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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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 文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下载| 2006-12-5 22:06:24 |(1993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的企业和职工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职工(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

第四条市劳动局是全市企业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昌市工伤、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工伤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具体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储存、发放和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保险范围

第五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领导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

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领导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企业的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五)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伤害,患重病没有抢救条件导致残疾、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八)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第六条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伤残或死亡,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七条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必须按照伤亡事故报告规定分别向市劳动部门主管安全的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市总工会报告。

职工个人或亲属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待遇申请,由市工伤保险机构在半个月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予以确认。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工伤保险机构同意,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八条职工患职业病,经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由企业向市工伤保险机构申报。职工个人或亲属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待遇申请,由市工伤保险机构根据职业病诊断书予以确认。

第九条职工发生工伤不属于职业安全卫生监察范围的,企业应当向市工伤保险机构报告。职工个人或亲属在一个月内提出待遇申请,市工伤保险机构根据有关方面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查、确认。

出差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予以确认。

第十条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如实报告工伤情况,如企业不按规定报告,可直接向劳动部门报告,经查实确认后,应按工伤处理。

第十一条职工个人或亲属在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确定待遇的主要情况及按规定须上报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企业及时送往就近或指定医院、医疗机构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2/3。经批准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由企业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由市劳动局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件。

第十五条职工工伤需护理的,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分别发给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每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其标准按一至四级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随本地区工资水平的提高幅度,定期作相应调整;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是: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发给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发给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易地安家的,一次性发给原工作地区六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其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五级发给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发给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发给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发给十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发给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发给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南昌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对死亡者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南昌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者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南昌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的标准发给。

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对象和顺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第十八条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条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职工本人工资,按职工受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南昌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南昌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南昌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南昌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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