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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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各县(区、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县级行社)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管理,规范融资担保贷款业务,防范融资担保贷款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或政府出资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行社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应遵循严格准入、区域合作、总额控制、动态调整、实时监测、主动退出的原则。

第四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对担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在信贷管理系统建立担保机构名单库,县级行社只能与名单库内的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

第二章担保机构准入管理
第五条准入条件。

申请与县级行社业务合作的担保机构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贷款卡;
(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金、净资产与实有现金资产相符,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或出资人;(四)无不良信用记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证》,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按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六)近三年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前均为盈利,且无不良担保记录;(七)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不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并主动声明股东关联关系等;
(八)县级行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准入流程
受理
拟与县级行社业务合作的担保机构,可直接向县级行社提出书面申请,并向县级行社递交如下材料:
1.合作申请书;
2.经过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与原件审核一致);
3.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股东清单和主动申明的股东关联关系;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5.前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及当期财务报表(年度报表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7.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情况及合作协议,累计担保及在保情况;
8.担保机构为控制风险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如风险管理办法、担保业务操作流程、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计提规定等;
9.县级行社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审查
县级行社市场发展部门负责对拟合作的担保机构进行实地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对担保机构对外担保状况、风险控制体系、财务状况做出分析和评价,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风险管理部门。

(三)审核
县级行社风险管理部门根据市场发展部门提交的审查意见,严格按照《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负责审核担保机构准入,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

(四)审定
县级行社风险管理委员会对风险管理部门审核意见进行讨论和审议,审定是否同意担保机构准入,并确定担保保证金额度、最高放大倍数、最高担保额度、单笔贷款最高担保额度、合作期限等。

(五)报备
县级行社同意担保机构准入后,填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审批表》向省联社上报备案,并递交以下资料:
1.经过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
2.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
3.担保机构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股东清单和主动申明的股东关联关系;
4.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5.前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及当期财务报表(年度报表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担保保证金账户及存入不低于注册资本10%担保保证金的资金证明;
7.省联社要求的其他资料。

省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审核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将担保机构纳入信贷管理系统名单库管理。

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将审核结果及时告知申报县级行社,禁止其担保机构准入。

(六)公布
省联社不定期将审核准入的担保机构名称、地域合作范围、最高担保额度、合作期限等相关信息在全省范围内予以公布。

(七)签订业务合作协议
县级行社与审核准入的担保机构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业务合作范围
第七条县级行社与担保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的下列部分或全部的业务开展合作:(一)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贷款业务,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短期固定资产贷款担保;(二)个人消费融资担保贷款业务,包括购房、购车、装修、教育以及信用卡授信额度担保等以消费为目的贷款担保;
(三)个人经营性融资担保贷款业务,包括农户、城户、个体工商户贷款担保;
(四)符合条件的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再担保。

第八条县级行社与担保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的下列部分或全部的业务开展合作:(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第九条原则上县级行社不得与担保机构开展除贷款担保以外的融资业务合作,确需开展其他业务合作的,业务合作开展前应向省联社报备。

第十条担保机构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在市州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在县区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第四章担保机构业务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行社与担保机构合作时,应综合考虑担保机构的自有资本、经营管理情况、对外担保总额、历史代偿情况等因素,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谨慎核定本行社可接受的担保授信额度,并在授信额度内办理由该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

对多头合作的担保机构应审慎介入,防止信息不对称。

第十二条担保机构在业务合作开展前必须在县级行社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首次存入担保保证金账户资金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0%,且在任何时点上不能低于此金额。

第十三条县级行社要严格审核担保机构缴存担保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性,严禁担保机构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缴纳担保保证金。

第十四条县级行社要严格落实对借款人的独立调查责任,不得将调查责任外包给担保机构,不得用担保公司调查替代自身尽职调查;要采取实地走访、面谈面签等方式调查评估借款主体真实性与资金需求真实性;要以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作为还款能力的放款风险评估基础,不得以担保代偿来源替代或弱化对第一还款来源能力的审查;要认真执行实贷实付与受托支付要求,严格执行贷后定期对账制度,落实贷后检查要求,严禁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担保机构账户,防止借款人虚报贷款需求或担保机构通过壳公司套取贷款,防止借款人将贷款资金直接或变相违规转借给担保机构。

第十五条县级行社要严格审查借款人与担保机构关系,借款人为担保机构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不得向其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不得为其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等本担保机构关联人员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七条县级行社要严格控制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集中度风险,其中担保机构对单个客户提供的担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单个客户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
(二)对单个客户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5%。

第十八条担保机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担保机构担保保证金放大倍数原则上不超过5倍。

第二十一条贷款本息到期前十天,县级行社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机构,并督促借款人筹措资金偿还贷款本息,当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县级行社要及时采取措施由担保机构履行代偿责任,不得随意展期或转贷,后滞贷款风险。

第二十二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第六章担保机构的监测、预警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县级行社要坚持准入审核与业务审查审批相分离的管理原则,建立完善担保机构检查监测、分析报告与预警退出制度。

第二十四条担保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准入的县级行社负责开展,实行担保机构资质年审制,对担保限额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行社应要求担保机构按季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和财务报表,并
通过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核查担保机构对外担保数据。

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机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对外投资情况、关联交易情况、管理层状况;所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的户数、贷款余额、贷款质量和担保放大倍数(全部担保责任余额/担保机构净资产)的总体情况;担保机构在县级行社的担保责任余额、担保保证金、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等情况;其他影响担保机构运营和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当出现下列风险预警信号时,县级行社应暂停业务合作。

(一)担保机构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重大不利变动;
(二)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且可能影响代偿能力和代偿意愿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发生了重大事故或大额赔偿等;
(三)担保债务应代偿而未代偿天数超过10天(含);
(四)代偿后保证金不足且未及时按协议补充保证金天数超过10天(含);
(五)监管机构对担保公司提出风险预警;
(六)合作意愿差、沟通困难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管理人员无法联系;未按期提供财务报告等资料;股权变化5%以上不履行告知义务;不配合检查等;
(七)县级行社认定为暂停业务合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暂停业务合作后,县级行社应及时采取如下措施:
(一)暂时中止受理该担保机构担保的客户授信申请;
(二)在原保证金比例的基础上,上调五个百分比;
(三)该担保机构必须按新确定的保证金比例补足在县级行社的担保余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暂停业务合作的担保机构经整改后,风险已经解除并符合规定的,由县级行社重新评估、调查、审查,并经县级行社风险管理委员会审定后方可继续合作,否则终止合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应停止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并列入黑名单。

(一)国家及监管部门强制停止担保机构业务经营活动;
(二)担保机构连续三年亏损或经营亏损超过净资产10%(含);
(三)担保机构对外担保的债务中出现不良或逾期而未代偿,或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担保的债务应代偿而未代偿天数超过30天(含);
(四)部分或全部利用收取客户的保证金缴存担保保证金;
(五)担保机构的担保超过规定的放大倍数;
(六)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的30%,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七)未按监管部门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责任准备金;
(八)对外投资超过监管部门规定的,即用于投资非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总额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九)担保机构未经农村信用社同意以任何方式抽走或减少其资本;
(十)担保机构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非法集资等监管部门不允许的活动。

(十一)担保机构有拆借、挪用客户资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的行为;
(十二)担保机构有以管理费、咨询费等形式收取客户保证金的行为;
(十三)担保机构有通过代担保客户理财、截留客户贷款等形式在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的行为;
(十四)担保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股票、期货等高风险金融市场;
(十五)担保机构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撤保或变相撤保的行为;
(十六)担保机构及股东、高管有伙同债务人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
(十七)担保机构有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不利信息,或为取得担保资格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行为;
(十八)担保机构提供虚假财务信息,隐瞒其真实经营情况;
(十九)担保机构涉及重大诉讼;
(二十)担保机构进入停业、破产、诉讼等非正常状态的;
(二十一)县级行社认定为不能进行业务合作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省联社负责对担保机构准入退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按年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县级行社应建立担保机构管理档案,将担保机构尽职调查报告、审批批复、担保合作协议、检查记录、担保台账以及基础资料等纳入档案一同保管,作为信贷基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对于违反省联社有关担保机构准入退出规定开展业务的,按照《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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