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说-婚姻法解释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款解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 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 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离婚财产分割
均等分割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 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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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条 款解读
• 引言 • 重要条款解读 • 案例分析 • 总结与建议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01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 的提高,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于 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具有重 要意义。
02
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为了进一步 明确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解决 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保 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三的意义
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减少同案 不同判的现象,增强司法公信力。
有利于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 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有利于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 和谐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02
重要条款解读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 ,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例
总结词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 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 债务。
VS
详细描述
王某和赵某结婚后,因购买房屋向银行贷 款,贷款合同上只有王某的签名。后来, 赵某在离婚时承认了这笔债务,法院根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将这司法解释三的完善建议
增加案例指导
_婚姻法_司法解释_三_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_吴晓芳
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后,至今已经2年多了,刚出台时引起激烈的争论,几乎到了全民热议的地步。
静下心来仔细考虑,发现不少争议的问题源于对解释条文的理解不同,现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第7条的争议最大,有人称之“违法”,有人认为该条对保护妇女权益极为不利。
究其缘由在于,许多人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也纳入到第7条的适用范围。
其实,从第7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
第7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7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
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
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
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法律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法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 年8 月13 日起施行。
自施行以来,笔者发现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对于其第11 条的理解、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进行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解读和评析。
一、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语义层面的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准确把握第1 款的含义是理解本条的关键。
第1 款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亦将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
该特定条件包括:一是第三人善意购买。
所谓第三人善意购买,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出售房屋的人不是房屋的全部权利人,而误以为出售人拥有全部合法的权利。
二是支付合理对价,是指支付了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当的对价。
三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即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从上述三个条件的文字表述上可以很容易地判断,其源自于《物权法》第106 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是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在婚姻法上的具体运用,其反映了对"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11-12.二、《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是否具有适用可能性的分析《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并不难理解,只要能够理解《物权法》第106 条,就能够读懂该条规定。
而现在的问题是,第11 条是否有实际意义,其所规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一方单独处分的房屋的情况真的存在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该条即具有实用价值;如果该条所规定的情况不存在,或者存在极少,则该条无实用价值。
最高院法官吴晓芳权威解读《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院法官吴晓芳:权威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有以下三种情形: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现场办理登记;2、冒用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登记;3、婚姻登记机关越权办理登记。
本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其他情形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该判决一审终审。
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是,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乙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本条之所以使用“推定”表述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既然起诉的一方已经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如果另一方不认可该证据,就应该提供相关资料来完成举证义务。
如果另一方既不认可一方的证据,又不配合做亲子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问题1:如果子女拒绝做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答:本条规定将子女排除在外,只有夫或妻一方能提起此类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1年8月1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
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三)主要涉及家庭财产、离婚、抚养子女等方面的内容。
一、家庭财产《婚姻法》规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且无论是谁名下都应该平等分配。
同时,由婚姻期间的劳动所得获得的财产以及由夫妻共同奋斗所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在离婚时,夫妻可以协商分配家庭财产。
如果无法协商,法院将进行裁决。
裁决时,法院将考虑夫妻间的财产来源、购买时间、损失情况等因素。
对于夫妻个人财产,个人拥有权益。
如果不确定某一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通过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代为确认。
二、离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49条规定,离婚可以由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由一方要求法院审判。
过去,以男性为主要离婚申请人的情况有所改变。
现在,不仅男性,女性也可以单方面提交离婚诉讼申请,从而保证夫妻双方在离婚事件中的平等地位。
此外,对于在离婚时无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个别财产归属的情况,可由法院决定分配。
三、抚养子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共同抚养子女的义务。
父母需要依据自身经济状况和子女的生活和教育需求,共同分担抚养子女的费用。
在离婚或者撤销婚姻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定一方或两方抚养子女,并根据父母的财产状况、子女的实际需求等进行财产分割。
同时,如果父母发生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子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保护权利或者修建权利。
总体上来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这些规定,强调了夫妻平等、协商和共同责任等原则,旨在为构建和谐家庭提供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负责解决各类民事纠纷。
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本文将对该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制定。
该解释旨在明确婚姻法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提供具体指导。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1. 离婚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精神障碍或严重缺陷等情形,影响了婚姻关系维持的,对方可以提出离婚申请。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医学、心理学等专业意见,全面评估疾病或缺陷对夫妻关系的影响程度,确保离婚判决的公正与合理。
2. 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两个标准:一个是子女离异后的生活状态、家庭环境及双方监护能力等;另一个是保障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权益。
根据这两个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全面考虑双方的条件,制定合理的抚养方案,以保障子女的权益。
3. 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提供了更具体的依据。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践效果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积极运用该解释,为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指导。
根据统计数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使得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得到明显提升。
同时,该解释也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进一步改进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例如,财产分割问题仍然面临一定的争议,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解释。
沪首现类推适用婚姻法新司法解释案例
沪首现类推适用婚姻法新司法解释案例本网上海9月5日电通讯员敖颖婕记者刘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离婚后房产分割的规定成为近期社会关注焦点,一时间产权证“加名”成为坊间热词。
记者今日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结的一起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中涉及婚后转至男方一人名下拆迁安置房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此案的判决可谓是对新法进行的实例解读。
1999年11月,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农村的王先生家私房拆迁,分得安置房3套。
其中一套坐落于闵行区莘南花苑,登记在王先生及其兄长、母亲3人名下。
2001年,王先生与徐小姐登记结婚。
2003年,一家人经商议,王先生母亲和哥哥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
2007年,小两口又购买了一套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
2011年3月,王先生与徐小姐通过法院调解自愿离婚。
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随后不久,徐小姐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提出要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一审判决对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进行了折价分割,驳回了徐小姐其余诉讼请求。
徐小姐不服上诉。
审理中,徐小姐与王先生对当初转至王先生名下的安置房三分之二的产权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执一词。
上海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取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非形式上建立的合同。
本案中,王先生与其母、兄于2003年8月签订买卖合同,由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
实际上,3人之间分别系母子、兄弟关系,系争房屋系原私房拆迁安置所得的3套房屋之一,鉴于1万元的价格远低于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的市场价格,且并无证据证明王先生实际支付1万元的情况下,可认定为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赠与王先生。
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王先生一个人名下的事实,可推定为系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三共计54条,对于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一、有关离婚的规定1.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一旦签订,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探视等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此举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离婚协议的效力,避免了离婚协议成为一纸空文。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以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得为基础,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和需要,采取平等、公正的原则进行分配。
3.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债务清偿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原债务人承担。
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抚养子女的规定1.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夫妻双方的收入、财产状况、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
同时,对于子女的教育、医疗等特殊需要,应当酌情增加抚养费。
2.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权应当以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原则,由父母共同行使。
对于不能共同行使的情况,应当由一方行使,并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和实际需要。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重点条文解释现行《婚姻法》经2001年修改后,同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过两次司法解释。
经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4年至2022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纠纷案件相对集中于婚前贷款买房、亲子鉴定等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领域。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已于8月13日正式实施。
自2022年11月15日公布征求意见稿之后,婚姻法解释三就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争议。
出台至今,更是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尤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热议。
现就该司法解释作如下解读:1、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婚等婚姻无效的情形以外,不支持以其他理由申请婚姻无效请求;以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提起主张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也即,只有在实质和形式要件都欠缺时婚姻关系才可能被确认无效。
2、不同意亲子鉴定一方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不出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将导致法院根据另一方提出的初步合理证据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3、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且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时和对法定扶养人承担较多的一方需要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而另一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分割财产。
该条意义在于,让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能在紧急、重大情况发生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再是共同财产。
(吴晓芳)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2、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认定问题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仅从字面语法上简单 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 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第七条并 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 语,适用第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 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 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 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 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挂子女之名购 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 思。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 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 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 的赠与?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 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 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我个人认为,无论夫妻双方 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 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 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 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 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 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 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 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 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 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 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 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 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 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 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86条, 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 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 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7月4日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分析•相关推荐《婚姻法》案例分析一、婚姻法案例父母干涉儿女婚姻造成自杀案案例:宋某,男,23岁,内蒙古伊金霍旗人。
郭某,女,21岁,内蒙古伊金霍旗人。
宋、郭二人是同村近邻,两小无猜,青梅竹马,一起长大,既是同乡,又是中小学同学。
随着年龄的增长,两个人相爱,但郭某的父母嫌宋家贫穷,不答应此门婚事,并威迫说:“宋某,你要娶我女儿也可以,立即送一万元彩礼,人归你。
否则,我把她嫁给她姨表哥赵某。
”宋某家穷,别说一万,就是一千元,也拿不出来。
宋某与郭某两个人痛苦万分,想不出什么办法。
1984年春的一天,两个人一狠心,抱头痛哭到深夜,投井而亡,以死抗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就是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
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施。
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郭某的父母包办女儿的婚事,索取彩礼,逼迫女儿与恋人割断关系,终于造成了一对恋人自杀的惨剧。
郭某的父母的行为构成了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
另外,郭某和赵某是姨表兄,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根据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
郭某父母将其许配给赵某,也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是错误的。
儿女干涉老人婚姻自由案案例:三台县某厂工人方某于1952年与赵某结婚,生育一儿二女,均已结婚另立门户。
1986年7月,赵某因病去世,方某一人独居。
平时儿女少有看望,垂暮之年,倍感孤独凄凉。
1987年12月经人介绍,方某与54岁的周某相识。
俩人都因丧偶感到孤独,想找个老伴,生活上有所照应。
方某的儿女知道后,极力反对,并说长道短。
在女儿的干涉下,方某不敢与周某在家见面,只能躲到公园里相对垂泪。
虽然经单位和邻居劝说,仍然多方阻止。
他们只好停止往来。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不仅是法律赋予青年人的权利,也是赋予老年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11-9-3来源:中国婚姻家庭网浏览次数:4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一、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
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讲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
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因此,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尽量不要轻易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探讨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探讨摘要: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实行,其中第11条规定了夫妻共有房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一规定同《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一致的。
但是,该条规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操作性不强,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性。
通过分析第11条的缺陷,寻找合适的路径解决纠纷,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善意取得;共有房屋;人身属性;损害赔偿一、问题的提出《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文的规定和《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致性,符合维护交易之安全的立法取向,而且规定了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调整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准确性有待商榷。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存在的缺陷(一)与宪法性法律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从此条文可以看出,《宪法》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夫妻双方虽然是家庭共同体,但终究是社会的单个个体,其人格尊严等具有独立性,夫妻二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宪法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他人侵犯,这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使是自己的配偶也无权干涉自己的权益。
而且,《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这是对公民住宅的保护,不能在未告知并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卖出。
即便是国家机关的搜查也要经过合法的程序方可为之,否则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婚姻纠纷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与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双方缺乏沟通,感情逐渐出现裂痕。
乙在甲外出期间,多次以电话、短信等形式表达对甲的不满,要求甲改善家庭关系。
然而,甲对此置若罔闻,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剧。
2019年,乙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情分析1. 离婚理由乙在起诉状中提出离婚理由为:甲长期在外地工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乙提出的离婚理由符合上述第(四)项。
2. 子女抚养权甲乙双方婚生子已满两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由于甲乙双方在抚养权问题上存在争议,法院需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3. 财产分割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甲乙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存在争议,法院需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三、法院判决1. 离婚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故判决准予离婚。
2. 子女抚养权判决法院考虑到婚生子已满两周岁,且乙愿意抚养婚生子,故判决婚生子由乙抚养。
3. 财产分割判决法院根据甲乙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房产归乙所有,车辆归甲所有,存款按比例分割。
四、案例分析1. 离婚纠纷的调解与判决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离婚纠纷中,法院首先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法律,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婚姻法,我国最高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其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意见。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全面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第一部分:异议申请的审理1. 异议申请的程序要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异议申请的程序要求,包括提出异议的期限、异议申请的内容和形式等。
2. 异议申请的法律效力:在该司法解释中,对异议申请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当事人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获得了更多的权益保护。
第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 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可以通过协议、公证、判决等形式进行。
2.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合理原则和保护家庭利益原则等。
第三部分:赡养费的计算和支付1. 赡养费的计算方法: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赡养费的计算方法包括月收入计算、生活水平衡量和支出计算等多个方面。
2. 赡养费的支付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赡养费的支付责任及其范围,对当事人的权益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
第四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起源和性质,对其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2. 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原则:该司法解释还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原则,主要包括追溯性原则、平等分担原则等。
第五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1. 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保全措施包括财产冻结、财产划拨、财产变价等多种形式。
2. 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该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结论部分:通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内容的解读,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适用标准和审理程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予,而父母婚后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予, 费用问题.
【解读】其实人们在争议房子到底归谁的时候,忽略了第十条的第二款,即婚后用 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当由房屋产权人给予配
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但 或经营性收益,则为婚后的共同财产。
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 年至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分别约为129万件、134万件和137万件,呈逐年上升趋 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势,而“房子”“老子”“车子”“票子”“孩子”等焦点问题成为这类案件判而难了的死结。 【解读】此前出台的司法解释(二)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 如果一方无理由拒绝做亲子鉴定,那么法律将支持另一方的诉求。
偶一定补偿但,而这且还个要考约虑房定产升实值利际益,在这才中是最国大亮的点,具恰恰体证明国老婆情和老下公一,样,很都可难以是发房东挥。 作用。因为 迫于观念,父母给子女出钱买房时,很少有人去签协议或做 ”第九条并非否认男方的生育权,但在理论上明确了一个问题,即“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绝对权、支配权,而不是身份权”。
当下适婚的年轻人,已多为80后、90后独生子女,接受父母 解作读为: 人 ❖1民、法如院果处双理方离协婚议案离件婚的未依成据,。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 的房屋馈赠比较常见。那么,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 离婚时该归谁? 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解释论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解释论摘要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起极大的关注。
本文拟从实务中一个案例出发,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和法律解释学,结合德国法、日本法、台湾法对该条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解释构造。
最后,对该实务中案例作出回应。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比较法法律解释学作者简介:叶锋,华东政法大学。
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条如何解释适用,引起极大争议。
主要涉及此条是否违反我国夫妻财产之“法定共同所有”规则。
本文拟从比较法和法律解释学角度结合以下案例(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上海第一个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阐释。
1999年11月,王先生家私房拆迁,其中一套座落于闵行区莘南花苑,登记在其及兄长、母亲三人名下。
2001年,王先生与徐小姐登记结婚。
2003年,一家人约定王先生母亲和哥哥将其名下的这套安置房三分之二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
2011年,徐小姐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提出要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一审判决驳回了该请求。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3人私房拆迁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之一,1万元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可认定为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赠与王先生。
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王先生一个人名下,可推定为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
因此,系争房屋完全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徐小姐无权要求进行分割。
一中院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豍问题提出:(1)《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