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修车受伤定作人是否存在选任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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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修车受伤定作人是否存在选任过失?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周清惠杨仓仓发布时间:2010-12-01 16:29:09
【案情】 2006年7月4日,被告赖某打电话叫原告范某到其家中修理农用车。
在修车时,垫在千斤顶下的砖头滑落导致千斤顶倾倒,农用车砸下,将在车下修理的范某砸伤,致范某胸椎骨折并完全性脱位,双下肢完全性瘫痪及截瘫。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10年3月4日,范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赖某赔偿各项费用的30%共计12万元。
法院受理后查明:范某曾拜师学习修车一年左右,于2003年开始为他人修理农用车并收取修理费用,有修车工具和固定的修车场所,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分歧】本案中定作人赖某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在赖某将农用车交由没有办理相关修车手续的范某作为承揽人修理,是否存在选任过失?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没有办理修车相关手续,不具备修车的资质,定作人赖某选用这样的人作为承揽人为其修车,存在选任过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范某没有办理修车相关手续,但办理修车相关手续并不是从事修车行业的强制性规定,定作人没有提供安全保护的义务,所以定作人赖某不存在选任过失。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定作人的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依法审查承揽人是否具有从事某项业务所必备的资质、执业证书,而未加审查,或明知承
揽人不具有上述资质而签订合同造成损害的,即属选任不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
在本案中判定定作人赖某是否存在选任过失,需要确定我国法律法规是否规定修理农用车需具备修车资质,或在规定需要修车资质的情况下,定作人赖某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承揽人范某不具备资质。
根据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应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该条款还规定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因此,从事维修汽车业务需要办理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且应有40%以上的相应技术人员应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笔者认为,机动车修理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进行严格规范管理。
定作人也应按国家相关规定选择有资质的人员修理车辆。
范某没有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长期在当地承揽修车业务,价格明显低于有正规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所以作为当地人的定作人赖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承揽人范某不具备修车资质的,定作人赖某明知承揽人范某没有修车的资质而将农用车交给其修理,存在选任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