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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小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_企业报告(供应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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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告于 2023 年 08 月 24 日 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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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重点项目
重点项目
项目名称
*项目金额排序,最多展示前 10 记录。
招标单位
1.4 地区分布
近 1 年广东小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中标项目
中标金额 (万元)Biblioteka 公告时间分地区主要项目
1.5 行业分布
近 1 年广东小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项目主要分布于行业,项目数量分别达到。其中项目金额较 高,分别达到。
1.2 业绩趋势
近 3 月(2023-06~2023-08):
近 1 年(2022-09~2023-08):
本报告于 2023 年 08 月 24 日 生成
1/9
近 3 年(2020-09~2023-08):
1.3 项目规模
1.3.1 规模结构 近 1 年广东小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中标项目 近 1 年(2022-08~2023-08):
2022-10-12 未中标
四、服务客户
4.1 关联客户中标情况
广东小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关联客户有珠海市斗门区白藤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国家海洋局南海 预报中心、普宁市高埔镇人民政府。近 1 年关联次数分别达到 1 次、1 次、1 次。
本报告于 2023 年 08 月 24 日 生成
5/9
*关联采购单位是指,供应商参与投标入围的采购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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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信息(0)
被执行人(0)
行政处罚(0)
附录
近期广东小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项目列表
按近 3 年公告时间排序,由于篇幅限制,最多展示 100 条记录。如需查询更多相关数据敬请联系工作人员。
序号
项目名称

裴亮照、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裴亮照、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裴亮照、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皖18民终22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童晓梅马林海王瑶【审理法官】童晓梅马林海王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裴亮照;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闫振操【当事人】裴亮照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闫振操【当事人-个人】裴亮照闫振操【当事人-公司】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忠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胡正峰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张斯雯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忠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胡正峰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张斯雯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文忠胡正峰张斯雯【代理律所】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裴亮照【被告】安徽开盛津城建设有限公司;闫振操【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津城公司是否应对裴照亮主张的劳务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5日,津城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圣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津城公司承建圣高公司发包的该公司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1某、2某厂房土建工程及框架结构工程,不包附属工程,包工包料。

案涉工程竣工后,因圣高公司拖欠工程款,津城公司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8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判决圣高公司给付津城公司工程款1138405.87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目前尚在执行中。

另二审中,闫振操及津城公司均陈述,案涉圣高公司工程是由闫振操挂靠在津城公司名下实际施工。

宣城“一号质监官”的腐败之路

宣城“一号质监官”的腐败之路

宣城“一号质监官”的腐败之路作者:萧冰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12期羊年岁初,安徽宿州市检察机关对近年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盘点评查,从近百起案件中筛选出“张凯受贿案”,推荐为国家职务犯罪专题研究活动典型案例。

张凯原任安徽省质监局稽查总队总队长。

质量技术监督事关“中国制造”的品牌质量与国计民生,然而张凯在担任稽查总队总队长期间,却把质监稽查搞成了滑稽之查:不论生产是否合法,产品是否合格,只要给钱便一路放行。

从担任宣城市质监局长,到省质监局稽查总队总队长,索贿受贿267.1万元,购物卡5.5万元,放纵了十多家钢铁生产企业非法生产和销售不合格钢材。

2014年6月,张凯在他的家乡宿州受审,因犯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

敛财从做宣城“一号质监官”开始1999年,张凯从武警宣城市支队长的位子上转业,被安排到宣城市质监局担任副局长,两年后升任黄山市质监局局长,2006年调回宣城担任质监局局长。

这七年里,张凯一直保持着军人的良好品质和作风,拒绝金钱名利的诱惑,勤勉敬业,默默奉献,因此在宣城、黄山都留下良好的口碑。

从黄山调任宣城市质监局局长后,重回故地当上“宣城一号质监官”的他,与5前年在宣城当副局长的时候相比,地位变了,权力大了,自然成了企业老板心中的贵人。

也就是从这时开始,他因为人熟地熟,位高权重,把贪欲的魔鬼放出了潘多拉盒子。

池作传是泾县格航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泾县隆鑫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2006年,张凯调任宣城质监局局长不久,到泾县检查工作,不知什么原因,泾县质监局安排接待,让池作传也参加,这样他就和张凯有了接触。

当年中秋节,他试探性的买了一些烟,和1万元现金一起放在袋子里,到宣城去见张凯。

事前,他先打电话跟张凯联系,自我介绍后说,过节了,过来看望一下领导。

张凯说了句不要客气,却还是同意了,从此之后他们就慢慢熟悉了,每个年节池作传都要给张凯送钱,先后送了9万元现金,有时候还送一些名烟名茶。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09•【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4月9日,无锡中院发布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与实质解纷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以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导向,与房屋征收、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婚姻登记等社会和民生热点关系密切,充分彰显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目录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案例二严查细审,行政公益诉讼助力消除消防隐患案例三府院联动,纠正冒名顶替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例四房屋征收部门未查清房屋权属情况,与部分按份共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达到法定份额比例的,依法应予撤销案例五拆迁协议核心补偿内容系事后单方补记,缺乏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要件,应当认定无效案例六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依法应予处罚案例七行政机关针对违建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及时依法强制执行的,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案例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未通过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得到补偿安置即被强制拆除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案例九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申请非诉执行的,依法不予受理案例十符合条件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基本案情】2021年9月,某区房屋征收部门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款共计2.8亿元,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征收部门验收,如遇特殊原因经征收部门同意可延长至2022年10月31日交房。

逾期交房每天扣补偿总额万分之一的补偿款。

截至2023年2月1日,征收部门支付该公司1.05亿元,尚剩余补偿款1.75亿元。

公司认为其履行约定义务完毕,余款付清条件成就,经催款后征收部门仍未付款,遂请求法院判令征收部门立即支付剩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评析ppt课件

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评析ppt课件
某区行政执法局向XX服饰绣品厂作出了书面的 违建调查情况说明,答复其举报的涉嫌违法建设行为已开展调查,并将 进行下一步的处理。同时,某区行政执法局向行政复议机关答复称,其 已履行了调查职责并书面答复了举报人,至于后续的处置措施,应属于 乡镇职责。
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中, 对当事人的举报,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仅履行了受理并组织核查职 责,未尽行政处罚法定处理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申请人举报事项 属于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该局接到举报 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拖延履行法 定处理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复议机关遂责令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局在30日内对建材店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楼梯的行为履 行行政处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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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 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本案中,被申请 人认为申请人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气的行为,违反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该条系对企业从事燃气经营 活动作出的规定,并非对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作出规定。而《城 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 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对此,《浙江省燃气 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 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同 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作了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的通报(三)-建市函[2014]266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的通报(三)-建市函[2014]266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的通报(三)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的通报(三)(建市函[2014]266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2014年9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督查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质量和建筑市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将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典型案例通报如下:案例一: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乌鲁木齐市荣和城三期商住小区1号、4号、11号楼工程,项目经理牛世斌、郑立新、邓华军;建设单位为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林斌;监理单位为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公司,项目总监刘克冬。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一是经抽测,1号楼局部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规范要求,部分楼板厚度偏大,不符合设计要求;二是自然人翟江民存在挂靠行为,其以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三是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出借资质证书行为,其允许翟江民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四是自然人麻金山存在挂靠行为,其以乌鲁木齐铁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五是乌鲁木齐铁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出借资质证书行为,其允许麻金山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防水工程;六是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劳务分包单位计取周转材料款。

案例二:青海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青海省海东市乐都桥南粮站片区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百和锦庭4号楼工程,项目经理许汝明;建设单位为青海百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永胜、张孝贵;监理单位为青海中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王雪兰。

程金芳、宁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程金芳、宁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程金芳、宁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皖18行终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贞王鸿梅满先进【审理法官】谢贞王鸿梅满先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金芳;宁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当事人】程金芳宁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当事人-个人】程金芳【当事人-公司】宁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晓华【代理律所】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程金芳【被告】宁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本院观点】在案“南山街道新安路征收房屋面积公示”“宁国市南山办事处案件移送函”等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之时,政府即因新安路的建设需要,对包括程金芳案涉房屋占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而宁国市城管局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显然,土地征收在前,案涉城管执法行为在后。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听证行政处罚改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证据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宁国市人民政府因新安路的建设需要,对包括程金芳案涉房屋在内的土地实施征收。

征迁双方就程金芳户的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案“南山街道新安路征收房屋面积公示”“宁国市南山办事处案件移送函”等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之时,政府即因新安路的建设需要,对包括程金芳案涉房屋占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而宁国市城管局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显然,土地征收在前,案涉城管执法行为在后。

案涉房屋系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建设,故依法登记不能,属于未登记房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11•【文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房地产产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023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专门强调,“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

当前,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易发高发,主要涉及“一房二卖”、逾期交房、迟延办理产权证等情形,呈现出群体性、矛盾对立激烈等特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实质性化解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效果,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作为“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系列典型案例。

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11日张某等71户业主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系列案【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检察和解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5年6月30日,张某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能交付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36757元,某房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8年12月25日,张某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开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36706.51元,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购房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刘阳春、宣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阳春、宣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阳春、宣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皖18行终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贞满先进严荣荣【审理法官】谢贞满先进严荣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阳春;宣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当事人】刘阳春宣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当事人-个人】刘阳春【当事人-公司】宣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阳春【被告】宣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阳春的起诉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阳春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案中,被诉行为为宣城市征管办对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工作的相关行为,此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关于此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定性正确。

因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之名称表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刘阳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李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6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李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个人】李梅【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本院观点】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已生效的231号行政判决认定,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8日强制拆除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路农行宿舍303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303室房屋即为本案李梅诉称涉及的“安徽省原宣城地区行政公署宣州市澄江路50号(现更名为宣州区澄江北路380号)原农行宿舍楼房3楼03室房屋”。

上述判决亦明确了303室房屋的拆除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为宣城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

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李梅向安徽省住建厅提出的涉案申请中,请求安徽省住建厅查处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或其设立部门的内部监督职责,引发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请求安徽省住建厅查处履行查处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需以安徽省住建厅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13•【字号】宣政[2007]9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宣政〔2007〕9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执法业务接受本级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城管执法局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督查,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五条市公安局设立的城市管理公安分局,应当在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及时依法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保障执法秩序。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城管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最新-关小牛、庄怀祥起诉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 精品

最新-关小牛、庄怀祥起诉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 精品

关小牛、庄怀祥起诉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关小牛、庄怀祥起诉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皖行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关小牛,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庄怀祥,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关小牛、庄怀祥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宣中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关小牛、庄怀祥诉称1998年两人以宣城地区宏远饲料公司后登记为宣城市宏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义,经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同意进区落户。

后几次向宣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要求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均遭拒绝。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宏远综合楼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宏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6月25日对此予以函复你公司用地问题,待市规划局意见明确后,研究解决。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函复系机关内部公文,不属法院行政诉讼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关小牛、庄怀祥的起诉不予受理。

关小牛、庄怀祥上诉称两人为宏远综合楼办理土地证事宜多次找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和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而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以宏远综合楼用地红线未经宣城市建设行政部门认定为由,否定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划审批的效力。

一审法院以函复系机关内部公文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关小牛、庄怀祥起诉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为其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宣政办〔2012〕12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宣政办〔2012〕12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宣政办〔2012〕12号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宣城市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宣州区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宣州区政府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组织领导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按照无新增违法建设,存量违法建设三年内全部拆除的工作目标,市政府对宣州区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市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宣州区政府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宣州区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分别简称区政府、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应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考核任务。

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皖18民终1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生有【当事人】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生有【当事人-个人】王生有【当事人-公司】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王敏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王敏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梦勤李磊刘荣春沈新星王敏【代理律所】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生有【本院观点】对于王生有受伤的损害后果,新星物业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地面施工不可抗力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王生有受伤的损害后果,新星物业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皖18行终1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贞满先进严荣荣【审理法官】谢贞满先进严荣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倪伟李有胜【代理律所】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废止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根据2019年4月1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发〔2019〕《中共宣城市委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机构改革的意见》规定,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由组建后的宣城市自规局行使”不当,应认定为“根据宣发〔2019〕1号《中共宣城市委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原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由组建后的宣城市自规局行使”。

宣城市福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宣城市福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宣城市福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10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宣城市福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州分公司【当事人】宣城市福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州分公司【当事人-公司】宣城市福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郝敬荣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郝敬荣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坤程国兴郝敬荣【代理律所】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宣城市福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宣城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州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火灾事故的损失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福顺建材公司损失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高度盖然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火灾事故的损失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福顺建材公司损失的依据。

董学标诉宣州区人民政府强占土地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董学标诉宣州区人民政府强占土地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董学标诉宣州区人民政府强占土地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12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董学标;对于相关行为已提起过诉讼;现再次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当事人】董学标对于相关行为已提起过诉讼现再次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当事人-个人】董学标【当事人-公司】对于相关行为已提起过诉讼现再次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董学标;对于相关行为已提起过诉讼;现再次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正当理性地行使诉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经常居住地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正当理性地行使诉权。

因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粘土砖生产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并政策性关停,董学标多次以不同的理由提起过多起诉讼。

其在(2019)皖18行初35号案中对“未批先征”行为提起诉讼,在(2020)皖18行初95号案中又对所谓“未批先占”行为提起诉讼,均是对批复前相关施工单位在其建材厂土地上施工的行为,先认为是征地行为、后认为是占地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又对批复后相关施工单位在其建材厂土地上继续扩大施工即“批复后的占地行为”起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既无事实依据,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0:48:24董学标诉宣州区人民政府强占土地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皖行终123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董学标。

王成、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成、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成、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15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成;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汤金华;宋昌志;宋昌燕;宋昌英;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当事人】王成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汤金华宋昌志宋昌燕宋昌英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当事人-个人】王成汤金华宋昌志宋昌燕宋昌英【当事人-公司】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代理律师/律所】蒋克安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孙树林安徽文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克安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孙树林安徽文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克安孙树林【代理律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安徽文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成;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被告】汤金华;宋昌志;宋昌燕;宋昌英;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

一、经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青弋江南大道金坝办事处汤村路口,根据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必成、王成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王成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为3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小牛与王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小牛与王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小牛与王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皖18民终8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继泽马烈储全胜【审理法官】胡继泽马烈储全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关小牛;王长明【当事人】关小牛王长明【当事人-个人】关小牛王长明【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彬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彬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彬【代理律所】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关小牛【被告】王长明【本院观点】关小牛上诉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其所借,王长明承诺只是让其在借条上签名,并不让其承担还款责任,但王长明对关小牛该陈述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自认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在2002年3月21日、2004年2月20日关小牛、庄怀祥作为借款人向王长明出具借条,该两张借条系2009年3月28日结算前的借条,两张借条中均有关小牛本人签名。

2005年1月10日王长明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关小牛、庄怀祥支付了2004年2月20日至200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338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小牛上诉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其所借,王长明承诺只是让其在借条上签名,并不让其承担还款责任,但王长明对关小牛该陈述不予认可。

若王长明不让关小牛承担还款责任,则无需让其在借条上签名,且无论在2009年3月28日双方结算后的借条,还是2002年3月21日年及2004年的2月20日的借条中,均有关小牛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关小牛亦向王长明就案涉借款支付过利息,现关小牛否认案涉款项系其所借,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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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小牛诉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处罚案关小牛诉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处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行终字第00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关小牛,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宣城市鳌峰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郜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锦明,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万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德明,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小牛因诉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宣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关小牛,被上诉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葛锦明、刘文捷,一审第三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汪寨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与关小牛、庄怀祥诉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行政许可一案存有关联,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作出[2019]皖行终字第0093号行政裁定,中止审理。

2019年2月25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

现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8年10月25日,关小牛以宣城宏远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领取宣城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0年10月25日,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建设环保局为
关小牛颁发《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执照》。

宏远综合楼建成后,因申办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果,关小牛要求查处综合楼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未作出处理。

2019年4月10日,关小牛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

同年5月16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以关小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合楼压占道路红线为由,作出宣建罚决字2019第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

关小牛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2019年8月2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复决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关小牛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宏远综合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和四十条之规定。

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有权依照现行城市规划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其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予以维持。

关小牛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批准建造宏远综合楼的行政许可主体未能查清。

该楼是经一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执照》后开工建设的,且派建设环保局局长、工程质检员到施工现场按照开发区规划进行放线验线。

《施工执照》就足以认定一审第三人为上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当时有权行使该项权力。

被上诉人以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该楼为违法建设,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符合城市规划法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建筑不因申请了合法的审批而变成合法建筑。

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宣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述称上诉人作为宏远饲料公司的股
东,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造成非法建筑拆除的原因在上诉人,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一审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2019年4月19日被告三名工作人员绘制的现场勘查图,证明宏远综合楼占道路红线。

2、宏远综合楼的正立面照片,证明该楼的具体位置处于宣城市区梅溪路的一侧。

3、2019年4月19日宣城市市容管理局的二名工作人员对关小牛的调查笔录,证明关小牛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开工放线单但实际建造了宏远综合楼。

4、2019年4月28日宣城市规划局出具的编号为规划-2019-6协助调查意见书,证明宏远综合楼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该楼占道路红线,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5、2019年4月17日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宣开管函[2019]14号《关于宏远公司综合楼的协查反馈意见函》,证明宏远综合楼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建部发放施工执照没有法律依据,工程开工时开发区管委会未派人到现场指定和验收。

6、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审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一审原告关小年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2000年10月25日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环保局发给宏远饲料公司的施工执照,因领取施工执照的前提是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2019年7月25日关小牛诉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第三人在另案中自认开发区管委会当时有行政许可的权力,且认为对原告建设宏远综合楼的行政许可是合法的,施工执照也是合法的。

证人谢勇军、魏德鲜、胡维福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建设宏远综合楼时第三人到场开工放线的事实。

3、2019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建城[2019]203号通知,证明综合楼建设在先,梅溪路拓宽在后的事实,也证明当时被告只要求原告拆除附属物,并没有认
为综合楼是违法建设。

4、汤国文、王长明、关小牛、庄怀祥对宏远综合楼及梅溪路测量图一份及汤国文、王长明的资质证明,证明按50米规划,综合楼未压占道路红线。

5、1998年版规划图和2019年版规划图各一份,证明是被告改变规划,拓宽道路才导致综合楼压占道路红线,并非是原告建设综合楼时即违反规划,压占道路红线。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无异。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采纳2019年版规划图认定综合楼占道路红线、认定综合楼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是按照规定向第三人申请许可、进行施工的,且一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现场开工放线。

一审第三人称当时不会明知综合楼压红线而颁发相关证件,允许施工建设。

被上诉人亦认识到本案的复杂性,认为该楼目前不具备拆除的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但如何处罚、何时处罚,应当认真分析研究违法的原因、后果及影响等具体情节,以求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制裁、教育和警示的目的。

从本案情况看,上诉人关小牛建房前,一审第三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其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执照》等,且楼房已建成并已大部分出售。

显然,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涉及到一审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建房之间的关系、一审第三人和上诉人的责任及众多购房户合法权益的保护等问题。

对此,被上诉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认真全盘考虑,权衡利弊,慎重处理。

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在开发区内建筑工程管理上的分工和职权调整以及调整前一审第三人行政许可行为的效力,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

综观本案具体情况,上述问题在妥善解决前,被上诉人即作出处罚决定,时机尚不成熟。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维持欠当,上诉人上诉理由能够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宣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宣建罚决字2019第4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胡红
代理审判员石音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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