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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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5.20•【字号】•【施行日期】2009.05.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应坚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加强对贫弱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和诉讼指引,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种工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纠纷;(四)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的;(七)劳动者仅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八)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三、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劳动者因与管理人之间就劳动债权清单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属劳动争议案件之外的普通民事案件。

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16•【字号】浙法民一[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4.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法民一[2009]3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第三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六条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 司法考试 笔记

侵权责任法  司法考试 笔记

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笔者有幸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派遣,曾于2010年1月21日——1月23日参加了国家法官学院在河南分院举办的全国《侵权责任法》培训班第一期的培训学习。

授课的专家学者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姜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李明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林文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等。

通过三天的培训学习,笔者深感受益匪浅。

为了与法院同行及对《侵权责任法》感兴趣的朋友分享学习体会,笔者特将培训班课堂笔记予以整理汇报。

需要说明三点:一是为便于理解和适用条文,课堂笔记的编排采用了类似于条文释义的方式,但有些观点表述并不是仅仅针对某一条文而言的;二是所作笔记纯系笔者耳听手写所记,虽然尽量记准记全授课专家的原话,但因非根据讲课录音详细整理而成,故笔误、遗漏之处在所难免;三是各位授课专家就同一问题的观点和具体表述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

基于以上三点,法院同行在个案法律适用中,要以自己对法律全面、正确的理解为准,不要盲信、偏信课堂笔记中授课专家的有关观点和具体表述。

特此说明。

──笔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侵权责任法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是民事基本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先以民法典草案第八篇的形式出现。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审通过,是各方利益博弈平衡的结果。

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

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必要性和意义:1、此前没有完整的侵权责任法;2、多年来新类型案件审理的需要;3、现行侵权法律规定不一致,有两元化问题,比如医疗事故处理,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4、现行一些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经统计四十多部法律中有民事侵权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作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吕琦--------------------------------------------------------------------------------发布时间:2013-02-01 09:10:53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吕琦律师解读:人民法院收到此类案件的立案请求,不能以该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拒绝接收,而是先接收后进行审查如发现该案确实不属于本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应告知劳动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吕琦律师解读: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属于本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告知劳动者同时必须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该条规定防止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相互推诿造成劳动者告状无门的尴尬处境。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以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人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现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受理中的有关问题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我省劳动行政部门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具体包括以下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凡劳动争议未经仲裁裁决而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全省各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省法院民一庭于2015年8月7日召开了劳动争议纠纷疑难问题研讨会,对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探讨。

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在充分征求各中级法院、省法院有关部门以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省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本《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你们,供你们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参考。

如在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庭。

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6年1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诉裁衔接及受理的问题1.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自动撤回申请决定后,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仲裁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仅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进行审理,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劳动争议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劳动争议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劳动争议指导意见(2009)浙法民一(2009)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26日至27日,省法院在舟山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

与会代表就劳动争议案件和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性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第三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增幅较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一庭经与省劳动仲裁院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

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或哺乳假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一年内又补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在一年内又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实际补订日期,应根据补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及其他情形综合认定。

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是多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重磅!劳动争议新司法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解读(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等)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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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劳动争议新司法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解读(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等)劳动法行天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郑学林刘敏于蒙危浪平来源 | 《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郑学林(民一庭庭长)、刘敏、于蒙、危浪平撰写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劳动法行天下编者认为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的确定、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关于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关于加付赔偿金的理解等5个问题尤为重要,且争议很大,现节选之,并将条文附文中以方便阅读。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对此作了规定。

准确理解这一条,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关于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再就业情况非常普遍,对于这类人员的用工关系如何定性,目前司法实践争议不大。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

劳动者只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即终止,不宜再建立劳动关系。

所以用人单位与这类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也违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制度初衷。

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8.14•【文号】法释[2006]6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2月6日)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暂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

在高院和上海市劳动局于1996年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时,考虑到如果受理国(境)外劳动者在本市单位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同于鼓励非法就业,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规定。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这类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考虑到受理后也可以宣告无效的方式否定其合法性,因此作出上述调整,同时考虑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实际情况,决定暂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由〗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境)外自然人的非法就业当然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但国(境)外自然人在我国非法就业发生的劳动权利业务争议,又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如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擅自招用劳动者在本市就业,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以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说明〗本条是关于国(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擅自招用劳动者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如何从程序上处理的规定。

随着个改革开放的深入,许多国(境)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对他们用工中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过去高院和劳动局的有关文件曾规定,未通过一定程序擅就业发生争议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加班费官司 企业有责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加班费官司  企业有责举证

法解 释 规 定 , 动 者 主 张 加 班 费 的 。 当 就 加 班 事 实 的 存 在 承 担 举 劳 应 证责任 ,但劳动者 有证 据证 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 加班 事实存在的 证据 。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 由用人 单位承担 不利后果 。
【 解析 】最 高人 民法院 民事审 判第一庭 庭长 杜万华说 , : 加班后 企业 应当向劳动者支付 加班 费 , 企业不能强迫劳动者超时加班。同 施行。 时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 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 时足额支付 最 高人民法院新 闻发言人孙军 工透 露 。 国法院 2 0 全 0 8年一审 劳动 者 报 酬 、 于 当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 排 加 班 不 — — 低 安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收 案 2 .5万 件 , 2 0 95 较 0 7年 增 长 9 .% ; 0 9年 收 支付 加班 费 的 , 当加 付 赔 偿 金 。 53 2 0 应 1 1 案 3 .6万 件 , 比 增 长 78 % ;0 0年 1月 至 8月 , 收 2 .4 1 8 同 . 2 21 新 07 劳 万 件 。孙 军 工表 示 , 后 一 段 时 期 , 今 劳动 争 议 仍 将 是 民事 纠 纷 案 件 《 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 三 》 保 中 的热 点 、 点 。 难 第 二 条 因 企 业 自主 进 行 改 制 引 发 的 争 议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障 未办社保引争议 法院受理 理。 世 累 司 法 解 释 中表 示 ,劳 动 者 以 用 人 单 位 未 为其 办 理 社会 保 险 手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被 吊销或者营 续 ,且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不能 补办导致其无法享 受社 会保 险待遇 业期 限届满仍继续经营 的用人单 位发生争议的 ,应 当将用人单位 或者其 出资人列 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被 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 中争议 较大的问题 。” 满仍 继续 经营的用人单位 ,以挂 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 此外, 孙军工还介 绍 , 随着我 国经 济体 制改革 的逐步深 入 , 不 的, 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 方列 为当事人 。 论 是 国有 企 业 还 是 民 营企 业 , 改 制 已 越 来 越 呈现 出 多 元 化 特 征 。 其 第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其 招 用 的 已 经依 法 享 受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或 司 法解 释 中规 定 ,因 企 业 自主 进 行 改制 引 发 的 争 议 ,人 民 法 院 应 领 取 退 休 金 的 人 员 发 生 用 工 争 议 。 人 民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 民 法 “ 向 人 为由 , 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 民法院应予 受理 。 人

杜万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杜万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杜万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6.24•【分类】讲话论述正文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2011年6月24日)同志们:这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即将结束。

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会议实现了预期目标。

现在我就会议情况作总结,并对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和民事审判工作中相关问题讲几点意见。

一、会议取得的主要成果我们这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十二五”规划开始实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入关键时期新形势下召开的重要会议。

会上,传达了王胜俊院长的重要批示,XXX副院长莅临会议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认真学习了王胜俊院长对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批示,大家一致认为王胜俊院长的重要批示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对近年来民事审判工作和民事审判队伍的充分肯定和殷切期望,一致表示要落实好王胜俊院长重要批示精神,努力推动民事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

各位代表认真学习和讨论了奚副院长的重要讲话,一致认为奚副院长的讲话客观全面总结了近年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成绩和经验,深刻准确分析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当前审理民事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和对策,完全符合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是一个高屋建瓴、主旨明确、内容丰富、重点突出、指导性很强的讲话。

奚副院长的讲话从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积极践行司法为民、切实发挥调解优势、稳步推进司法改革、大力加强基层建设、高度重视队伍建设等七个方面全面回顾了2008年以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取得的成绩;从指导思想、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基层基础、队伍建设五个方面总结了近年来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

奚副院长对成绩和经验的总结客观准确,提升了士气,振奋了精神,鼓舞了干劲;针对“十二五”规划实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入关键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新挑战、新要求,奚副院长从四个方面对形势进行了深入分析,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1.15•【字号】川高法民一〔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1.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全省各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省法院民一庭于2015年8月7日召开了劳动争议纠纷疑难问题研讨会,对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探讨。

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在充分征求各中级法院、省法院有关部门以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省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本《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你们,供你们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参考。

如在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6年1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诉裁衔接及受理的问题1.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自动撤回申请决定后,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已近两年,为进一步处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劳动局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于今年8月15日至16日,在高院和劳动局有关领导参加下进行研讨,形成了意见,现颁发如下,请本市各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参照执行。

一、受理及受理中的有关问题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其市劳动行政部门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未经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仍坚持申请仲裁的,应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仲裁中发现超过仲裁时效的,应裁决不予支持;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或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为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非因当事人主观过错超过仲裁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
【法规类别】劳动争议
【发文字号】沪高法[2008]18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8.07.08
【实施日期】2008.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8]181号)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好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衔接工作,现就两法适用中涉及的有关程序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
1、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2、一裁终局标的额标准的把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对此,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该申请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事项。

最低工资标准发生调整。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最新会议纪要(2015.12)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最新会议纪要(2015.12)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最新会议纪要(2015.12)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征求意见稿)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民二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会议。

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分中央国家机关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以及专家学者应邀列席会议。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专门作出重要批语。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在京院领导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持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作专题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更加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职能,为推进"十三五"规划战略布局,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一个百年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

通过讨论,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形成如下纪要。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14、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予以受理。

17、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如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口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就上述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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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 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解释三》开始施行,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解释三》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以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价值取向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答: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 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突飞猛进地增长,呈现出数量膨胀化、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于 2001年 4月和2006年 8月分别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6]6号两个司法解释。

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这两部法律分别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作了全面、翔实的规定, 因此, 有必要根据立法的变化, 及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

出台这部司法解释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一是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法律规定, 促进依法维权; 二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准确掌握司法尺度, 促进司法公正; 三是便于规范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程序, 促进裁审衔接;四是便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从合法、务实的角度界定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问: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 , 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题 , 这部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哪些新的举措?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 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 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 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 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 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 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 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 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 , 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 , 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问:当前,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诸如下岗、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问题,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往往不予受理此类案件。

《解释三》是否有新的突破?答: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 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 我们一直认为, 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 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 由此引发的纠纷, 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 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 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 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 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

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 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 因此, 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要承担责任问:实践中, 劳动者付出劳动后, 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为借口逃避责任,司法解释有无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答: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

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 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

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

这样, 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 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 , 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出借方要承担责任问:实践中, 经常会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这一现象,当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答: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 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

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 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

因此, 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 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 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仲裁遗漏当事人的不必重新仲裁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是否需要再次仲裁?答:对于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仲裁机构不能自行追加或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后再次重新仲裁。

当事人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后一并参加诉讼。

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 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等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问: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重新就业的, 可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本司法解释如何保护这类人员的权益?答: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了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相应地, 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 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 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

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 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 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

第三, 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

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 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加班费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加科学、合理问:《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涉及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

新的司法解释如何分配加班费的举证责任?答: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 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 劳动者很难取得。

在这种情况下, 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 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

反之, 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 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 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 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

因《调解仲裁法》第 6条规定了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追索加班费案件也不应例外。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 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 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 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 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都可以提供。

同样, 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 用人单位即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只有这样, 才能避免劳动者滥用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导致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公正的后果。

加付赔偿金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问:《劳动合同法》第 85条规定了加付赔偿金,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新的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有所创新?答:加付赔偿金问题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 85条,但对于加付赔偿金纠纷, 司法实践中处于主流地位的观点却是应当去司法化, 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于《劳动合同法》第 85条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 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

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 必须有一个前提, 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 用人单位仍未支付, 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 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 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 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仲裁机构有正当理由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 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在 45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最迟可再延长 15天。

这是否意味着超过 60日未作出裁决的,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答: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

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 不经仲裁, 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 有利于劳动争议能够尽可能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 尽量减少打官司。

所以, 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 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 而不必继续漫长的诉讼程序。

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 避免了该制度流于形式, 从而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

总结审判经验,本司法解释规定仲裁程序存在下列事由即为正当事由,即使逾期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诉讼、评残结论的;(四)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五)因正当理由,案件正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待仲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一裁终局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问: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一裁终局的认定比较混乱,标准非常不统一。

这部司法解释是否对此进行了相应规范?答:一裁终局制度是《调解仲裁法》的最大亮点。

遗憾的是,该条第(一)项是以“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作为认定一裁终局标准的限制条件,但是,这一金额是以劳动者仲裁请求数额还是以仲裁机构最终裁决数额为依据?此外,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是以数项之和为依据进行判断还是以分项计算数额为依据进行判断?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裁判度,更好地发挥一裁终局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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