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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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看守所内串供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案情:

2004年2月的一天,因涉嫌盗窃、诈骗犯罪被羁押在某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银某,为了推脱自己的主犯罪责,让同监号的在押人员鲁某为其代写串供纸条,后利用为在押人员送开水的在押人员时某,将纸条传递给关押在另一监号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潘某。银某、潘某二人遂订立攻守同盟,妨碍了本案诉讼的进行。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银某、潘某的串供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银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银某、潘某的串供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银某、潘某的串供行为均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银某、潘某的串供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证据中两种不同的言词证据。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可以推定,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所作供述自然也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其次,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人身权利,仍决定实施妨害作证行为。而本案同案犯罪嫌疑人银某、潘某因串供而订立攻守同盟,主观上未有妨害证人自由作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最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银某、潘某在羁押期间,唆使第三人传递串供纸条,订立攻守同盟,所作罪轻辩解的行为,给司法部门的审查带来阻碍,应属于逃避罪责的狡辩行为,在裁判时可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

案例二:是寻衅滋事罪、侮辱罪还是破坏监管秩序罪

案情:2003年8、9月份,涉嫌强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某县看守所第四监舍羁押期间,强迫同舍的李某吃屎、喝尿、舔刘某*股,逼迫李某头朝下倒立在厕所里张开嘴,让同监舍的人往其嘴里撒尿,玩倒栽葱游戏,并让同舍的人用小绳拴住了李某生殖器拉着圆圈转,戏称放羊娃。且多次随意用沾水的鞋底殴打李某和同监舍其他人员。

分歧意见:

针对此案,对于张某在看守所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在看守所的行为只构成侮辱罪,理由是看守所不属于公共场所,且张某殴打同舍人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强迫同舍其他人受其侮辱,故属牵连犯,只应定侮辱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在看守所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因为破坏监管秩序罪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维护监管秩序,打击牢头狱霸,有学者认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既包括已决犯也包括未决犯,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和侮辱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其在看守所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和寻衅滋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对于其构成侮辱罪由于三种观点一致在这里不再赘述。下面仅就不同的观点发表如下意见:

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监秩序罪。因为,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罪犯指被法院依法确定犯罪并判处刑罚的自然人,即是已决犯,那些尚处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未决犯或虽经法院定罪判决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被告人通称为人犯而不能称为罪犯。且根据《刑法》第316条关于脱逃罪的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此可明显的看出刑法中的罪犯不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不包括未决犯。所以就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而言应系正在被关押服刑的已决犯,包括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和在看守所服刑余刑在1年以下的罪犯。故张某不符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二、张某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属侮辱行为的牵连行为,不是牵连犯,应数罪并罚。因为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针对本案而言,张某逼迫同舍的李某玩倒栽葱、放羊娃、吃屎、喝尿及舔刘某*股的行为完全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且侮辱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实施并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而张某多次随意殴打同监舍其他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而是为了逞强、耍威风、使其他人服从自己的管理,是独立的另一个行为,所以说与侮辱并不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故不属牵连犯。

三、张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因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场合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而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目的,无故、无理殴打无辜者,手段残忍或多次实施这种行为的。而张某的行为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未限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在公共场所,否则,在寻衅滋事罪的第五项也就没必要限定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既包括在公共场所也包括在其他场合,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非仅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就本案而言张某年满18周岁,符合寻衅滋事罪主体资格,客观上张某出于逞强、耍威风的目的实施了多次无故殴打多人的行为,主观上有直接的故意且侵犯了看守所这种特定场所的社会

秩序,故张某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和侮辱罪,数罪并罚。

案例三: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逃走是否构成脱逃罪

案情]:罪犯祝某,男,1963年7月生,农民,1997年底因故意杀人罪(未遂)、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经批准留县看守所服刑,刑期自1997年5月底至2003年5月底。1998年3月底,祝某某因病被保外就医6个月,期限自1998年4月至10月,1998年月10月经决定又被保外就医6个月,期限自1998年10月至1999年4月,1999年3月在保外就医到期之际,已治愈的祝某某没有归所,而是潜逃他乡打工,时间长达八年之久。2007年6月,公安机关以脱逃罪立案,并办理刑拘手续,上网追逃,方将祝某某抓获。

[分歧意见]:

持否定意见的一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所谓依法被关押是指依法关押在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本案中祝某尽管有摆脱管束的行为,但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不符合脱逃罪的客观要件,不能认定为脱逃罪。脱逃行为的基本结构一是被关押,二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或在押解途中逃走。实践中脱逃行为有两种形式:其一,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脱离监管;其二,在押解途中逃走,脱离监管。在本案中,尽管祝某在保外就医期满,保外就医条件消失的情况下拒不返所,致使监管机关无法对其收监执行余刑。但因其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也不是在押解途中逃走的,所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持肯定意见的一方认为,脱逃罪的本质在于脱离监管机关的羁押和监管,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脱逃行为的目的是使其实际摆脱监管机关控制,就可以认为脱逃罪。本案中祝某乘保外就医之机逃走,其目的是逃避刑罚执行,本质上仍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评析]:

脱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逃离监管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目的。本案中祝某乘保外就医之机逃走,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刑罚执行,脱离监管机关的监控,主观方面符合脱逃罪主体的主观要件。

脱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判断行为人是否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需确定行为人是否是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还需要确定其是否被关押。而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其刑罚执行或者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整体状态考虑,不能仅仅看行为人脱逃当时暂时的状态。我们不能因其具有暂时的人身自由,而否定其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身份,本案中祝某虽经执行机关批准保外就医,但其身份仍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符合脱逃罪主体要件。

脱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羁押和监管秩序。保外就医罪犯,只是暂时将其放在社会上(主要是其居住场所)由有关部门监管,居住场所应视为司法机关监管场所的延伸。本案中祝某逃离住所使其脱离了司法机关的监控范围,处于非法脱管状态。其行为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的监管秩序。

脱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脱逃行为,即行为人从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少管所、劳改农场以及其他合法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脱逃的行为。本案中祝某被保外就医,所谓保外就医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由公安机关决定对其不在监管场所执行刑罚,而是暂时放在社会上由有关部门予以监管的一种措施,不是监外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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