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3年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城市和乡村的良性发展,提高城乡居民的生活品质和福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西安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技术规定适用于西安市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和土地利用管制。
第三条城乡规划管理是指对城市和乡村的土地利用进行调控和管理的工作,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乡村规划等。
第四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居住条件,提高城乡居民的生活品质和福祉。
第五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土地、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相衔接。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是指对城市整体发展方向、空间布局、用地结构和基础设施规划等进行的综合性规划,确定城市的建设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立足于城市发展战略和城市定位,科学规划城市功能分区、居住区、产业区等,合理划定城市发展边界和用地利用强度等。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注重生态保护,合理规划绿地、河道、山体等自然资源,确保城市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
第九条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增加公众参与。
第十条市级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监督和评估,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确保城市总体规划与实际发展相适应。
第三章详细规划第十一条详细规划是指对城市的功能区、用地、建筑布局、交通、绿化等进行规划设计的工作,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施性。
第十二条详细规划应当立足于城市总体规划,科学设计各功能区的用地规模和结构,合理设置建筑用地、绿地和交通设施等。
第十三条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城市形象和文化特色的塑造,注重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公众利益保障,加强社区参与,听取市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详细规划的管理和指导,组织审核和审批工作,并进行实施监督和评估。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5.17•【字号】市政办发〔2019〕31号•【施行日期】2019.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市政办发〔2019〕3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5月17日西安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乡融合发展,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在村镇规划管理中的职责,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统筹推进村庄规划工作的意见》(农规发〔2019〕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含西咸新区)村镇(街道)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村镇是指村庄、街道、建制镇。
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村镇规划建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应当遵循城乡融合、生态优先、节约土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多规合一的原则,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村镇建设与城镇化、工业化、农业现代化发展相协调。
加强村镇规划与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融合,建立“多规合一”的空间规划平台,实现村镇用地“一张图”管理。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全省范围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七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七条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第二十五条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第二十六条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七条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第二十八条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第三十条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一条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第三十四条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三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着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第四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50%处以罚款;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架空各类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10%处以罚款;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四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五条乡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村庄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乡村规划的变更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乡村建设
第十六条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和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实施,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对于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的总体格局作出安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全省范围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模版
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指导,促进城乡发展协调,并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技术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
第三条城乡规划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先导引领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确保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五条城乡规划管理中,应充分考虑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需求、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确保规划的综合性和可持续性。
第六条城乡规划管理中,应注重公众参与,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规划的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七条城乡规划管理应注重规划落地,制定有效的实施措施和监督机制,确保规划的实施效果。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长远发展的战略规划,应包括城市空间布局、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充分了解城市的发展需求和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规划目标和发展战略。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要充分考虑城市的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保护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提升城市形象和品质。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要注重人民群众的利益,合理安排居住、就业、教育、医疗等重要生活设施的布局,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强调节约用地和资源,推动城市的绿色发展,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要注重与周边地区的协调发展,建立区域合作机制,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制定有效的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和落实措施,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章详细规划第十五条详细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块划分、道路网布局、建筑设计等。
第十六条详细规划编制应充分考虑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确保与城市总体规划的一致性和配套性。
第十七条详细规划应科学确定地块的利用方式和用地性质,制定相应的建筑控制标准和限制条件。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3.26•【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届第12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届第12号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
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批准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1.11.24【发布部门】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12.21【实施日期】2012.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2011年9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21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乡、建制镇以及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农村区域进行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村民住宅等建设。
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村镇建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村镇建设应当坚持统筹城乡、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促进村镇建设与城镇化、工业化、农业现代化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建设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建设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房屋管理、交通、卫生、教育、环保、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本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全文
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全文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全文)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本市城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的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镇规划建设应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相协调,鼓励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必须制定村镇规划。
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的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照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遵守有关公路、铁路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等法律、法规。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为五年。
第七条村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状况进行编制。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1995.12.26【实施日期】1995.12.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村庄和集镇,都应当制定和实施规划。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及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村庄和集镇建设逐步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以组织村(居)民集资统建的形式进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庄和集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推动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三)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审批工作,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建设许可证。
(五)负责村庄、集镇建设勘测设计、建筑施工和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庄、集镇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统计工作,并对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专项工程设计资质进行审定。
(六)负责建立健全村庄、集镇规划与建设的档案管理制度。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正文:----------------------------------------------------------------------------------------------------------------------------------------------------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8月3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0月25日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5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
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技术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的各项技术内容和要求。
第三条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公开透明、合理调节”的原则。
第四条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城乡规划的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五条西安市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社会需求和资源环境的相互关系,科学编制城乡规划方案。
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收集并分析相关的自然、经济、社会数据,做好规划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划和政策要求,与上级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城乡规划方案的编制应当包括规划目标、空间布局、功能分区、重点项目、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城乡规划方案的编制应当注重可行性和实用性,合理利用现有资源和条件。
第三章规划审批第十一条城乡规划方案应当报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方案的审批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方案的审批应当重视公众意见的征集和听取,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方案的审批应当注重与上级规划的衔接,确保规划的协调性和顺畅实施。
第四章规划管理第十五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城乡规划方案进行。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行为的监管,防止违法建设和非法占地。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和重要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管理,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当注重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保护和旅游规划。
陕西省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陕西省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造的暂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察、物品堆放、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暂时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交通以及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在他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储备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应当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在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全省范围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全省范围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9]105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9〕10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4届8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九月十六日西安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规划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及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陕建发〔2009〕65号)要求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管理。
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管理必须以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科学合理使用土地,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修改第四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划主管部门可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条件发生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因素导致建设用地范围、面积及建设限制条件等发生变化的;(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该地块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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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12-26【生效日期】1996-12-2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
第三条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本市城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村镇规划建设应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相协调,鼓励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第六条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必须制定村镇规划。
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照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遵守有关公路、铁路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等法律、法规。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为五年。
第七条第七条村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状况进行编制。
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第八条编制村镇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各项建设应相对集中,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可以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的,不得另批新地。
第九条第九条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方向;(二)村镇的布点、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种建设的总体部署及定额指标;(三)村镇的交通、给排水、供电、消防、绿化、文教、卫生、商业等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布局和配置;(四)保护、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五)保护文物古迹和水源地。
第十条第十条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规划内容及各项技术指标,按规划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农、林、牧、渔场场部建设规划,按照村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本单位组织编制,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村民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居民须经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
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村(居)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须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定点,并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住宅建设开工前,村(居)民须持用地批准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现场定点放线、确定标高,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新建住宅的建筑间距,必须按规划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
在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
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村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村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持计划任务书及其他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持用地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经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并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三)新建大型建筑和在集镇主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应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或取得建设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和在公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临时建设必须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他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
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限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当拆除。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工程开工等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村镇房地产开发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及公共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村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规范设计。
建筑跨度和跨径超过九米、高度超过六米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房屋,须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承担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外地施工单位应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登记手续,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验。
个体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担与其资格相符的建筑施工任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
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及个体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接受质量监督和检查。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从集镇、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其他建设管理费用,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提倡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维护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地。
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组织,必须加强村容镇貌、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筑材料、垃圾、粪便、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二)爱护环境卫生,及时搞好村镇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三)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和随意砍伐街道两侧、公共场地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四)维护村镇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一)无资质等级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二)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的;(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四)出卖、转借、伪造设计或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一)乱堆乱倒垃圾、粪便、柴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的;(二)在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的;(三)损坏街道两侧、公共场地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的;(四)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