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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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整理
1.法学:所谓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也可以说,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实践知识,即通过“实践之思”获取的知识。
2.法学思维:是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3.法学方法:从广义上讲,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从狭义上讲,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总是居于核心的地位。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司法居于中心的环节。)
4.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做横断面的考察。(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
5.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6.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律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系。(一个国家的法学分科体系大致统一,但却可以并存多个不同的法学理论体系。)
7.应然法:就是“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有时又被称为“理想法”或“理念法”。
8.实然法:就是“实际上是什么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9.自然法理论:否认法自身的独立性,认为法必然从属于更为高级的行为标准(现代自然法理论认为主要是指道德),因此违反这个更高标准的法就不再是法。基本主张是“恶法非法”。
10.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有意识创造出来的行为准则。因此,只有实在法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也只有实在法才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与其他的行为准则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使实在法与上述准则相违背,也不能成为否定实在法之法律性质的理由,人们依然具有服从这种法律的义务。即“恶法亦法”。
11.法的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12.法的内容:是指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
13.法的形式:法的内容的表现方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
14.法律权利: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特点:法律性、自主性、利益性、与法律义务的相关性)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实际上是三个权利要素的统一:
1)自由权。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基础)
2)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内容)
3)诉权。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保障)15.法律义务: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或不得做某种行为的界限。(法律义务不等同于法律责任,它是构成法律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在一定意义上,法律责任就是因不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6.权力: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17.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以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
18.普通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
19.成文法: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化法律文件的总称。
20.不成文法: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具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
21.法系: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也即根据这种共性或历史传统来划分法的类别,凡属于具有某种共性或传统的法律就构成一个法系。22.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23.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海洋法系、判例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24.法律渊源: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等。
25.正式法源:是那些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来源,主要为制定法。法官的判决必然建立在正式法源之上。
26.非正式法源:指那些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却具有法律意义并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准则来源。“如果没有法律非正式渊源理论,那么在确定的实在法规定的范围之外,除了法官个人的独断专行以外,就什么也不存在了。”
27.法的效力: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广义上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具有法的效力;狭义上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我们讨论的是狭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区别就在于,其约束力的范围是针对特定主体还是不是特定主体。针对特定主体的就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28.法的效力范围: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分为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法的对人效力范围。
29.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何时开放、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30.法的失效时间:也称法的效力终止或法的废止,是指法的效力消灭,不能再加以适用的情况。包括明示废止(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明确的方式宣布某一法律失去法的效力)和默示废止(虽然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并未明确宣布某一法律失去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某些特定条件的存在,使得这些法律不再具有法的效力。包括新法代替旧法(仅限同位阶)、本身规定的有效期满、调整的对象消失而自动失效)。
31.法律溯及力: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从新原则、从旧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现在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第四种)
32.法的空间效力: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在什么范围内可以发挥其效力。33.法的对人效力: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哪些人有效的问题。“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属人主义原则、属地主义原则、保护主义原则、折衷主义原则)
34.法律规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
35.法律规则: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
36.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
37.法律原理:是对法律上的事理所作的具有说服力的、权威性的阐述,是法律的公理或法律的教义、信条,属于非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有被实在法接受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法律原理才属于法律原则。
38.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由根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