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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正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

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11.01•【文号】国税发[2010]103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一月一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具体督办事项由稽查局实施。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一)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四)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正文:----------------------------------------------------------------------------------------------------------------------------------------------------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的各项要求,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切实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结合工作实际,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如下措施,现予公告。

一、税收宣传服务--为纳税人提供了解掌握自身权利义务宣传服务;--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掌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变化情况宣传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鼓励税法遵从导向和举措的宣传服务;--为纳税人提供及时知晓税收优惠政策宣传服务;二、办税培训服务--为纳税人提供了解掌握办税前提、条件和方法的培训服务;--为纳税人提供重大政策变动及新政策出台相关知识的培训服务;--为新办纳税人提供办税技能的培训服务;三、涉税咨询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政策咨询服务;--为纳税人提供办税规程咨询服务;--为纳税人提供涉税咨询限时回复服务;四、登记申请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务登记、涉税证明等服务业务即时办理服务;--为纳税人提供不予受理一次性告知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务资格变动、状态变化、征收方式改变或税务登记变更后相应的权利义务告知服务;--为纳税人提供实地检查告知服务;--为纳税人提供涉税申请办理结果告知服务;--为可能未及时办理税务资格认定的纳税人提供风险提醒服务;--为停业即将到期的个体双定户提供风险提醒服务;--为证件即将失效的纳税人提供风险提醒服务;--为逾期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申请税务资格的纳税人提供教育警戒服务;五、提供发票服务--为纳税人提供发票领用即时办理服务;--为纳税人提供普通发票网上申请、邮寄送票服务;--为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和税收遵从协议签约纳税人提供普通发票免费邮寄送票和依法适当放宽供应限量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网上发票验旧服务;--为纳税人提供发票领用情况告知服务;--为可能未及时验旧发票的纳税人提供风险提醒服务;--为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纳税人提供教育警戒服务;六、申报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网上申报(出口退税业务除外)、网上缴税服务;--为网上申报成功的纳税人提供免报送纸质申报资料服务;--为纳税人提供车辆购置税委托经销商代征服务;--为纳税人提供依法延期申报、延期缴税、退税办理服务,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提供申报、缴税成功告知服务;--为可能逾期申报的纳税人提供风险提醒服务;--为可能逾期缴税的纳税人提供风险提醒服务;--为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提供教育警戒服务;--为逾期未缴税的纳税人提供教育警戒服务;七、维护权益服务--为纳税人提供受理反馈纳税人投诉、建议和举报服务;--依法保障纳税人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向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救济;--为纳税人提供重大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出台前的参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服务;八、畅通服务渠道--通过办税服务厅为纳税人提供涉税事项办理、咨询回复、业务查询、个性化辅导等服务;--通过门户网站为纳税人提供网上办税、网上咨询、网上查询等服务;--通过12366热线电话为纳税人提供涉税咨询、涉税查询、受理督办投诉服务;--通过税企通为纳税人提供实时在线咨询、办税指南、个性化的法规推送和预约办税服务;--通过自助办税终端为纳税人提供自助办税服务;--通过短信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告知、风险提醒、教育警戒服务;九、高效执法服务--为纳税人提供备案类执法业务即时办理服务;--为纳税人提供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类执法业务限时办结服务;--为纳税人提供涉税审批事项“统一受理、网上审批、限时办结、窗口出件”服务;--在有效期内免除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和税收遵从协议签约纳税人的税收检查(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除外);--杜绝重复检查,原则上同一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检查不超过一次;十、减轻办税负担--提供办税公开服务,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承诺、税务行政收费项目、税务违法处罚标准、办理时限、咨询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精简报表资料,为纳税人免费提供纳税申报表等涉税表证单书;--为纳税人提供自主选择本市县内任一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务的同城通办服务;--为纳税人提供建立防范税务风险内控机制支持服务;--为纳税人提供免收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冠名发票除外)工本费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11.0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精神,进一步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11月7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和对当事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布的案件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对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案件标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九)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10.30•【字号】琼国税发[2003]363号•【施行日期】2003.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琼国税发[2003]363号)各市、县(洋浦)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要求,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省局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积极稳妥地落实总局的要求,省局要求各市县局要加强领导,密切协作。

尽快成立由国地税局局领导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协调工作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国地税间运输业税收管理的有关工作,同时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二、切实做好各项宣传工作,及时告知纳税人。

由于此项工作政策性强,时间紧迫,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利用各种宣传方式,尽快将有关精神告知纳税人。

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联合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下称《公告》),请各市县局收到后,务必于10月31日前将《公告》张贴于所有的办税服务厅。

三、我省货运发票信息采集数据交换传递方式及时间(一)各市县地税局于每月20日将本市县采集的货运发票清单信息传递给省地税局;省地税局于每月21日将汇总的货运发票清单信息传送给省国税局;省国税局经做清分比对后,于每月23日将跨省发票信息上传总局。

(二)各市县国税局于每月21日将采集的货运发票抵扣清单传递给省国税局;省国税局汇总清分比对后,于每月23日将跨省发票信息上传总局。

(三)比对不符信息交换及反馈问题待总局明确后再另行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关于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备忘录》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铁路总公司发改财金〔2014〕30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机构: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互联网信息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互联网信息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联合惩戒的对象联合惩戒对象为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等有关规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发布《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发布《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发布《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发布部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5.04.13【实施日期】2015.05.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发布《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为了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适用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内各单位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5月1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4月13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省局局内各单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三条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监察室、直属税务分局。

监察室、直属税务分局参加重大税务案件的会议审理,不参与书面审理。

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提请单位不参与书面审理。

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案件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5.26•【字号】2016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11号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在我省顺利开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以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申报期(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附加税费)纳税申报期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按月申报的营改增税负分析样本企业(具体名单另行通知)在6月10日前应完成首期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实行按季申报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

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四)试点纳税人中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上的,实行简易申报,在申报期内缴纳税款的,视同已申报;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下的,无须进行纳税申报。

(五)试点纳税人随增值税附征的附加税费免于零申报。

二、发票管理(一)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

海南试点税务改革实施方案

海南试点税务改革实施方案

海南试点税务改革实施方案
海南自贸港建设是国家战略,税收政策的改革也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
更好地支持海南自贸港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海南省税务局制定了试点税务改革实施方案。

首先,针对海南自贸港建设的特殊情况,我们将推行更加便利的税收政策。


于进口商品和服务,将实行更加简便的税收征收方式,简化税收手续,提高通关效率。

对于自贸港内的企业和个人,将实行更加优惠的税收政策,降低税负,激发市场活力。

其次,我们将加强税收征管和服务水平。

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体系,加强对纳税
人的监督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精准度和效率。

同时,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纳税人的税法意识,促进自觉遵纳税法,增强纳税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另外,我们将深化税收改革,推动税收制度更加完善。

通过深化增值税改革、
个人所得税改革等,实现税收征管更加科学、税收政策更加合理,为自贸港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税收支持。

最后,我们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推动税收改革。

积极与海关、
商务、金融等部门合作,形成政策衔接,共同推动自贸港建设和税收改革取得更好的成效。

总之,海南试点税务改革实施方案的出台,将为海南自贸港建设提供更加有力
的税收支持,为促进经济发展、吸引更多国际企业和人才来海南发展创造更好的条件。

我们将全力以赴,确保实施方案的落地生根,为海南自贸港建设贡献税收力量。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09•【字号】琼府[2002]43号•【施行日期】2002.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琼府[2002]4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地方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九日海南省地方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为理顺和完善我省地方税务管理体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新形势的要求,促进地税事业稳步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和《关于核定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所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6]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我省地方税务系统的机构改革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入WTO新形势的要求,按照统一设置基层征管机构和征收、管理、稽查三分离的原则,进一步转变职能,理顺与地方政府的关系,简政效能,强化监督,规范执法,优化人员结构,提高队伍素质,以适应新时期税收工作重心向征管转移、向基层转移的需要,逐步建立健全服务优质、运转协调、行为规范、执法统一的地方税务管理新体制。

二、管理体制及机构设置全省地方税务系统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各市、县农税局和划归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稽机构,实行省地方税务局与市、县政府双重管理,除海口、洋浦经济开发区以省地方税务局管理为主外,其他市、县以市、县政府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机构设置为:(一)省地方税务局1.行政机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内设:办公室、计划财务处、人事教育处(与机关党委、机关工会、团委合署办公)、纪检监察室、法规税政处、征收管理处、所得税管理处、农业税管理处(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和社会保险费征稽局等9个处级职能机构。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如下: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6、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7、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8、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9、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第二章案件标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九)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03•【字号】琼办发〔2021〕37号•【施行日期】2021.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21〕37号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海南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3日海南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完善税务监管体系,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到2022年,在税务执法规范性、税费服务便捷性、税务监管精准性上取得重要进展。

到2023年,基本建成税务执法、税费服务和税务监管三大新体系。

到2025年,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税收营商环境总体达到国内一流水平。

二、主要任务(一)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1.积极参与推进智慧税务建设。

落实税收业务制度改革总体设计方案,驱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制度创新和业务变革。

推动2022年基本实现法人税费信息“一户式”、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智能归集,2023年基本实现税务机关信息“一局式”、税务人员信息“一员式”智能归集,深入推进对纳税人缴费人行为的自动分析管理、对税务人员履责的全过程自控考核考评、对税务决策信息和任务的自主分类推送。

依托智慧税务,实现税务执法、服务、监管与大数据智能化应用深度融合、高效联动、全面升级。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新办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新办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新办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8.30•【字号】琼国税发[2004]288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新办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琼国税发〔2004〕288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各种类型的新办企业不断出现,我省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新办企业的确认、行业性质的认定及新办企业优惠政策把握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新办企业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为加强新办企业所得税管理,促进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更好地执行新办企业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就加强新办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新办企业的界定问题(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企业方视为新办企业1.组织形式上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新设注册登记的企业;2.资产实质上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企业。

(二)有下列情况,虽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新设注册登记也不能视为新办企业1.改制改组企业。

改制改组是指凡以原有企业(包括存续或解散企业)的全部或实质性全部资产重新组建设立的企业。

包括采用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兼并、分立等改制改组形式新设立的企业;2.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等法律形式的简单改变,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3.股权比例、结构变化等资本结构调整的企业;4.原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

二、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资格确认、审批权限及程序问题新办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资格的确认、审批权限及程序,应严格按《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国税发〔2004〕26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更改或变通。

三、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年限的确认以及优惠期的选择问题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年限的确认,应按企业所从事的行业或项目,依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98〕26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琼国税发〔2002〕36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的,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可享受生产性企业的优惠政策,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按其经营主业确定享受优惠政策;在年度中间开业、实际生产经营期限不满一年的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期的选择亦按琼国税发〔2002〕361号有关规定执行。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海南海岛实业有限公司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有关增值税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海南海岛实业有限公司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有关增值税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海南海岛实业有限公司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有关增值税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08.13
•【字号】琼国税发[2003]289号
•【施行日期】2003.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海南海岛实业有限公司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有关增值税税收政策的通知
(琼国税发〔2003〕289号)
澄迈县国家税务局:
根据《海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和《海南省水泥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规程(暂行)》的有关规定,经海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实地核实,海南海岛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粉煤灰水泥、海南华盛新人造板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密度纤维板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条件,海南海岛实业有限公司和海南华盛新人造板有限公司被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请你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有关规定,自2003年8月起,对上述企业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并加强对上述企业的跟踪管理,管理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特此通知。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琼发改经信〔2018〕361号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琼发改经信〔2018〕361号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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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
琼发改经信〔2018〕361号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近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报来海南中泰龙实业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请各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参照我委与相关厅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海南省关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对海南中泰龙实业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重大税收违法企业施行联合惩戒。

惩戒实施情况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用于联合惩戒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明细表(2018年1月)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2月28日
——结束——。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6.18•【字号】琼国税发[2003]218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琼国税发〔2003〕218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下称新申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新申报办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总局要求,我省自2003年5月起在海口开始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对部分试点企业实行增值税电子申报,并计划逐步推广至全省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具体推广计划省局将另行通知)。

因此,按照本通知要求,自2003年7月1日起,凡实行电子申报的一般纳税人都必须按照新申报办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未实行电子申报的一般纳税人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9号,下称“99年申报办法”)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新申报办法规定应由省局确定的事项明确如下:实行电子申报的纳税人除必须在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全部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外,还必须在法定纳税申报期内将必报资料电子数据所对应的纸介必报资料(一式两份,税务机关受理纸介申报后一份退还企业一份留存)以及新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的备查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海口市国税局应当及时将本通知精神和新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传达至已试行电子申报办法的企业,同时监督电子申报软件服务单位杭州时比特电子有限公司尽快做好申报表格等软件内容调整工作,确保电子申报试点企业按照总局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新的纳税申报办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等部分流转税管理行政审批项目及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等部分流转税管理行政审批项目及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等部分流转税管理行政审批项目及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7.19•【字号】琼国税发[2004]243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等部分流转税管理行政审批项目及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琼国税发〔2004〕243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取消审批程序加强后续管理的有关通知精神,自2004年7月1日起,取消部分流转税管理行政审批事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取消部分增值税管理方面审批事项及后续管理问题(一)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的审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的通知》(国税函〔2004〕823号)的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规定的“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审批”制度予以取消。

凡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均可以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而且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及后续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7号)的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一条“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的规定予以取消。

自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6.02•【字号】琼国税发[2009]126号•【施行日期】2009.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税收征管正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国税发[2009]126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请各市、县局接到文件后,立即将文件精神及时传达到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及卷烟批发企业,加强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的宣传工作,确保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政策调整落实到位。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做好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的税法咨询和纳税辅导工作,督促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准确贯彻执行政策,主动依法纳税。

三、6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应选派税收管理员进驻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和卷烟批发企业,负责烟类消费税管理。

税收管理员要掌握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税款缴纳情况,建立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和卷烟批发企业纳税资料档案,做好相应的纳税服务工作,确保消费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掌握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的各项经营信息,加强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之间交易业务的监督管理,对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未分开核算应税与非应税项目销售额的,均应并入烟类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收消费税。

五、我省具有卷烟批发业务资质的企业为海南省烟草公司及其海口、三亚、琼海、儋州4个全资子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规定,消费税纳税地点均在其机构所在地就地缴纳。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纳税人的税收征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纳税人的税收征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纳税人的
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琼国税发[2002]183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2.06.11
【实施日期】2002.06.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纳税人的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琼国税发[2002]183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关于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纳税人的税收征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曾在有关文件中作过明确,但由于各地理解不一,操作并不统一。

为规范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的规定,对设在不是同一市县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
场所,包括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厂、分店、分公司、车间、办事处、营业网点等(不包括仓库、堆场等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都必须按规定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临时外出经营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除外。

二、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
(一)不在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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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
公告》的起草说明
结合我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实践,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规程》予以细化和完善。

2017年4月5日、5月15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先后拟定九个条款的修改意见,形成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并印发给局内各单位征求意见。

省稽查局提出的反馈意见“鉴于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稽查案件大多为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补充调查的期间应适当延长,建议修改为‘稽查局应当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补充调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由于与上位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冲突,不予采纳;直属税务分局提出的反馈意见“《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琼国税发〔2017〕59号)明确了直属税务分局的工作职能由纳税评估转为统筹全省综合性税收风险分析工作,分局没有需要提审的案件”,已被采纳,并相应对《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进行修改。

2017年6月2日,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第二次依
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议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不做修改,仍然维持“罚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标准,对其他八个条款进行修改。

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审理规程》第三条。

原规定:“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监察室、直属税务分局。

监察室、直属税务分局参加重大税务案件的会议审理,不参与书面审理。

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提请单位不参与书面审理。

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案件审理具体工作。


现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
提请单位不参与书面审理。

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案件审理具体工作。


修改理由:“监察室、直属税务分局只参加会议审理,不参加书面审理”的程序,在实践中遇到困难。

未参与书面审理导致不熟悉案情,无法在会议审理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直属分局专业性强,且有执法经验,应纳入书面审理成员单位,行使审理职权。

监察室可以尊重其意愿,参照《总局办法》的规定,不纳入成员单位。

二、关于《审理规程》第十三条。

原规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证据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现修改为:增加一款:“重大税务案件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数字计算准确性由提请单位负责。


修订说明:从原始证据逐项核对数字的来源,并计算出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工作内容虽然简单,但工作量非常巨大。

各成员单位书面审理的时间仅有10天(非工作日)。

如果要负责数据来源的核对和计算等工作,就会把大量的精力耗费在简单地比对和计算过程中,失去重大案件审理的意义。

三、关于《审理规程》第十七条。

原规定:“稽查局应当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补充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现修改为:增加一款:“稽查局超过规定期限完成补充调查的,应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修订说明:实践中,部分稽查局错误地将规程第17条理解为,“因补正超期被终止审理后,不能再提请审理”。

为避免歧义,杜绝“为了不超期,即使补正不完整,也匆忙提请审理”的情况,建议对本条进行补充说明。

四、关于《审理规程》第二十条第一项。

原规定: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或经协调后一致认为稽查局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交稽查局重新调查”。

现修改为:删除“终止审理”的表述。

修订说明:理由同修订条款三。

五、关于《审理规程》第二十四条。

原规定:审理委员会会议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负责案件查处的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
(四)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现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会议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案情、稽查部门拟处理意见、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

稽查局和成员单位可以进行补充;
(三)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修订说明:由审委办负责案件汇报工作,是立足于会议审理的实际情况,提高工作效率。

六、关于《审理规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原规定:“审理意见书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省局相关业务处室、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现修改为:删除,“省局相关业务处室、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修订说明:实践中,省局业务处室都是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被查对象所在地税务机关是审理意见的执行单位,均能通过会议纪要或者处理处罚决定书知晓审理意见。

因此,在审理环节特别强调应送达审理意见文书,没有实际意义。

七、关于《审理规程》第二十七条。

原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按规定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稽查局应当将相关文书的复印件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现修改为:“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
会审理意见书》,按规定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稽查局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被查对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复议管辖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文书送达后5日内,稽查局应当将相关文书的复印件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修订说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八、关于《审理规程》第三十条第一款。

原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季度终了15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表》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汇总表》,分发给成员单位。


现修改为:删除,“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汇总表》”的表述。

修订说明:《总局办法》并未要求制作或报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汇总表》。

实践中,审理委员会已经按照规程第27条规定要求稽查单位报送处理处罚决定书备案,实现监督目的,再制作或报送本表确无太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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