用于弥补遗属因职工死亡而导致的经济困难,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此外,遗属还可以享受丧假工资和抚恤金。
根据《上海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的遗属可以享受丧假工资和抚恤金,具体标准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
这项补助主要是为了补偿遗属因职工死亡而导致的收入减少,保障他们的生活稳定。
总的来说,上海市职工遗属补助标准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死亡后其遗属的基本生活,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
这些补助标准的制定,不仅体现了社会保障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关爱和尊重。
希望上海市的职工遗属能够依法享受到应有的补助,过上安稳幸福的生活。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城镇高龄纳保老人死亡后计发丧葬补助待遇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城镇高龄纳保老人死亡后计发丧葬补助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7.09.18•【字号】沪劳保养发[2007]50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城镇高龄纳保老人死亡后计发丧葬补助待遇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7]50号2007年9月18日)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高龄老人纳保后的相关政策,经研究,现将本市城镇高龄纳保老人死亡后计发丧葬补助待遇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凡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沪府[2006]81号)规定纳保的本市城镇高龄老人死亡后,可以享受丧葬补助待遇。
二、丧葬补助待遇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
三、丧葬补助待遇所需的费用,按照城镇高龄纳保老人养老待遇的资金列支渠道列支。
四、城镇高龄纳保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或者代申领人,应到城镇高龄纳保老人的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确认后,携带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申领丧葬补助待遇的手续。
若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尚未建立的,可暂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相关事务。
五、本通知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2006年9月1日起至本通知实施前,已经死亡的城镇高龄纳保老人,予以补发丧葬补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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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职工遗属补助
遗属补助,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身前单位可对遗属给予定期或临时的补助。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
关于上海职工遗属补助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关于上海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等三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切实贯彻《社会保险法》,根据《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沪府发〔201X〕30号),现就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以下简称职工
遗属)、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以下简称精减老职工配偶)和被征地
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户籍的职工遗属、精减老职工配偶,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
保险。
二、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职工遗属、精减老职工配偶按规定参加城乡
居民养老保险后,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低于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给予补足,补差金额由原生活困难补助费资金渠道列支。
三、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人员,符合享受本市职工遗属或精
减老职工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且领取的养老金低于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可在按规定办理生活困难补助申领手续后给予补足,补差金额由生活困难补助
费资金渠道列支。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6]1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6]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b6d07a00974bcf84b9d528ea81c758f5f61f29e7.png)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6〕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
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
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
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
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一)申请再生育子女;(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4)-沪劳法发[1994]82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4)-沪劳法发[1994]82号](https://img.taocdn.com/s3/m/ea4b84611611cc7931b765ce0508763231127424.png)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4)正文:----------------------------------------------------------------------------------------------------------------------------------------------------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劳法发[1994]82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根据劳动部的要求,为保证《劳动法》明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施行,我局对历年发布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应予废止的64件(见附件一);自行失效的75件(见附件二),现将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一: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二:宣布自然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一: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文件名称文号替代文件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全民所有沪劳(85)资创字第258号沪劳资发(93)第58号制企业学徒、熟练工、普通工工资待遇问题的意见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全民所有沪劳(85)资字第7284号沪劳资发(90)第74号制企业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关于安置在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沪劳资创字(85)第264号沪劳资发(87)第42号工作的军队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和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关于分配到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沪劳资字(80)第678号沪劳资发(90)第34号单位工作的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研究生毕业生如何发给工资问题的通知关于行政性公司改为企业性公司沪劳资发(87)第105号沪劳资发(90)第111号后工资和保险福利制度问题的通知关于本市企业单位使用国家统一沪劳计发(89)第109号沪劳综发(93)第69号制发《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市劳动局、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沪劳计发(90)第107号沪劳综发(93)第69号关于一九九一年本市企业继续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第一季度工资基金额度审批使用问题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全民所有制企沪劳资发(92)第12号沪劳资发(93)第58号业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下达一九九二沪劳力发(92)第29号沪劳力发(93)第16号年本市地方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发放计划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企业交纳待业保险沪劳综发(92)第88号沪劳综发(94)第13号费标准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给付待业救济沪劳综发(92)第87号沪劳就发(94)第48号金计发基数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人民银行上海市沪劳综发(92)第90号沪劳综发(93)第69号分行关于一九九三年本市企业单位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公布本市一九九二沪劳综发(93)第25号沪劳综发(94)第13号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调整待业保险费缴纳标准的通知市劳动局第四部门关于公布九二沪劳综发(93)第30号沪劳综发(94)第17号年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年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待业救济金计沪劳综发(93)第38号《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和》发基数和待业救济金最低保障数若干补助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做好上海市地方全沪劳计发(91)第48号沪劳力发(93)第16号民所有制企业改变隶属关系后劳动工资计划交接工作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地区集体工业企业沪劳计发(90)第67号沪劳力发(92)第72号停工待工人员调往全民或集体单位办理手续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企业申请试行沪劳力发(92)第30号沪劳综发(93)第21号劳动制度配套改革的审批程序的通知关于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沪劳计发(88)第122号沪劳力发(92)第61号后安置工作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不同所有制单位之沪劳计发(91)第24号沪劳力发(92)第72号间职工流动的手续的通知关于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职工流沪劳计发(88)第99号沪劳力发(92)第72号动的试行意见《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沪劳计字(84)第9627号沪劳计发(91)3号问题的函》的意见关于企业对职工给予开除或除名沪劳计创字(84)第50号沪劳办服发(92)47号应同地区做好衔接工作的通知沪劳社创发(86)第290号市劳动局关于改进征地养老人员沪劳计发(90)第57号市政府(94)62号令管理和生活费发放办法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养老人员医疗沪劳计发(90)第99号市政府(94)62号令费补助问题的补充通知市卫生局、市劳动局为执行上海沪劳资创字(82)第210号沪劳保发(94)第36号市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劳险字(92)第6号鉴定办法”、“鉴定标准”及“说明”修改本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沪劳保发(87)第56号沪劳保发(91)第74号于调整有毒有害作业人员保健食品费用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调整矽肺、石沪劳保(88)第45号沪劳保发(92)第96号棉肺患者营养食品费标准的通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职沪劳险发(89)第112号沪劳保发(94)第39号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问题的通知关于上海市国营企业缴纳职工待沪劳社创(86)第264号市政府(92)第25号令业保险基金办法的通知沪劳办服发(93)第1号沪劳社(87)第154号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缴纳劳动合沪劳社创(86)第350号沪社(89)第41号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通知关于调整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劳务沪劳社发(88)第78号沪劳社发(91)第67号队点工收费标准的通知转发市劳动服务公司《关于对待沪劳社发(88)第80号沪劳社发(91)第25号业青年开展就业前思想教育的试行意见》的通知关于驻沪部队所属集体所有制单沪劳计创字(85)第148号沪劳力发(92)第35号位招工问题的意见关于对自行使用外劳动力违反整沪劳计发(89)第93号沪劳力发(93)第74号顿清退规定的单位进行经济处罚问题的补充规定关于整顿清理外地劳动力劳务中沪劳计发(89)第106号沪劳力发(94)第4号介机构问题的补充通知市劳动局关于严禁本市企业招用沪劳计发(91)第21号沪劳计发(93)第10号盲流人员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改进本市单位使用沪劳力发(93)第8号沪劳力发(94)第22号外地劳动力缴纳管理费办法的补充通知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使沪劳力发(94)第5号沪劳就发(94)第51号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前沪劳社(90)第18号沪劳社发(91)第25号思想教育的通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沪劳计发(90)第51号沪劳力发(94)第22号关于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缴纳管理费问题的暂行规定市劳动局关于调整本市待业救济沪劳社发(91)第29号沪劳就发(94)第48号金下限标准的通知市建委、市劳动局关于严禁本市沪劳计发(91)第64号沪劳力发(93)第10号各单位招用外地盲流人员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调整待业救济金计沪劳社(91)第19号沪劳就发(94)第48号发基数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扩大职工待沪劳社发(91)第71号沪劳办服发(92)第86号业保险基金使用范围的意见》及市政府(92)第25号令《实施办法》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伤亡事故沪劳保创字(73)第171号沪劳保发(92)第10号统计、报告工作严格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明确职工伤亡沪劳保字(82)第7368号沪劳保发(92)第92号事故统计资料中职工人数统计范围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统计因工伤亡沪劳保创字(84)第334号沪劳保发(93)第46号事故经济损失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伤亡事故的调沪劳保创字(85)第124号沪劳保发(93)第63号查、统计和报告的几点意见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填报《因工死沪劳保创字(86)第23号沪劳保发(93)第57号亡事故调查、办理情况表》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中外合资沪劳保创字(86)第28号沪劳保发(92)第10号经营企业统计报告职工因工伤亡沪劳保发(93)第63号事故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事业单位进行沪劳保创字(86)第356号国务院1991年75号令职工重大伤亡事故报告调查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事故管理工作沪劳保发(87)第115号沪劳保发(93)第63号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适当调整本市技工学校体育沪劳技发(87)第123号沪劳技(92)第20号教师服装供应办法的通知印发三个有关工人技术培训、考沪劳技创字(85)第130号沪劳技发(94)第46号核工作文件的通知《关于认真搞好工人技术理论培训工作的意见》(试行)、《上海市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发放和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工人应知、应会考试命题和评分办法》(试行)关于通用工种技术培训、考核工沪劳技发(87)第52号沪劳技发(94)第46号作中搞好社会化协作的试行办法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在通用工种沪劳技发(88)第31号沪劳技发(94)第46号技术培训、考核工作中搞好社会化协作的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各县劳动争议沪劳仲发(92)第3号劳部发(93)第276号仲裁委员会试行仲裁员、仲裁庭劳部发(93)第300号制度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调整精减退职回乡沪劳访发(91)第37号沪劳访发(92)第77号老职工生活补助的通知市劳动局、总工会、民政局、财沪劳访发(91)第51号沪劳访发(93)第36号政局关于调整仍在外省农村结婚尚未安排工作的上海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市劳动局、市总工会等四部门关沪劳访发(92)第44号沪劳访发(93)第36号于调整仍在外省农村结婚尚未安排工作的上海知青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市劳动局关于调整精减退职回乡沪劳访发(92)第45号沪劳访发(92)第77号老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附件二:自然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文件名称文号关于将日工资改为月工资问题的通知沪劳资创字(60)第809号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转沪高教计(79)第94号/沪财行发《关于工龄五年以上的国家职工考入普通高等学校(1979)90号/沪劳(79)后实行职工助学金制度的规定》资字第7012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部分高温冶炼、轧制工人提高定沪劳(84)资字第1345号级工资问题的补充请示》的复函上海市集体事业办公室、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沪劳(86)资创字第102号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改进地区集体工业企业工资总额同利润挂钩办法的通知上海市企业工资改革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沪劳资发(88)53号劳动局关于本市国营企业今年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上海市企业工资改革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沪劳资发(88)54号劳动局关于对已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增强企沪劳资发(88)55号业活力的若干意见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对沪劳资发沪劳资发(88)65号(88)51、53、54号文件的说明》的通知关于外经贸委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意见沪劳资发(88)第104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少数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企业工沪劳资发(88)第108号资问题的意见关于新亚(集团)联营公司所属国营饮食、服务企业沪劳资发(88)第28号推行工资总额同初结利润挂钩浮动办法的批复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我局《关于本市全民所有沪劳(85)资创字第246号制企业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各项补沪劳计发(89)107号贴费用等统计方法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对从厂矿、企事业单位沪劳资发(90)14号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发给优待金时一九八九年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外地劳动力管理费沪劳计发(90)61号的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整顿、清退外地沪劳计发(90)69号劳动力的经济鼓励措施的实施意见》的补充说明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对从厂矿、企事业单沪劳资发(90)105号位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计算一九九0年度优待金标准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一九九0年本市国营企业内部工资沪劳资发(90)34号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一九九一年安置到本市全民所有制沪劳资发(91)84号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调整本市全民企业计征奖金税的月沪劳资发(91)78号平均标准工资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一沪劳资发(92)19号九九二年本市国营企业(面上单位)改进完善工效挂钩等办法的若干意见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一九九二年本市地方全民企业工资沪劳计发(92)21号总额发放的意见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做好本市一九九二年度企业工资总沪劳资发(93)27号额检查监督工作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确定一九九三年区、县属全民所有沪劳资(93)5号制企业工资增长率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一九九0年技工学校毕业生分沪劳计发(90)75号配(录用)工作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一九九一年技工学校毕业生录沪劳计发(91)59号用工作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试行《关于本市工人合理流动程序沪劳(86)计创字第42号和手续的意见》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对本市城镇高(初)中毕业沪劳计发(89)18号生和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分配工作单位的意见》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从本市城镇高(初)中毕业生和待沪劳计发(90)17号业青年中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分配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沪劳力发(92)26号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沪劳力发(92)41号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沪劳力发(92)159号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沪劳力发(93)23号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沪劳力发(93)35号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补助的通沪劳计发(91)6号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征地养老人员的生活费标准的通知沪劳计发(91)10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沪劳计发(91)35号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岗合同制”改革试点企业提前沪劳力发(92)23号使用2%工资总额的实施意见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工人、职员在实施(63)沪劳资创字第578号劳动保险条例和未实施劳动保险条例的工厂企业之间/沪工(63)会生字第165号调动工作后的劳保待遇的处理意见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关于郊县国营单位职工实行沪劳革(74)资创字第44号交通费补贴制度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县属单位职工交通沪劳(78)郊创字第192号费补贴制度的若干补充意见/沪财行(1978)125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办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沪劳(79)生字第4276号问题的复函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通沪劳保发(89)74号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事局关于职沪劳险发(90)48号工每周回家一次往返交通费补贴如何发放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乘沪劳险发(91)4号坐闵吴、闵马、闵东等公共汽车上下班职工的交通费补贴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对首批电梯安全检测单位安全认可的通沪劳保发(91)13号知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沪劳险发(91)80号整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人均标准的通知劳动局关于贯彻市府《关于加强本市清理整顿沪劳计发(90)70号后保留的各类公司劳动工资管理的意见》的实施细则关于对《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沪劳力发(94)第25号规定》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分配安置就业专项基金的通知沪劳社(90)6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原国营企业合同制工人医疗保险沪劳社(90)13号基金和待业生活补助基金进行清理上交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认真清理城镇待业人员和试行微机沪劳社发(91)15号管理的通知关于公布九三年度上海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情况和九沪劳保发(94)第6号四年一月份上海市职工因工死亡事故快报情况的通报关于公布本市一九九四年第一季度职工因工死亡事故沪劳保发(94)第6号情况的通报上海市劳动局革命委员会、上海市粮食局革命委员会沪劳革(76)配创字第92号关于改进技工学校学生粮食供应的通知/(76)沪粮革供字第217号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二氧化碳气瓶列入沪劳(80)锅创字第181号/夏季限运品范围的规定(1980)沪公消字第129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联苯混合物锅炉安全管理的通沪劳(80)锅创字第268号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锅沪劳(84)锅创字第4号炉水处理工作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在多、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锅炉的沪劳(84)锅创字第261号处理意见市商检局、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锅炉压力容器检沪劳锅创字(85)第793号验改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公布本市第二届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沪劳锅(88)第7号人员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名单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我市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厂换沪劳锅(88)第17号证审查内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贯彻上海市锅炉安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的沪劳锅发(89)第94号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换发《锅炉安装许可证》的通知沪劳锅发(92)23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的通知沪劳锅发(92)4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司炉工复证的通知沪劳锅发(91)62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优秀的学徒、新职工实行提前沪劳(78)技创字弟242号转正、评定工资的暂行规定——结束——。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199]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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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正文:----------------------------------------------------------------------------------------------------------------------------------------------------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199]109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认真实施《办法》,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劳动合同制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如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用时,应续订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
至于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有违纪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予以处理。
二、关于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问题《办法》中提及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68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确定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劳动强度越大。
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1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
企业若需了解本企业有关工种是否达到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可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实地测定和计算(地址:沪太路中山北路口泰山三村31号,电话6614260)。
三、关于在女职工月经期间给予公假和酌情照顾的问题《办法》第八条中的"高空作业",系指女职工从事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的高处作业。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落实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落实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篇: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落实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落实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民救发〔2006〕49号索取号:AA9101003-2006-004发布日期:2006-07-19各区、县民政局:为落实《关于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6]24号)精神,做好与社会救助相关政策的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帮困粮油供应卡按照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规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后,其原按有关规定享受的待遇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继续照顾享受。
”(一)原已纳入帮困粮油供应卡发放范围的享受职工遗属补助人员(以下简称职工遗属),按实际收入核定低保补差,但继续照顾发放帮困粮油供应卡。
(二)低保家庭中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职工遗属,其子女收入无变化,按家庭实际收入核定低保补差,但对职工遗属继续照顾发放帮困粮油供应卡;其子女收入发生变化,应按家庭实际收入核定低保补差。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应按低保政策有关规定停止,其家庭中的职工遗属也不再列入帮困粮油供应卡发放范围。
(三)凡新申请低保救助的职工遗属,按实际收入核定,符合低保条件按规定纳入发放范围。
二、关于享受职工遗属补助人员申请享受城镇“三无”及农村“五保”待遇按照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规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
孤身一人的,增加30%。
”(一)对已列入城镇“三无”人员范围的职工遗属,按照实际收入采取补差的办法,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低于城镇“三无”人员救济标准的职工遗属,应给予补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高于“三无”救济标准的职工遗属,不再给予生活救济,可以继续保留其城镇“三无”对象的其他待遇。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等关于调整本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等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
均最低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司企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沪劳险发[93]4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
【发布日期】1993.05.17
【实施日期】1993.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0月28日实施日期:1999年10月28日)宣布失效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的通知
(沪劳险发(93)41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财政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分局),各企业主管局,各区、县、局工会:
经市府同意,现将调整本市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人均最低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上海市配偶死亡后养老金提取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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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本市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纳入世界统筹的试行意见》范文.doc

关于印发《关于本市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纳入社会统筹的试行意见》通知发文单位: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事局文号:沪医保[2005]90号发布日期:2005-6-9执行日期:2005-7-1生效日期:1900-1-1各区县政府,市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医保办,市、区县医保事务中心、市社保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关于本市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纳入社会统筹的试行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事局二○○五年六月九日关于本市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纳入社会统筹的试行意见20世纪60年代初期,本市部分职工响应政府号召精减退职回乡支援农村建设,为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
为切实做好本市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以下简称精减回乡老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其基本医疗保障纳入社会统筹提出以下试行意见。
一、对象范围按沪劳访发(93)29号文规定“生活补助费由社会统筹解决”的本市1961年至1962年国民经济调整时期精减退职回乡、现仍在农村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
二、资金筹集与管理精减回乡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所需资金由单位和市财政共同承担。
缴费基数为每人每年1500元,缴费年限为2004年上海市人口平均期望寿命(80.29岁)与各缴费单位精减回乡老职工平均年龄之差,由单位与市财政各承担50%,资金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使用。
单位缴费部分一次性缴纳,精减回乡老职工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机关、事业单位缴纳;属于市属企业的,由企业所属的控股集团公司(或上级公司)向企业筹集;属于区县企业的,由企业所属的区县政府指定相关部门筹措。
精减回乡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收缴。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在乡老复员军人发给定期荣誉金和发放丧葬补助费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在乡老复员军人发给定期荣誉金和发放丧葬补助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05.12•【字号】沪民优〔1995〕54号•【施行日期】2020.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在乡老复员军人发给定期荣誉金和发放丧葬补助费的通知沪民优〔1995〕54号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局:为了表彰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历史功绩,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现决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发给定期荣誉金;对在乡老复员军人病故后,给其家属增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对在部队期间立功,复员回乡后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发给定期荣誉金。
(一)荣誉金发放标准:1、中央军委、国防部授予战斗英雄称号以及军以上单位授予特级和一级战斗英雄称号,每月享受荣誉金100元;2、军以上单位授予二级、三级战斗英雄称号的,每月享受荣誉金80元;3、部队授予特等功、一等功的,每月享受荣誉金60元;4、部队授予二等功、大功的,每月享受荣誉金50元。
在乡老复员军人在部队期间被授两种以上荣誉称号的,按最高一项标准发给。
(二)审批手续:由在乡老复员军人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上海市在乡复员军人定期荣誉金申报表》,并提供部队发给的获得荣誉称号的证书、证件,经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由区、县民政局发给《上海市在乡复员军人定期荣誉金领取证》,乡(镇)、街道凭证按月发给荣誉金。
二、在乡复员军人病故后,除按规定发给死亡当月定期定量补助外,再给其家属增发六个月定期定量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同时,收回《上海市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被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意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被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8.06.23•【字号】嘉府发[2008]30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被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意见(嘉府发〔2008〕30号)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委、办、局、街道办事处,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管委会:为了更好地贯彻《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和《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沪府发[2003]6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被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被征用地”)需安置农业人员的社会保障,促进其充分就业,结合本区实际,特对已在实施中的嘉府发[2003]58号、嘉府发[2004]38号文件作适当调整,调整后的实施意见如下:一、管理部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区被征用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农委、房地、公安、医保、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适用范围具有本区常住农业户籍且征用地安置公告之日起年满16周岁以上需安置的农业人员,包括原属农业户籍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以及户籍仍在原籍的正在服刑或劳教的人员。
三、被征用地人员分类1、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人员为征用地劳动力。
2、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以上的人员为征用地养老人员。
3、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用地人员可作为征用地养老人员。
4、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用地人员,经本人申请,镇级政府同意,可选择征用地提前养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因病或非因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等三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
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赡养抚养收养
【发文字号】沪人社农发[2016]2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6.04.25
【实施日期】2016.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等三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人社农发〔2016〕20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切实贯彻《社会保险法》,根据《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沪府发〔2014〕30号),现就本市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以下简称职工遗属)、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以下简称精减老职工配偶)和被征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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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
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沪劳访发[88]13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1988.09.30
【实施日期】1988.09.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其配偶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
(沪劳访发[88]131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
本市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中回农村的老职工,有一部分已经病故,他们的配偶不少是年老体弱,多病丧劳,无力务农,生活在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为了帮助他们克服困难,现报经市政府同意,对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已故精简回乡老职工的配偶,可给予适当补助。
具体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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