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之条约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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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之条约保留
条约保留
(一)概念与范围
条约的保留是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无论措词或名称如何,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二)保留的特点:
1、保留是单方面的声明活动,并不必然产生提出保留的缔约方所期望的法律效果。
一国可以对他国的保留提出反对,而对其他国家的保留不表态甚至表示接受。
相关案例:曾有14个国家一致对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8条有关强制解决争端的规定提出保留,英国对这14个国家的保留都提出反对,而黎巴嫩则只是对前苏联的保留提出了反对。
2、保留必须是一项书面声明。
3、保留须在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提出
保留不是随时可做出的,否则条约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公约规定,如果条约需要批准,则在签署时提出的保留需在批准时予以正式确认。
但有的条约本身就允许保留在任何时候提出,如1931年《统一支票法公约》。
4、保留通常是针对多边条约提出的
5、保留的意义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适用的某些效果。
对一些义务性条
款的保留,其实就是选择不承担相关的责任。
(一)不得保留的情形:
1、条约规定禁止保留;
2、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之内;
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相关案例:人权事务委员会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1994年一般性评论第24号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保留问题所表示的意见指出,对属于强行规范或习惯国际法的保留,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救济保障的保留,或逃避委员会监督作用的保留,都不符合约的目的和宗旨。
与此相关的重点案例:这个条款是涉及结社权的,因为中国有一个《工会法》,中国认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与《工会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做出保留,但是挪威、瑞典和荷兰这三个国家明确提出反对中国的这项保留。
它们在提出反对的同时还表示,这项保留与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不一致的。
分析:
一,中国所做的条约保留是单方面的声明活动,旨在排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与《工会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对中国适用时产生的法律效力,免除相应责任和义务。
此保留理应在我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条约需要批准,那么在签署时提出的保留一般需要在批准时予以正式确认。
由于其他国家对保留的接受或反对都须以接到保留的通知为基础, 如果保留只是口头上的, 条约的保管机关就不可能对保留予以登记和通知有关国家。
至于这种书面声明的措辞或名称为何, 则不影响该声明的性质。
再者如对保留的提出没有时间限制,那么条约的不稳定性就会加强。
二,基于保留是单方面的声明活动,并不必然产生提出保留的缔约方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一国可以对他国的保留提出反对。
挪威、瑞典和荷兰这三个国家明确提出反对中国的这项保留。
它们在提出反对的同时还表示,这项保留与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不一致的。
而即三国认为中国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提出保留违反了条约目的宗旨,触犯了条约不得保留的情形,提出反对。
三,若中国的保留条款是违背条约宗旨,则此条款不得保留。
若反对中国保留的三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自己与中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
(二)保留的法律效果:
1、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条约规定。
2、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若反对保留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
3、在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按照原来条约的规定,无论未提出保留的国家是否接受另一缔约国的保留。
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英国可与印度进行贸易,但将限制与韩国的贸易。
根据WTO 的非歧视原则,英国限制与韩国的贸易造成对来自韩国相同产品的歧视。
课外案例:(由于老师PPT里关于条约保留的案例似乎不具备可考性,所以我在
网上另外找了一个相对符合老师“经典”要求的案例,大家凑合一下)
灭种罪公约保留案——条约保留
〖案情〗
1948年缔结的《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
一些国家对它提出了保留,另一些国家以这些保留损害了公约基础为由予以反对,由此引起对条约保留的效力问题的争议。
1950年11月16日,联合国大会就此向国际法院提出三个问题,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第一,当一国对公约作出的保留受到一个或数个缔约国反对,但不为其他缔约国反对时,该国是否可以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
第二,若对上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保留在保留国与(甲)反对保留的国家和(乙)接受保留的国家之间的效力如何?
第三,未批准公约的签字国和有权但尚未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对保留提出的反对意见的效果如何?
〖咨询意见及理由〗
1951年5月28日,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法院认为,在条约关系中,一国不受未经其同意的条约的拘束,这是早已确定的原则。
多边公约是各缔约国对其全部条款共同同意的结果,任何缔约国都无权以单方行为或特别协定破坏或损害该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这些是公认的原则。
与上述第二项原则密切相联的是条约的完整性观念。
传统学说中的这种观念主张,除非保留被所有缔约国毫无例外地接受,否则就是无效的。
这种观念得到契约理论的支持,作为一条原则具有无可争辩的价值。
然而就灭种罪公约而言,应当提及可能导致较为灵活适用该原则的一些情况。
这些情况包括,主持公约缔结的联合国的普遍性和该公约第11条规定了参加该公约国家的广泛性。
广泛地参加这类公约引起了多边公约中较大的灵活性,例如,更一般地付诸保留的方式,更广泛地默许保留,以及存在着一些实践承认保留国在与接受保留的国家的关系上是缔约的一方,即使它的保留为其他缔约国所反对。
所有这些因素都显示了在缔结多边公约上有灵活性的新需要。
还必须指出,虽然该公约在联合国大会上最后是一致通过的,但它仍是一系列多数表决的结果。
多数表决制固然便利于多边公约的缔结,然而可能使某些国家需要提出保留。
这种看法已为近年来对多边公约所作的为数不少的保留情况所确认。
在国际实践的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从一个多边公约未就保留作出规定就推论出缔约国不得作出任何保留的结论。
公约的性质及其目的、条款、准备和议定,都是在没有明示允许保留的情况下判定是否可以作出保留以及保留的效力和后果如何时应加以考虑的因素。
现在要考虑的是,哪种保留是可以作出的,以及对于这种保留可以提出什么反对意见。
灭种罪公约的缔约史表明,联合国的目的是要将否定整个人类集体生存权利的灭种罪作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加以谴责和惩治。
这种罪行震惊人类良知,导致人类的极大损失,违反道德原则和联合国的精神与宗旨。
这种目的的第一个后果是,作为公约基础的一些原则是文明国家承认为即使没有任何公约上的义务也拘束各国的原则;第二个后果是,对灭种罪的谴责和为使人类免遭此种“狞恶之浩劫”而要求的合作是普遍性的。
所以,联合国大会和各缔约国意欲使该公约在范围上具有普遍性。
公约的目的也须予以探究。
该公约显然是为了纯粹人道主义和文明的目的而通过的。
因为一方面它是为了保障某些人类团体的存在,另一方面是为了确认和保证最基本的道德原则。
在这些公约中,各缔约国并无任何自己的利益,而只有一个共同的利益,即达到作为该公约存在理由的这些崇高的目的。
因此,在这种公约中,不能说各国有自己的利益,也毋须在权利和义务之间维持完全的契约上的平衡。
灭种罪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暗示,联合国大会和各缔约国意欲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它,排斥一个或更多的国家参加公约不仅将限制它的适用范围,还将损抑作为公约基础的道德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权威。
但是,也不能认为联大和各缔约国会牺牲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以换取更多的国家参加。
所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既限制了提出保留的自由,也限制了反对保留的自由。
一项保留是否同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是评价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态度的标准。
有些国家主张,任何有权成为该公约当事国的国家,由于其具有主权,可以作出其想作的任何保留而成为缔约国。
法院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很明显,这种极端应用国家主权的观念将导致完全无视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结果。
另一方面,有些国家主张,按照现行的国际法规则,一项保留必须得到所有缔约国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才具有效力。
这个理论主要是以一个公约按议定
的条款具有绝对完整性的契约观念为基础的。
但是,法院认为,在考察了该公约的性质、目的及其制订的方式以后,如果能确定各当事国意在容许保留并减损该规则,就不能让这种见解处于优势的地位。
而且,国际实践并未表明,公约绝对完整性的观念已发展成为国际法规则。
首先,反对保留的例子似乎太少,因而不能产生这样的规则;其次,在美洲国家之间存在着允许保留国成为缔约一方,而不论保留和反对保留的性质如何的实践;最后,在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讨论多边公约的保留时,出现了严重的意见分歧。
鉴于以上考虑,本法院对向它提出的问题之一,由于该问题的抽象性,不可能作出绝对的答复。
对保留的评价和反对意见的效力,取决于个别公约的具体情况。
关于问题之二,法院认为,任何国家不受它没有同意的保留的约束。
因此,在前述符合公约目的和宗旨的标准的限度内,各国均可自由决定提出保留的那个国家是或者不是公约的缔约国。
一般来说,此种决定仅仅影响提出保留和反对保留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这种情况确有不便之处。
对此,只有在公约中插入一项关于使用保留的条款才能加以补救。
关于问题之三,法院的意见是,难以想像一个尚未在公约上签字的国家能够排除另一个国家参加公约;但已签字而尚未批准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反对意见是有效的,但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它仅仅表示和宣布一个签字国在成为缔约国以后将采取的态度。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对提交给它的问题答复如下:
第一,当一项保留为该公约的一个或数个缔约国反对而未受到其他缔约国反对时,如果该保留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合,作出该保留的国家可以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否则不能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
第二,一方面,如果该公约的一个当事国反对一项保留,认为它不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该国可以事实上认为提出这项保留的国家不是缔约的一方;另一方面,如果一个当事国接受这项保留,认为它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该国可以事实上认为提出这项保留的国家是缔约的一方。
第三,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签字国反对一项保留,只有在它批准公约后才能产生在回答问题之一中所指出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前,该项反对只作为对提出
保留的国家关于该签字国的可能态度的通知。
有权签署或加入公约但实际上未这样做的国家对于一项保留的反对,没有法律效力。
〖评析〗
条约的保留是为了免除保留国的某项义务或变更某项义务而作的一种单方行为。
这种行为,如发生在条约本身允许保留的场合,就具有法律效力。
在条约本身对保留未作规定时它是否有法律效力?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传统观点认为,除非经全体缔约国一致同意,缔约国不得作出保留,否则要么保留无效,要么该国不被承认为缔约国。
现代国际关系的特点是以多边公约为调整手段,为了争取更多国家参加公约而使之具有普遍性,就允许一些国家提出保留;而且,因反对保留使一个或少数国家有阻止另一国家参加公约的权利也是不恰当的。
保留是缔约国主权意志的体现,只要不违背一个公约的目的与宗旨,对其作出保留是允许的。
这是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所阐明的观点。
国际法院提出的咨询意见对保留制度的形成有很大影响,其基本观点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编纂。
〖问题〗
什么是条约的保留?是否所有条约都可以保留?
答:(1)条约的保留是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无论措词或名称如何,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就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而言,一些国家在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过程中提出了保留条款,以期免除或更改保留范围内条约在本国适用过程中的法律效果。
(2)并不是所有的条约都可以保留。
以下情形条约不能保留:
1、条约规定禁止保留;
2、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之内。
而《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即不存在此问题。
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将否定整个人类集体生存权利的灭种罪作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加以谴责和惩治,是为了保障某些人类团体的存在,也是为了确认和保证最基本的道德原则。
当一项保留为该公约的一个或数个缔约国反对而未受到其他缔
约国反对时,如果该保留与公约的该目的和宗旨不相符合,则不能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保留也不能成立。
另外条约保留并不必然产生提出保留的缔约方所期望的法律效果。
一国可以对他国的保留提出反对,而对其他国家的保留不表态甚至表示接受。
保留必须是一项书面声明。
保留须在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提出。
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签字国反对一项保留,只有在它批准公约后才能产生在回答问题之一中所指出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前,该项反对只作为对提出保留的国家关于该签字国的可能态度的通知。
有权签署或加入公约但实际上未这样做的国家对于一项保留的反对,没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