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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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诉讼时效立法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限,即在一定时间内,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处理相关纠纷。

诉讼时效立法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诉讼时效立法需要平衡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诉讼时效的设定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权益,确保其在一定时间内能够主张自己的权益;也需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防止过长的诉讼时效导致长期悬而未决的案件,影响社会稳定。

如何准确而恰当地确定诉讼时效的期限,就成为一个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的问题。

诉讼时效立法需要考虑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和需求。

不同类型的案件,由于其性质、争议焦点、证据收集难度等方面的差异,对诉讼时效的期限有不同的需求。

一些民事纠纷案件需要较长的时间进行证据交换和鉴定,而一些刑事案件则需要尽快定性和处理。

在诉讼时效立法中,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进行差异化的设定,以满足案件审理的需求。

诉讼时效立法需要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

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诉讼时效立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和矛盾。

一些合同纠纷案件可能涉及到民事诉讼时效和合同履行时效的关系。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时效可能较短,而民事诉讼时效可能较长,这就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存在困难。

在制定诉讼时效立法时,需要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协调,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和权益的保护。

诉讼时效立法需要与司法体制改革相配套。

诉讼时效立法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存在着相互关系。

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加快案件审理的效率,提高司法公正性。

而诉讼时效立法可以通过合理设定时效期限,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实施。

设定适当的诉讼时效期限,可以避免一些案件长时间悬而未决,减轻法院负担,加快案件审理进度。

诉讼时效立法需要与司法体制改革相协调,形成相互促进的工作机制。

诉讼时效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诉讼时效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诉讼时效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一、诉讼时效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1、推进法治发展。

诉讼时效制度为触发社会公平、公正、公正、正义的过程,体现了法治理念,充分发挥了法律的权威性。

它的设立和完善,有助于推进法治思想在社会中落实,有利于促进法治发展。

2、强化法律意识。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对于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可以帮助公众增强对法律的认识,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帮助社会各界正确处理正当权利、履行义务的认识。

3、维护正当权益。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和完善,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当事人因拖延诉讼而失去合法权益。

4、促进案件及时处理。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可以有效推动双方当事人尽快结案,减少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有效促进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二、结论
诉讼时效制度为社会公平、公正、正义的司法程序提供了坚实的保障,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社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我们应该加强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学习,以期有效落实和强化,让法律保护更好的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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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钱玉文
【期刊名称】《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6(024)001
【摘要】论题指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应在公平与效率的天平上更多的倾向于追求诉讼效率;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例,应采用分别主义的立法例;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设定为4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是全部债权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应采用胜诉权消灭主义和时效抗辩权发生主义相结合制度确定.
【总页数】4页(P33-36)
【作者】钱玉文
【作者单位】江苏工业学院,法政系,江苏,常州,213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建立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法的重要问题 [J], 禄正平
2.论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兼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缺失 [J], 高永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J],
4.对我国《民法典》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 [J], 康杰文
5.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兼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缺失 [J], 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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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 诉讼 时效规定 》第 2条规定, “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 , 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 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
人 民法 院不予 认可 。”
诉 讼 时效 是期 间 与事实 的结 合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只有 与 一 定 的 事实 结 合 才 有 意义 。将 一定 的
并使不特定 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 的信赖,产生相 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相间的稳定关系。 我 国 民法 的诉 讼 时效 制 度 ,又称 消灭 时 效 ,是 指 因 不行 使 三、我 国诉讼 时效制度的不足 之处
关键词:诉讼 时效;诉讼保护 ;公平正义;改善
权 力 的事 实 状态 经 过 法 定期 间 ,即依 法 发 生权 力 消 灭 或 者权 力 不受 诉 讼 保 护 的法 律 制 度 。如 法 社 会 学 家庞 德 所 说 : “ 在法 律 史 的各 个 经 典 时期 ,无论 在 古 代 和 近代 世 界 里 ,对 价 值 准则 的 论证、 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 , 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 “ 价 值 问题 虽 然 是 一个 困难 的 问题 ,是 法 律科 学 所 不 能 回避 的 ( 问 题 )” 。诉 讼 时 效制 度 的设 立 因 其遵 循 一 定 的 发展 规 律 ,促 进 经 济正 常 平 稳 地 流传 ,所 以 , 自罗 马法 最 初 设 立 开始 ,被世 界 各 国及 地 区 广 为 流传 ,均 有 将 诉 讼 时效 制 度 视 为 民法 典 中不 可 或缺 的一 部分 。 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特点
司法 实践

f a‘ ‘ i r 。 。 t i 。 a … n d i ’。
论我 国的诉讼时效 制度
王 紫微
( 7 1 0 0 6 3 西北政 法大学 陕西 西安 )

试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

试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

试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引言诉讼时效制度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用于约束原告在特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这一制度旨在维护司法程序的稳定和合理性,防止过去时间的积累导致诉讼的不公正。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概念和目的,以及对其实施的影响以及现存问题进行综合探讨,以促进对该制度的全面理解和进一步的改进。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概念与目的1.1 诉讼时效制度的定义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进行限制和约束的一种法律机制。

它主要通过对起诉时间的约定,规范了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时效性,以确保诉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1.2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2.1 确保司法程序的稳定性诉讼时效制度限定了起诉的时间范围,防止了长时间的延误和拖延,从而保证了司法程序的稳定性和连贯性。

1.2.2 防止证据丧失和记忆模糊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可能会丧失或变得不完整,当事人的记忆也会逐渐模糊。

诉讼时效制度通过限定起诉时间,促使原告及时行使诉讼权力,有利于确保诉讼中的证据真实可靠,维护司法公正。

1.2.3 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制度不仅对原告的权益进行保护,同时也起到保护被告的作用。

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被告可以合理预测和计划自己的防御,避免长期被诉讼纠缠,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影响2.1 促进司法效率与公平诉讼时效制度对于促进司法效率和公平具有积极的影响。

它迫使原告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并对案件的审理起到时间约束的作用,从而加快了司法程序的进展,并减少了不必要的拖延。

2.2 保护被告的利益诉讼时效制度对被告起到了积极的保护作用。

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合理的防御,并在一定时间内获得法律保护。

这减少了对被告个人、团体或企业的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损害。

2.3 防止滥用诉讼权利诉讼时效制度限定了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范围,可以防止滥用诉讼权利。

一些恶意原告可能会在时间上故意拖延,滥用诉讼权利,对被告造成无谓的困扰和经济损失。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指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时间限制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具有促进司法效率和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思考。

首先,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一定的刚性。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而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十年。

这种刚性规定不能适应不同案件的特点和实际情况。

比如,在一些涉及较大金额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三年的诉讼时效可能并不足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时效进行差别化和灵活化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对当事人不公平。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证据收集困难、证人不便出庭等原因,当事人可能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

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当事人将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

因此,有必要对特殊情况进行考量,对于无过错的当事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宽限,确保其合法权益的得到保护。

第三,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证据保全制度相冲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保全期间提起诉讼,可以暂停诉讼时效的运行。

然而,在实践中,证据保全的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完成证据保全的程序,从而错失提起诉讼的机会。

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证据保全程序的监管和改进,确保其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提供给当事人使用。

第四,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需要更好地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衔接。

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诉讼时效可以延长或者取消。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问题尚不明晰,可能导致对被告权益的侵害。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时效的延长和取消的具体条件和操作方法,以确保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总结起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新修正法律诉讼时效的心得

新修正法律诉讼时效的心得

新修正法律诉讼时效的心得
根据新修正的法律诉讼时效,我得出的一些心得如下:
1. 加强维权意识:新修正的法律诉讼时效设置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要想在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需要及时了解自己的权益和法律规定,并主动采取行动,提醒自己要加强维权意识。

2. 做好证据收集:新修正的法律诉讼时效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这就要求当事人要及时搜集相关证据,以便在诉讼时出庭提交证据,增加自己的胜诉机会。

3. 注意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新修正的法律诉讼时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有不同的起算时间规定,因此在提起诉讼之前,要准确了解起算时间,避免失去诉讼时效。

4. 谨慎选择诉讼方式:根据新修正的法律诉讼时效规定,起诉时效不同,因此当事人在选择采取诉讼方式时要谨慎选择,尽可能选取能够在时效内解决纠纷的方式,以避免因时效问题而导致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的来说,新修正的法律诉讼时效为当事人提供了更明确的规定和时间限制,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主动积极维权,做好相关准备。

当事人应该及时了解自己的权益、了解诉讼时效规定,合理选择诉讼方式,并提前准备好必要的证据,以避免因时效问题而失去维权机会。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限内,当事人对其权利主张进行诉讼的限制,诉讼时效限制着当事人在一定时限内行使其诉讼权利。

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旨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效率。

在实践中,诉讼时效制度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时效时限的设置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公平原则等。

对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深入探析是十分必要的。

诉讼时效时限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无限期地诉讼,保障司法效率。

如果诉讼时效时限过短,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在合理时限内无法确认其权利,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制定诉讼时效时限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理诉讼需求,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不同的诉讼时效时限,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明确。

诉讼时效制度是适用于民事诉讼等特定类型的案件,但在实际运用中,往往存在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处理的问题。

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可能涉及到时间较长的事实,导致当事人无法在合理的时限内确认其权利。

对于这些特殊情况,法律应当给予特殊的规定,以免因诉讼时效制度而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

在诉讼时效立法中,应当明确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并对特殊情况给予相应的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具备灵活性。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司法效率,但在实际操作中,诉讼时效制度的严格执行可能导致一些案件因时效问题而无法得到合理解决。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允许一定的时效中止或中断,以便更好地解决因时效问题而无法得到合理解决的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制度的理念应当与社会需求相适应。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人们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需求也在不断变化。

在诉讼时效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社会需求,及时修订和完善诉讼时效制度,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迁,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

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 2008年第3期(总第81期)对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多维反思霍海红(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 要: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式,并不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无法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标,是应予修正的。

诉讼时效制度私人视角的缺失、不良信用环境的现实背景、权利人为中断时效的沉重证明负担、法官自由裁量带来的对确定性的损害造成我国现行法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式的危机,而《德国民法典》在2002年的转变并不能够为此提供足够的辩护。

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采取相对较长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加“客观”起算方式的模式,并同时作为例外规定各种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键词:;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方式;反思中图分类号:DF7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6128(2008)0320138210 在人类的每一种追求中,在我们穿越完全失败的深渊和人类卓越成就的颠峰之间的狭长山径的时候,我们总是会遭遇平衡的难题。

[1](P55)———富勒引 言从《民法通则》正式确立新中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起至今已有二十个年头,这二十年提供了足够长的时间跨度和实践材料,使我们可能重新审视和反思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和实效性。

这种反思既着眼于揭示《民法通则》制定时的局限性,更在于揭示其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在二十年后的今天仍然可能存在的不足,并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加以修正和完善。

在笔者看来,《民法通则》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相应的起算方式的规定构成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不足之一,①本文将以此为分析对象从多个视角展开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反思。

我国《民法通则》和2002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一种较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分别是2年和3年)加上“主观”起算方式(如“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模式,②而诸如《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2002年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等采用的是一种较长诉讼时效期间(分别是10年、收稿日期:2007-12-26作者简介:霍海红(1979-),男,河北康保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诉讼时效立法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规定起诉权利人、反诉权利人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起诉权利的一项法律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既可以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秩序。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将就相关问题进行探析研究。

诉讼时效立法应如何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权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一种时间限制性的权利,它的设定涉及到权利人与义务人的权益关系。

在制定诉讼时效规定时,法律应该如何平衡权利人的追诉权和义务人的抗辩权,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过长或过短的诉讼时效期限都有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在立法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以达到公平合理的制度安排。

诉讼时效制度与法律公平性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信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一些情况下,由于特定原因,当事人可能无法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权利,这就会对法律公平性造成一定的影响。

在诉讼时效立法中应该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特殊情况,确保法律公平性得到有效维护。

诉讼时效立法的形式与程序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诉讼时效立法的形式与程序既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和效力,又涉及到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

当前,我国的《民法典》已经对诉讼时效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具体的适用和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规范和明确的地方。

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暂停、中止或者延长等问题,法律应当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便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亟待解决,需要不断深入研究和探索。

通过完善诉讼时效制度,将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希望相关学者和立法者能够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加大研究和完善力度,推动诉讼时效立法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2000字】。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诉讼时效制度三论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时效制度长期以来都是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

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学界以往争论的不少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回答。

但围绕诉讼时效制度,仍有不少有待探讨的内容。

本文拟就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类型期间,尤其是与或有期间之间的关系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大方。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其实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特定类型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

它事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包含着诉讼时效制度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价值判断结论。

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讨论所有其他诉讼时效制度中价值判断问题的出发点。

换言之,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以及适用产生的所有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都必须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来寻找答案。

不能妥当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无法妥当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也无法妥当确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当然也谈不上妥当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 [1]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制度。

而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

因而,民事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

在这种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

依据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唯有公共利益,才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反思

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反思

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反思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是一个常见且重要的规定。

然而,这一规定在实际应用中引发了诸多思考和讨论。

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从理论上讲,两年的期限似乎给予了权利人一定的时间来主张自己的权益,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往往要复杂得多。

首先,两年的时间对于一些复杂的纠纷来说可能过于短暂。

比如,在某些涉及工程建设、医疗事故或者环境污染等领域的案件中,损害结果的显现往往具有滞后性。

受害人可能在最初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或者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收集证据、确定责任主体。

当他们终于准备好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时,却发现诉讼时效已过,这无疑是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一种损害。

其次,两年普通诉讼时效可能会给一些弱势群体带来不公平。

在社会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例如,消费者在面对强大的商家时,可能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信息渠道,而未能及时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

同样,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也可能因为处于弱势地位,而不敢或不能及时主张权利。

对于这些弱势群体来说,两年的诉讼时效可能成为他们维权路上的一道难以跨越的障碍。

此外,现代社会的快节奏和复杂性也使得人们容易忽略诉讼时效的存在。

人们在忙碌的生活中,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而未能及时关注自己的权利。

而且,在一些情况下,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可能存在着持续的沟通和协商,使得权利人误以为自己的权利仍在有效的保护期内。

再者,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也存在一些争议。

例如,时效的起算点是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标准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准确界定,这就给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信息的保存和获取变得更加容易。

在这种情况下,延长诉讼时效是否具有可行性也值得探讨。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诉讼时效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提出诉讼的规定,是法律对诉讼权利行使的限制。

诉讼时效的立法对于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深入探索和研究,以完善相关立法,提高法治水平。

本文将就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展开探讨研究。

一、诉讼时效期限设置是否合理诉讼时效期限的设置直接关系到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司法效率的提升。

一方面,如果诉讼时效期限设置过短,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准备起诉,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如果诉讼时效期限设置过长,则可能导致案件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影响司法效率。

诉讼时效期限的合理设置成为当前诉讼时效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针对诉讼时效期限设置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可以通过比较分析不同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实践,总结经验,为我国的诉讼时效立法提供借鉴。

可以进行案例分析,通过具体案例的研究,找出诉讼时效期限设置不合理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

还可以开展民意调查和征求专家意见,以了解当事人和专家对诉讼时效期限设置的看法,为立法提供参考依据。

二、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规定的完善在现行的诉讼时效立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规定并不完善,存在着一些法律空白和模糊不清的问题。

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公正司法具有重要作用。

需要对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规定进行完善研究。

三、诉讼时效弹性化规定的创新在现行的诉讼时效立法中,对于诉讼时效的弹性化规定并不够完善,针对特定情况的诉讼时效规定较为模糊。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推进,对于特定情况下的诉讼时效规定也需要进行创新研究,以更好地适应法律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四、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诉讼时效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诉讼时效的领域中,不仅仅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也牵扯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方面的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时效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诉讼时效立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时效期限的确定、中断和延长时效期限的条件等。

下面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诉讼时效立法中的问题之一是时效期限的确定。

时效期限的确定首先要考虑的是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案件的时效期限,例如一般民事案件的时效期限为3年,追索权利的时效期限为3年,但在实践中,由于不同的案件性质和权利种类,时效期限的确定并不尽相同。

这就需要立法者在确定时效期限时,要更加具体地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不要一刀切地将所有案件的时效期限规定为3年,以免导致某些案件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诉讼时效立法中的问题之二是中断时效期限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条件,例如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申请仲裁等,但在实践中,有时难以确定是否满足中断时效期限的条件,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在中断时效期限的条件方面,立法者需要更加具体地规定条件,以减少争议和提高诉讼时效的确定性。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时效期限的确定、中断和延长时效期限的条件等。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立法者需要在诉讼时效的立法中更加具体地考虑案件的特殊性,规定更具体、明确的条件,以减少争议和提高诉讼时效的确定性。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需要更加具体地根据案件的特殊性来确定诉讼时效,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讨,能够为我国的诉讼时效立法提供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些思考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些思考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些思考
我国行政诉讼是一种监督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活动,它对于维护公民权利、平衡公权力、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也必须让我们进行深入思考。

首先,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是有必要性的。

行政诉讼是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它的时效性能够起到加快解决行政纠纷、强化行政执行的效果。

同时,时效制度能够促进法治建设,减少滥诉、滥用诉讼等不当行为的发生,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行政诉讼时效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时效制度时间的设定是否合理、受理范围的界定是否清晰、特殊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等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思考。

这些问题的存在都可能造成行政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给公民和组织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时效制度是有必要性的,但是在实践运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我们应当针对这些问题认真思考,探寻最佳解决方案,让行政诉讼时效制度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为保障公民权利和促进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诉讼时效制度研究从利益的角度出发

诉讼时效制度研究从利益的角度出发

诉讼时效制度研究从利益的角度出发首先,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效率。

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了起诉的时间限制,一方面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起诉权,另一方面也可以迫使当事人提前收集证据、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的效率。

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当事人可以在无限期内行使起诉权,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导致案件的长期滞留,影响社会公平和正义。

其次,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公平的诉讼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迫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起诉权,避免诉讼权利过度扩张的可能,保护被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起诉权也有利于被告及时了结纠纷,避免对被告的未来生活和经济状况产生过大的不确定性。

第三,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可以使社会秩序更加稳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长期的诉讼拉锯和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产生。

此外,诉讼时效制度还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使得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解决纠纷,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公共利益诉讼,比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案件,诉讼时效制度也可以迫使相关当事人在较短时间内解决问题,保护公众的权益。

第四,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使得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预见或设定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和结果,从而稳定了法律秩序。

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对于一些司法权力的行使产生了限制,但也在司法实践中起到对司法行为的规范和维护合法权益的作用,使得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更加清晰明确地了解和行使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制度从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促进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也为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提供了保障。

当然,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设计和应用还需综合考虑不同利益主体的需求,合理平衡各方利益,以确保制度的公正和有效。

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反思

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反思

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反思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是一个常见且重要的制度。

它规定了在一定时间内,权利人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可能面临失去法律保护的风险。

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思考和讨论。

首先,我们来理解一下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含义和作用。

简单来说,它是指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如果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那么在超过这个时间后,对方就可能以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从而使得权利人的诉求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其初衷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时间过长导致证据灭失、事实难以查清,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法律秩序的确定性。

然而,两年普通诉讼时效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带来一些不公平的结果。

想象一下这样的场景:一位普通消费者购买了一件有质量问题的商品,但由于工作繁忙或者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没有在两年内意识到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当他终于发现问题并想要维权时,却被告知时效已过,这无疑会让他感到无奈和委屈。

这种情况并非个例,在一些涉及消费者权益、劳动纠纷等领域,由于当事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可能无法及时察觉权利被侵害或者缺乏维权的能力和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对较为严格。

虽然法律也有一些关于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例如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情形会导致时效中断,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情形的认定往往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而且,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比如涉及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人身损害等,由于损害后果可能在一段时间后才显现出来,两年的时效期限显得过于短暂。

此外,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也对两年普通诉讼时效制度提出了挑战。

在信息快速传播和经济活动日益复杂的今天,人们面临的法律关系更加多样和复杂。

一些新型的侵权行为和纠纷形式不断出现,传统的两年时效规定可能难以适应这些新情况。

比如在网络侵权领域,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影响可能具有隐蔽性和持续性,权利人很难在短时间内发现并采取有效的维权措施。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诉讼时效立法是指法律对于起诉权利的行使以及诉讼时效的规定。

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或权利人的法律权益,同时也是对于债务人或义务人的约束和限制。

在实际的法律实施过程中,诉讼时效立法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深入探析和研究。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之一是立法标准和期限的制定。

不同类型的案件和权利主体,由于其特殊性和实际情况的不同,可能需要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限。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立法者通常会采用统一的诉讼时效期限。

这种统一规定的方式,可能导致对于特殊案件和特定群体的不公平,因为诉讼时效的期限过长或者过短都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之二是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制度设计。

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况。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具体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很难确定具体的中止和中断的情形。

这给当事人带来了不确定性和困扰,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和诉讼的顺利进行。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之三是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

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仅需要与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相衔接,还需要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相衔接,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诉讼时效立法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在具体的实践中,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给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困难和风险。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之四是对于特殊案件的处理不够细致。

在实际的法律实施过程中,有些特殊案件由于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可能需要对诉讼时效进行特殊的规定。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于特殊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较少,导致在具体的实践中,无法针对特殊案件进行有效的权益保护。

这给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带来了困扰,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立法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但在实际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关于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2006年3月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M ar.2006第24卷第1期Humanities&Social Sciences Journal of Hainan University Vol.24No.1关于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钱玉文(江苏工业学院法政系,江苏常州213000)[摘 要]论题指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应在公平与效率的天平上更多的倾向于追求诉讼效率;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例,应采用分别主义的立法例;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设定为4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是全部债权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应采用胜诉权消灭主义和时效抗辩权发生主义相结合制度确定。

[关键词]诉讼时效;消灭时效;请求权[中图分类号]D92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710(2006)01-0033-04我国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国外一般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而丧失其有关权利的法律制度[1]。

自古罗马法以来一直是各国民法中规定的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

尽管诉讼时效制度历史悠久,并在各国民法中无一例外地予以规定,但在理论与实务上有关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的一些分歧始终没能消除,中国也不例外。

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快速发展,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困惑,始终很难解决。

为此笔者选取了几个颇有价值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试图根据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在实务中的实际情况,结合现行法律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借鉴国外的有关法律制度规定,解答上述的一些困惑。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公平还是效率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可以看到,当抱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观念的债权人满怀希望地把债务人告上法庭,而被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时,才大吃一惊,久久不能释怀,觉得法律保护了逃避债务的“坏人”。

这样的处理经常与我国普通民众的公平正义感相冲突,大多数人都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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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的意见倾向于以一年为一个计算单位,在这一年如果你没有主张,从你应当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次日(也就是你主张的最后期限届满的次日),诉讼时效就开始起算。

如果第二年你还没主张,同样的,从你应当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次日(也就是你主张的最后期限届满的次日),诉讼时效还是开始起算。

那按照这样来衡量,在上述个体工商户甲某的案例里,恐怕甲某前两年的房屋使用权确实已经利益失效,那么乙公司可以在拒绝交给甲某两年房屋使用权的同时拒绝赔偿甲某这两年的损失,可是从第三个年头开始,由于两年的诉讼时效还没届满,(从甲某应该请求到现在,还没超过两年),虽然房子的第三年的使用权没有用了,但是转化成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我刚才所说的次给付义务),从转化成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次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由于诉讼时效没有届满,甲某应该得到第三年、第四年的损害赔偿,从第五年开始,他应该得到这个房子的真正的使用权(也就是跟原给付义务相对应的债权)。

换言之,后十一年,个体工商户甲某完全应该有权得到这个房屋的使用权。

上述是我对继续性合同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的一点思考。

(五)合同解除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对合同解除,我感觉到在实务当中还是存在疑问的,我在来深圳之前,还在为辽宁的一个案子写法律意见。

该案的判决书是这样写的:由于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候,发展商还没有得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没有交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紧接着就判令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这个法官显然不知道无效和解除是两个根本不同的制度,合同无效指的是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原因,比如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等;而合同解除则不是,解除的对象是一个完全符合法律要求、有效的合同,但是我们要让它提前消灭,而不是寿终正寝。

当事人让有效合同提前消灭的行为才叫解除。

从法律条文的适用上看,合同解除适用的是《合同法》第93条、94条、95条、96条、97条,而合同无效适用的是《合同法》第52条、58条。

适用的法律条文不同,后果即不同,涵义也不同。

我们现在说的合同解除就是严格按《合同法》规定的涵义,使有效的合同提前消灭。

那么提前消灭有效合同有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1、合同解除本身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主要是债权;而解除合同的解除权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产生的,它不是请求权,是形成权。

按照分工,形成权是由除斥期间来解决而不是由诉讼时效来管辖,所以解除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

但是对解除权人有时间上的限制,《合同法》第95条对此作了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要在一年内解除,那么解除权的行使要在一年内行使,如果一年届满了,一方再要解除合同,则对方可以抗辩,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所以合同解除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适用除斥期间。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则从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解除权的时候起两年。

合同解除的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期间虽然都是期间,但两者并不相同,合同解除的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而诉讼时效的期间能中止、中断、延长。

合同解除本身应该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期间来解决;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就按两年期间来解决而不是按照诉讼时效来解决。

2、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不同法律后果的诉讼时效适用。

(1)返还财产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合同的解除不是说把这个合同一宣布作废,就你走你的,我走我的,它很可能要产生出其他的法律后果。

第一个后果是如果这个合同在解除之前,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有所履行,要产生返还财产的后果。

以房屋买卖为例,如果发展商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业主,但却迟迟没有给业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在这类型的案件中,由于发展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履行主给付义务,如果达到一定时间,给业主造成损失,那就很严重了,发展商则构成根本违约、重大违约,业主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或第3项的规定,请求把合同解除。

但是,合同解除后,业主已经住进去的这个房子应如何处理呢?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仍然是发展商的而不是业主的。

业主原来占有房子的依据是合同,现在合同解除了,业主就没有根据继续占有了,而应当将房子返还给发展商,这就是合同解除产生的一个后果,这叫做物的返还。

对此,《民法通则》第134条称之为“返还财产”,《合同法》有的叫“恢复原状”。

那么,这里的“返还”是一个怎么样的权利义务呢?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它是物上请求权,是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就是《民法通则》所说的返还财产。

在民法上,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权利呢?一种意见说它是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就是说发展商有权主张所有权,要求业主恢复发展商对房屋的所有权恢复到圆满的状态。

我自己就持这种意见,我认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的范畴。

因为:如果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的范畴的话,因为物权的品性是具有优先性,它也将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优先品性。

比如,业主欠张三10万元,欠李四10万元,应返还给发展商的房子也没返还,而此时业主除占有这房子及只有一万元现金外别无他物,如果认为此时发展商所拥有的房屋返还请求权是物权的话,发展商就可以优先于张三、李四的20万元债权,而请求业主将房屋返还;如果认为发展商拥有的房屋返还请求权不是物权、而是债权的话,则发展商与张三、李四两个债权人则处于平等的地位,品格是平等的,那么发展商只能与张三、李四平等地分取业主这一万元现金和房子,这个房子的一部分就被张三、李四分走了,发展商就吃了亏。

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发展商是不应该吃亏的,因为其享有房子的所有权。

假如业主没付款的话,就应该将房子返还给发展商,如果业主已经全部付款了,那么发展商就应该把房款返还给业主。

所以,如果承认物的返还请求权是一个物权,由于它具有优先的效力,对于履行的一方,得到返还就非常有利。

但是我这个意见也受到了批评,比如日本明治大学的冈校教授(音译)来清华法学院访问,在我们座谈的时候,他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把它定为物的返还请求权、物权的范畴的话,那么就排斥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两个债务履行不分先后的时候,如果你要想得到对方的债权,你得先履行你的债务,否则对方就可以抗辩。

那么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互具返还义务,就产生了同时履行抗辩权。

也就是说,发展商要想让业主把房子返还回来,发展商得先把房款返还给业主,如果发展商未将房款返还给业主而直接主张房屋的返还,那么业主就有权以“你发展商还没有返还我房款,所以我也不还你房屋”为由进行抗辩,来逼发展商只有在返还房款后,才能得到房屋的返还。

这样,合同双方的利益能得到平衡,这就是日本学者冈校教授的意见。

德国学者大多数也是持这样意见的。

但是,我仍然坚持我的观点,仍然认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具有优先性。

因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各方已经履行的部分都要返还,对此,返还义务人是清楚的,但却不行使,那么法律为什么还要给返还义务人这样优惠的保护呢?如果给了他这样的优惠保护,使物的返还请求权丧失了优先性,当返还义务人的财产不够满足所有债权人的时候,那么作为履行一方的物的返还请求人就要吃亏,所以我还是坚持我的意见,冈校教授对此也表示理解。

同时,我也告诉各位,在德国、日本和我们中国,也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属于一个债的问题,属于债的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

关于不当得利的问题,我一会儿再讲。

合同解除了,一方履行的部分要返还,如果它是一个物权的范畴的话,它适不适用诉讼时效呢?我的意见是,登记物权、不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动产物权适用诉讼时效。

当然,这是我的观点,不是法律。

在合同解除返还财产的问题上,我也是持这种立场。

这次物权法立法在诉讼时效问题上有几点意见:一个问题是诉讼时效期间要加长多久的问题。

据统计,由于我们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两年,除了铁路、航空损害赔偿的是六个月,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是三年,人身伤害赔偿、拖欠租金,寄存行李丢失或损害的是一年等特殊规定外,诉讼时效期间通常是两年。

由于在中国我们深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很多个人不好意思主张,那么这两年很快就过去了,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候,时效已经完成,债务人则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我回到老家,好多人认为我作为民法教授,一定无所不能,希望我帮他们打一场诉讼时效已过多年的借款官司。

我就说,如果借款人不讲道德的话,那是根本要不回来的,除非借款人还有道德,仍然认为不管过了多久,欠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

过去呢,我记得小时候也不懂什么是法律,当时宣传说判刑也要交给老百姓讨论,我有时候也参加旁听,当时总听到说“依法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我就在想,这“依法”的“法”是什么?尽管当时并不知道法是什么,但是那时候,只要谁借了别人钱,即使经过十年也还是要还,没有人赖帐。

因为,如果谁赖帐,可能他的儿子会娶不到媳妇、他的姑娘也嫁不出去。

可是现在有了法了,人们反而没有了当时这种纯朴约束,反倒是可以说不还了。

再又从国家银行的角度说(按私下的说法,不是公开的报道),因两年诉讼时效问题,银行至少损失6000亿人民币。

两年诉讼时效过去了,出借人再请求返还,借款人有权拒绝。

因此,大家都觉得这两年诉讼时效实在是太短了,一定要加长。

可究竟加长到多久,是四年还是五年还没有定下来,但诉讼时效要加长已成为了大家的共识。

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一项就规定诉讼时效为30年,但这在我们中国是完全不可能的,全国人大是坚决不同意那么长的,连十年都不会同意,估计最长也就是五年了。

另一个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也是争论得最激烈的问题。

那就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这五种救济方式究竟适不适用诉讼时效呢?绝大多数人的意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救济方式不适用诉讼时效。

比方说,你拿棒子打了我一下,你是老师,我是学生,我不好意思说就一直忍受,两年过去了,我就不能请求让你停止?又比如我开一辆推土机撞你的房子,今天撞一个砖,明天撞一个砖,两年过去后,你就不能请求我停下来?再比如,我盗印你版权的书,两年过去了,你就无权向我主张停止盗版?显然不对。

所以,无论是从社会伦理的角度还是从社会的经济效益的角度来讲,都应该主张只要你侵害了我,不管过多长时间,你的侵害都应该停止下来,不能因为两年诉讼时效过去了,我就无权请求了。

所以绝大多数的学者都主张前述的三个救济方式不适用诉讼时效。

那么,恢复原状适不适用诉讼时效呢?我认为,这要看“恢复原状”是什么涵义。

如果恢复原状是指的《合同法》第96条、97条的恢复原状,那是指恢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属于法律关系的恢复原状,这种恢复原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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