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0修正)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
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0.01.08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1.09
【实施日期】2010.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9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6-09-20【生效日期】1987-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第三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第五条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
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第八条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沈阳市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公路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级负责、保障投入、强化养护、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农村公路工作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协助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与农业、旅游业等产业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并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来源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捐助、村民自筹等,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四章养护与保护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定期进行,确保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损害公路设施的活动。
第十三条对于农村公路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资金管理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稳定增长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一)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二)损坏农村公路设施不报告或者不依法赔偿的;(三)挪用、侵占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xx年6月28日交通部发布,根据xx年6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路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路产路权,促进公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二)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四)综合治理,科学管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熟悉公路路政管理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二章路政管理职责第六条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二)负责公路路政许可的审批、核发和监督管理;(三)负责公路路产保护,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四)负责公路路政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五)负责公路路政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六)负责公路路政案件的调查处理;(七)负责公路路政统计和报告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二)负责公路路政巡查,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三)负责公路路政案件的调查处理;(四)负责公路路政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五)负责公路路政统计和报告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路政许可管理第八条公路路政许可包括以下内容:(一)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施工许可;(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施工许可;(三)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用地许可;(四)在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许可;(五)在公路上设置广告、标语、宣传牌许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
第九条申请公路路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相关设计文件;(三)涉及公路路产保护的承诺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路政管理规定全
路政管理规定全路政管理规定是由政府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措施和法规,旨在确保交通安全、规范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
下面是关于路政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共计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维护公共利益,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包括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等公共道路以及相关设施和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交通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道路交通参与者包括驾驶员、行人、乘车人员等,他们在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道路交通行驶规则第五条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应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
第六条行人应在人行横道或者其他安全设备的指挥下过马路,不得横穿道路。
第七条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保持安全车距,避免追尾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机动车在交叉口处应礼让行人,保证行人的安全通过。
第九条驾驶员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驾驶,违者将受到严厉处罚。
第十条驾驶员不得超速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车道,不得占用应急车道。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及时进行年度车检,并按规定交纳车辆年度检验费。
第十二条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审验和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赔偿受害人。
第十四条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染料和尾气排放限值。
第十五条非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的规则使用,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第四章道路交通设施和标志第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和操作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交通流畅和行人安全。
第十七条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应明显清晰,便于驾驶员和行人识别,遵守和执行。
第十八条道路交通设施和标志的设置和规范应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在道路施工和维修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临时交通设施和标志,保障施工人员和交通参与者的安全。
沈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沈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扩)建、以及大中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质量,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等,对公路的安全、舒适、美观、和谐、经济、耐久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在本市从事公路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工作的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从事公路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市交通局负责本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公路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质监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路工程质量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辽宁省交通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局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本市公路工程建设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四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五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是指从质量安全监督申请开始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为止。
第六条从业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拒绝。
第二章市质监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第七条市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有关交通基本建设质量与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执行;(二)负责制定本市有关交通基本建设质量与安全的有关规定等工作;(三)负责本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组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信息工作;(五)负责本市工程项目的质量检测、交工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签发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六)负责本市公路工程建设、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交通设施等从业单位的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七)负责本市公路工程建设、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交通设施等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八)负责本市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信用管理、考核和评价工作;(九)对本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与安全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与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实施行政处罚;(十)受理和查处质量举报,参与本市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问题争端;(十一)参与本市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推选;(十二)负责市交通局承建的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工作;(十三)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沈阳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沈阳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沈阳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有为2018年11月29日沈阳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以及驾驶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驾驶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条下列车辆不得在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道路上通行:(一)非法改装、拼装带有动力装置的两轮、三轮车;(二)带有动力装置可以直立驾驶的单轮、两轮车;(三)摩托车。
按照规定喷涂统一标识的行政机关和军队执行公务、任务的摩托车除外。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各行业专用三轮电动车以及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电动车实行临时通行和过渡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制定。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正文:----------------------------------------------------------------------------------------------------------------------------------------------------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
沈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沈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扩)建、以及大中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质量,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等,对公路的安全、舒适、美观、和谐、经济、耐久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在本市从事公路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工作的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从事公路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市交通局负责本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公路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质监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路工程质量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辽宁省交通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局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本市公路工程建设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四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五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是指从质量安全监督申请开始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为止。
第六条从业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拒绝。
第二章市质监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第七条市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有关交通基本建设质量与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执行;(二)负责制定本市有关交通基本建设质量与安全的有关规定等工作;(三)负责本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组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信息工作;(五)负责本市工程项目的质量检测、交工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签发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六)负责本市公路工程建设、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交通设施等从业单位的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七)负责本市公路工程建设、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交通设施等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八)负责本市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信用管理、考核和评价工作;(九)对本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与安全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与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实施行政处罚;(十)受理和查处质量举报,参与本市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问题争端;(十一)参与本市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推选;(十二)负责市交通局承建的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工作;(十三)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路政管理规定
路政管理规定路政管理,关乎着公路的安全、畅通,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便利和生命财产安全。
它是一套规范和保障公路正常使用的重要制度。
首先,我们要明确路政管理的职责范围。
路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路权。
这包括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的管理。
公路是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是经济发展的动脉,而路政管理就是保障这条动脉健康运行的守护者。
在路政管理中,对公路的巡查是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
路政人员需要定期对公路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损坏公路、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和情况。
比如,道路上出现的坑洼、裂缝,如果不及时修复,可能会引发交通事故;路边的护栏如果被损坏,也需要尽快修复,以保障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对于在公路上擅自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等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路政人员要及时制止和清理。
路政管理还涉及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为了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区域,禁止在这个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这是因为,如果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建筑物,可能会影响驾驶员的视线,增加交通事故的风险,还可能会对公路的排水、边坡稳定等造成影响。
所以,路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控制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活动,对于违法建设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
在路政许可方面,也是路政管理的重要内容。
比如,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施工。
又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也需要经过路政许可。
路政管理部门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申请进行审查,确保施工不会对公路造成损害,不会影响公路的正常使用。
路政执法是保障路政管理规定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
对于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路政执法人员有权进行查处。
比如,对于超限运输车辆,路政执法人员会依法进行检测和处理。
路政管理条例
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路产;(三)实施路政巡查;(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路政管理许可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公路路政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3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该条中有关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卡”的规定,并将这一条修改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其他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正文:----------------------------------------------------------------------------------------------------------------------------------------------------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第五条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八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三章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第九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元罚款:(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线一米以内行走的;(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四)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五)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六)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的。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2012年4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五条下列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一)两轮、独轮手推车;(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载客三轮人力车;(三)畜力车;(四)与国家技术标准不相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五)链轨式机械车辆;(六)与国家技术标准不相符的两轮、三轮电驱动车辆;(七)燃油助力车;(八)摩托车.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时间、限制路线或者限制区域等限制通行措施。
第七条接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学生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校车标识。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置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点停靠。
第八条在施划公交车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交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
其他车辆除转弯不得占用公交车专用车道,借用公交车专用车道右转弯时,可以在距前方右转弯处30米至50米时驶入公交车专用车道.除单行路以外,大型客车载乘人员在10人以上时可以借用公交车专用车道行驶。
第九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不得对号牌作技术处理。
第十条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消音器;不得在机动车上擅自加装与警报器音频相同的装置以及强光灯、爆闪灯、高音喇叭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沈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交通局•【公布日期】2010.05.19•【字号】沈交发[2010]95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沈交发[2010]95号)各区、县(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处、市公路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处:《沈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沈政法备字2010年第11号),现将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沈阳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扩)建、以及大中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质量,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等,对公路的安全、舒适、美观、和谐、经济、耐久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在本市从事公路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工作的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从事公路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市交通局负责本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公路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质监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路工程质量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辽宁省交通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局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本市公路工程建设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四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五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期,是指从质量安全监督申请开始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为止。
第六条从业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拒绝。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马路路政管理,保障马路完好畅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马路路政管理,是指马路管理机构按照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规矩、规则的规定,为庇护马路、马路用地、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马路合法权益和为进展马路事业所举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专用马路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二章路政管理第五条马路主管部门和马路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省、地(市)、县(市)级马路管理机构可分离设立相应的路政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详细实施马路路政管理工作。
马路养护道班和养护人员对所辖路段应依法庇护路产,制止毁坏路产行为,并准时向马路管理机构和路政人员报告有关状况。
第六条路政管理人员分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兼职路政管理人员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
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级马路管理机构聘用。
第七条马路管理机构及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管理和庇护马路路产;(二)实施马路巡查;(三)依照法律、规矩和规则,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四)控制马路两侧建造红线;(五)审理从地面、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造事宜;(六)对在特别状况下利用,占用马路和超限运送车辆通过马路举行审批,并对实施状况举行监督检查;(七)维护马路渡口和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八)为处理违背马路管理规矩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咨询、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九)对伤害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责令停止行驶。
(十)有复议职能的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加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十一)法律、规矩、规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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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0.01.08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1.09
【实施日期】2010.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5年3月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月9日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