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准备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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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进出口食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包括鲜活食品、冷冻食品、加工食品等。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分为前置检验检疫和边境检验检疫两种方式。

第六条前置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七条边境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国内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检验证明。

第九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条出口食品应当符合目的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相关单位的进出口食品资质。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指针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2.进出口食品:指从境外进口到国内或从国内出口到境外的食品。

3.前置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4.边境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6.检验证明:指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附件:1.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申请表格2.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样本。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 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日期】 2012-04-05【生效日期】 2012-10-01【效力】【备注】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1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 3 —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

出口食品检疫检测流程

出口食品检疫检测流程

出口食品检疫检测流程第一篇:出口食品检疫检测流程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流程1.受理报检1.1 受理材料的审核内容1.2 出口食品应提供如下资料: 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书。

2)贸易合同/信用证、产品的重量明细单和加工企业的产品厂检合格单证(正本)等。

3)出口保健食品需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原件供审核,复印件存档。

4)出口脱水蔬菜、蜂蜜产品报检的企业须提供获得产地局基地检验检疫备案相关材料。

5)国家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时,按规定办理。

2.检验2.1 检验依据1)进口国(地区)标准和要求;2)我国与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签定的双边、多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3)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4)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有关标准; 2.2 检验内容1)数量、重量、包装、规格、标签、标记及唛头。

2)安全卫生检验。

3)特定标示成分检验。

3.现场检验和抽样 3.1出口食品现场检验1)食品检验人员审单赴现场后,应在货主或代理人的陪同下对报检的进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验。

2)核查货物的品名、批号、数量、重量、外包装、规格、唛头/标记是否与报检单证相符。

检查有无生产日期,是否在保质期内。

3)检查产品的储存现场是否清洁卫生,有无有害虫和鼠害,产品外包装上有无污染等情况。

产品是否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有无相互混杂或与有毒、有害物品或其他易腐、易燃品混装、混运的情况。

对发现的问题应详细作好查验记录,并请货主和代理人签字,必要时应拍照和摄像一并存档。

4)包装查验:检查包装是否完整,有无破损、渗漏或污染情况;核查包装容器是否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有无其合格证明,包装材料是否为无毒和清洁;属于危险品的酒类的运输包装,应核查是否通过检验检疫机构的包装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5)标签检验:检验出口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进口国的标签标准或相关要求。

如无特殊要求,按我国标签标准检验。

6)感官检验:感官检查组织状态、色泽、气味、滋味是否正常,有无异物,液体样品有无分层及浑浊现象,粉状样品有无水湿、结块,有无霉变、腐败变质等现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以下40类食品食品企业QS认证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以下40类食品食品企业QS认证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以下40类食品食品企业QS认证必备出厂检验设备:■调味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一)固态调味料。

1. 天平(0.1g);2. 分析天平(0.1mg);3. 干燥箱;4. 酸度计(pH0.01)(除香辛料外);5. 马弗炉(香辛料)。

(二)半固态调味料。

1. 天平(0.1g);2. 分析天平(0.1mg);3. 干燥箱;4. 索氏抽提装置(含油型);5. 酸度计(pH0.01)(除香辛料外)(非含油型)。

(三)液体调味料。

1. 天平(0.1g);2. 分析天平(0.1mg);4. 酸度计(pH0.01)。

(四)食用调味油。

1. 天平(0.1g);2. 分析天平(0.1mg);3. 干燥箱。

即食类调味料(除调味油)生产企业还应具备:1. 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2. 微生物培养箱;3. 生物显微镜;4. 灭菌锅。

■糕点生产许可证必备的产品出厂检验设备:1.天平(0.1g);2.分析天平(0.1mg);3.干燥箱;4.灭菌锅;5.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6.微生物培养箱;7.生物显微镜。

■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1.天平(0.1g);2.灭菌锅;3.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4.生物显微镜;5.微生物培养箱。

■饮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1.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2.灭菌锅;3.微生物培养箱;4.生物显微镜;5.计量容器;6.折光仪;7.定氮装置;8.酸度计;9.分析天平(0.1mg)。

■蔬菜制品生产许可证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一)蔬菜干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1.分析天平(0.1mg);2.天平(0.1g);3.干燥箱;4.微生物培养箱;5.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6.灭菌锅;7.生物显微镜8.马福炉(执行标准中有总灰分项目的企业必备)。

(二)食用菌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1.分析天平(0.1mg);2.天平(0.1g);3.干燥箱;4.马弗炉(有总灰分);5.微生物培养箱;6.灭菌锅;7.生物显微镜;8.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1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附件1: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 3 —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

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出口食品范围.

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出口食品范围.

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出口食品范围
水产品及其制品、畜禽、野生动物肉类及其制品、肠衣、蛋及蛋制品、食用动物油脂,以及其他动物源性食品。

大米、杂粮(豆类)、蔬菜及其制品、面粉及粮食制品、酱腌制品、花生、茶叶、可可、咖啡豆、麦芽、啤酒花、籽仁、干(坚)果和炒货类、植物油、油籽、调味品、乳及乳制品、保健食品、酒、罐头、饮料、糖与糖果巧克力类、糕点饼干类、蜜饯、蜂产品、速冻小食品,食品添加剂。

以上食品凡有销售包装,必须在销售包装上加施;运输包装如为筐,麻袋等无法加施的不要求加施,散装食品不要求加施。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分类代码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分类代码

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分类代码2001年12月《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分类代码》说明为科学、准确地掌握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信息,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分析工作,方便业务部门对出入境货物进行分类管理,我们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编制了《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分类代码》。

本分类代码的编制是根据检验检疫业务管理需求为主要分类原则,收录了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类和特殊货物类,共分为13章151品目4320个编码,同海关《HS编码》建立对应关系。

本分类代码共有五级,一级两位,共十位。

前四级由国家局负责定义和解释,第五级由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自行定义和解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一级(一至二位)称为“章”,第二级(一至四位)称为“品目”,第三级(一至六位)称为“子目”,第四级(一至八位)称为“细目”,第五级(一至十位)称为“详目”。

本分类编码的归类应遵循以下规则:货物的归类,应按章、品目、子目、细目的注释确定;列名比较具体的品目,优先于列名一般的品目;根据上述规则无法归类的货物,应归入与其最相似货物的品目。

2001年12月目录第一章动物 (1)品目0101 饲养哺乳动物类 (1)品目0102 野生哺乳动物类 (1)品目0103 饲养禽类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品目0104 野生禽鸟类........................................................ 错误!未定义书签。

品目0105 两栖动物类........................................................ 错误!未定义书签。

品目0106 爬行动物类 (1)品目0107 鱼类 (1)品目0108 甲壳动物类 (2)品目0109 软体及其它水生无脊椎动物类 (3)品目0110 动物繁殖材料类 (3)品目0199 其它动物类 (4)第二章动物产品 (5)品目0201 动物内脏及杂碎类 (5)品目0202 非种用鲜蛋及非食用蛋品类 (8)品目0203 非食用性乳品类 (9)品目0204 动物水产品类 (9)品目0205 动物油脂类(非食用) (11)品目0206 动物骨、蹄、角类 (11)品目0207 动物粉及动物源性饲料类 (11)品目0208 动物皮张类 (12)品目0209 动物鬃毛类........................................................ 错误!未定义书签。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和质量,保护消费者健康和贸易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总则1.1 本规范适用于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1.2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1.3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应与国际标准和规则接轨,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职责分工2.1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2.2 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地方检验检疫局)负责本地区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2.3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企业应依法承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的义务,确保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三、检验检疫要求3.1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3.2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的方法进行。

3.3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结果应真实、准确、完整。

四、监督管理4.1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地方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确保检验检疫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4.2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地方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生产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4.3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地方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经营企业和使用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营企业和使用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责任5.1 违反本规范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组织开展对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进行无证查处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组织开展对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进行无证查处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组织开展对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进行无证查处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2.21•【文号】国质检执函[2006]100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组织开展对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进行无证查处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6〕10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行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施效果,维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国质检监[2004]557号)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须持证生产的公告》(2006年第131号)的要求,总局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销售糖果制品、茶叶(包括边销茶)、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酱腌菜、蜜饯、炒货、蛋制品、可可制品、焙炒咖啡、水产加工品、淀粉及淀粉制品(以下简称13类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组织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查处无证生产销售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查处工作目标执法检查工作的重点是未取得13类食品生产许可证仍然从事生产销售的企业。

通过查处无证生产销售行为,督促并帮助有一定基础的未取证企业完善生产条件,争取早日取证;严禁不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企业继续生产销售,保障市场销售的13类食品质量安全,为消费者创造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

二、查处工作原则一要严格按照13类(见附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确定的范围,查处无证生产销售行为。

二要严格界定无证产品的查处时限, 2007年1月1日以前生产的13类食品(以生产日期为准),无论是否加印(贴)QS标志,不在无证查处范围之内,允许合格产品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三要坚持分类监管、分步实施的原则。

食品进出口的内容(完整版)

食品进出口的内容(完整版)

食品进出口的内容(完整版)1、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2、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3、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4、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5、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6、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7、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8、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糕点等7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糕点等7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糕点等7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8.25•【文号】国质检食监[2006]365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糕点等7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科学地规划和指导食品生产监管工作,全面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生产加工源头严把食品质量安全关,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对28大类食品中的糕点、豆制品、蜂产品、果冻、挂面、鸡精调味料、酱类食品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为此,总局组织专家对28大类食品分类进行了调整(附件1),制定了糕点等食品7个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附件2-8),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食品分类表2.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3.豆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4.蜂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5.果冻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6.挂面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7.鸡精调味料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8.酱类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附件1: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食品分类表┌───┬────────────────┬──────────┬──────────┐│ 序号│食品类别名称│已有细则的食品│细则发布日期│├───┼────────────────┼──────────┼──────────┤│1│粮食加工品│小麦粉│2002年│││├──────────┼──────────┤│││大米│2002年│││├──────────┼──────────┤│││挂面│2006年│├───┼────────────────┼──────────┼──────────┤│2│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食用植物油│2002年│├───┼────────────────┼──────────┼──────────┤│3│调味品│酱油│2002年│││├──────────┼──────────┤│││食醋│2002年│││├──────────┼──────────┤│││味精│2003年│││├──────────┼──────────┤│││鸡精调味料│2006年│││├──────────┼──────────┤│││酱类│2006年│├───┼────────────────┼──────────┼──────────┤│4│肉制品│肉制品│2003年│├───┼────────────────┼──────────┼──────────┤│5│乳制品│乳制品│2003年│││├──────────┼──────────┤│││婴幼儿配方乳粉│计划2006年修订│├───┼────────────────┼──────────┼──────────┤│6│饮料│饮料│2003年│├───┼────────────────┼──────────┼──────────┤│7│方便食品│方便面│2003年│├───┼────────────────┼──────────┼──────────┤│8│饼干│饼干│2003年│├───┼────────────────┼──────────┼──────────┤│9│罐头│罐头│2003年│├───┼────────────────┼──────────┼──────────┤│10│冷冻饮品│冷冻饮品│2003年│├───┼────────────────┼──────────┼──────────┤│11│速冻食品│速冻面米食品│2003年│├───┼────────────────┼──────────┼──────────┤│12│薯类和膨化食品│膨化食品│2003年│├───┼────────────────┼──────────┼──────────┤│13│糖果制品(含巧克力及制品)│糖果制品│2004年│││├──────────┼──────────┤│││果冻│2006年│├───┼────────────────┼──────────┼──────────┤│14│茶叶及相关制品│茶叶│2004年│├───┼────────────────┼──────────┼──────────┤│15│酒类│白酒│计划2006年修订│││├──────────┼──────────┤│││葡萄酒及果酒│2004年│││├──────────┼──────────┤│││啤酒│2004年│││├──────────┼──────────┤│││黄酒│2004年│├───┼────────────────┼──────────┼──────────┤│16│蔬菜制品│酱腌菜│2004年│├───┼────────────────┼──────────┼──────────┤│17│水果制品│蜜饯│2004年│├───┼────────────────┼──────────┼──────────┤│18│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炒货食品│2004年│├───┼────────────────┼──────────┼──────────┤│19│蛋制品│蛋制品│2004年│├───┼────────────────┼──────────┼──────────┤│20│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可可制品│2004年│││├──────────┼──────────┤│││焙炒咖啡│2004年│├───┼────────────────┼──────────┼──────────┤│21│食糖│糖│2003年│├───┼────────────────┼──────────┼──────────┤│22│水产制品│水产加工品│2004年│├───┼────────────────┼──────────┼──────────┤│23│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2004年│├───┼────────────────┼──────────┼──────────┤│24│糕点│糕点食品│2006年│├───┼────────────────┼──────────┼──────────┤│25│豆制品│豆制品│2006年│├───┼────────────────┼──────────┼──────────┤│26│蜂产品│蜂产品│2006年│├───┼────────────────┼──────────┼──────────┤│27│特殊膳食食品│││├───┼────────────────┼──────────┼──────────┤│28│其它食品│││└───┴────────────────┴──────────┴──────────┘附件2: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糕点产品包括以粮、油、糖、蛋等为主要原料,添加适量辅料,并经调制、成型、熟制、包装等工序制成的食品,如月饼、面包、蛋糕等。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2.23•【文号】国质检监[2004]557号•【施行日期】2004.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黄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先后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改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26日)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和部分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修改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06年6月27日)修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国质检监[2004]5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深入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生产加工源头严把食品安全关,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对糖果制品、茶叶、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酱腌菜、蜜饯、炒货食品、蛋制品、可可制品、焙炒咖啡、水产加工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等13类食品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为此,总局制定了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3.葡萄酒及果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4.啤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5.黄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6.酱腌菜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7.蜜饯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8.炒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9.蛋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10.可可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11.焙炒咖啡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12.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13.淀粉及淀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1: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糖果制品是指以白砂糖(或其他食糖)、淀粉糖浆、乳制品、可可液块、可可粉、可可脂、类可可脂、代可可脂、食品添加剂等为原料,按照一定工艺加工而成的各种糖果、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三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安全监控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第三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第五十条解除警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第五十一条召回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33条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法35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法36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保障国家食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提高检验检疫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可以申请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人员及技术条件,进行专业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九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报告和评估。

第十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进出口食品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风险监控。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提供详细的食品信息和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申报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检疫流程进行。

第四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十四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应当包括进口食品的进口检验和出口食品的出口检验。

第十六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颁发。

第五章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品来源追溯、风险分析和监测。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1. 引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负责执行国家的出入境商品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机构。

为了加强进出境商品的监管,确保国家安全和人民健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了进出境商品目录,对不同类别的商品实施检验检疫。

本文将详细介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2. 进出境商品目录的重要性进出境商品目录是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其主要作用包括:2.1 确定受检商品的范围进出境商品目录确定了需要进行检验检疫的商品范围,包括不同类别的商品、特定品牌、原产地等方面的限制。

通过明确具体的商品目录,可以避免对无需检验检疫的商品进行不必要的干预,提高工作效率。

2.2 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健康进出境商品目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标准,对易受污染、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健康的商品进行检验检疫。

通过实施检验检疫措施,可以有效防控疫病传入,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健康。

2.3 促进贸易便利化进出境商品目录通过规范商品进出口的检验检疫要求,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与交流,推动贸易便利化。

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商品进出境的安全性和质量,增强国际贸易的可持续发展。

3. 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分类与要求进出境商品目录根据不同的类别和特殊要求进行划分,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3.1 农产品类农产品类是进出境检验检疫的重点范畴之一。

该类别包括植物、动物及其产品,以及种子、苗木、食品等。

农产品类的检验检疫要求主要包括植物检疫、动物检疫、食品安全等方面的规定,以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国家农业发展。

3.2 化工产品类化工产品类是进出境检验检疫中的高风险类别之一。

该类别包括化学药品、危险化学品、农药、化妆品等。

化工产品类的检验检疫要求主要包括成分检测、包装标识、危险品运输等方面的规定,以保障化工产品的安全使用。

3.3 电子产品类电子产品类是进出境检验检疫的重点关注对象之一。

该类别包括电子设备、通讯设备、电子配件等。

海关检验检疫制度与实施—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海关检验检疫制度与实施—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3.检验检疫处理
对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海关 出具合格证明,予以放行,准予销售、 使用。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 出具不合格证明。对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根据不合格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销毁、 退运或技术处理等,同时出具不合格证 书。
4.检验检疫监督
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重点在于对 各相关方的责任进行合理配置,以建立完 善的进口食品追溯体系和质量安全责任追 究体系。
3
感官检验
海关应当对食品性状是否正 常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行感官检验。进口食品, 特别是加工食品,其包装上 必须加施中文标签,标签中 应注明进口商、经销商、生 产商、成分、保存期等我国 标签标准规定的内容。
3
实验室检测
海关技术机构按照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对进口食品进行检 验。对于进口预包装食品, 海关就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 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 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02 出口食品报检程序
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实施卫生注册和 登记制度。货主或其代理人向主管海关报检的出口 食品,须产自或储存于经卫生注册或登记的企业或 仓库,未经卫生注册或登记的企业和仓库所生产或 储存的出口食品,不予受理报检。 出口预包装食 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进口 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2.报检及检验检疫程序
(2)检验检疫实施 现场检验检疫程序
第四步:检查有需要进行冷藏、冷冻运输的、 其运输工具温度是否符合要求。
第五步:检查反复使用的大型包装容器(如 液罐、液袋等)是否已进行了消毒、清洗处 理,并取得境外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卫生证 书或证明。
第六步:检查食品的品名、原产地、生产日 期等信息是否与申报单一致。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2012年第55号公告【发布日期】2012-04-05【生效日期】2012-10-01【效力】【备注】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现予以批准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第四条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司进口食品备案制度范本

公司进口食品备案制度范本

公司进口食品备案制度一、目的和依据为确保我国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公司的进口食品备案制度。

二、备案范围本公司进口的食品种类包括:肉类、蛋及制品类、水产及制品类、中药材类、粮谷及制品类、油脂及油料类、饮料类、糖类、蔬菜及制品类、植物性调料类、干坚果类、其他植物源性食品类、罐头类、乳制品类、蜂产品类、酒类、糕点饼干类、蜜饯类、卷烟类、茶叶类、调味品类、其他加工食品类、特殊食品类、燕窝产品类、境外远洋捕捞等。

三、备案主体本公司作为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备案。

四、备案程序1. 备案申请:公司需向其住所地海关提交备案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收货人备案申请表;(2)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3)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4)两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2. 海关审核:海关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企业予以备案并发布。

3. 备案变更:若公司的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出修改申请。

五、法律责任1. 公司应保证备案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若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公司应按照备案范围经营进口食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备案管理1. 公司应建立健全进口食品质量管理体制,确保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2. 公司应定期对进口食品进行自检,确保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3. 公司应配合海关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七、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未尽事宜,公司将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

公司名称:日期:(注:本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内容需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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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准备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准备包括:
1 明确检验检疫依据、检验检疫方法;
2 对首次实施检验检疫或情况特殊的进出口糖果、蜜饯类,由各地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人员制定检验检疫方案;
3 做好取、制样及检验检疫器具的准备工作。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内容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内容包括:
1 安全卫生检验;
2 包装、标签检验;
3 品质、数量、重量、规格、标记及唛头。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模式控制
1 批批检验检疫模式
1.1 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风险预警通报的进出口食品必须实施批
批检验检疫。

1.2 各地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敏感产品、卫生情况不稳定、
遭到国外索赔及退货的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检疫。

2 安全卫生监控检验检疫模式
2.1 安全卫生监控检验检疫模式指对进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储
存、运输等过程安全风险关键控制点的有效控制,达到提高食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目的。

2.2 进出口糖果、蜜饯安全卫生监督的内容:微生物、重金属、生
物毒素、食品添加剂特别是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抗氧化剂等,应视不同品种进行针对性检测。

3 过程检验模式
过程检验是指对出口生产企业原料、技术管理、生产工序等过程进
行监督检验,包括产前、产中、产后3个阶段,将检验工作延伸至产品生产过程中。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
1 现场查验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多为集装箱运输,对此,检验检疫人员应应在货主或代理人的陪同下,及时赶赴装卸现场,对食品及其运输装卸工具、场所、仓库等实施卫生监督。

装卸现场是指装卸进出口糖果、蜜饯类的有关环境,它是对进出口食品造成污染的一个重要环节,场地必须清洁,无任何污染物;装卸机械设备必须清洗干净,不得有漏油或严重脱漆、脱屑等现象;仓库的地面墙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活害虫、鼠类的存在;糖果、蜜饯类应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防止相互混杂。

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或其他易腐、易燃物品存放。

运输工具的现场卫生监督时,应核对集装箱号、铅封号,门上是否有危险品、易燃品等标志。

检查集装箱是否清洁干燥密封,有无进水、漏水、漏油造成货物水湿、霉变、污染等情况查;集装箱内是否有异味,是否有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及病媒昆虫危害痕迹以及有无进行熏蒸处理等情况。

核对数重量是否与报检单相符。

对发现的问题应详细做好记录,并请货主或代理人签字,必要时应进行拍照、摄像并存档。

2 现场包装查验。

现场应查验包装是否完整、有无破损,有无虫害及鼠咬痕迹等,检查包装上是否印有生产日期、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

预包装的进口糖果、蜜饯类标签应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94)的规定,包装上必须标注有产品名称、配料、净含量、原产国或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国内经销单位或代理商名称和地址以及必要的使用方法和贮存指南等内容。

依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2000 年19 号令)和关于执行《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等规定,该类进口食品在入境前必须持有标
签审核证书。

在对此类食品标签实施检查时,应重点检查标签配料中食品添加剂如甜味剂、着色剂、防腐剂、抗氧化剂及营养强化剂等是否符合GB2760和GB14880的规定,还要注意该类食品配料中有无添加药物成分,有无违反《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预包装的出口糖果、蜜饯类标签应符合进口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特别是要注意审查配料中食品添加剂在进口国允许使用的情况。

3 感官检验:感官检查组织状态、色泽、气味、滋味是否正常,有无异物,有无水湿、结块,有无霉变、腐败变质等现象。

各类糖果、蜜饯类都具备特有的外观、色泽和滋味。

4 数、重量核查
根据合同、装箱单、提. 运单等文件,对货物进行检验核查。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抽(制)样
1 原则
进口糖果、蜜饯类的抽样应按照《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根据食品的不同种类、品种、包装形式和检验要求,原则上还应符合GB/T5009.1-1996 和GB4789-94的采制样要求,所采样品要有充分的代表性。

出口糖果、蜜饯类的抽(制)样应按进口国的有关要求实施,或者按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抽(制)方法进行。

2 抽(制)样的要求
抽样工具和容器必须清洁、干燥、无异味,不得将有害物质带入样品中。

抽样时,应及时填写样品卡片或标签、记明:样品名称、编号、产地、采样时间、地点、生产日期、批号、集装箱号等,经办人姓名等。

所抽取的样品应在适宜条件下保存,尽快送往实验室检测。

如果属于非预包装的,需检测微生物项目的,应尽可能地及时送检;在制取样品过程中,须尽量保持原始状态,既不能使食品受到污染,也不能发生变质、霉变、微生物消长、毒物分解或挥发、水分增减等现象。

对进口品种多(同一报检批中有多个品种的糖果和蜜饯)数量少的
小批量食品,可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即每次抽取!"#左右的品种进行实验室检测。

3 抽样数量:
每批食品原则上按1/1000 比例抽取,同时每种抽样至少3件。

每份样品所取数量一般不少于0.5KG 固体、半固体食品每份样品量为0.5-1KG。

抽样时要填写采样凭证,内容包括:样品名称,报检申请单号、样品数量、采样时间等。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样品送检
1 抽样完毕后检验检疫人员应填写送检单,连同样品一起送有关实验室。

送检单中所列检测项目是检验检疫人员根据上述“检验检疫依据”确定。

2 进口糖果、蜜饯类的送检项目确定基于以下原则:
2.1 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国家卫生标准中所规定的检验项目多项或单项填写。

2.2 对来自某个国家或地区的糖果、蜜饯类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可能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时,应针对性地对该污染物进行检测。

2.3 对在运输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可能污染的进口糖果、蜜饯类,应详细进行调查并针对性进行检测。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实验室检测
1 实验室检测标准进行。

2 凡国家尚无检验方法的可参考国际公认方法或国家质检总局指
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3 进口糖果、蜜饯类一般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安全卫生项目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加做动物急性毒性试验。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结果判定和处理
1 检验、检疫结果符合检验检疫依据的判定为合格。

2 不合格的判定
2.1 感官检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做出现场否定的判定。

异味、变质、溶化、结块、霉变、生虫、混有异物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容器、包装严重破损的;无生产( 保质日期或已超过保存期限的;含有我国未允许使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食品添加剂;经审查货物与报验单据不符的。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中发现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区
的食品原料生产的;国务院有关卫生行政部门通知规定不允许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我国要求的;因为卫生质量不合格而出口退回的等其他感官检查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情况。

2.2 检验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定为不合格:微生物、理化指标、放射性检测不合格;使用非食品原料;使用我国未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量超过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及动物实验不合格等。

3 不合格的处理
3.1 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进口糖果、蜜饯类,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退货、销毁、改作他用或再加工等处理方式。

3.2 不符合进口国标准、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等要求的出口糖果、蜜饯类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不得出口;不涉及安全卫生的,经加工整理,重新检验合格方可出口。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原始记录
1 检验检疫原始记录应包括进(出)口单位名称、报检单号、品名、产地、批号、规格、数(重)量、货物、包装及抽采样情况、检验时间、地点、检验检疫情况、送检项目、检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依据、结果判定等基本要素。

2 检验检疫原始记录应真实、全面地反映检验检疫全过程的实际情况,必须保持检验检疫的原始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检验检疫人员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必须认真、准确地填写原始记录并签名。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复验
1 进口糖果、蜜饯类的复验按照《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的规定,自证书发出后,除国际仲裁外,一般不再验。

2 出口糖果、蜜饯类的发货人或代理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做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复验。


验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执行。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样品管理
进出口糖果、蜜饯类食品检验检疫样品管理指:
1 进口糖果、蜜饯类的留样和样品管理工作按照《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执行。

2 出口糖果、蜜饯类的留样与样品管理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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