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地位及其调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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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地位及其调解作用内容摘要:和谐社会之本质,在于社会按照发展规律运动,并在此过程中社会矛盾能通过一定机制得以妥善解决,社会主体意志和情绪能有效表达和释放,社会关系和而不同,人们各得其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调适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的不和谐因素,使社会能有效和公正地发展。其中,社会纠纷的解决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判者,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无疑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与功能。然则,该作用与功能如何有效发挥和显现,在理论与现实中却存在不同的思想和实践,需要进一步思考和厘清。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院职权法院的调解作用

On the status of civil proceedings

in the Court and its role

Abstract:The essence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movement, and in the process of social conflicts through certain mechanisms are properly resolved, will the main social and emotional expression and the release of effective, community relations and different, people properly provided.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is to meet the primary stage of socialism productivity level of development, adjust the relations of production and the superstructure of factors of disharmony, the community can be effective and equitable development. Among them, the community

dispute resolution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People's Court magistrate as a community dispute, in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is undoubtedly an indispensable role and function. What the role and function and how to effectively play the show, in theory and reality is there are different ideas and practice, thinking and the need for further clarification.

Key words:Civil Procedure Court jurisdiction Court's regulatory role Court's judicial system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如何从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稳定的社会环境的高度,立足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以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司法活动,实现法律所蕴含的公平正义主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法院职权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主要任务是: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做好执行工作。并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法院是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其最基本的职权无疑是对案件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判权。但仅仅有裁判权是不够的,裁判总是诉讼程序的结果,而诉讼是一种渐次展开的程序,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行使国家裁判权的程序,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完全控制的程序,在程序的主要方面,须由代表国家裁判权的法院来加以控制,由法院决定适用何种程序、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情况决定程序的进展和程序的存否,从而衍生了法院对诉讼的控制权,其中也包括对程序事项的裁决权。

另一方面,虽然法院是程序的控制者,但从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的作用来看,其基本定位应当是消极和被动的,其控制也是消极和被动的。如同市场的管理者,只是维持市场的秩序,对当事人在合法交

易的范围内,管理者不能干涉如何进行交易、交易什么。这种消极性和被动性是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所决定的,裁判者只能是中立的第三者。这种消极性和被动性在诉讼上主要体现为,诉讼的启动权在当事人,当事人没有行使诉权、提起诉讼时,法院不能主动开始诉讼程序;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和主张,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审查和判断。

“法院的职权应当是一种职责和权力的统一。作为职权,其性质不同于单纯的权力,法院在诉讼中根据法律行使权力时,同时也是一种职责”。①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往往必须行使权力,而且要求必须正当地行使权力。不得滥用权力是法院或法官的义务。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的,法院就必须对该事实主张进行审查;提出证据的,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加以审查和判断,并给予答复。

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是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作用与功能的基本形式和途径,而受理的案件对象外延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社会纠纷解决的参与度,是人民法院功能的主要表现之一。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规定采取了一般抽象界定的方法,从案件本质属性上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但由于诉讼法一般规定的抽象性,实践中对某些社会纠纷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解决,理解和做法未臻统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通知等形式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人民法院对解决社会纠纷的参与度取向,决定着人民法院功能发挥的广度,需要予以考察和评价。

①: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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