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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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在今天的商业社会,人们参与的合同数量增加,并且各行各业之间的联系也会随着技术发展而变得越来越紧密。

因此,当双方订立了合同之后,如何调整合同条款以适应现实情况,在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的同时,保持变更后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也成为普通合同法中讨论的热点,而合同法中对有关情势变更的三条原则,也是非常重要的内容。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论述,当双方就合同的订立及其后续执行存在重大变化时,合同双方可以特别约定,调整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一般可以根据合同订立时双方实际意思而及后续变化情况,调整合同条款,以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当初订立合同的意图。

其次,合同法规定,当双方就合同的执行存在重大的变化时,双方可以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来修改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以降低调整合同条款的成本,并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而不会打乱合同本身的结构。

第三,合同法规定,就合同的执行存在重大变化时,双方也可以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来修改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方式约定调整合同条款,以强化调整后的合同条款的绑定力,而不用担心口头协议的权力不足。

再次,不论是口头协议还是书面协议,对于情势变更,最终的结果都必须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改变合同条款的调整,必须符合双方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实际意思,否则,修改后的合同条款将不会有效,双方也将不能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对于合同双方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

一方面,情势变更能够帮助双方能够实现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实际意思;另一方面,如果情势变更不符合双方实际意思,则调整后的合同条款将不能有效地实施,而双方也无法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因此,理解合同法中有关情势变更的原则,对于确保变更后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总之,情势变更是合同双方重要的考虑因素,在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的同时,合同双方应该特别重视变更后合同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以免在变更后双方无法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武汉大学法硕(JM)佛山班作业:民法学姓名:王亮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摘要: 情势变更制度作为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已由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所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0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做了明确规定,由此对早在学术界就讨论活跃的情势变更制度有了明确的界定。

了解其的意思和作用,能更深入的理解情势变更原则。

本文就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做了浅显的论述。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概念法律效力意义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纳入情势变更条款,形成了富有时代特色的“亮点”之一,从而使情势变更第一次在我国有了明确的概念。

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在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作为合同存在前提的事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合同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合同关系的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这种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

实质上,情势变更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精神。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框架已基本形成,以市场供求为调节手段的商品流通速度必然加快,市场竞争必将更加激烈,经营风险势必更大。

一些合同市场情事的重大变化,必然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丧失。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作为重新建立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关系的一项调控手段,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的。

对维护市场运行也是很有效的。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为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为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产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消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显失公平为前提。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毕业论文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学院(部) 中央电大专业法学学生姓名学号年级指导教师职称2011 年月日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根本的区别。

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目录绪论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历史及现状(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四、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二)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结论参考文献绪论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作者:张彬林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6期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它强调的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同时它也是作为一种利益平衡的工具而存在。

情势变更原则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在世界民法规范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而在我国,经历一系列的立法曲折,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也最终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立法化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有关合同领域的理论研究也不断加深,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当代合同法领域重要的法律原则已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确立,我国立足于基本国情的需要确立了这一原则,必将极大的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有效的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好的促进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实现。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在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形,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的客观情况。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何为“客观情势”作出一个客观的规定,因此我们只能从司法实践经验中进行归纳总结,它主要包括国家对市场经济宏观调控方面的因素,如经济危机、金融危机、通货膨胀、价格上下浮动等。

在主观上,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并不为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经济危机的爆发等。

若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情势变更造成合同履行后的不公平,则过错方不得以情势变更为自己的免责理由。

若情势变更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时间上,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且生效之后、履行完毕或者终止之前。

若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合同的成立既以该存在的事实为基础,自然不发生情势变更的问题。

浅析合同法上“情势变更”的认定与应对

浅析合同法上“情势变更”的认定与应对

浅析合同法上“情势变更”的认定与应对摘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合同履行中,当发生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经常会产生争议,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通过相关案例来解读如何认定“情势变更”以及如何“应对情势变更”。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及意义(一)“情势变更”的概念“情势变更”是合同法上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其是指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之前或履行合同之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从而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情势变更”的意义我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至少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当继续履行原合同会使一方方均处于严重不利的境地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赋予当事人诉权,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和撤销合同,能够重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

第二,当继续履行原合同会使双方均处于不利的境地甚至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赋予当事人诉权,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和撤销合同,能够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这体现了合同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二、“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判例在实践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发生了“情势变更”通过会产生争议,更有部分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理由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谈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前言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合同的效力及其变更。

具体来说,在合同生效后,因各种原因,参与方可能会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而合同法对这种情况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探讨。

什么是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合同存续期间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各方原来约定的条件不能够履行,因此需要对原有合同条款进行修改。

情势变更可以发生在合同期内,也可以发生在合同期满后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法律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合同法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可以适用于特定的情况,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时,情势变更也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 自愿原则当合同各方在进行情势变更协商的时候,应该是自愿的,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的威胁、欺诈或者其他不公平的手段来达成协议。

这个原则旨在保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协商过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2. 合同一致原则情势变更的协议必须是各方一致的,即协商的结果必须是所有合同各方都同意的。

这样可以保证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为无法接受协议而受到不公正的损失。

3. 诚信原则当各方进行情势变更协商的时候,应该诚实守信、信守承诺,不能一边达成协议,一边违背协议。

这个原则可以有效的避免各方产生误解和矛盾。

4. 优先原则如果情势变更的协议与其它合同条款相冲突,应该对其进行协调,在有利于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各方合同约定的积极履行义务。

情势变更的意义和作用情势变更是在合同期内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发生了变化,此时合同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从而促进合同的履行,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由于情势变更的协议是在各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其约定可以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并更好的适应市场变化等各种客观情形,为合同各方提供更好的商业资源利用和风险管理方式。

结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特殊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当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各方可以通过自愿、协商、诚信等原则达成新的协议,以适应变化后的情况,从而更好地促进合同的履行,并保护各方的利益。

浅析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确立过程及现实意义

浅析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确立过程及现实意义

浅析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确立过程及现实意义【摘要】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必须做到的就是“严守合同”,即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实际履行。

这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实现其所意欲追求利益的要求。

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主要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以及法律法规等总是会发生变化的因素,这些变化的因素往往导致先前订立的合同条目所不达。

为避免这种现象,情势变更原则往往能发挥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履行;现实意义一、我国合同法确定情势变更原则的过程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及确立过程充分体现了法律对社会这种动态因素的适应性,情势变更原则最终能够确定,也表明其与社会发展有内在的联系。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现已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而我国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却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

1980年,我国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79条第一项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我国对于该条并未提出保留,因此,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人民法院当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然而,在1999年《合同法》的立法中,立法者对于这项原则几经踌躇,但最终并未被肯定下来。

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必然会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相类似案件时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从而引起人们对法律权威的怀疑。

最重要的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本身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对于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利益的均衡都是十分有效的。

但值得庆幸的是,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

其中第26条确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可以说,该规定从整体上填补了我国《合同法》的漏洞,应当予以肯定。

浅析新形势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浅析新形势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浅析新形势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作者:蒋玮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5期摘要在当今世界经济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司法体系,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而这个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

本文简要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并指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意义。

关键词情势变更公平原则合同规范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72-02情势变更原则,从法的价值角度来讲是基于个案平衡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定情况,兼顾各方利益,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因为在法的价值冲突理论中,正义价值要优于秩序价值,这也是价值位阶原则的体现。

合同的成立本身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允许随意的变更或撤销合同,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一些无法预料且非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出现,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有悖于法的正义价值。

因此,需要法律合理的介入干预合同关系,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一种特殊情况。

当然,对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干预,即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中的适用也有着严格的条件。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

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当事人在将情势变更原则应用于合同中时,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不得任意破坏契约的相对稳定性。

第一,时间上,情势变更原则是发生在合同已经成立且未完全履行前。

该原则在司法体系中的确立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是对合同双方的调整,以达到尽量维持交易关系的目的。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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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析中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析中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中国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存在很大争议,最终我国合同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没有明文规定,本文通过对《合同法》条文的探究,结合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将解析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条件以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现状,阐明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适用条件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蕴意情势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债法中关于债的效力的重要原则,又称情事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对“合同不履行”进行一种合理性的解释,最早见于古代注释法学家对于《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揭示出来的“情势如此发生”①,该原则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打破了大陆法系合同“法锁”的观念,被各国立法。

司法界所接受,情势变更原则在不同的法系中经过长久的发展后也出现了不同的。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的条件情势变更就是指社会经济形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此时合同履行方享有的一种拒绝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基础。

②情势变更设立的趣旨无非就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保护交易的稳定,所以,只能在财产关系中使用情势变更的原则,本文认为,这构成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大前提。

分析情势变更的使用条件从积极的方面应该包括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范围,即出现了合同没有约定的,有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时,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甚至解除合同,但也不能忽视合同的客观外在情况,故本文认为情势变更的适用至少要达到以下几个要件:主观上: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即我国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容被打破。

客观上: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主要是指国家的经济宏观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导致合同履行艰难。

原因上:当事人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履行变得不现实。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使用了“不现实”(impracticable)一词。

③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

即合同没有生效无发发生以情势变更为理由的抗辩,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即宣告终结,情势变更也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经 历 一 系列 的 立 法 曲折 , 最高 人 民法 院 《 合 同法 》司 法解 释 二 是 增 减履 行 标 的数 额 。 这… 方 法 主要 适 用 于 合 问标 的 价 的 出 台,也最 终在 司 法实践 中确 立 了情势 变更 原则 。 值 在量 上发 生 了变化 , 通过 改变价 值 的量 以平衡 当事 人 的利益 , 关键 词 :情势 变更 ;不 可抗 力 ;构成 要件 ;立 法化 恢 复 合 同双 方 的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即可 适 用 于单 务 合 同也 可 适 用 于 双 务 合 同 。二是 延 迟履 行 或 分 期履 行 。 通过 对 合 同履 行 限 期 伴 随 着 我 国 社会 主义 市 场 经济 的快 速发 展 ,有 关 合 同领 域 的变 更 ,将 由于客 观 情况 的变 化 导致 履 行 时 间成 为 障碍 的情 形 的理 论 研究 也 不 断 加 深 ,情 势变 更 原 则作 为 当代 合 同法 领 域 重 予 以 排 除 ,从 而将 合 同继续 履 行 下 去 ,以 实现 合 同 当事 人 的 预 要 的法 律 原则 已经 在 我 国 的司 法实 践 中得 到 了确 立 ,我 国立 足 期 目的 。三 是 变更 标 的物 。在 客 观事 实 发 生 变化 的情 形 下 ,一 于基本国情 的需要确立了这一原则 ,必将极大的推动社会经济 方 当 事 人不 能 交 付约 定 的 标 的物 。 如果 是 种类 之 债 的合 同 ,应 的发 展 ,有 效 的 平衡 合 同双 方 当事 人 的 利益 ,更好 的促 进 社会 当允 许 一方 当事 人 以 同种 类 的其 他 标 的物 予 以代替 。否 则 ,合 主义公 平正 义 的实现 。 同约 定 的交 付 对 象为 特 定 的则 不 能 采 用变 更 标 的物 方 式 ,只 能 情 势变更 原则的适用条件 通 过 其 他方 式 解 决 。 四是 拒 绝 先 行履 行 。 主要 适 用 于合 同双 方 在 客 观 上 ,必 须 有 情 势发 生 变 更 的 客观 情 形 ,这 是 适 用情 均 承 担 义务 的情 形 ,且 双方 义 务 的履 行 有 前 后顺 序 ,负有 先 履 势 变 更 原 则 的前 提 条 件 。这 种 客观 事 实 ,是 指 一 切 可能 导 致 合 行 义 务 的一 方 当 事人 ,在最 后 的期 限 到来 时 ,发 生 了情 势 变 更 同基 础 动摇 或 者 丧 失 的客 观 情 况 。在 我 国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司 法 导 致 对 方 当事 人 无法 完 成 支付 的 ,在 对 方 当事 人 不 提供 相 当价 解 释 中并 没有 对 何 为 “ 客 观 情 势 ”作 出 一个 客 观 的 规定 ,因 此 值 的担 保时 ,可 以 以此 为 由拒 绝先履 行 自己 的义务 。 我们只能从 司法实践经验 中进行归纳总结 ,它主要包括 国家对 ( 二 )合 同 解 除 的效 力 市 场 经 济 宏观 调 控 方 面 的 因素 ,如 经济 危 机 、金 融 危 机 、通 货 在 通 过 变更 合 同仍不 能消 除 利 益失 衡 的状 态 ,或 者继 续 履 膨 胀 、价格 上下 浮 动等 。 行 合 同 已经 不 能 实现 合 同的 目的情 形 下 ,合 同 当事 人 可 以解 除 在 主 观 上 ,情 势 变 更 的发 生 不 可 归 责 于 当事 人 。 即情 势 变 合 同。 因情 势 变更 导 致 合 同解 除 的情 形 ,一般 不 存 在 违 约责 任 更 的发 生必 须 是 双 方 当事 人 主 观 上 没有 过 错 ,并 不 为 当事 人 意 的适用 问题 ,因为对 于合 同 的解 除合 同双方 都没 有过 错 。但是 , 志所 能 控 制 ,如 国 家 经济 政 策 的 调 整 ,经 济危 机 的爆 发 等 。若 如 果 因客 观事 实 的变 化而 解 除合 同给 一方 带来 了不必 要 的损 害 , 方 当事人 迟 延 履 行 后 ,发 生 情势 变 更 造成 合 同履 行后 的不 公 这 种 情 况下 ,该 当事 人 可 以请 求 适 当的损 害赔 偿 。实 践 中 ,法 平 ,则过 错 方 不 得 以情 势 变 更 为 自己的 免 责理 由。若 情 势 变 更 院在 判 决 因客 观 事实 变 化 引起 的纠 纷 案件 时 ,会 对 当事人 双 方 非 由当事人引起 ,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 ,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的权 利 义务 关 系 进行 权 衡 ,因此 我们 无 需 深究 情 势 变 更合 同给 责任 ,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对 方 造 成 的损 害 。但 是 在解 除 合 同 的情 况 下 ,就 需 要作 进 一 步 在时间上 , 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且生效之后 、 的分析。一方面 ,由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导致合同的解除,合 履行完毕或者终止之前。 若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发生了情势变更 , 同债 务 人对 于未 执行 的原 合 同债 务 不 需要 向债 权人 承 担 责任 。 则 合 同的 成立 既 以该 存在 的事 实 为基 础 , 自然 不 发 生情 势 变 更 另 一 方 面 ,请 求 解 除合 同 的合 同 当事 人 ,在 合 同解 除时 ,应 当 的 问题 。若 该 情 势 是 在法 律 行 为结 束 之 后 才发 生 变 更 ,也 与 该 对 另 一 方 为缔 结 合 同或 履 行合 同义 务 而付 出的 费用 和 其他 损 失 合 同效 力无 关 。 比如在 债 权 关 系 中 ,其情 势 变 更 需 发生 在 债 权 负适当的责任。 此外 , 我国《 民法通则 》 第1 1 4 条也做了相关规定 , 成 立后 ,履 行完 毕前 方 可适 用此原 则 。 “ 得理不得为恶性”,当事人应当在客观事实变化时 ,及时采 在 原 因上 ,情 势 变 更 的发 生 是 当事人 不 能 预 见 、无 法 事 先 取 有 效 措施 预 防 损 害 的持 续扩 大 。如 果 负 有 此种 义 务 的 当事 人 获 知 的 。如 果 情 势 变更 这 一 客 观事 实 ,当事 人 在 签 订合 同时 就 没 有尽 到义 务 ,则就造 成 的损 失的 扩大部 分 承担责 任 。 已经预见或应 当预见,那么即使 当事人未明确表达这种预料也 参 考 文献 : 不得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如果双方都没有 预见到这一情形 , f 1 1 . 彭文 延、 史金花 . 加 强 情 势 变更原 则 立 法促 进 经 济社 会 和谐 那 么 就 可 以适 用 情 势 变更 原 则 。但 有 时 一方 有 预 见 而一 方 无 预 发展 . 经 济纵横 . 2 0 0 9 见 ,此 时 ,没 有 预 见 的一 方 可 以 主张 情 势变 更 原 则 ,但 已经 预 嘲. 罗萍 . 论 情 势 变更原 则— — 比较 国外 立 法 . 解读 我 国之规 定 . 企 见 到 的一方 则不 能 主张 。 业导报 . 2 0 0 9 在 结 果 上 ,要 求 发 生 了客 观 形 势 的 巨大 变 化 ,导 致 原 合 同 [ 3 1 . 刘瑛 . 论 情 势 变更原 则在 合 同法 中的必要 性 . 法制 与社会 . 2 0 1 2 的履行将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或者合 同 目的的不能实现。一般 作 者简 介 : 1 9 9 2 . 1 2~) ,男 ,湖 南邵 阳人 辽 宁 大学 法 学院在 读 而 言 ,客 观 形 势 的 巨 大变 化 ,均 会 导 致合 同 当事 人 之 间 的权 利 张彬 林 ( 义 务 关 系 的失 衡 ,如果 继 续 履 行合 同义 务 ,将 会 对 当事 人 明 显 研 究 生 。

论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

论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

作者: 徐学银[1]
作者机构: [1]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博士生,上海200062
出版物刊名: 求索
页码: 82-84页
主题词: 情势变更;契约严守;诚实信用;公平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我国新《合同法》虽未最终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在经济生活中却不可避免。

许多国家已经成熟地适用该原则。

在我国合同立法中增加情势变更原则有其理论和现实依据,我国应该先通过司法解释进行适用,将来修订合同法时再引入该原则,但在立法时应注意不能概括立法、防止滥用、避免对新兴风险行业的冲击。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浅谈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的法律体系,这一原则包含了各国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领域、法律和相应的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所应当遵守的一些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在各个国家广泛地适用,例如在美国,依照商业不现实理论,在德国,遵循交易基础废止理论,法国则实行的是不行预见的学说等。

随着商业的进展,市场中经济状况变动猛烈,很多合同无法依据原来的商定履行,为了寻求公正的解决方法,情势变更原则就被法院的法官所接受,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在早期就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立法者担忧这一原则与不行抗力、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操作上的很多问题,法官简洁滥用这项权利,这一原则没有纳入新《合同法》的条款中。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进展,各种经济纠纷的日益增多,很多合同的履行消灭了与当时的客观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正现象。

2021年最高院依据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条款中,规定了当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非不行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连续履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正,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恳求,依据公正原则,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的判决。

这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一、中国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在台湾法上有过明确的规定,所谓情事,必需是影响涉及社会全体或局部的客观环境,所谓变更是指,包括国家法令的变化、社会经济状况变化的不行抗力事变。

依据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观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取决于它的适用。

台湾民法第227条其次条规定,(1)发生情事变更;(2)情事非当时所预料;(3)依据当时的效果会消灭显失公正。

这里的情事和情势是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笔者认为用情势更能体现这一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就规定了这一原则,赐予了符合中国时代特色的含义情势,是指作为合同的法律行为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方面的各种客观状况,变更是指情势发生了客观上的特别变动。

浅议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浅议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浅议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作者:刘香勇来源:《决策探索·下旬刊》 2013年第5期情势变更制度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情势变更原则对解决合同履行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的最终可能出现不公平结果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具有共同的理论基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使合同确定的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或情势发生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导致当事人行为目的不能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会造成一方重大损失而显失公平,须变更或解除原法律关系的一项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目的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至于因特殊情况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公平,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在合同中的具体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恪守诚信,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成立后,如果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非因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所以当事人可以对合同作出变更或解除。

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一些从未发生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因此,由于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

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平衡当事人利益提供了一种法律的救济。

审判实践中,一旦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法官就会面临于法无据、无法可依的困境,同时,如果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该原则的基本条件而又允许法官适用该原则,便会授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较好的方法应是在合同法中对其做出明文规定,以便更好地使其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现实中,立法的滞后与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不断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因此,确立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意义重大。

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发生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其对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当事人间实现公平交易具有突出的作用。

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各种经济贸易与世界联系越来越紧密,交易量正逐步增大,如何维护经济有序的发展、维护交易的安全,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为了满足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我国应将情势变更原则贯彻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中,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

【关键词】:^p :情势变更原则;公平交易;诚实信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①需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情势”是指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基础或环境,“变更”的意思是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或环境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导致合同履行发生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一般认为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事由包括:“a.商品经济的本质和市场所固有的风险;b.物价大幅度上升;c.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整;d.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e.国际市场发生大的变化;f.外国货币大幅度贬值或者升值。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关键词: 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对策内容提要: 法律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变更合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而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合同法上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

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

由于依情事变更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最终没有规定此项原则。

但是,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和司法判例。

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这一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的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

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

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

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

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

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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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意义
2010级民商法硕士 Freeman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理论法学界和实际审判中长期呼吁需立法确定的情势变更条款,该条款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确立不仅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更是对于我国法治观念中公平正义原则的树立和维护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因为首先从商业交易的角度来说,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强化商事组织、维持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迅捷和实现交易公平,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实现最终的交易公平,这也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目的所在。

因为合同法上的交易公平不仅要保证在合同订立前和合同订立时的商业交易机会获得的公平,更要保证在合同成立后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公平。

其次从法的价值位阶原则的角度来说,在不同位阶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价值应该优于在后价值,即自由应高于正义,正义应高于次序。

具体而言,一个合同的订立首先要求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法的价值中的意思表达自由原则的体现。

而合同法中规定的所谓的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要是从法的次序价值的角度来考虑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正常的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效率。

但是在自由价值和次序价值之间,还有一个重要的法治价值,也可以说是法治精神的灵魂所在,即公平正义原则的确立,也正是因为有了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法律才会授予法院有干涉当事人合同订立自由的权利,即在情势变更原则下能变更或解除其合同。

当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有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其目的不仅是为了保证正当交易次序的确立,更是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

其适用条件主要可分解为四点:(1)非不可抗力(2)不属于商业风险(3)明显不公平(4)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其中最难以判断的是何为商业风险,即对于正常风险和异常风险的界定,由于商业交易者在交易经验和判断能力上的差异,往往会出现分歧。

笔者认为,在具体情况中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是很难区别的,关键是看情势变化的异常程度,比如通货膨胀、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和近几年的全球性的经济危机等情形是属于情势变更的,而股市、房地产泡沫和彩票博弈等投机性投资是不属于情势变更的。

总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确立是我国法治不断完善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交易公平的具体保障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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