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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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不能 情势变更

合同履行不能 情势变更

合同履行不能情势变更合同履行不能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困难甚至不可能。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缔约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或控制的特殊情况的发生,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

本文将就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势变更问题进行探讨。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与作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不可抗力等情况,使得当事人无法履行原合同。

这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合同条款。

合同履行不能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旨在保护当事人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的合法权益,缓解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法律纠纷。

二、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形情势变更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恐怖袭击、政府行为等。

2. 技术水平变更:由于新技术的出现或旧技术的淘汰,使得合同履行方式发生变化。

3. 市场供求状况变更:市场供求的变化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例如原本供不应求突然变为供过于求。

4. 法律法规变更:法律法规的修改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例如税收政策变更等。

三、情势变更对合同的影响情势变更会对合同产生一定的影响,具体包括:1. 合同解除:当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解除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2. 合同修改: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修改合同条款,以适应新的情势变更,使得双方利益平衡。

3. 赔偿责任:如果情势变更是由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损失赔偿等。

四、应对情势变更的原则针对情势变更,我们可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1. 公平原则:当事人在协商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合同双方利益平衡。

2. 诚信原则:当事人在面对情势变更时,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主动与对方协商,以解决问题。

3. 合理原则:处理情势变更应着眼于双方合同的具体情况,考虑实际情况和可能的解决方案,确保合同能够继续履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目录一、合同的订立二、合同的效力三、合同的履行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违约责任六、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1、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

所谓“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总体上说,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类型有很多,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合同法情势变更法律规定(3篇)

合同法情势变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合同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履行合同的成本显著增加。

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设立了情势变更制度,以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势变更。

本文将从情势变更的定义、适用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对合同法情势变更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情势变更的定义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履行合同的成本显著增加,从而影响合同履行。

三、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如下:1.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

2.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抗力性:情势变更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即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等。

3.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4. 情势变更具有重大性: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履行合同的成本显著增加。

5. 情势变更具有持续性:情势变更具有持续影响,不是暂时性的。

四、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1. 合同解除:在满足情势变更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2. 合同变更: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内容,以适应情势变更的情况。

3. 损害赔偿: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的,受损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 违约责任免除: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五、情势变更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 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抗力性、不可归责性。

2. 情势变更是否具有重大性、持续性。

3. 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

4.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理。

5. 合同履行情况及损失程度。

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浅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法律适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概 念 及 其 理 论基 础
在英美合同法理论 上 , 比较接近情势变更原 则的被称为“ 合
同落空” 英 国法 院在 10 , 9 3年“ 克雷尔诉 亨利 案” K e V. ( rl l Her) ny , 最早确立 了合 同 目的落 空理论 , 以解 决因客观原 因 所造成 的合 同目的落空 问题 。该理论虽没有被美 国《 统一商 法典 》 所采纳 , 但得 到《 合同法重述》 Tl R s lm n o e ( } ete el ft e a h L w o ot c) a fC n at的认可 , r 并为美 国法院广泛接受。我国台湾
关键 词 :情 势 变更 原 则 ; 法律 适 用 : 法律 效 力 中 图分 类 号 : 9 22 8 D 2. 9 文献 标 识 码 : A ‘ 文 章 编 号 :6 3 2 9 (0 0 1— 0 3 0 17 — 5 6 2 1 )2 0 3 — 3
受根源 于美 国的国际金 融危机爆发 、扩散 和蔓 延的冲 击与影响 , 近年来我 国各类 合同纠纷呈 现数量 多 、 型多 、 类 法律 关系复杂 等特 点。又因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 的环境 中, 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 、 情况层 出不穷 。全球金 融风暴 验证 了当代社 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 。因为 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 ,大批违约合 同纠纷出现 ,困扰着 司法实务 部 门。引人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 , 当合 同原有的利益平 衡 因经济 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 公正结果 时 , 以法 律的救济 , 施
第2 6条明确 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 势变更” 款 , 情 条 情 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 国司法体 制的认 可。本文简要介 绍 了情势变更原则 的概念及其 理论 基础 ,拟 从情势变更原 则 构成要件进行分析பைடு நூலகம், 提出具体适用的的条件 , 并 以其裨益 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616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61646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分析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就是当出现合同在其成立之后发生了客观情况使得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订立之时的初衷,且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并不是基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

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

它是公平原则适用的体现,是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

关键词: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条件;立法不足;司法改进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基本概述及适用条件情势变更是大陆法系现代民商法律制度中的专业术语。

大陆法系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示公平,则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英美法系将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落空”。

所谓合同落空,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对其处理方法是免除后续义务,实际是解除未履行的合同。

(一)须发生情势变更之事实情势变更的事实,就是导致原合同订立基础动摇或丧失的事实。

这种事实,可以是因社会发生某种突发事件诸如战争、自然灾害、流行病蔓延等,也可以是国家为管理社会所作出的各种政策调整,如价格政策调整、货币大幅度贬值等。

(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在合同成立之后。

情势的变更若发生在合同订立的当时,当事人已认识到情势变更之事实,甚至在明知该情势变更对其不利,但是基于多方原因考虑而将情势变化纳入合同之中,以后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将情势变化纳入合同之中已表明其愿意承担因情势变更而带来的风险。

纯干货:“情势变更”适用的十大情形(附最高法裁判观点)

纯干货:“情势变更”适用的十大情形(附最高法裁判观点)

纯干货:“情势变更”适用的十大情形(附最高法裁判观点)转自:法务之家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文根据最高法适用情势变更的实际情况,对情势变更适用中的实务要点进行详细阐述。

一、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十大常见情形①问题一:政府政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实务中经常有人疑问,政府政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这其实是一个伪命题。

情势变更反映的是某种客观事实与合同履行的关系。

抛却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及与政府政策之间的关系而直接论述政府政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系对情势变更的错误理解。

其实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政府政策调整如果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由于该政府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上述政府政策的调整认定为情势变更。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但是政府以“指导意见”、“通知”等形式发布的各类文件,虽然和合同履行具有一定相关性,但上述文件并不涉及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或某项相关措施的变更的,则该类文件实际并不使得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当事人据此主张情势变更的,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问题二:当事人能否以税收政策调整主张合同履行的情势变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履行相关的税种税额调整的,如果调整幅度在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税额范围之内,则属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预见的税额调整范围。

合同法 履行僵局 情势变更

合同法 履行僵局 情势变更

民事类] 情势变更对合同长期履行僵局的适用[复制链接]高行玮,张浩:$ a% M# ?+ C% s5 a内容提要:合同长期履行僵局,是指相互负有对等给付义务的合同双方均既不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又怠于催告对方履行,也不要求解除合同,直至时过境迁后,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

由于各种情况的变化,不论是支持继续履行合同,还是支持解除合同,都可能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此时应当分别具体情况,慎重考虑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以在化解僵局的同时维持利益平衡。

- Q$ Y9 P; G' K【案情】% N A r; t6 e! X# c- u原告(反诉被告)杜小宝。

被告(反诉原告)杜月娣。

7 w# \4 A+ _# c9 U3 t1 n/ q3 ~2 {/ p- g L9 c( j; E" H) ~* Z原、被告为姐弟关系,原先关系较为和睦。

上海市曲阳路650号1808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被告所有。

原告早年在外地工作,2002年初返回上海后,被告提供系争房屋给原告居住。

不久,原告提出购买系争房屋,原、被告双方遂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27万元购买系争房屋,但未就交易细节作其他任何约定。

2002年3月16日,原告支付了房款1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

此后,系争房屋由原告与家人实际居住至今,但剩余房款12万元始终未支付,双方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上海房价持续上涨的情况下,被告从2006年起提出对房屋重新议价,双方在数年中多次协商价位,但均未达成一致。

到2013年,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 `6 v! {; w* v: s0 t6 m0 z- n1 `! _原告杜小宝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口头约定以27万元买卖系争房屋,原告已先支付15万元并搬入房屋居住。

此后原告在2002年9月筹足剩余房款,主动向被告要求付清房款,但被告始终推诿,不愿接受,也不去办理过户手续。

此后上海房价不断上涨,双方几经协商,都未达成一致。

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

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

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如要求合同当事人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

对于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信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商事法律中的重要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公平具有重要价值,已成为国际商事法律所普遍接受的法律规则。

2009年5月13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设立情势变更目的在于,当发生重大影响合同当事人权益实现的情形时,以司法权力强行介入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条款,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和风险负担约定,实现利益的大体平衡,该原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公平为核心,其适用条件为:(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发生情势变更的事实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它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所谓“变更”,是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

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汇率变动;也可以是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传染病的爆发、流行等。

对该原则中情势的认定,核心是把握好情势的客观性,通常基于外部社会环境客观的状态或事件,而非当事人主管之判断或自身状况的异动。

(二)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发布:2009-04-24实施:2009-05-13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法释[2009]5号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09-04-24实施日期2009-05-13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正文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报高院或最高院审核)—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上报高院或最高院审核)—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关于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及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理论,学界提出过很多基础理论学说论证其妥当性。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源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旨在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其理论根据当然应为诚实信用原则。[3]被称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是对民事主体道义的要求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尊重,一方面,它要求合同当事人 “契约必严守”,按诚实、善意的主观态度来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当出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合同缔结环境或基础的改变,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结果显失公平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以调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最高法院涉及情事变更原则的有关文件(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常常援引公平原则,而理论界也不乏以公平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理论基础的观点,笔者不赞同这一立场。理由有二:第一,公平是法律的价值而非原则,价值之下既有原则亦有规则,将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归结于公平,尚未道出问题的本质;第二,法律上的公平是形式公平而非实质公平,是起点公平而非结果公平,而情事变更的适用前提是结果不公平,故不宜以公平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5.我国其他立法上已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之表率。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情事变更发生后,当事人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显然,对于个案是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要在审判中正确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司法实践者们还必须正确深刻地理解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来源基础,因为对于某案件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法官具有很大的自主裁判权,对于情事变更条件的适用,本身就没有量化标准,在无法确定是否适用时,对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准确把握或许则是十分有效且必要的,其可以在并以此作为裁判时考量或说理的“以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作为重要指导指针”。

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的解释

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的解释

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的解释说起“情势变更”这个概念,听起来是不是有点儿生疏?别担心,咱们这就聊聊这个“高大上”的东西,看看它怎么在实际生活中变得不那么复杂。

你有没有碰到过这样的情况?一开始你签了合同,心想着“哎呀,咱们这生意做得妥妥的”,结果,没过多久,突如其来的一些变化就让你完全没办法按照原计划继续下去。

比如说,原本的市场行情好得不得了,大家都赚得盆满钵满,结果一夜之间,经济下行,货物卖不出去,合伙人也撤了,资金链断了,哎呀妈呀,咋办?这个时候,你会不会开始想,“我是不是可以不按合同履行了?”这就是情势变更的一个典型案例。

简单来说,情势变更就是当原本双方在签合同时的基本情况发生了大变化,这种变化大到让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公平或者根本无法履行时,法律就允许你在一定情况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换句话说,就是给了你一个“补救”的机会。

它就像是在给你一个“突然”出现的“破局牌”,让你能合理地调整原来的安排,避免因为外部不可控因素把自己搞得进退两难。

情势变更到底有多大“威力”呢?其实它就像是法律上的一个“紧急刹车键”,按下去,合同里的某些条款可能会被“暂停”或“修改”。

但是!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按的哦。

你得有足够的理由让法院相信,合同执行下去已经不公平,甚至已经违背了当初的合同精神。

想想看,你签约的时候,大部分人都心想:“这事不成,咱们就另找方法呗。

”结果,生活告诉你——并不是所有的方法都能“另找”,情势一变,想找个“全额退款”的方法简直就像抓大鱼一样困难。

所以,法律说,哎,你得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个变化不是你自己造成的,且这个变化是突如其来的,不是你早就能预见到的。

举个例子,你和邻居签了一份合同,约定买卖他的车。

但是,合同签了之后,你们城市忽然实行了新的交通,规定了某些车不能上路。

这个一出来,连你们俩都傻眼了:这车根本就不能用了!这时候,情势变更就给你们提供了一个“出路”。

你不需要照着合同硬着头皮走下去,而是可以通过情势变更来调整,可能你们能重新协商,或者解除这份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摘要:近年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频发,其外部环境,如政策、社会局势、自然变化等情况,都会形成对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的冲击,这些冲击往往会给合同的继续履行造成困难,进而引发合同纠纷和冲突。

很多情况下,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这时,可以适用《民法典》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去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本文从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适用的程序、适用的后果几方面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情势变更建设工程适用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意义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则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从而达到公平和公正的结果。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点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建设工程,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此外,还涉及到分包人。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合同的主体复杂、合同的标的特殊、合同的内容繁杂专业性强、合同的履行期限长、具有复杂性和动态性、合同的监管严格等特点。

其中外部环境,如政策、社会局势、自然条件变化等情况,都会形成对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的冲击,这些冲击往往会给合同的继续履行造成困难,进而引发合同纠纷和冲突。

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稳步发展,城市基础建设方面的投资逐渐增加,与此同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频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检索,共检索到465888篇文书,其中判决书有130278份。

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

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

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
佚名
【期刊名称】《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00)002
【摘要】情事变更原则在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得以确立有着重要意义。

该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于“契约必守”原则的突破,本身有着一定的“不正当性”,因此,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

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从2009年确立到现在,情事变更原则在实际的司法中适用效果如何,出现了哪些不足和问题。

只有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适用,才能使得情事变更原则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总页数】2页(P81-8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探究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
2.析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运用
3.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
4.债权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诸权利及其适用
5.论习惯解释规则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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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主要讲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的问题。

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解释条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其三,两德统一后的法律变动。

两德统一后,货币合并、土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

对此,除了专门立法加以解决外,还有很多个案,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其四,经济管理法律的变动。

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

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

其一,成本增加。

但只是在特别的情况下,外界因素导致成本异乎寻常地增高,才有适用情势变更的余地。

其二,技术发展。

技术的发展也可以导致合同标的贬值。

以上是德国法上关于情势的类型的举例,也只是不完全地列举一些案例类型,以作参考。

上述类型化中的第二、四项值得我们关注,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所谓“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

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总体上说,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类型有很多,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应认定这种情势的变化是重大的,也就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仅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响。

如国际市场需求大的变化,价格大的起伏,国内政策法律重大调整等。

若只是一般变化,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则不认为是情势变更,如价格正常变化,货源相对减少等。

应严格按照本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条件,严格认定合同订立的前后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严格与其他情况相区别,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灵活运用,审慎适用,以达到良好的效果。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及适用范围(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这里应严格把握对“情势”、“变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对上述概念作出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

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个函即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的诠释。

此函是针对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函当中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之间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至4600元,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每吨16000元。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对于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这是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在德国的判例上还创造了仅仅因为价格超常涨落而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等概念。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1)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

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等。

(2)解除合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进行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在这类场合下,一般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上述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

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法律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

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

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产生一种“再交涉义务”。

原合同法草案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就是“再交涉”。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此方面的内容,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外界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更后,当事人进行协商以期根据新的情况重新缔结合同,这种行为本身是一种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该值得鼓励。

当然,这种协商并不是强制性的,是否能够重新缔结合同也是不确定的,这完全依靠双方的充分协商和谈判。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符合国际上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慎重适用。

由于对情势变更的认定较为复杂,为了避免在执行中对情势变更的理解不一而出现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情势需要加以类型化,才能在具体的判断中得以适用,从而避免对情势变更的恣意扩大。

如上文所述,德国法上的情势的类型化可资借鉴。

总地说来,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有直接关系,比如价格调整,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等。

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势是复杂多变的,相应地,司法实践应根据具体个案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

当然,上述只是列举了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典型,具体还应结合个案。

情势的类型化应当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得到丰富和总结。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按照通说,情势变更一般认为起源于十二三世纪的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该书中有一条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原则,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有以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

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复存在,准予变更和解除合同。

根据古典合同法的理论,合同一旦订立就必须严格信守,但古典合同法的理论也忽视了对支撑合同继续的客观基础的存在,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提出,修正了人们必须严格恪守合同的看法,如果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且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对合同做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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