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的通知
807807807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C hi nes e M edi ci ne M oder nD i s t ance Educat i on of C hi na 第6卷第08期2008年08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八年六月二十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地震灾区工作方案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总体要求,为做好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的组织管理,推动地震灾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服务能力建设,保障灾区临时安置群众的医疗卫生服务,实现大灾之后无大疫的目标,特制定本方案。
一、对口支援的原则、范围和任务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科学防治、省外与省内对口支援相结合的原则。
对口支援和受援的范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川、甘、陕三省在外省对口支援的同时,组织省内对口支援工作。
对口支援的任务是:各支援省(市)负责帮助灾区受援县恢复、重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给予一定数量的医疗卫生管理、技术人力支持,加强对受援县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参与并指导乡、村巡回医疗和卫生防疫工作。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排技术人员重点支援灾区市、县防疫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卫生部负责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的协调与督导。
灾区各级卫生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对口支援省(市)的支持帮助下,整合省内外医疗卫生资源,统一部署、统筹规划,尽快恢复灾区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健全县、乡、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努力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保障灾区人民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
二、总体安排(一)各支援省(市)卫生部门与川、甘、陕三省卫生厅充分协商,按本方案要求,制定对口支援工作方案。
已经派往灾区的医疗队和防疫队,可先按对口支援方案进行调整和衔接,再逐步按受援县的实际需要,调整医疗、防疫和卫生监督力量,帮助灾区恢复医疗卫生正常工作秩序。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8.19•【文号】卫医发[2002]190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2]1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九日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一章基本要求第一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四条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门 (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
第五条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
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第六条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第七条病历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
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在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全国疾病预防控制绩效考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全国疾病预防控制绩效考核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1.07•【文号】卫办疾控发[2009]5号•【施行日期】2009.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全国疾病预防控制绩效考核工作方案》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日前,我部印发了《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评估标准》。
为全面有序做好绩效考核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推进全国疾病预防控制绩效考核工作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开展工作中参照执行。
2009年1月7日推进全国疾病预防控制绩效考核工作方案一、背景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更加注重公共服务,着力促进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公平公正、惠及全民、水平适度、可持续发展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行政府绩效管理和行政问责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 。
疾病预防控制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能是否落实到位,政府、社会是否满意,主要的手段就是要对其工作效率与水平、管理能力与成本以及公众满意程度等进行分析、判断与评价。
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及其相关工作机构的绩效评估,是科学评价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落实程度,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与服务水平,推动和促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强化履行基本公共职责的重要手段。
为科学评价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促进疾病预防控制事业全面、可持续发展,卫生部于2008年12月印发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职责》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评估标准》,决定在全国启动绩效考核工作。
二、组织管理(一)卫生部领导绩效考核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与管理,培训省级技术骨干,并对各地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8.07.10•【文号】国办发[2008]81号•【施行日期】2008.07.1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卫生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卫生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卫生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卫生行业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交给市场中介组织。
(三)将进口涉水产品、国产水质处理器和防护材料、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的技术评估交给事业单位。
(四)将化学品毒性鉴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技术评估交给事业单位。
(五)将食品卫生许可,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职责划入卫生部。
(七)增加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标准、药品法典,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职责。
(八)加强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职责。
加强对医疗服务、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九)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
二、主要职责(一)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拟订卫生改革与发展战略目标、规划和方针政策,起草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规章,依法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12.07•【文号】卫办发[2007]296号•【施行日期】200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卫办发〔2007〕2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经卫生部部务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加强检查指导,不断完善考评工作。
在《指导意见》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反映。
附件: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二○○七年十二月七日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医疗服务水平,建立对医务人员规范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为目标,以考核记录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状况为内容,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改善医疗服务态度、优化医疗环境为重点,强化教育,完善制度,加强监督,严肃纪律,树立行业新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二、考评范围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医务人员)。
三、考评的主要内容(一)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1.加强政治理论和职业道德学习,树立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大力弘扬白求恩精神。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4.06•【文号】卫规财发[2007]117号•【施行日期】2007.04.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7〕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局属(管)各单位,部、局机关各司局:为鼓励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发展,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管理,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在《办法》起草制定过程中,先后征求了监察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的意见,并商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七年四月六日附件: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医疗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机构,下同)。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21•【文号】卫办应急发〔2010〕183号•【施行日期】2010.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应急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10〕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部属(管)医院:为加强和规范对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建设与管理,全面提升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等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统一指挥、纪律严明,反应迅速、处置高效,平战结合、布局合理,立足国内、面向国际”的原则,根据地域和突发事件等特点,统筹建设和管理国家卫生应急队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是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设与管理,参与特别重大及其他需要响应的突发事件现场卫生应急处置的专业医疗卫生救援队伍。
国家卫生应急队伍主要分为紧急医学救援类、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类、突发中毒事件处置类、核和辐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类。
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成员(以下简称队员)来自医疗卫生等机构的工作人员,平时承担所在单位日常工作,应急时承担卫生应急处置任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卫生应急队伍管理办法或规定。
第二章队伍建设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并委托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属(管)医疗卫生机构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委托建设单位)具体承担国家卫生应急队伍组建和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修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06•【文号】卫办医政发[2010]194号•【施行日期】2010.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1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进一步规范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证临床诊断科学、合理,保障患者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我部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卫医发〔2002〕10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障临床基因扩增检验质量和实验室生物安全,保证临床诊断和治疗科学性、合理性,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是指通过扩增检测特定的DNA或RNA,进行疾病诊断、治疗监测和预后判定等的实验室,医疗机构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以科研为目的的基因扩增检验项目不得向临床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向患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实验室审核和设置第六条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拟设置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平面图以及拟开展的检验项目、实验设备、设施条件和有关技术人员资料;(三)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的需求以及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运行的预测分析。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8.03•【文号】卫办医政发[2012]94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2】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规范医疗就手术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2012年8月3日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手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使用手术器械在人体局部进行操作,以去除病变组织、修复损伤、移植组织或器官、植入医疗器械、缓解病痛、改善机体功能或形态等为目的的诊断或者治疗措施。
第三条医疗机构实行手术分级管理制度。
手术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手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手术分级及授权管理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手术分级管理工作制度,建立手术准入制度,严格执行手术部位标记和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由医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手术;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手术。
卫生部、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
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8.03.10
•【文号】卫妇社发[2008]15号
•【施行日期】2008.03.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卫生部、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
行)》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爱卫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爱卫办,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更好地开展控烟履约工作,推进无烟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8条履约准则--《防止接触烟草烟雾准则》要求,在中国控制吸烟协会和中国医院协会多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我们组织制定了《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创建无烟医疗卫生机构中遵照执行。
卫生部
全国爱卫办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试行)
一、成立控烟领导组织,将无烟机构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控烟考评奖惩制度;
三、所属区域有明显的禁烟标识,室内完全禁烟;
四、各部门设有控烟监督员;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和教育;
六、明确规定全体职工负有劝阻吸烟的责任和义务;
七、鼓励和帮助吸烟职工戒烟;
八、所属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草制品;
无烟医院在此基础上还要符合以下标准:
九、医务人员掌握控烟知识、方法和技巧,对吸烟者至少提供简短的劝阻指导;
十、在相应科室设戒烟医生和戒烟咨询电话。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医疗事故
【发文字号】卫医发[2002]206号
【失效依据】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2.08.16
【实施日期】2002.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2〕206号)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卫生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县级疾病
卫生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卫办疾控发[2004]108号【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日期】2004.07.23【实施日期】2004.07.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为推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化管理,加强和提高省、地、县三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能力与水平,规范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卫生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专家制定了《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结合本地区工作的实际,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指导意见卫生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的建设,保证有效实施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疫情及健康相关因素信息管理、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控制、实验室检测与评价、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和技术指导与应用研究等职能,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好现状与发展、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必须坚持科学、合理、实用、节约的原则,根据服务人口数量、服务内容与需求量等因素,结合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卫生规划,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同时,体现标准化、智能化、人性化的特点,适当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确定实验室建设规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5.19•【文号】卫办疾控发[2006]92号•【施行日期】2006.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6]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中心:为进一步加强全国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高报告质量,为预防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附件: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为加强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提高报告质量,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组织机构职责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各有关部门与机构在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卫生行政部门。
1、负责本辖区内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建设和完善本辖区内传染病信息网络报告系统,并为系统正常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2、定期组织开展对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等工作监督检查。
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实施方案,落实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
4、卫生部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国或各省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可增加传染病监测报告病种和内容。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负责全国传染病信息报告业务管理、技术培训和指导工作,协助卫生部制定相关标准和方案。
(2)负责全国传染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重大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开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质量评价。
(3)负责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维护和应用性能的改进与完善,提供技术支持。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4.15•【文号】卫规财发[2011]32号•【施行日期】2011.04.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1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工作,促进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的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结合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联合开展的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工作,认真组织好医疗机构医药价格自查和卫生系统内部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工作,并配合各地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做好此次价格大检查工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收费行为,加强医疗机构内部医药价格行为管理,促进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及《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医药价格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具体组织本单位医药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根据本办法依职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医药价格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考核和监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有关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立项及其他价格方面的协调和解释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指导并规范医疗机构手术安全核查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手术安全核查制度一、手术安全核查是由具有执业资质的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手术室护士三方(以下简称三方),分别在麻醉实施前、手术开始前和患者离开手术室前,共同对患者身份和手术部位等内容进行核查的工作。
二、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手术,其他有创操作可参照执行。
三、手术患者均应配戴标示有患者身份识别信息的标识以便核查。
四、手术安全核查由手术医师或麻醉医师主持,三方共同执行并逐项填写《手术安全核查表》。
五、实施手术安全核查的内容及流程。
(一)麻醉实施前:三方按《手术安全核查表》依次核对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手术方式、知情同意情况、手术部位与标识、麻醉安全检查、皮肤是否完整、术野皮肤准备、静脉通道建立情况、患者过敏史、抗菌药物皮试结果、术前备血情况、假体、体内植入物、影像学资料等内容。
(二)手术开始前:三方共同核查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手术方式、手术部位与标识,并确认风险预警等内容。
手术物品准备情况的核查由手术室护士执行并向手术医师和麻醉医师报告。
(三)患者离开手术室前:三方共同核查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实际手术方式,术中用药、输血的核查,清点手术用物,确认手术标本,检查皮肤完整性、动静脉通路、引流管,确认患者去向等内容。
(四)三方确认后分别在《手术安全核查表》上签名。
六、手术安全核查必须按照上述步骤依次进行,每一步核查无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不得提前填写表格。
七、术中用药、输血的核查:由麻醉医师或手术医师根据情况需要下达医嘱并做好相应记录,由手术室护士与麻醉医师共同核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8.10•【文号】卫医发[2004]269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处方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2月14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4]2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日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具、审核、调剂、保管处方的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第四条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医师处方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并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第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08号
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0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现将《职业病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的职业病名单同时废止。
卫生部劳动保障部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职业病目录(2002年4月18日卫生部、劳动和保障部公布)一、尘肺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碳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4、内照射放射病5、放射性皮肤疾病6、放射性肿瘤7、放射性骨损伤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9、放射性性腺疾病10、放射复合伤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三、职业中毒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11、铀中毒12、砷化氢中毒13、氯气中毒14、二氧化硫中毒15、光气中毒16、氨中毒17、偏二甲基肼中毒18、氮氧化合物中毒19、一氧化碳中毒20、二硫化碳中毒21、硫化氢中毒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3、工业性氟病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25、四乙基铅中毒26、有机锡中毒27、羰基镍中毒28、苯中毒29、甲苯中毒30、二甲苯中毒31、正己烷中毒32、汽油中毒33、一甲胺中毒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5、二氯乙烷中毒36、四氯化碳中毒37、氯乙烯中毒38、三氯乙烯中毒39、氯丙烯中毒40、氯丁二烯中毒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42、三硝基甲苯中毒43、甲醇中毒44、酚中毒45、五氯酚(钠)中毒46、甲醛中毒47、硫酸二甲酯中毒48、丙烯酰胺中毒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50、有机磷农药中毒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52、杀虫脒中毒53、溴甲烷中毒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1、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手臂振动病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1、炭疽2、森林脑炎3、布氏杆菌病六、职业性皮肤病1、接触性皮炎2、光敏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疡7、化学性皮肤灼伤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七、职业性眼病1、化学性眼部灼伤2、电光性眼炎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1、噪声聋2、铬鼻病3、牙酸蚀病九、职业性肿瘤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醚所致肺癌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7、焦炉工人肺癌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十、其他职业病1、金属烟热2、职业性哮喘3、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4、棉尘病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结束——。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89.08.09•【文号】卫计字[89]第138号•【施行日期】1989.08.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卫计字〔89〕第138号)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近几年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新的情况,制定了《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1989年8月9日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和近几年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新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3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4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5条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第6条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6.30•【文号】卫医发[2006]240号•【施行日期】2006.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2006〕2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卫生局(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并作为卫生部1994年制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的第十一部分。
现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2.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六年六月三十日附件1: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二、床位根据服务范围和人口合理配置。
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设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得超过50张。
三、科室设置至少设有以下科室:(一)临床科室:全科诊室、中医诊室、康复治疗室、抢救室、预检分诊室(台)。
(二)预防保健科室:预防接种室、儿童保健室、妇女保健与计划生育指导室、健康教育室。
(三)医技及其他科室:检验室、B超室、心电图室、药房、治疗室、处置室、观察室、健康信息管理室、消毒间。
四、人员(一)至少有6名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9名注册护士。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6.29•【文号】卫妇社发[2006]239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6〕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附件: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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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卫办发〔2007〕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经卫生部部务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加强检查指导,不断完善考评工作。
在《指导意见》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反映。
附件: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医疗服务水平,建立对医务人员规范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为目标,以考核记录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状况为内容,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改善医疗服务态度、优化医疗环境为重点,强化教育,完善制度,加强监督,严肃纪律,树立行业新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二、考评范围
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医务人员)。
三、考评的主要内容
(一)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1.加强政治理论和职业道德学习,树立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大力弘扬白求恩精神。
2.增强工作责任心,热爱本职工作,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二)尊重患者的权利,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
1.对患者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贫富都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2.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
3.在开展临床药物或医疗器械试验、应用新技术和有创诊疗活动中,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三)文明礼貌,优质服务,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1.关心、体贴患者,做到热心、耐心、爱心、细心。
2.着装整齐,举止端庄,服务用语文明规范,服务态度好,无“生、冷、硬、顶、推、拖”现象。
3.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和沟通,自觉接受监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四)遵纪守法,廉洁行医。
1.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卫生行政规章制度和医学伦理道德,严格执行各项医疗护理工作制度,坚持依法执业,廉洁行医,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2.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不收受、不索要患者及其亲友的财物。
3.不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给予的财物、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不以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和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为由,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
4.不开具虚假医学证明,不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隐匿、伪造或违反规定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5.不违反规定外出行医,不违反规定鉴定胎儿性别。
(五)因病施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1.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用药指南,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2.认真落实有关控制医药费用的制度和措施。
3.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不多收、乱收和私自收取费用。
(六)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和谐共事。
1.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医疗活动。
2.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的关系,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取长补短,共同进步。
(七)严谨求实,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1.积极参加在职培训,刻苦钻研业务技术,努力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2.增强责任意识,防范医疗差错、医疗事故的发生。
四、考评的主要方法
医德考评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定性考评与量化考核相结合,与医务人员的年度考核、定期考核等工作相结合,纳入医院管理体系,每年进行一次。
各医疗机构要为每位医务人员建立医德档案,考评结果要记入医务人员医德档案。
考评工作分为三个步骤:
(一)自我评价。
医务人员各自根据医德考评的内容和标准,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表现,实事求是地进行自我评价。
(二)科室评价。
在医务人员自我评价的基础上,以科室为单位,由科室考评小组根据每个人日常的医德行为进行评价。
(三)单位评价。
由医疗机构的医德考评机构组织实施,根据自我评价和科室评价的结果,将日常检查、问卷调查、患者反映、投诉举报、表扬奖励等记录反映出来的具体情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对每个医务人员进行评价,作出医德考评结论并填写综合评语。
五、医德考评结果及其应用
医德考评结果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一般、较差。
医德考评要严格坚持标准,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在本单位考评总人数的百分
之十,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医务人员在考评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德考评结果应当认定为较差:
(一)在医疗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临床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
(三)违反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多记费、多收费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四)隐匿、伪造或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医疗事故或严重医疗差错的;
(六)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七)医疗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道德的情形。
考评结果要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并与医务人员的晋职晋级、岗位聘用、评先评优、绩效工资、定期考核等直接挂钩。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的医务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时,职业道德考评应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医德考评结果为优秀或良好的,年度考核方有资格评选优秀;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的,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医务人员定期考核中的职业道德评定,以医德考评结果为依据。
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较差的,认定为考核不合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执业医师的医德考评结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执业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同时报送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医德考评制度对于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意义,将此项工作与医院管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各级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实施,层层落实责任,医德考评工作应当有医院领导和医政、人事、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确保医德考评工作顺利进行。
(二)紧密结合实际,制订考评工作方案。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要根据《指导意见》,结合实际,针对医德医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量化考评内容和标准,增强考评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并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三)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考评工作落实。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医疗机构落实医德考评制度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确保考评工作取得实效。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对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促进工作落实。
发布部门:卫生部发布日期:2007年12月07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07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