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及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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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1、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为促进境外投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

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商务部将根据情况对附件所列国别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对于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核准:(一)国别(地区)投资环境;(二)国别(地区)安全状况;(三)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四)境外投资导向政策;(五)国别(地区)合理布局;(六)履行有关国际协定的义务;(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国内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条国内企业境外投资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可能导致中国政府违反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的;东道国政局动荡和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与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或风俗相悖的;从事跨国犯罪活动的。

第七条核准程序(一)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外国(地区)投资者资产并购境内内资企业审批、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外国(地区)投资者资产并购境内内资企业审批、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外国(地区)投资者资产并购境内内资企业审批、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外国(地区)投资者并购境内内资企业审批登记申请书》(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提交工商部门) 注: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注册手续。

3、境内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原件2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5、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原件4份,1份提交商务部门,3份由商务部门盖章,其中1份盖章后提交工商部门)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需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由公司章程依法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公司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

公司章程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一致。

6、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提交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注: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如其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其中,外国投资者为自然人,在持有人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后,其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无需公证、认证;台港澳投资者为自然人,在持有人办妥入境手续后,其提交出入境管理通行证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投资者身份证明,无需再作公证。

汇综发【2011】38号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1】38号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1】38号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自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业务开展以来,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提出了各项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需求,外汇局以个案审批的方式批准了一些机构的申请。

为规范管理,推进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顺利开展,现就有关操作事宜通知如下:一、跨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境内机构(不含金融机构,下同)使用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照《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的要求,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或变更登记以及前期费用汇出额度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和外币混合币种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以及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改为以外汇形式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以下要求操作:(一)前期费用汇出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前期费用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的额度登记(含变更登记)。

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前期费用汇出,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详见附件1,下同)。

(二)境外直接投资登记1、境内机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出人民币资金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汇款业务,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2、境内机构以人民币汇回其境外投资企业发生清算、减资或其向境外机构转让股权等境外合法所得,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可汇回跨境人民币额度登记。

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回人民币额度表办理收款,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二、跨境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及变更登记境外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形式(含境外人民币资金及非居民境内人民币账户资金,下同)履行出资义务或向境内居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标的企业应持商务主管部门注明以人民币出资或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核准文件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第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准确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持我国利用外资法律和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提高外商直接投资准入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执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学习。

《执行意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明确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立形式、登记申请期限、审批和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出资方式、出资监管、境内投资、办事机构的地位、涉及出资的海关和外汇管理等问题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意见。

《执行意见》是国家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方面的有力举措,是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转变职能、依法行政、协调配合、优化服务的具体体现,也是外资登记管理系统努力进取、开拓创新的积极成果。

各地要把《执行意见》的学习贯彻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学习结合起来,与外资法律、法规的学习结合起来,切实做到融会贯通,认真履行职责,把外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到新的法律要求上来,确保外资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二、严格执法,统一规范。

各地要结合当地外商投资的实际情况,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注意把握好执法尺度,尤其要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组织机构,《执行意见》根据《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对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做了更为明确的区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需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按照公司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依法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

外商独资企业章程样本

外商独资企业章程样本

外商独资企业章程样本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章程是外商独资企业的基本规范,它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的补充和具体化,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在本企业的具体实施规则,是外商独资企业内部管理的基本准则,对全体投资者和本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本章程是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制定的,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性质和特点,依法实施的。

第四条本章程适用于本企业所有全球范围内的投资者。

第五条本章程的修改或废止,必须经全体投资者的代表会议通过。

第六条对于本章程未尽事宜,其解释权归本企业的投资者代表会议。

第二章公司名称、住所第七条本企业的企业名称为华东外商独资企业。

(简称“华东独资企业”)第八条本企业的住所设在上海市。

第三章经营范围第四章组织形式第十条本企业以有限责任为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ABC国籍的个人。

第五章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方式第十二条本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本企业的投资主体全球范围内的投资者以外商直接投资者法律认定的行为为基础。

第十四条投资方式包括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

第六章投资者的权益与义务第十五条投资者享有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分享利润的权益。

第十六条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与其在本企业的投资比例一致。

第十七条投资者应履行诚信义务,按照企业经营决策、分配利润、关于企业管理等决议的规定,按期足额履行企业行为。

第七章企业的管理和决策机构第十八条本企业的管理和决策机构分为投资者代表会议、董事会和总经理。

第十九条投资者代表会议是本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全体投资者组成。

第二十条董事会是本企业的执行机构,由投资者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命,全权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第八章企业的财务决算第九章企业的年度报告第二十三条本企业应每年制定并报送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社会责任等。

第十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或者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1.02•【文号】国市监注〔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市场监管局(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企业登记规范化、便利化建设,市场监管总局对现行《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以下简称《文书规范》《材料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文书规范》《材料规范》印发,并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整合、优化申请材料,进一步推进登记注册便利化全面梳理整合优化《文书规范》《材料规范》,进一步精简文书表格,减少填报事项。

合并内、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合并各类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合并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合并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申请书。

整合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整合公司合并、分立提交材料规范,整合外商投资公司和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材料规范。

为方便申请人填写,将表格中的部分“填写项”修改为标准化表述的“勾选项”。

二、清理删减申请材料,取消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文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对各类提交材料事项进行全面清理,优化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

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已经明确取消的登记事项涉及的文书、材料规范不再保留。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无需提交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清算报告的确认文件、清算公告报纸样张等文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2.28•【文号】国市监注〔2019〕24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执行《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现就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1.规范申请程序。

申请人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投资人应当承诺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勾选涉及《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规范审查程序。

登记机关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国籍等有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对于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注册前已经依法核准相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无需就是否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进行重复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的,不予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正文:----------------------------------------------------------------------------------------------------------------------------------------------------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2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10•【文号】工商外企字[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5日以国务院第56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切实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服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管理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

《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收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我国陆续通过立法,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方式来华直接投资,有效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管理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在对外开放新的形势下,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的方式,是我国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我国利用外资方式,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关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的说明》

《关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的说明》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办法问答(汇综发[2008]142号和汇综发[2011]88号)1.企业申请资本金结汇前,必须确保哪些事项?答: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

会计师事务所须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办理验资。

2.企业申请资本金结汇,需要提交哪些材料?答:有实际对外支付需求的资本金结汇或者大于5万美元用于备用金周转的资本金结汇, 企业需要提供以下文件:(一)结汇申请书;(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三)“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请向银行索取标准格式);(四)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应含商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金额、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号码、资金用途等);(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须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的回函);(六)1. 前一笔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原件;2.“上次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情况明细清单”(请向银行索取标准格式)3. 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原件。

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须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4. 加盖结汇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或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

(七)银行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若有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用于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四)和(六)项文件。

3.在何种情况下我们可以不需要递交上述材料?答:除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用于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四)、(六)项文件外,其他材料为必须递交材料。

且企业以备用金名义结汇的,每笔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每月不得超过等值10万美元。

但在操作下一笔非备用金结汇时须提供备用金结汇前的资本金结汇的(四)、(六)项文件。

4.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出有何规定?答:资本金结汇用于本企业备用金周转、工资奖金发放的,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在企业自身的人民币账户留存;对于不可留存的资金:- 若资本金账户及人民币账户开立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必须当日办理完毕结汇、人民币资金入账及对外支付划出手续。

2023年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

2023年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

2023年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满足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要求,特制订本文档,以指导企业在2023年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中提交规范化材料。

1. 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登记申请表是企业提交变更登记申请的核心材料,其规范要求如下:1.1 申请表格式申请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在电子媒介上制作,必须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网站上提供的标准申请表一致。

1.2 申请表信息内容申请表信息必须真实、准确、规范,必须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资人等基本情况。

2.变更登记申请的内容:需要变更的项、修改后的内容、变更的原因或事由。

3.变更登记申请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及授权委托书。

4.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清单、概述和说明。

2. 变更的依据和证明材料企业需要提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变更依据和证明材料。

2.1 变更证明材料的种类变更的依据和证明材料包括:1.修改前的企业登记证书(或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出资人的身份证明;2.经营场所变更的需提供产权证或租赁合同;3.员工人数变更的需提供社保(或个税)缴纳证明;4.发生变更的合同,包括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减资协议等;5.行政许可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行业认可证书等。

2.2 变更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变更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准确,是企业行使合法权益的证明。

企业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

3. 授权委托书企业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并明确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代理期限。

3.1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授权委托书内容包括:1.授权委托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作;2.授权声明中需说明需要变更的内容;3.被授权人的实名、联系方式及授权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代表授权文件复印件。

3.2 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授权委托书的签署需满足以下规定:1.授权委托书必须由授权人亲笔签字;2.授权委托书必须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日期。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1.06•【文号】工商外企字[2003]第1号•【施行日期】2003.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3年1月6日工商外企字[2003]第1号)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切实规范外资市场准入环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适时修改了《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执行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被授权局应认真组织《办法》的学习和执行,对照《办法》规定要求,做好自查自纠,并根据规定时限调整完善自身授权工作,真正做到“机构落实、职能到位、人员合格、工作规范”。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切实履行对辖区范围内其他被授权局上述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监督检查职责,加强自身授权建设,坚持授权标准,强化授权管理。

二、现行授权保留至2003年12月31日。

此前,现有各被授权局应严格按照原有授权文件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登记管理实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企业及机构的登记管理:(一)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二)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管理委员会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地区)银行分行、外商投资财务公司、外商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外商投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外商投资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三)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及经营管理中央部委审批项目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四)外国(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及传播媒体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五)其他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六)为执行国家外资产业政策,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企业。

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_细则_

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_细则_

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的设立程序、注册资本、出资形式的内容,是规范外资企业在我国境内活动的重要法规。

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

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设立程序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外资企业章程格式

外资企业章程格式

外资企业章程格式外资企业章程是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全资子公司时,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必须制定的一种文件,以规范外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和组织管理。

外资企业章程的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职权、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下面是一份标准的外资企业章程格式及内容,供参考:第一章公司名称和注册资本第一条公司名称:公司名称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企业”)。

第二条注册资本: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XXX万元人民币,由外国投资者出资XXX万元,占注册资本的XX%;中国投资者出资XXX万元,占注册资本的XX%。

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XXX业务。

第四条公司经营地址:外资企业的经营地址为XXX市XXX区XXX路XXX号。

第三章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第五条法定代表人: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XXX,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董事会组成:外资企业的董事会由XXX人组成,其中外国投资者提名XXX人,中国投资者提名XXX人。

第七条董事会职权和程序:董事会负责外资企业的决策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外资企业的章程。

董事会的决议由董事会多数成员通过,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

第四章监事会第八条监事会组成:外资企业的监事会由XXX人组成,其中外国投资者提名XXX人,中国投资者提名XXX人。

第九条监事会职权和程序:监事会负责对外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保障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监事会必须独立行使职权,独立于董事会。

监事会的决议由监事会多数成员通过,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

第五章公司财务管理第十条外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应当符合中国的财务法规,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第六章公司章程的修改和解释第十一条外资企业的章程修改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通过,并报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外资企业章程的解释权归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

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范本

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范本

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范本一、综述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为了规范和指导外商投资活动,促进外商投资的合法、稳定和有序进行而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投资活动。

二、备案申请1.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在投资前应向所在居住地或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促进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申请材料应包括:a) 外商投资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国籍或地区等;b)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等;c) 投资金额和来源,以及投资方式和期限;d) 预计产生的就业情况和经济效益;e) 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件和证明材料。

2. 投资促进部门应根据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

如有需要,备案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信息或进行核实。

3. 申请备案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应在备案申请递交后保持与备案申请相符的投资情况,不得随意更改投资目的、方式和规模等。

三、备案程序1. 所在地或注册地的投资促进部门根据备案申请的审核结果,作出备案决定,并向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发放备案证书。

备案证书应包含备案日期、备案编号等信息,并具有法律效力。

2. 备案决定作出后,备案机关应将备案信息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四、备案的效力1. 备案决定的作出,标志着外商投资交易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2. 备案决定应得到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备案的监督1. 外商投资备案管理机关应对备案决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2. 备案机关应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备案情况和履行情况。

六、责任追究1.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备案申请的,备案机关有权撤销备案,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对于不按备案决定要求进行投资的,备案机关有权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包括责令停业、罚款等。

七、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之前的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发布日期】2002-12-10【生效日期】2002-12-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严格执行国家外资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申请、授予、履行及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

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150户以上;(二)能够正确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申请前2年无因企业登记管理引发的行政败诉案件;(三)已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年检初检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2年以上;(四)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有较稳定的工作人员,其数量与素质应当与开展被授权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五)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将统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和监督管理权;(六)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包括已配备通讯设备、计算机、交通工具和外宾接待室等;计算机网络建设达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的标准;(七)已制订健全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度。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颁布以来,一些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来电来函询问《办法》部分条款释义及相关事宜。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规定的关系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批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事局对验船公司设立实施的行政许可,并不免除该类公司在中国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义务。

该类公司仍应按照经贸、工商、税务等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具体事宜可向相应主管部门咨询。

二、关于“海上设施”定义(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离岸风能设备和离岸石油、天然气作业平台均属于“海上设施”范畴,所以对离岸风能设备和离岸石油、天然气作业平台实施的检验均为《办法》第三条定义的船舶检验活动。

三、关于业务范围和常驻代表机构(第五条和第六条)同一外国船舶检验机构仅可在中国设立一家验船公司,但可以设立分公司或部门从事不同类别的船舶检验活动。

验船公司拟从事《办法》第三条所称船舶检验活动以外的且属于《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所述许可经营项目,应报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华设立验船公司后,原则上不再保留常驻代表处。

如确需保留常驻代表处,则仅可在非港口城市设立,且代表处只能从事业务联络等非船舶检验活动。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设立验船公司时,可在北京申请成立非独立核算的不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分公司或办事机构。

设立非独立核算分公司或办事机构的具体条件,应咨询工商、税务主管部门。

四、关于验船公司的条件和性质(第七条)申请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的外国机构,必须是经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不能为财务公司或其他任何非船舶检验机构。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华设立的验船公司应为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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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现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同时承诺,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复印文本与原件一致,并对因提交虚假文件、证件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拟设立企业名称
申请人(全体投资人名称及印章)
年月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兹委托代理机构/拟设立企业人员(代理)办理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事宜。

委托人(全体投资人名称及印章)
代理人/拟设立企业申报人员信息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
规范要求:
1、本申请表应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应清楚。

2、以上文件除标明复印件外,应为原件。

3、以上文件是外文的,需提交加盖翻译单位公章的中文翻译件。

4、企业申请预先核准的名称(字号)在同行业中是否重复,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七、八条要求。

5、企业申请在预先核准的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需国务院决定。

6、企业申请在预先核准的名称中间使用(中国)的,应符合下列条件:外商独资企业或外方控股企业;使用外方出资企业字号;符合无行政区划的条件。

7、企业申请无行政区划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8、企业申请预先核准的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的,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9、企业申请预先核准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代表其主要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10、企业申请的名称预先核准和变更核准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仍未登记或使用,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相关事项
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清单注:领取通知书人应为投资者共同的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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