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之--《民法典》视野下的权利融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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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的权利融资交易

目录

•壹、融资与权利融资概览

•贰、权利融资的三种形式

•叁、权利融资的重新定性

壹、融资与权利融资概览

⼀、融资概说

融资=⾦融(finance):货币或资⾦的信用融通信用的授予(credit)股(equity)

债(debt)

借款(loan):本⾦+利息“价⾦”(sale price)

“租⾦”(rental)

借款融资与价⾦、租⾦融资的异同

价⾦与租⾦融资的载体借款融资的载体

货币(⾦钱)之外的“物”

物上权利(title)属于谁?

⼆、为债务融资提供担保

借款价⾦与租⾦授信与还款

授信与还款⼈保、物保⼈保、物保

⼆、为债务融资提供担保

价⾦与租⾦价⾦与租⾦授信与还款

⼈保、物保

授信与还款权利保留/移转

三、权利融资(title finance )的含义价⾦与租⾦

The term “title finance ”will be used here since .......the financier has title to to ownership of the asset as opposed to the a mortgage of the asset.

——Philip R Wood

授信与还款权利保留/移转

•Seller finance

ØRetention of title to goods (动产所有权保留)ØSecurities lending (融券)

•Buyer finance

ØFactoring (保理)and Fortaiting (福费廷)ØSales and repurchase (repo )(买回,回购)•Lessor finance

ØFinance leasing (融资租赁)ØHire purchase (租购)

ØSale and lease-back (售后回租)

四、权利融资的主要形态

Lender finance

贰、权利融资的三种形式

所有权保留(641-643)

⼀、《民法典》641

当事⼈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未履⾏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合同法》134]

出卖⼈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民法典》641I

当事⼈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未履⾏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1.动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4)。2. 消耗物、“流动”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合同法》134]

(⼀)《民法典》641I

当事⼈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未履⾏支付价款[634(分期付款买卖)]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合同法》134]

(⼆)《民法典》641Ⅱ

出卖⼈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所有权未发⽣变动!不同于《民法典》225登记在公示所有权?

⼆、《民法典》642:取回权

当事⼈约定出卖⼈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有下列情形之⼀,造成出卖⼈损害的,除当事⼈另有约定外,出卖⼈有权取回标的物: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可以与买受⼈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642I:取回权的成立

(1)当事⼈约定出卖⼈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641I],(2)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有下列情形之⼀,造成出卖⼈损害的,除当事⼈另有约定外,出卖⼈有权取回标的物: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可以与买受⼈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642I:取回权的成立

(1)当事⼈约定出卖⼈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2)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3)买受⼈有下列情形之⼀,造成出卖⼈损害的,除当事⼈另有约定外,出卖⼈有权取回标的物:

(⼀)(3.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641I 当事⼈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未履⾏支付价款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可以与买受⼈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642I:取回权的成立

(1)当事⼈约定出卖⼈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2)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3)买受⼈有下列情形之⼀,造成出卖⼈损害的,除当事⼈另有约定外,出卖⼈有权取回标的物:

(⼀)(3.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3.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641I 当事⼈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未履⾏未履⾏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可以与买受⼈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642I:取回权的成立

(1)当事⼈约定出卖⼈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2)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3)买受⼈有下列情形之⼀,造成出卖⼈损害的,除当事⼈另有约定外,出卖⼈有权取回标的物:

(⼀)(3.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3.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3.3)将标的物(3.3.1)出卖、(3.3.2)出质或者(3.3.3)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可以与买受⼈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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