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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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人民调解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人民调解的历史沿革与现状作者:赵莹雪李楠侯登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2期摘要调解是我国即古老传统而又常新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间纠纷,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坚实的现实根基。

本文即从人民调解的历史沿革出发,采用历史分析方法以及数据图像分析方法等,通过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近些年的变化及对人民调解纠纷数量与法院一审受理民事纠纷数量的对比,对人民调解的现状进行分析。

关键词人民调解历史沿革司法确认作者简介:赵莹雪,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李楠,北京科技大学机械学院2013级动力工程研究生;侯登华,北京科技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9-02自古代,我国就有了“息讼止诉”的文化思想,在此思想的影响下,为了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人们便理所当然的在遇到纠纷或是矛盾时寻求调和。

孔子曰“礼之用、和为贵”,孟子曰“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墨子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先贤们以“和”为基调下的“无讼”思想下,调解便成为了民间乃至官府解化解民间纠纷、缓和矛盾以及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例如,在西周官府中设置了专门调解纠纷和维护社会持续的“调人”之职。

此后,经过秦朝、汉朝、晋朝、唐朝、明朝、清朝等朝代发展,调解逐渐成为了缓解社会内部矛盾,维护封建阶级统治的重要手段。

一、人民调解的历史沿革现代的人民调解萌芽于上世纪20年代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其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一些反对封建土地制度的农会和地区设立,以调解民间纠纷。

同时,在部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区,成立了“裁判委员会”,专门负责民事案件的办理,群众纠纷的解决等。

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得到进一步发展,“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名称也就从那时起开始沿用至今。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逐步发展成为一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制度,成为了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调解法律论文

人民调解法律论文

人民调解法律论文从法律上讲,人民调解组织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工作理念、工作方法应该是以社会化、自治性为特征的。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人民调解的社会化、自治化水平还没有足够到达顺应形势变化的要求,人民调解组织的自我建设、开展、管理水平教之其他兴旺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还有很大的差距,一定程度制约影响了其职能的充分发挥。

当前,随着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社会开展进入了矛盾多发期,民间纠纷也呈现出和以往完全不同的特点。

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传统的民间纠纷大量存在并呈现出与其他纠纷相互交错、互为因果的状态;另一方面,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利益关系的纠纷也大量出现;同时,群体性纠纷特别是由动拆迁和企业改制等引发的矛盾明显增多。

面对新形势下民间纠纷的这些特点,传统的人民调解工作,无论是在组织机构,还是在队伍素质、工作手段上,都暴露出一些不适应之处:一是组织机构建设状况不太适应。

传统的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是居、村委调委会和企事业调委会。

这些人民调解组织普遍缺乏专职人员,而且经费得不到足够的支持和保障,工作质量、水平、效果都不尽人意。

二是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数量和素质不适应。

真正做调解工作的同志,往往身兼数职。

整个队伍文化层次较低,年龄结构不合理,业务能力和水平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三是人民调解的社会化、自治化程度不高。

人民调解是一种群众性、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的本质属性主要表达在三个方面:一是民间性。

二是自治性,我国《宪法》第11 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三是解决矛盾、化解纷争。

人民调解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预防和调处矛盾纠纷。

因此,人民调解属于基层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的范畴,是人民群众解决矛盾、化解纷争,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社会自律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四条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合同法》修改:从合同法典回归民法典合同法编

《合同法》修改:从合同法典回归民法典合同法编

《合同法》修改:从合同法典回归民法典合同法编许中缘;夏沁【期刊名称】《晋阳学刊》【年(卷),期】2017(000)003【摘要】现行《合同法》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实现合同法统一的合同法典.在民法典设计上,既有的合同法典形式无法满足民法典体系化的要求.基于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现实,再按照德国民法典分则中既有的债法总则的设立已经不具有体系的融洽性.既有的《合同法》置于未来的民法典体系之中必然存在体系上的缺漏、重复以及冲突等问题.然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合同法是民法典的有机体系构成部分,应该遵循民法典体系强制的要求.法典体系化以及遵循民商合一立法体例都要求在明确合同本质乃是达成交易行为的协议的基础之上,确定《合同法》乃是调整交易行为的规范合同法,本质是民法典的合同法编.在《合同法》乃民法典合同法编的基本定位下,才能准确把握《合同法》与《债法总则》《民法总则》《物权法》以及合同法内部体系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安排商事独特性内容,以期契合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从而最终使得合同法典真正回归于民法典合同法编.【总页数】14页(P118-131)【作者】许中缘;夏沁【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长沙 410012;中南大学法学院,长沙 41001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相关文献】1.我国《民法总则》的颁行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编订——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看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则的完善 [J], 石佳友2.民法典合同法编之商事条文规范设计——以总则条文的修改与完善为视角 [J], 夏庆锋3.民法典合同法编之商事合同规制刍议 [J], 夏庆锋4.论英美合同法的精神及其对中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启示 [J], 刘承韪5.民法典与废止的合同法等九部法律主要区别和重要规定之三——物权编·案例分析 [J], 向世靖;杨晓峰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民事调解的未来发展趋势和前景

民事调解的未来发展趋势和前景

民事调解的未来发展趋势和前景民事调解作为一种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正逐渐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应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健全,民事调解在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民事调解的未来发展趋势和前景。

一、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意识的觉醒,传统的诉讼方式已经难以满足人们对公平公正、高效快速解决纠纷问题的需求。

而民事调解作为一种自愿、公平、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将会在未来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

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纠纷类型也越来越多元化,民事调解也将因此得到更多的发展机遇。

二、信息化技术的驱动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信息化技术的发展成为各行各业的趋势,司法领域也不例外。

民事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也将受益于信息化技术的进步。

通过信息化技术的应用,可以实现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远程调解,提高调解效率;同时,信息化技术还可以加强对纠纷案件的信息管理和数据分析,为解决纠纷提供更加科学的依据。

三、专业化的调解团队民事调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对于其未来的发展至关重要。

随着民事调解的不断推广和普及,越来越多的纠纷当事人选择进行调解。

为了提高调解的质量和效果,需要建立一支专业化的调解团队。

这些调解团队成员需要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丰富的实践经验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以保证调解工作的公正性、专业性和有效性。

四、法治环境的进一步完善一个健康、有序的法治环境对于民事调解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在法治环境的保障下,人们对于民事调解的信任感将会提升,进而促进了调解的有效开展。

同时,法治环境的进一步完善还意味着法律制度的健全、法律意识的增强,这将为民事调解的未来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基础。

五、国际经验的借鉴和学习中国在民事调解方面可以借鉴和学习国际上的经验。

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调解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和成熟的机制。

例如,日本的家庭纠纷调解制度、美国的社区调解机构等,都可以为中国的民事调解提供有益的借鉴。

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

目录一、人民调解概述 (3)(一)人民调解概念 (3)(二) 人民调解工作原则 (5)(三)人民调解的特征 (6)(四)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 (7)(五)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10)(六) 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对比 (14)二、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17)(一)、调解方法因循守旧,调解工作的适应能力差 (17)(二)、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 (18)(三)、人民调解欠缺规范的程序规定 (20)(四)、人民调解机制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不够 (21)(五)、偏重诉讼和对人民调解的重视不足。

(22)(六)、人民调解工作缺乏足够经费支持,基础设施欠缺 (23)三、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议 (24)(一)要注意保护人民调解的自治性质 (24)(二)完善人民调解员的选拔制度 (26)(三)加强对调解组织的财政保障 (28)(四)借鉴国外非诉讼争议(ADR)解决方式成果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28)(五)完善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的衔接 (34)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内容提要人民调解制度是由我国在充分结合古代与近代的民间调解的知识经验,通过实践一步步发展完善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自建立以来,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人民调解制度自身的缺陷亦影响了其功能更大的发挥,故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的研究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体现了我国对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视,同时也是对人民调解相关法律的一次革新。

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繁荣,对我国社会经济全面发展至关重要。

司法调解推动法治文化的深入发展

司法调解推动法治文化的深入发展

司法调解推动法治文化的深入发展司法调解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旨在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除了解决具体的纠纷问题外,司法调解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推动了法治文化的深入发展。

本文将从司法调解的定义、历史背景和影响三个方面深入论述司法调解如何推动法治文化的发展。

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司法调解的定义。

司法调解是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相比较于传统的诉讼方式,司法调解更加强调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司法调解的核心思想是“以人为本”,鼓励当事人主动参与解决纠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司法调解在法治社会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不仅解决了繁重的纠纷案件负担,还推动了法治文化的进一步发展。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司法调解的历史背景。

中国的司法调解源远流长,在古代封建社会已开始出现,但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司法调解的地位并不明确。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中国在司法领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探索,确立了司法调解的法律地位。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司法调解作出了明确规定,并细化了调解程序和权威,为司法调解的推广和应用奠定了坚实基础。

司法调解的历史背景反映了法治发展的潮流,也体现了法治文化不断提升的趋势。

最后,我们来分析一下司法调解对法治文化发展的影响。

首先,司法调解强调了公正和公平。

在司法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必须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调解。

这不仅能够制约权力的滥用,还能够提高公民对法治的信任度,推动法治文化的深入发展。

其次,司法调解注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调解方式,有更多的话语权和决策权。

这种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司法调解模式有助于塑造公民的法治观念,促进法治文化的树立。

最后,司法调解也注重解决纠纷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纠纷的解决不仅利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有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统一,进一步增强了社会的法治意识。

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作者:李学成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特色的解决社会纠纷矛盾的方式之一,被誉为“东方经验”。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日益推进,和谐社会理念深入人心,人民调解制度必将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同时也迎来了一个良性发展的契机。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时代意义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

中国人自古以来就崇尚“中庸”、“厌讼”,这与中国古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儒家思想倡导和谐文化来调节人际关系,对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调解制度鼓励和倡导通过协调人际关系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调解制度有利于修复人际关系,形成和谐的社会道德体系的作用。

我国现代人民调解制度始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共产党领导下的农会和一些地区建立的局部政权组织中。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被法制化,区别于民间调解活动,有着自身独特的法律内涵和组织体系。

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统一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名称、设置,规范了人民调解的任务、工作原则和活动方式。

我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组织体系等。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以及执行等问题,对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

司法部2002年9月11日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选任等内容。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

目前,我国推行调解制度的地区已涵盖全国范围,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调解服务。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纷方式,往往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递增,2024年全国调解率超过了40%,实现了纠纷解决多元化。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加强和完善。

首先,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化现象。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司法实践水平也存在差异,导致各地在调解制度建设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因此,需要统一相关政策和规范,确保各地的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运作。

另外,我国诉讼调解机构设置不完善,导致调解资源无法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但由于数量不足和专业培训不足,导致实际调解工作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此外,部分调解员的履职能力和素质也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提高培训质量,加强考核和管理。

此外,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调解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在参与调解决策时的权利受到限制。

应该加强当事人的参与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使调解真正成为各方共同参与的过程。

同时,在调解结果的认可和执行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对于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该鼓励当事人自愿履行,同时提供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确保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和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其次,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体系,加强经验分享和案件指导。

传统诉讼文化解读

传统诉讼文化解读

传统诉讼文化解读传统诉讼文化作为法律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们国家拥有悠久而丰富的历史。

它承载着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精神以及法律价值观,为我们理解法律的本质提供了重要的线索。

本文将从历史背景、核心价值观以及现代发展等方面对传统诉讼文化进行解读。

一、历史背景传统诉讼文化的形成与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

我国古代的封建制度和官僚主义文化为传统诉讼文化的形成提供了土壤。

在这种封建社会的背景下,人们对司法的渴求和对公正的追求成为了我们传统诉讼文化的核心。

古代传统诉讼文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强调以德为先。

因此,在古代社会中,法官会采取严谨公正的态度,充分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公正裁决案件。

此外,古代传统诉讼文化还重视和谐解决纠纷,尊重每一个当事人的权益,追求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二、核心价值观1. 公正公正是传统诉讼文化的核心价值观之一。

在传统诉讼文化中,公正被视为司法的灵魂。

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公正都是法律实施的基础和保障。

在传统诉讼文化中,法官被要求绝对公正地行使权力,做到理性、客观地对待每一个案件。

和谐是传统诉讼文化的另一个核心价值观。

在古代社会中,法律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传统诉讼文化强调诉讼双方的和解与和睦,提倡通过对话与沟通解决纠纷。

和谐的解决方式不仅可以化解矛盾,还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减少社会矛盾。

3. 尊重与保护权利传统诉讼文化注重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诉讼程序都应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妥善保护。

传统诉讼文化要求法官依法公正地处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三、现代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传统诉讼文化也在不断进化和更新。

传统诉讼文化与现代法治社会相结合,形成了新的司法文化。

一方面,现代诉讼文化强调透明度和公开性。

通过互联网和传媒的发展,人们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和监督司法活动,保障司法公正和透明。

另一方面,现代诉讼文化注重调解与解决纠纷,倡导通过对话与协商解决纠纷。

当代中国人民调解机制研究

当代中国人民调解机制研究

三、人民调解监管机制的现状及问题
1、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人民调解的法律法规还比较笼统,缺乏具体的实 施细则和操作指南。
三、人民调解监管机制的现状及问题
2、缺乏专业性:目前的监管人员大多不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难以有效地进 行监管。
3、信息不透明:人民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往往不公开,导致公众对调解的信任 度降低。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一、引言
人民调解是一种解决社会纠纷的有效方式,具有中国特色。它通过非诉讼的 方式,由调解员独立、公正地介入纠纷,帮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达到解决纠 纷的目的。然而,人民调解的发展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 监管机制的完善。本次演示将重点探讨人民调解的监管机制。
二、人民调解监管机制的必要性
解决方案
2、建立专业化的调解机构和队伍。建立健全调解机构体系,增加调解机构数 量和覆盖面,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和公正性。同时,加强调解人员培训和管理, 提高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推动调解队伍的专业化发展。
解决方案
3、加强调解宣传和推广。通过各种途径和渠道,加强对调解工作的宣传和推 广,提高公众对调解的认识和认可度,增强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四、完善人民调解监管机制的建 议
四、完善人民调解监管机制的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应制定更具体、更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为人民调解提 供法律保障。
2、加强专业培训:应加强对监管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
四、完善人民调解监管机制的建议
3、增强信息透明度:应公开调解的过程和结果,提高公众对调解的信任度。 4、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应建立一个独立的监管机构,专门负责人民调解的 监管工作。
六、展望与未来趋势
六、展望与未来趋势

论民事检察权的理性演绎——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

论民事检察权的理性演绎——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
源及 现 实依 据 , 进 而转 变理 念 、 完善 机 制 、 规 范 手段 , 能 动 化 解 应 然与 实 然 间 的分 离 , 满 足 适
当性要 求 , 实现权 力与权利 的有效表 达与整合。 关键 词 : 诉权 ; 审判权 ; 民事检察权 ; 正 当性 ; 适 当性
中 图分 类 号 : D F 7 2 文献 标 识 码 : A D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8— 4 3 5 5 . 2 0 1 3 . 0 2 . 1 7
新, 从 民事诉 讼证据 规则 的调 整 到能 动 司法 口号 的 提 出, 从“ 南京 彭宇案 ” 的网络质疑 到公 益诉 讼 的提
不 满能否有效 减 少 。 因此 , 我们 需要 考察 民事检
察权 的正 当性 , 进 而 调 配其 适 当性 , 以实 现 民事 诉
讼 的制度功 能。
摘 要: 以诉权 、 审判权相互 契合为 内核 的民事诉讼制度是利益分 配的主要 平 台, 当带 有鲜明 国家干预 色彩的 民事检察权 回应 社会 需求介入 该场域 时 , 应保持理 性 , 具备 存在 的 正 当性和运行的适 当性。为此 , 通过 考察 民事检察权 的过 去和现在 , 剖析 正 当性 的历 史渊
1 9 9 1 年新疆伊 犁 市 哈萨 克 自治 州 人 民检 察 院提 出 的“ 张某 与苟某 购 销合 同纠抗 诉案 ” 和浙 江 省人 民
检察 院提 出的“ 富阳村 民夏某 诉公 安局 治 安行政 处
罚抗诉 案” 获得改判 , 相继成 为全 国首 例 民事 、 行 政 抗诉 改判案 例 。但 该 阶段 民事诉 讼 还 是传 承纠 问 式模 式 , 人 民法 院需 依 职 权 查 明案 件 事 实 , 追 求 客

中国调解传统研究--种文化的透视

中国调解传统研究--种文化的透视

胡旭晟:中国调解传统研究--一种文化的透视【内容提要】调解是古中国最具有文化代表性和最富于文化韵味的司法形式,其源远流长。

调解的形式有官府调解、官批民调、民间调解等,其范围虽仅限于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但均贯穿了“息讼”、“德化”以及“和谐”等原则与精神,是依法调解和依礼调解的互补,体现了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导向。

调解有强大的理论体系和社会观念作基石,故而能踏入雅俗与共的主流文化之列,成为一种长久的文化传统。

在讲求法治的今天,调解因其目的性的需要,更显恒古的价值,亦因其弊端而需理性批判。

【关键词】调解/中国/传统/文化【正文】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0)04-0020-16 中国传统社会曾经存在过多种特殊的司法形式,比如春秋决狱、家族司法、调解等等,而其中,调解尤其具有独树一帜的风格和意义。

如果说“春秋决狱”主要是文人士子们的作为,属于雅文化或“精英文化”之列,而“家族司法”主要是乡绅耆老们的生活,属于俗文化或大众文化之列,那么“调解”(或称调处)则是文人士子与乡伸耆老们共同的事业,属于雅俗与共的主流文化之列。

尽管调解的范围仅限于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尽管古代中国的法律条文极少提及调解,但事实上,调解构成了传统中国法律生活中最经常、最主要的内容之一(注:清代名幕汪辉祖在《佐治药言》中说:“词讼之应审者十无四五。

”这即是说,“词讼”之中,十之五六付诸调解息讼,而“词讼”(即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在任何一个社会都占据着法律纠纷的大多数。

),而且,更重要的是,它是古中国最具有文化代表性和最富于文化韵味的司法形式,其内涵之丰富与深邃远非其他司法形式可比;当然,同样重要的是,调解乃是中华民族亘贯古今、最具生命力、也最为世界所注目的法律传统。

一、源流(一)调解的原始形式我国的调解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至原始社会。

在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但在这个人类初级的社会形态里,却有组织和秩序。

《民事诉讼法》课件第二十四章诉讼调解1

《民事诉讼法》课件第二十四章诉讼调解1
法律思维方式
中国注重辩证思维和实用主义,强调情理法的结 合;西方注重逻辑推理和形式主义,强调法理的 权威性。
不同类型案件的调解比较
婚姻家庭案件
中国以调解和好为目标,西方以离婚后的财产分 割和子女抚养权争议解决为主。
合同纠纷案件
中国以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违约为主,西方以违约 责任和赔偿为主。
侵权案件
中国以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为主,西方以惩罚侵 权行为和保护知识产权为主。
加强对调解理论的研究,深入探讨调解的原理、原则、方法等方面的问
题。
02
创新调解理论体系
构建符合中国实际的调解理论体系,为调解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
导。
03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参与国际调解理论研究和交流,借鉴国外先进的调解理论和实践经
验,推动中国调解理论研究的创新和发展。
THANKS
感谢观看
调解协议的变更与撤销
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但需要经过 法院审查。
05
CATALOGUE
诉讼调解的比较研究
中西方法律文化的比较
1 2 3
法律文化传统
中国以儒家思想为背景,注重调解与和谐;西方 以基督教文化为背景,强调对抗与竞争。
法律价值观
中国强调集体主义和家庭本位,注重社会秩序和 稳定;西方强调个人主义和自由本位,注重个人 权利和自由。
诉讼调解是一种自愿、平等、合法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判决、仲裁等其他纠纷解 决方式相比,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协商性和效率性。
诉讼调解的特点
自愿性
平等性
诉讼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 ,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愿,有利于保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
协商性
诉讼调解是在当事人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 ,不违反当事人的平等原则,有利于维护 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司法调解的发展历程

司法调解的发展历程

司法调解的发展历程司法调解是一种司法解纷方式,通过第三方的调解、协商和磋商等手段,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达成一致意见。

司法调解能够提供高效、灵活、节约成本的解决方案,被广泛应用于民事、商事、家庭等各个领域。

本文将对司法调解的发展历程进行探讨。

一、古代司法调解的形成古代司法调解起源于人类的社会生活。

早在古代,由于司法资源有限,人们经常通过血缘关系、族群关系等方式解决争端。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个时期的统治者也开始意识到司法调解的重要性,并逐渐形成了一些司法调解制度。

例如,在中国古代,秦制中设有官吏专门负责调解纠纷,这可以视为当时司法调解的一种形式。

二、现代司法调解的诞生现代司法调解的概念和模式主要是在19世纪后期形成的。

当时,欧美国家普遍面临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法院审判速度缓慢,许多纠纷难以得到妥善解决。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开始尝试引入司法调解,以提高解决争端的效率和质量。

随后,司法调解逐渐在欧美各国得到推广,并成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三、司法调解的发展演变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司法调解得到了更多国家的重视和推动。

各国相继建立了专门的司法调解机构,明确司法调解的法律地位和职责。

同时,司法调解的范围也得到了扩大,涵盖了更多领域和纠纷类型,如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此外,调解的方式也得到了创新和改进,例如引入第三方专业调解人员、采用多元化解决方案等。

四、司法调解的优势和挑战司法调解相比传统的诉讼方式具有许多优势。

首先,司法调解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避免诉讼过程中的公开曝光。

其次,调解可以帮助当事人实现自主解决,并更好地维护双方的利益。

此外,司法调解还能够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社会资源。

然而,司法调解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调解结果是否能够被当事人自愿接受存在不确定性。

其次,调解人员的素质和专业能力对调解结果的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后,由于司法调解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诉讼程序牟取私利,导致调解效果不佳。

民事争议与调解课件ppt

民事争议与调解课件ppt
详细描述
民事争议与调解的未来发展
优化调解组织架构
通过优化调解组织架构,提高调解机构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从而提升调解效率和公信力。
03
促进调解与其他非诉讼解决方式的融合
积极探索调解与其他非诉讼解决方式的融合,如协商、谈判等,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
01
建立调解与仲裁的衔接机制
特点
民事争议的成因包括合同履行问题、侵权行为、法律理解差异等。
成因
民事调解制度
总结词:民事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其原则包括自愿、合法、公正、效率等。
总结词:民事调解的程序包括调解申请、调解受理、调解协商和调解协议等步骤。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与判决相比效力较弱。
张某与某机构签订了服务合同,后因服务不满意产生纠纷,经过调解,机构方进行了赔偿并改进了服务质量。
丙丁两公司因采购合同产生质量问题纠纷,调解员介入后,双方协商解决方案,确保合同顺利履行。
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后因合同内容理解不一致产生纠纷,经过调解,双方重新解释合同条款并达成共识。
总结词:合同纠纷案例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违约行为。
通过建立调解与仲裁的衔接机制,实现调解与仲裁的无缝对接,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
02
加强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完善诉讼与调解的衔接机制,确保调解协议在诉讼中的法律效力,提高调解成果的司法确认率。
谢谢
THANKS
民事争议与调解课件
目录
CONTENTS
民事争议概述民事调解制度民事调解技巧与实践典型案例分析民事争议与调解的未来发展
民事争议概述
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而产生的纠纷。

法院 意识形态报告范文

法院 意识形态报告范文

法院意识形态报告范文标题:法院的中立性与公正性——探析意识形态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摘要:意识形态作为一种基于特定价值观和信念系统的思想体系,在法院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本文旨在探讨意识形态对法院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影响,分析法官的价值观与其裁判行为之间的关系,并通过案例分析法院在意识形态问题上所面临的挑战和解决方案。

研究发现,法院应当努力维护中立公正的原则,同时将理性与公正作为司法裁判的基本准则。

引言:法院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机构,中立性和公正性是其存在的核心价值。

然而,由于法官个体的意识形态差异和司法裁判的复杂性,意识形态问题常常成为法院面临的挑战之一。

对此,各国法院采取了不同的措施,以维护司法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为弄清这一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意识形态与法院中立性的关系意识形态作为一种思想体系,包含着特定的价值观和信念。

然而,法院作为一个专业机构,其核心职能是依法行使司法权力,而非代表特定的意识形态。

因此,意识形态与法院中立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

法官应当摆脱个人意识形态的影响,以公正客观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维护司法裁决的中立性。

二、价值观与司法裁判的关系法官个体的价值观对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是决定性因素。

法官应当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道德修养,以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对于一些涉及敏感的意识形态问题,法官更应严守法律的边界,避免个人价值观对司法裁判的干扰。

三、案例分析:法院在意识形态问题上的挑战与解决方案通过对一些涉及意识形态问题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面对这些挑战时的不同做法。

例如,在涉及社会热点问题的裁决中,法院应遵循法治原则,以法律明晰的标准来进行裁判,避免随意偏向某一意识形态。

结论:维护法院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任务。

意识形态对法院的影响必须得到重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解决。

只有法官严格遵循法律准则,摆脱个人价值观的干扰,才能真正实现中立公正的司法裁判。

人民法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证研究——以通辽市各级人民法院“和合无讼”诉源治理模式为切入点

人民法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证研究——以通辽市各级人民法院“和合无讼”诉源治理模式为切入点

人民法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证研究——以通辽市各级人民法院“和合无讼”诉源治理模式为切入点唐孝辉;毛京男【期刊名称】《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24(50)1【摘要】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提出的“在社会基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有力实践。

通辽市各级人民法院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案矛盾”突出的法院之一,总结了做好基层调解的先进经验,形成了符合当地乡规民约的调解方法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是提升辖区案件审理质效、展现地区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成效的必然选择。

推进通辽市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加强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将社会纠纷化解于萌芽状态,对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具有重要的意义,既是努力实现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决策部署的现实需要,又是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通辽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经验,以通辽市各级人民法院“和合无讼”诉源治理模式为切入点,对通辽市各级人民法院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情况、经验、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和深度剖析,以期为内蒙古其他地区进一步优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一定的参考。

【总页数】9页(P31-39)【作者】唐孝辉;毛京男【作者单位】内蒙古民族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2【相关文献】1.诉调对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重要平台——以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的设置运行为视角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诉调对接模式的考察构建——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为考察蓝本3.京津冀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流程再造--以诉源治理推进纠纷“一站式”多元解决为视角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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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为样本吕明【学科分类】法理学【写作年份】2007 年【正文】随着“意识形态”研究的重新兴起,“法律意识形态”( the legal ideology ) 一词在中国内地学术刊物出现的频率也迅速增加,其实,对于中国法学研究者而言,“法律意识形态”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作为较早翻译过来的法学著作,《法的一般理论》就明确的将“法律意识形态”做如下界定“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态,是法律意识中的积极因素,它同法的联系最为紧密,不仅维护、丰富、校正法,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直接代替法来直接调整社会生活”。

而孙国华教授更是在1987 年出版的《法学基础理论》中对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文化、法律意识的关系做了明确阐述,他认为在法律意识中,存在着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法律意识形态,这是一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核心、本质部分,它最能够体现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决定的政治法律制度的特点,它决定着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方向;另一个部分就是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人们调整社会关系的智慧、知识和经验的结晶,反映了历史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的法律技术、反映了法律调整所达到的水平。

当然,与许多重要的学术词汇一样,迄今为止,“法律意识形态”并没有获得统一的界定,然而我们不能因为此放弃对法律意识形态研究的努力,这是因为“法律意识形态”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它代表的是一种既具有历史深度又具有现实意义的理论视角,它建立在百年来“意识形态”研究的丰富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它,我们可以冷静地考虑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方向和方法。

就本文而言,笔者正是试图通过对上世纪80 年代以来中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和隐藏于其背后法律意识形态关系的描述,考察主流法律意识变迁的轨迹,并期望获得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

笔者在这里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具有一种历史的完整性,对其关注、探讨、甚至争论资料甚多,而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或原则。

其本身反复也较大,这就使我们的考察更具典型意义。

考虑到法律意识形态一词本身的多义性,在考察之前我们仍需要对“法律意识形态”在本文中的使用做出适当的约定。

笔者认为“法律意识形态”的多义实际上源于“意识形态”一词的多义性,因为就“意识形态”的使用来看其至少包含六种不同的意义,即意识形态的文化性、系统性、顽固性、潜在性、虚假性和政治性。

然而“法律意识形态”一词并不能将这些意义全部涵盖进去,原因在于这些意义本身就常常是相互抵牾的,所以笔者能做的就是结合本文的所试图呈现的观点,对法律意识形态一词做出使用上约定——考虑到本文试图研究的是中国上个世纪80 年代以来立法背后的观念变化,所以,笔者在本文中对意识形态采取了一个宽泛的概念把握,即笔者并不企图对意识形态概念本身进行价值上的判断(这就放弃了虚假性、顽固性的意义选取),同时笔者严格将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区分开来,仅将政治意识形态作为意识形态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如果不做这样的区分的话,“法律意识形态”作为一个语词将丧失存在的基础,而本文的研究更就会缺乏相应的起点,此外,将“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做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和当前意识形态研究总体情况相契合的。

综合这些考虑,在本文中,笔者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约定如下:法律意识形态属于意识形态的一种,其本质是有关法律的各种系统的观念,即如何看待法律性质、法律内容和法律活动,这些系统的观念直接影响到了法律职业者的观念(包括立法者、法官、律师),并进而影响到了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效用。

而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法律意识形态”暗含了这样的理论预设:各种法律观念的认识都是相对的,都不具有绝对真理的性质,运用“法律意识形态”的方法既可以批驳对手也可以澄清自身。

如上所言,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对于新中国法律史研究及其他类型法学研究都具有典型意义。

通过对过往历史资料的阅读和梳理,我们可以比较明显的发现自上世纪80 年代以来,中国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法律性文件中,即1、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2、1991年《民事诉讼法》3、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我们将考察这三部法律文件中的有关“调解”之规定,并试图以此为起点探究这些规定背后所流露的法律意识形态内容,我们的探讨主要建立在如下两个认识的基础上:首先,我们认为法律文本必定是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体现,通过把握这三部法律中“调解”部分,窥见当时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是可能的;其次,笔者坚信,决不应该将法律文本的变化仅仅一个偶然的事件,它极有可能意味着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发生了变化,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文本产生的时间就是对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变迁时间做出的一种提示。

当然,我们同样认为,对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的描述仅仅依靠法律文本是不够的,因为在主流法律意识形态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单纯的社会事实的改变或者一些突发性事件的出现也有可能导致法律的修改,所以在以下探讨的过程我们还将结合权威机关就这些法律文本所做的解释,因为这些内容有利于我们直接把握立法的意图,从而对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做出更精确的描述。

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调解”。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两部分出现了“调解”的内容:一是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第六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是在第十章“第一审程序”,该章专设第四节对“调解”做了比较详细的制度性规定。

综合把握这两处的“调解”的内容,并比较以后的“调解”规定,众多学者都认为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调解”的内容可以概括为“着重调解”这四个字,笔者同样支持这个观点,但考虑到本文的主旨,笔者更希望进一步探究“着重调解”真实的立法目的。

带着这种疑问,回溯历史,笔者很快发现,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63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明确的阐明了“着重调解”的立法目的,即“‘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根本方法和工作作风,它体现了主席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思想,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从这里我们看到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是当时“调解为主”的立法目的,而这种立法目的在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一个有力的证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得华在回顾和评价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 条时,明确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坚持这项原则,是由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即当事人的争议是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 换句话说,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要求正是“着重调解”的直接依据。

2、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

1991 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一般被概括为“自愿、依法调解”,其文本依据就是1991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调解”原则发生了新变化,即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条“调解”原则被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 条新的“调解”原则置换,置换后的“调解”原则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这里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调解应该自愿、合法并不是在《试行》中没有规定,实际上,《试行》的第100 条,就明确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问题是为什么要把这一条制度性的规定提到原则的高度,相反,“着重调解”不仅放到原则之外,甚至从根本上遭到否定?很多人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在于实践中出现了“调解”的滥用,“比如强迫调解、违法调解和久调不决,以及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等不正确做法”。

但笔者要追问的是,这种变化是否也反映了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某种变化呢?如果有,那又是什么样的一种变化呢?对此我们将试图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进行讨论。

3、《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坦率的说,单从法律文件的效力而言,2004 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前两部文件是不可同日而语的,然而就该文件在中国民事调解发展制度史的地位而言,其意义又是巨大的,有学者甚至预言“其之贯彻实施,必将有力地扭转法院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明显失宠'与‘日见失落',使法院调解制度重新焕发出勃勃生机,充分发挥出其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促进、保障作用”。

那么在199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并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变化又主要体现在何处呢?笔者认为,如果就文件的发出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文件标题来看,《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意义充其量只是在技术层面对调解的方式方法做出了新的规定,似乎与本文所讨论的主旨并无关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正像众多学者所看到的那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恰恰体现了法律实务界至少是审判机关对调解这种结案方式的重新重视,而这种重视又与“和谐社会”等理念提出不无关系,是“随着国家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法院调解在促进纠纷的‘柔性解决'及实现社会稳定方面的独特功能在新的基础上得到了新的认同”。

也许从这种共识出发,我们已经能够隐隐约约发觉到一些法律意识形态的内容了。

在以上对民事诉讼“调解”的描述后,笔者将试图在本文的下面部分论证这样一个结论:从上个实际80 年代以来,中国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大致显示了这样一种趋势,即与目前“意识形态” 在概念上已逐渐脱离其政治维度相关,中国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在过去的三十年里也一直试图在内容上脱离政治意识形态话语,形成一套自我说明的法律观念内容,这种变迁的过程主要可以区分为两个前后相继的时间段,即1、走出特定政治意识形态的法律意识形态;2、走出总体政治意识形态的法律意识形态。

当然,在本文中,仅仅做出这样一个结论显然是不够的,因为读者有可能怀疑我们不过是借用了“法律意识形态”这一术语描述了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所以在以下,笔者还将对此过程做进一步的判断,即笔者认为,从总体而言,法律意识形态是很难避免政治意识形态影响的,至少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并没有可能形成完全独立的“观念体系”,笔者仍将紧密结合民事诉讼中“调解”,对这样两个结论加以论证。

(一)走出特定政治意识形态的法律意识形态。

没有人会否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中国的法律意识形态就是一种政治意识形态,这种观点只要我们稍微考察中国法律与政策之间关系就可以获得广泛的认同,有学者通过研究,明确提出:“法律服从于政策、依赖于政策是建国初期就确立的一项法制建设原则” 而这个原则后来甚至片面变成这样一个无形规则:“有法律依法律,但还是适合政策;没有法律依政策,有了政策也就不需要法律了”,另一方面“阶级”观念及“阶级”判断构成了中国政治意识形态的主要内容,运用“阶级” 判断,既可以获得“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极端认识,又可以获得“主要为人民内部矛盾”的温和结论,尽管人们普遍认为相比较“阶级斗争”的判断,“人民内部矛盾”的认识具有正确性和积极意义,但无可否认的是二者都属于“阶级”话语,即无论哪一种判断都显示了通过“阶级”这一特定的视角对问题的认知和答案的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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