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案例与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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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
三、商业银行与客户
(一)商业银行客户的含义
1、2006年初,胡某和母亲钟老先居住的常熟路房屋进行了动迁,除了分配到房屋以外,母子俩还获得了一笔100万元的动迁费。 2006年3月29日下午6点左右,80多岁的钟老太突然发现锁在抽屉里的存折连同自己的都不见了踪影。老太的小女儿得知此情况后,于第二天赶去母亲暂住地附近的银行进行查询,却发现存单中的款项已被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哥哥胡某在29日下午以现金的方式全部支取。上午10点,当老太的家人回到家中时却发现胡某将自己反锁在屋,已经死亡,其取出的100万元钱款也不知去向。
按照我国银行相关法律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件。法律还规定,银行只需核实取款人的,而不需审核取款人和存款人的身份是否一致。
可见,如果胡某当时出示了自己的,还出示其母亲的,银行的审核任务就已经完成。至于钟老太存款被冒领,究其原因是她没有保管好存折和密码所致。反之,银行则应该为审核不严承担责任,双方下一步可能会围绕这一焦点补充相关证据。
至于胡某的精神病,因银行不是医疗机构,其难以辨别并非过错。
3、子女压岁钱如何分割
2003年,7岁的小华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小华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华的父母以小华的名字在中国银行开了一个户头,陆续存入了5000余元钱。离婚后,小华判给了母亲,财产经小华父母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做出了判决,可是对于小华名下的这笔钱法院因为不知情,而没有列入财产分割围。离婚后第三个月,小华的父亲从银行里将小华户头里的5000元取走,事先并没有征得小华母亲的同意。
“这笔钱是以华的名字开户存的,这钱是多年来亲戚朋友给华的压岁钱和我们平时为华存的钱,所有权系华所有。华的父亲私自将存折上的钱取走,其行为侵犯了华的合法权益”。华的母亲认为,钱是华的,前夫无权使用,故让华作为原告,一纸诉状将华的父亲告上法庭。
4、夫妻双方离婚前为子女存入的教育费可否在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001年,某(13岁)的父母以某的在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并告知某作为他今后的教育费用。2001年11月,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以某名下的10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平均分割。某知道后不同意分割其名下的存款。请问:这10万元是某父母共同财产还是某个人财产?某的父母要求分割这10万元存款,某怎么办?
10万元是某父母的共同财产.本案中某父母为其存入的10万元教育费用,不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予以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转移财物所有权的合同。虽然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不得以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主无效。但本案中,某与其父母之间不存在着赠与法律关系。在实践中,父母为未成年子女预先存留教育费用,是在家庭经济比较宽裕的情况下为之。从家庭职能来看,假如
在教育费用尚未使用而出现家庭危机情况下,教育费用仍应作为家庭救济之用。预先进行教育存款,只是一种父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子女预先存留教育费用的受鼓励的行为。固然父母有保障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无预先存留教育费用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共同处理。因此,法院审理查明并判决10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合法合理的。
至于某,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应父母离婚而改变。某与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他们的权利义务仍受法律的保护与约束。某父母仍有抚养义务,并保障某受教育的权利及某合法权益。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的负担,由父母共同承担
5、原告陆某(17周岁,在校学生)按其母亲丁某的嘱咐,持外币至被告银行的某储蓄所,并以原告户名在储蓄存款凭条上填写了存期2年,金额1500元(美元)后,连同现金交给该所接柜员某,之后将铜牌一枚发交给原告,原告即持铜牌等候。当原告听见呼叫自己所持的铜牌号时,便将铜牌交给,将钱款退还原告并告知此款比原告在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少300美元。原告清点后回家告知父母,并随丁某前往交涉,但与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300美元。
1.本案中,陆某持外币前往存款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1>.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有权为之
2.本案中,陆某清点钱款后离开是否意味着默认某所言款项仅为1200美元?为什么?
<2>.不能视为默认。默示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
3.如何理解被告发放铜牌的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第一,对于默示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才具有效力,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丧失和取得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继承法》规定,对于放弃遗赠可采用默示的方式,以及《合同法》关于试用买卖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其他尚未规定默示行为的效力。对于习惯允许的默示行为的效力,主要见于商事行为中。本案中,行为人拿走款项1200美元,并不表明他放弃300美元的请求权。对该请求权,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均不丧失。第二,本案存款人陆某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存款,但在接柜员告知其缺少300美元,并将款项退回的情况下,就原告的年龄和智力而言,应认为不能理解这些行为的意义,又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不能认为其接受退回的款项就表明同意款项短少的认定。且其法定代理人和存款人陆某又立即予以追偿,表明其未放弃对300美元的请求权。
<3>.被告发放铜牌表明:(1)货币所有权转移;(2)储蓄合同生效。被告应退回原告300美元。被告发放铜牌是对原告存款要约的承诺,不仅意味着认可了原告的存款行为,而且意味着收到了原告与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相符的现金。按银行操作规程,原告填写存款凭条和交纳存款现金,被告银行应予以清点,只有清点核实存款现金与存款凭条相符的情况下,被告银行才发给原告存款人铜牌。因此,发放铜牌既表明货币所有权已经转移,又表明储蓄合同生效,被告银行应退回原告300美元。
(三)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的种类
6、原告钦先生,今年49岁,一直在银行工作。据他讲,2006年8月30日,他到被告中国银行淮河路支行处办理1万美元的活期储蓄,被告未向其提出任何要求并给其办理了一个活期存折。次日,钦先生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就到被告处取款,被告要求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