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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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
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
【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星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北京星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北京星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星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星斗银河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整体进行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以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且其文字字体均为标准字体,二者只是第二个字不同,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

当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对二者进行隔离观察时容易将二者相混淆,或误认为是同一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系列服务。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

虽然诉争商标与星斗银河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字号能否获准注册为商标,仍需对其与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或在先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

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并非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因此,星斗银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
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

在缺乏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因此,对星斗银河公司有关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应获注册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星斗银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星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9:12:23
北京星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连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星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星斗银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第34641957号“星斗银河”文字商标,由星斗银河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的质量控制、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数据加密服务、数据安全咨询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第21667241号“星战银河”文字商标,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技术项目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

现商标注册人为广东趣炫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第TMZC34641957BFBH0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简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42类:“质量控制”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二、驳回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主页和网站设计、互联网安全咨询、数据安全咨询、数据加密服务、平台即服务(PaaS)”(简称复审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星斗银河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经星斗银河公司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星斗银河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2020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46755号《关于第34641957号“星斗银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
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星斗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星斗银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星斗银河公司虽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类似群,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原审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主页和网站设计”服务与第4220类似群的计算机编程及相关服务的服务内容具有共性,故将两服务划分在第4220类似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星斗银河公司有关延伸注册的主张不成立。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星斗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星斗银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2.诉争商标作为星斗银河公司的企
业字号,将该字号申请商标注册,是企业商标、字号的联动保护,理应获得认可和保护,故诉争商标应获核准注册;3.诉争商标是星斗银河公司对字号的拓展保护注册,且经星斗银河公司的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市场认知度,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星斗银河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星斗银河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整体进行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以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且其文字字体均为标准字体,二者只是第二个字不同,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

当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对二者进行隔离观察时容易将二者相混淆,或误认为是同一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系列服务。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
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

虽然诉争商标与星斗银河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字号能否获准注册为商标,仍需对其与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或在先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

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并非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因此,星斗银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

在缺乏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因此,对星斗银河公司有关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应获注册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星斗银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星斗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曹丽萍
审判员吴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武雅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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