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会损失赔偿问题研究
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赔偿责任与索赔机会
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赔偿责任与索赔机会违约行为是指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和条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对方受到损失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
在商业活动中,违约行为可能会给受害方带来很大的损失,因此,合同一般都会约定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当一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时,受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这些损失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
1. 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直接给受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买方因此无法向自己的客户交付货物,造成的销售损失就是直接损失。
2. 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违约行为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通常是由于违约行为引发了其他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所致。
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商未按时完成工程导致停工,业主因此延误了开业,造成的营业收入损失就是间接损失。
二、违约行为的赔偿责任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赔偿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根据法律的规定,赔偿责任可以是实际损失或事先约定的违约金。
1. 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指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
违约方应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如果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双方可以协商或进行仲裁或诉讼。
2. 违约金为了避免违约行为后的争议和纠纷,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定金额的违约金。
违约金可以作为违约方在违约情况下补偿受害方的一种约束措施。
违约金的标准和支付方式应在合同中明确定义。
三、索赔机会当受害方遭受违约损失时,需要及时采取合法手段主张自己的权益。
在索赔过程中,受害方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1. 协商解决当违约行为发生时,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
如果双方在协商中能够达成一致,可以减少争议的成本和时间。
2. 仲裁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可以选择仲裁,即请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或个人作为公正裁决人,对纠纷进行调解和裁决。
损失赔偿的法律风险与防范策略
损失赔偿的法律风险与防范策略现代社会中,损失赔偿是一个十分常见的问题。
无论是在商业领域还是个人生活中,我们都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需要采取相应的防范策略来降低法律风险,并保护自己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损失赔偿的法律风险以及相应的防范策略。
一、损失赔偿的法律风险1. 合同风险: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是约束双方行为的法律依据。
然而,合同的履行存在诸多风险。
例如,合同条款的解释可能存在争议,或者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
这些问题可能导致损失赔偿的风险。
2. 侵权风险:侵权是指一方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
常见的侵权行为包括侵犯商业秘密、侵犯知识产权等。
受侵权方有权要求损失赔偿,而侵权方则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
3. 意外事故风险: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面临各种意外事故的风险,例如车祸、人身伤害等。
受害者有权要求损失赔偿,而肇事方面临着法律责任。
意外事故的赔偿金额可能巨大,对双方都带来了法律风险。
二、损失赔偿的防范策略1. 合同防范策略:合同起草时,双方应明确约定各项条款的具体内容,避免留下模糊不清的地方。
同时,对于合同争议,可以约定仲裁方式来解决,减少诉讼风险。
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应对对方的信誉度进行调查,降低合作风险。
2. 侵权防范策略:对于知识产权等重要资产,可以进行合理的保护措施,例如申请专利、商标注册等。
此外,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潜在的安全隐患并进行及时修复。
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保护自己的利益。
3. 意外事故防范策略:保险是一种重要的防范策略,可在意外事故发生时提供经济保障。
车辆保险、人身保险等都可以为意外事故提供相应的赔偿。
此外,注意个人安全意识,遵守交通规则,做到预防为主,减少发生意外事故的概率。
结论损失赔偿是一个普遍存在于生活中的问题。
不论是在商业合作还是个人生活中,我们都需要面对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
通过了解损失赔偿的法律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策略,我们可以为自己的权益保护提供有效的保障。
论预约合同违约中的机会利益损失赔偿
论预约合同违约中的机会利益损失赔偿导论现行《合同法》并未对预约合同予以明定,关于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仅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等司法解释之中,这些司法解释层面的零星规定,对预约违约的赔偿范围均未作明确。
不过,新近颁布的《民法典》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对预约合同进行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缺陷,但就预约合同的性质及违约赔偿范围仍未作进一步明确。
立法上的不明晰,造成实务中对预约合同的性质各方认识不一,对预约合同违约的赔偿尺度更难以把握,关于预约合同的主要争点是:1、不履行预约义务的法律性质;2、不履行预约义务的赔偿范围;3、“机会利益”是否值得保护?4、具备本约主要条款的预约能否视为本约,并主张“履行利益”?5、具备本约主要条款的预约能否主张期待利益?“机会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如本系列文章第一篇所述,预约违约应当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而因信赖所产生的损失包括为订立本约合同所花费的成本及无法订立本约合同所丧失的机会利益。
订立本约合同所花费的成本应予赔偿,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不存争议。
然而,无法订立本约合同所丧失的机会利益是否需要赔偿,即“机会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在理论和实务中历来聚讼纷纭。
有观点认为,“机会利益”不值得保护,其理由不外有二:一是,机会利益作为一种较为抽象的利益,其不确定性会导致实务中法官难以对赔偿数额进行精确界定,若仅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酌情判赔,无疑会大大增加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王珍认为:【参见王珍:《建设主体变更情形下订购协议违反的法律责任》,《人民司法》2011年第12期,相关案例:(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09号,以下简称“曹灿如案”】在确定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时,应当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不应包括机会丧失及期待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
机会丧失赔偿问题
23机会丧失的可赔性问题在理论上已经多有研究从公平救济受害人以及维护行为人行为自由的角度讲在实务上有必要对于这一问题作进一步探索具体可以围绕机会利益是否属于法益的范畴该机会利益的丧失是否具有确定性是否属于行为人可预见范围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进行
机会丧失赔偿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还涉及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机会丧失 的可赔性”问题。由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损失形态还是有关赔 偿标准的规定,应当是确定了对于已经发生或必然得到而没有获得的 收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规则,并没有涵盖获得某种机会的可能性丧失 的损失,而依照欧美各国的侵权法理论和实践,这种机会丧失 (lossof opportunity )[19]的损失也被纳入可以赔偿的范围。机 会丧失即当事人因侵权行为丧失了某种能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害发生的 机会而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着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原则,应对侵 权导致的机会损失给予民法上的救济。[20]
所谓机会丧失理论,依美国学获得一个较为理想的结果(获得某种利益或避免某种损 害),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使得这种机会丧失或减少,这种机会的丧 失就应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学说。[21]其法律特征为:第一,损害赔 偿的客体系指“机会丧失”本身,而非受害人遭受的最终损害;第二, 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加 害行为与机会丧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赔偿金的计算需权衡受害 人丧失的机会的价值。[22]结合欧美各国的实践,机会丧失理论在侵 权法领域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是获得特定经济收入机会的丧失 (主要指因人身伤害,致从事某一特定职业或职务晋升的机会丧失的 情形);二是治愈机会或存活机会的丧失(医生过失误诊的情形); 三是胜诉机会或和解机会的丧失(律师执业过失的情形);四是商业 机会的丧失(因加害行为丧失避免经济损失或获得利润的机会的情 形)。[23]“机会丧失”的可赔性问题在理论上已经多有研究,从公 平救济受害人以及维护行为人行为自由的角度讲,在实务上有必要对 于这一问题作进一步探索,具体可以围绕机会利益是否属于法益的范 畴,该机会利益的丧失是否具有确定性、是否属于行为人可预见范围 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进行。
论缔约过失中的机会利益损失
通常认 为 , 我国《 同法》 24 条和第5条是关 于缔约 合 第4 、3 8
过失责任的规定。而上述条文 , 并未 明确将缔约机会损失纳入
缔 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对 于缔 约过失责任 的责任 范围, 国立 我
法 也未 明确 是否包含机会 利益 这一 范围
为难 以确定就 否定它 , 否则就有本末倒 置之嫌 , 不符 合法律 也
公补 , 而在实际个案 中 , 很多实 然 有 际发 生的隐形损失并未 真正 得到法律 的保 护。
1 机 会 利益 损 失 的概 念
第三 , 机会利益损 害赔偿金难以估算的确是 司法上的一大 难题 , 但也不是无法解决 。损害赔偿 要求损 害的结果具有确定 性, 只有确定 已经发生 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 , 这点是对 的。但 是, 之所 以会认为机会利益损 害难 以确定 , 因为我们混淆 了 是 损害赔偿的客体。我们所说 的损害赔偿的客体指的是 “ 机会损 失” 本身 , 因为机会 的丧失是 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一个损害 ,
均得到英美法系采纳。
第一 ,信赖利益损失范围限于直接损失 的说 法不 够准确。 部分学者把可得利益损失等同于间接损失是有悖 于常理的。 其
实, 可得利益损失与间接损失这是两个不 同的范畴 。间接利益
是 与直接利益对应 的概念 , 若将信赖利益范围限于直接损失根 本不准确 。机会 利益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 , 但不一定就是间接
0 引 言
的机会将来可能得到的利益享有期待 , 这种期待往往就具有独
民法理论 中 , 侵权 责任 的赔偿 范围是 固有 利益损失 ; 违约 责任赔偿 范围是履 行利 益损 失 ;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 围是信赖 利益损失。从 法律的规定看来 , 似乎各种类型责任造成 的损失
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机会损失的确定及计算
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机会损失的确定及计算发表时间:2018-05-18T10:55:16.917Z 来源:《基层建设》2018年第3期作者:贺鹏[导读] 摘要:建筑工程安全事故不仅严重影响了企业的信誉和社会的安定,而且每年都会给国家、社会、企业和事故伤害人带来巨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但由于事故损失的分类和确定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国内外都普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方法,建筑工程事故损失的分类目前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特别是在事故间接损失的确定上,存在很多分岐。
本文分析了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机会损失的确定及计算。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 518108摘要:建筑工程安全事故不仅严重影响了企业的信誉和社会的安定,而且每年都会给国家、社会、企业和事故伤害人带来巨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但由于事故损失的分类和确定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国内外都普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方法,建筑工程事故损失的分类目前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特别是在事故间接损失的确定上,存在很多分岐。
本文分析了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机会损失的确定及计算。
关键词:建筑工程;事故损失;确定;计算;近几年来,建筑行业持续高速发展,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但是在进行建筑生产活动时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事故损失严重一、概念及构成1.概念。
一是安全事故损失的概念。
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事件。
安全事故损失是指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力、物力、财产、环境的破坏损失。
二是安全事故损失的分类。
当前对事故损失的分类有很多种,按照损失能用货币计量可分为经济/非经济损失;按照是否与发生事故直接联系可分为直接/间接损失;按照损失是否与事故直接联系并且能否货币计量可分为直接经济/间接经济/直接非经济/间接非经济损失;按照损失是否发生变化可分为固定/可变损失;按照损失是否由企业承担可分为内部/外部损失在这些损失中,内部损失和外部损失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关系最为密切。
损失的赔偿与救济
范围立案侦查。
02
侦查与起诉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
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
行审查起诉,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03
审判与执行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有罪或无罪
的判决。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的内容执行刑罚。
赔偿方式及适用范围
金钱赔偿
实物赔偿
以货币形式支付赔偿金, 适用于大多数损失赔偿
情况。
以相同或类似的实物进 行赔偿,适用于特定物 或不可替代物的损失。
恢复原状
将受损物恢复到损害发生前 的状态,适用于可以修复且
修复成本不高的情况。
替代履行
由加害人或第三人代为履行 受害人本应获得的利益,适
用于合同违约等场合。
损失发生原因及影响
发生原因
损失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人为破坏、法律纠纷等。 这些原因可能导致个人或企业的资产受损、经营中断、信誉下降等。
影响
损失的发生可能对个人或企业产生严重影响,如经济利益的减少、生活质量的 下降、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同时,损失还可能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如资源浪 费、环境破坏等。
法律责任与义务
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失的责任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 要是指赔偿责任,即责任人需要向受损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
义务
在损失发生后,相关当事人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如采取必 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通知有关机构或人员、配合调 查等。这些义务的履行有助于减轻损失的影响并维护社会秩 序。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 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 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公司经营损失的赔偿原则与实践
公司经营损失的赔偿原则与实践一、引言在商业运作中,企业常常面临各种风险和损失,如自然灾害、经济衰退、法律纠纷等。
当这些不可避免的事件发生时,公司需要考虑损失的赔偿原则和如何实践以保护自身利益。
本文将探讨公司经营损失的赔偿原则与实践,为企业经营者提供指导和建议。
二、赔偿原则1.预见性原则根据赔偿原则,赔偿应基于损失的预见性。
企业在做出决策时,应该预见到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防范。
例如,在投资计划中应考虑可能的风险,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2.因果关系原则赔偿应基于损失与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损失是由于他人的责任造成的,他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企业在与其他实体进行商业合作时,应合理评估合作伙伴的信誉和能力,并在合同中规定清晰的责任分配。
3.合同约定原则在商业合同中,各方常常会就损失的赔偿方式进行约定。
根据约定原则,当发生损失时,应按照合同中的条款进行赔偿。
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企业应详细审查每一条款,确保自身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赔偿实践1.保险制度为减轻损失,企业可以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
例如,意外保险、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等可以帮助企业在遭受损失时得到一定程度的赔偿。
在选择保险产品时,企业应仔细审查保险条款,并确定保险公司的信誉和赔付能力。
2.法律救济当出现法律纠纷时,企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获得赔偿。
这要求企业与知名的律师事务所合作,明确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
此外,企业还应不断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调整经营策略以避免损失。
3.合理风险管理企业应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监测和评估可能的风险,并及时提出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例如,公司可以建立业务数据备份系统,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加强内部控制以预防经济损失。
4.合作伙伴选择在与其他企业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时,企业应通过尽职调查等手段,评估对方的信誉和能力。
此外,企业还可以通过签署保密协议和制定合作协议等方式来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减少风险并确保损失得到赔偿。
交易获利机会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
t F a d a d N gi n Mi e rsnai li s , iim a dMa yL w R v w V 1 1( 9 9— 0 0 ,1 9 .有 必 要 指 出 的 o ru n e l e t s pe e t o Cam ” W l a n r a ei o g r tn l e .4 1 9 2 0 ) 7 3 是 , 国 法 往 往对 产 品 自伤 在 侵 权 法 上 是 否 可 赔 的 问 题 给 出 大相 径 庭 的答 案 。 美 国法 上 的 “ 成 系 统 规 则 ” itga d 各 集 ( nert e
ss m rl) 仅 否定 产 品 自伤 在 侵 权 法 上 的 可赔 性 , yt e 不 e u 而且 进 一 步 否 定 缺 陷 产 品 对 其 作 为 组 成 部 分 的 机 械 或 系 统 造 成 的 损 害 在 侵 权 法 上 的可 赔 性 ( nii ,18 ) 而 德 国 法 的 “ Az n v o 0 8f ; 同质 料 性 ” Sofechi) 则认 为 , 要 物 的瑕 疵最 初 只 影 ( t g i et规 fl h 只 响 物 的 一 部 分 , 嗣后 造 成 物 之 整 体 的 损 害 , 而 即视 为缺 少 “ 质 料性 ” 认 可 侵 权 损 害 赔 偿请 求 权 的 存 在 ( t t hiin 同 而 Gi e C rt nr sa
S h az Ma f d Wa d ,G st i eS h lv r ̄ti e 3 u . a ln 2 0 , §1 n 3 。 cw r / nr n t ee l h c ud e ins , .A f ,V h e , 0 9 e zc hl 7— 0 8 , 0 6; .J sp a o , D o nn e f o t c : p l a o f h cn m cL s R l ei o e .9 2 0 2 0 ) 1 8 R oe hB r n “ rw igi aS ao C nr t A pi t no eE o o i o s ue t n a ci t
[其他论文文档]浅谈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机会损失的确定及计算
浅谈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机会损失的确定及计算建筑业是安全事故多发的行业。
2007年全国发生重大事故79起,死亡和失踪1154人,其中,建筑施工发生7起,死亡82人,同比增加5起,58人;特别重大事故全国发生8起,死亡369人,其中,建筑施工发生2起,死亡99人,同比增加2起、99人。
2008年,全国发生重大事故86起,死亡和失踪1315人,其中的建筑施工没有单独统计数据;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全国发生10起,死亡662人,同比增加4起、360人,其中建筑施工没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同比减少2起、99人。
2009年,全国发生各类建筑施工事故2330起,死亡2760人,同比分别上升2.8%和2.1%。
笔者根据公布的2010年1-5月全国建筑安全事故统计表统计得出,2010年全国1-5月发生较重大建筑安全事故47起,死亡112人,失踪1人,受伤175人。
以上数据说明,我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建筑工程安全事故不仅严重影响了企业的信誉和社会的安定,而且每年都会给国家、社会、企业和事故伤害人带来巨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但由于事故损失的分类和确定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国内外都普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方法,建筑工程事故损失的分类目前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特别是在事故间接损失的确定上,存在很多分岐。
本文提出将以前被忽视、但对施工企业又有重要影响的机会损失作为事故间接损失中的一部分,考虑在事故损失中,使事故损失的统计更加全面。
1建筑工程事故损失的文献综述对事故损失的准确估计是项目、企业乃至政府进行分析、决策的重要依据。
国际上关于事故费用的研究,经历了Heinrich(1930)Simonds(1956)Andreoni(1986)HSE(英国卫生安全执行局)(1994)为阶段性代表的70余年。
每一阶段都在前一阶段的基础上有进一步的发展。
国外研究人员在几十年前就意识到了事故不仅有直接损失,还有间接损失的存在。
在已经完成的许多致力于对工人受伤事故的实际损失的定量研究中,研究人员一般都通过与事故的直接损失的比较来研究事故的间接损失。
崔建远:论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专论
崔建远:论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专论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引论一、机会利益的损失在许多案件中客观存在二、对机会利益损害赔偿若干障碍的分析与回应三、机会利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四、实现机会利益损害赔偿的途径和方法引论机会利益(opportunity interest)的损害赔偿在合同法中的命运,类似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侵权法中的遭遇。
对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持否定观点者,至少抱有怀疑态度者,为多数,其理由大致如下:(1)机会利益难以合理确定,这导致举证证明上存在困难,难以达到大陆法系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和英美法系要求的优势证据规则。
(2)根据原《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赔偿范围限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直接损失,不包括机会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3)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准予赔偿机会利益的损失,往往形成合同得到履行的利益状态,而缔约过失责任不赔偿履行利益、可得利益。
差价损失属于履行利益,而非交易机会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4)丧失缔约机会的损失超出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的预见。
(5)既赔偿受害人的缔约成本和准备履约的成本,又赔偿机会利益的损失,构成双份赔偿或曰重复赔偿。
(6)准予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意味着打开诉讼闸门。
在境外,障碍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有:它与确定性要求、信赖利益的设计目的及功能定位未尽契合,模糊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之间的界限,容易诱发诉讼浪潮,再就是公共政策的考量,以及不允许双份赔偿。
一些中国学者未加改造地沿袭了英美关于信赖利益的理论,包括其设计目的及功能定位,依逻辑,也应得出在信赖利益的架构下不应赔偿机会利益的损失的结论。
赞同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者,多数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展开,明确表态其亦存在于违约损害赔偿之中者,属于少数。
梳理以上两派意见、论证思路及理由,研讨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的问题,至少需要分析、回答以下问题,特别是持合同法应当有条件地承认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之说者,尤应如此:(1)机会利益在交易领域是否为客观存在?臆猜性的机会利益可否准予赔偿?(2)确定性要求是否足以否定所有的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3)机会利益是否仅存在于信赖利益之中,或者只存在于期待利益之中?信赖利益、期待利益、返还利益、维持利益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与机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如何?(4)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只能是一成不变地使当事人回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从而逻辑地排斥改变当事人的利益状态的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换言之,法律人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的设计目的及功能定位?(5)承认缔约过失场合的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满足不了当事人合理预见的要求?(6)承认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否必然导致诉讼浪潮?公共政策如何对待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笔者拟努力地完成这些任务。
论缔约过失中机会利益损失
论缔约过失中机会利益损失摘要:缔约过失责任基于现代债权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针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设置。
尽管我国立法界和学理界已建立了初步的缔约过失责任体系,但就信赖利益中机会利益的定位和损害赔偿一直鲜有论及。
笔者将通过分析、对比两大法系的司法实践和立法,针对机会利益损害赔偿问题,提出分阶段规划,灵活运用履约利益限制赔偿;并就具体量化损害赔偿的方法,呼吁强化法官自由裁量。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机会利益损失;履行利益;一、缔约过失责任中机会利益损失的确定缔约过失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创设,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责任。
现今,机会利益损失,已成为独立的损害。
何谓损害?王泽鉴先生认为“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
江平先生认为,“损害是指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或权益在价值或用途上的减少。
”“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不仅是侵权行为法“矫正正义”的题中之义,也是债法中缔约过失理论的立法宗旨所在。
谈及机会利益损失,无法绕开机会成本的概念。
在经济学上机会成本非常特别,既虚既实,指1笔投资在专注于某一方面后所失去的在另外其它方面的投资获利机会。
用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的通俗理解,即:做一件事的成本可以被认为是他为此而失掉的可能用同样时间做成另一件事,或者是他为此而牺牲掉的闲暇。
这种被牺牲掉的其他的事被称为“机会成本”。
因为机会有成本,有法益属性,所以才使机会利益损失有探讨和保护的必要。
学理上,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固有利益损失;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
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足以使另一方对其产生信赖,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缔约过失方违反诚信原则,使守约方不能得到补偿。
信赖利益损失中的财产性损失包括财产利益损失和机会利益损失两部分。
机会利益损失指合同当事人因一方缔约过失行为而丧失某种获得利益或者避免损害发生的机会,并因此而遭受了最终的损害,丧失了从此机会中获得利益或避免、减少损失的可能性。
损失赔偿与赔偿法律责任追究与赔偿救济路径梳理
损失赔偿与赔偿法律责任追究与赔偿救济路径梳理在社会交往和各种法律关系中,损失赔偿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救济方式。
当一方因为他人的违约、过失或者故意行为导致损失发生时,受损害方可以追究法律责任并要求相应的赔偿。
本文将对损失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赔偿法律责任追究与赔偿救济的路径。
一、损失赔偿的基本概念和原则损失赔偿是一种法律救济方式,是指当一个人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导致自身遭受了经济和非经济方面的损失时,有权要求相应的经济赔偿和补偿措施。
损失赔偿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点:1. 效益原则:损失赔偿应当以受损方的实际损失和合法利益为基准,旨在使受损方达到与未受损时相同的经济状况。
2. 直接原则:损失赔偿应当为直接因对方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而非间接或偶发的损失进行赔偿。
3. 因果关系原则:损失赔偿应当建立在对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之上。
4. 公平原则:损失赔偿应当依照公平原则进行计算,既要照顾受损方的利益,也不应过度损害对方的权益。
二、赔偿法律责任追究的途径当一方遭受损失后,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追究对方的赔偿法律责任:1. 合同法律责任:当损失发生于合同关系中时,受损方可依照合同法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当事双方约定违约金条款或者明确合同违约责任并达成一致,则可按照约定进行赔偿。
2. 侵权法律责任:当损失发生于侵权行为中时,受损方可以依照侵权法规定,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指的是违反了他人的权益,例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
对于侵权行为,受损方可以选择提起民事诉讼来追究赔偿责任。
3. 产品责任法律责任:当损失发生于产品质量问题中时,受损方可以依照产品责任法规定,要求制造商或者销售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对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负有经济赔偿责任,并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三、赔偿救济的路径梳理在实际操作中,受损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的救济路径来追求损失的赔偿:1. 协商解决:在遭受损失后,受损方可以主动与对方进行协商,协商解决赔偿问题。
法律矛盾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原材料,乙公司则负责将原材料加工成成品后销售。
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加工,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时将原材料销售给下游客户,给甲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甲公司遂向乙公司提出索赔,但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引发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乙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 甲公司索赔金额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加工,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时销售原材料,已经构成违约。
(二)乙公司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乙公司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 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加工。
2. 采取补救措施,如赔偿甲公司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3. 赔偿甲公司因违约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三)甲公司索赔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甲公司索赔金额应当相当于因乙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 直接损失: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原材料采购成本、仓储费用等。
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度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法律上,当一个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或伤害时,应该由责
任方对受害方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
然而,在确定损失补偿的
限度时,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考虑:
1. 直接损失:赔偿应该覆盖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医疗费用、修复费用等。
这些损失必须是与侵权行为直接相关的,并且能够通过合理的方式计算得出。
2. 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因为直接损失而导致的其他损失,如收入减少、利润损失、
生活品质下降等。
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限度较难确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事实和证
据来进行评估。
3. 可预见性:赔偿应该限于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内。
如果某些损失是合理预见的,那么
责任方应该对其进行赔偿。
然而,对于不可预见的损失,责任方通常不承担赔偿责任。
4. 公平与合理性:损失补偿应该在公平和合理的基础上进行。
这意味着赔偿金额应该
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相匹配,而不应过高或过低。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损失补偿限度可能因国家、地区、法律条款和具体案件而异。
在实际情况中,法院或相关机构会根据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做出相应的
判断。
论侵权责任法上机会损失之赔偿
论侵权责任法上机会损失之赔偿
陈俊秀;董文博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5(000)006
【摘要】机会丧失理论运用于各种类型的诉讼中,显示出它广泛的适应性,对于受害人之机会利益损害予以填补救济,体现了对矫正正义的坚守.机会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保护客体为特定的"机会利益".机会成本的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小于预期损害赔偿的标准,而大于恢复原状所获得的利益,即预期损害赔偿≥机会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损害赔偿.机会权损害赔偿路径为:从确定机会权侵权损害事实出发,通过相关的弹性价值体系的筛选与平衡,最终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而通过机会权商业化方式,将非财产的机会利益转换为财产利益确定赔偿的数额.未产生现实损害的,要对被侵权人机会权的丧失进行象征性赔偿.
【总页数】4页(P59-62)
【作者】陈俊秀;董文博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研究生学院,哈尔滨150028;哈尔滨商业大学研究生学院,哈尔滨1500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7
【相关文献】
1.侵权法上生存机会丧失的损害赔偿论——以美国法为借鉴 [J], 季若望
2.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研究 [J], 陈协平
3.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研究 [J], 陈协平;
4.侵权法上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规则的比较法研究——以产品自伤案件为例 [J], 唐志伟
5.合同法上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探讨 [J], 崔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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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违约引发的商业纠纷索赔与损失评估
供应商违约引发的商业纠纷索赔与损失评估商业合作中,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合作双方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中断供应链、丧失商业机会、增加成本等。
当供应商发生违约时,企业往往需要采取相应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并评估所遭受的损失,以便达成合理的索赔协议。
本文将就供应商违约引发的商业纠纷索赔与损失评估进行探讨。
1. 供应商违约的形式与影响供应商违约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包括未按时交付产品、产品质量问题、交货数量不足等。
这些违约行为不仅对企业的正常运营造成影响,还可能导致商业纠纷的发生。
- 中断供应链:供应商违约可能导致产品供应中断,致使企业无法满足客户需求,损害企业声誉和客户关系。
- 丧失商业机会:由于供应商违约,企业可能错失某些商业机会,如无法按时推出新产品或参与特定市场活动。
- 增加成本:企业为了解决供应商违约所带来的问题,可能需要采取替代措施,增加额外成本。
2. 索赔的必要性和策略在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下,索赔是企业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
为了使索赔更具说服力,企业应制定合理的索赔策略。
首先,企业需要详细记录供应商违约的证据,包括订单、交付时间表、交付数量等。
这些证据将有助于企业在索赔过程中阐明违约事实。
其次,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评估损失的大小。
损失的评估可以从多个维度进行,如损失的直接成本、错失的商业机会、顾客赔偿等。
通过合理的损失评估,企业可以有力地主张索赔要求。
最后,在制定索赔策略时,企业还应充分考虑与供应商之间的商业关系和合作价值。
保持合作关系的稳定性对企业而言也十分重要,因此,在索赔的同时,企业可以考虑与供应商进行谈判,以达成双赢的解决方案。
3. 损失评估方法与案例分析对于供应商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评估,企业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以确定索赔的金额和赔偿方式。
- 直接成本法:企业可以根据违约行为带来的直接成本,如替代采购成本、补救措施的费用等,进行损失评估。
- 损失利润法:企业可以根据因供应商违约导致的市场份额流失、价格波动等,评估由于损失商机带来的利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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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会损失赔偿问题研究机会亦即可能,在法学的语境中,其意在描述特定利益形成或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齐备仍不确定的状态。
此种状态是特定利益形成或维护的前提,代表了相应成本的投入,并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可兹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而当此种状态遭受破坏,则损害随之产生,赔偿便成为十分艰巨却又不乏现实性的问题。
一、机会损失及其类型所谓机会损失,简单地说,不外乎是指机会利益的减少或丧失,主要体现为由于他人的违约、侵权或其他不当行为,而导致机会享有者所拥有的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与常见的利益损害相比,表现出明显的个性特征并有着自己独特的类型体系。
机会损失的基本特征1.机会损失以可能性的降低或丧失为其主要表现形式和判断依据。
可能性是机会利益赖以存在的基础,若无可能,也即无利益;可能性的大小预示着主体距离目的利益的远近,是衡量机会利益大小的主要依据(尤其是在目的利益相同的情形下)。
可能性的变化不但与机会利益的增减表现出明显的同向性,而且常常成为后者的直观表达形式。
故而,只有客观上造成了可能性的降低或丧失的情形下,才能认定机会损失成立。
同时,亦只要事实上发生了可能性由高到低、从有至无的消极变化,即足以判定机会损失的存在。
当然,作为前提,特定目的利益的存在不可或缺。
可能性的降低或丧失构成了机会损失裁判中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和依据。
2.机会损失具有不确定性。
可能即是一种不确定,机会损失以可能性的降低或丧失作为判断依据,决定了机会损失不可避免要呈现出不确定性的特点。
王利明教授指出,在机会损失的情况下,一方面,机会损失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大,常常是很难证明的。
另一方面,机会损失给受害人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究竟有多大,也是很难证明的。
{1}亦即,机会损失的不确定性主要就表现在机会可能性大小以及相应价值计算的不确定上,并且,前者的不确定性往往是导致后者不确定性的主要原因之一。
3.机会损失具有隐蔽性。
相较于具体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损害的后果而言,可能性的升降往往因为缺乏直观的表现形式而为人们所忽略。
具体来讲,机会损失的隐蔽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可能性较小的场合,即使他人不当行为造成了这种损失的减少甚至是丧失并最终出现目的利益损失的结果,却由于无法具有因果关系理论对原因力的要求而被忽略。
二是在目的利益最终并未遭受损失(即仅是可能性减少)的情形中,由于缺乏传统意义上直观、具体的损害结果而难以为人们所认识。
机会损失的基本类型1.机会减小与机会丧失。
依据机会损失的结果即可能性的减损程度不同,可将机会损失划分为机会减小与机会丧失。
在机会减小情形下,机会所内含之可能性虽然在不当行为的作用下出现了减损,但仅是局部减损,仍有部分可能性在违约或加害行为的洗礼中保留了下来,也即不当行为并没有将当事人趋利避害之机会尽数抹杀。
而“机会丧失”的措辞已经表明,无论此前当事人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可能性有多高,经过与不当行为一役,都已经消耗殆尽,目的利益之实现或维持已无可能。
以实际来看,机会减少与机会损失的差异不仅体现为对目的利益影响的不同,二者在获得法律救济程度以及具体计算方法上也将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以当下相关的理论与裁判实践来看,法律对机会损失的救济大多需以目的利益损害为前提,在机会减小的情形下,因目的利益的得失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机会损失往往被忽视而无法获得救济。
而在损失的计算方法上,由于机会减少前后仍存可能性,因此,相较于机会丧失而言,其损失计算还需以减损后可能性残值的确定为前提,大大增加了损失计算中的不确定性。
2.获利机会损失和避害机会损失。
依机会(可能性)的功能指向不同,可将机会损失区分为获利机会损失和避害机会损失两种不同类型。
二者区别首先体现在其所影响的目的利益的性质不同。
获利机会的损失主要是对未来利益的影响,而避害机会的损失则可能引起既有利益的损害。
其次,二者的确定方法亦有所差异。
由于获利机会所系之目的利益未及实现,因此,证明未来利益的存在以及相应条件的具备成为了确认机会利益的基础,也是诉求机会损失的前提;而对于避害机会的损失而言,由于目的利益本身已经为当事人现实享有,在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当事人通常对其利益享有百分之百的维护可能,所以,此时需要着重考虑的则是,是否存有特定情势或危险,降减了这种百分之百的利益维护可能。
此外,由于未来利益未及到来,其实际往往难以确定,因此,在损失的具体计算上,获利机会损失较之避害机会更显困难,需要承受更高的不确定性。
3.财产机会损失和人身机会损失。
机会利益以促成或维护特定目的利益为基本使命,具有明显的手段(或过程)价值,并在内容和价值上体现出依赖并受限于目的利益品性。
因而,可依机会所系目的利益内容的不同,将其损失划分为财产机会损失和人身机会损失两大基本类型。
前者以缔约机会损失为代表,主要是指取得或维持特定财产利益的可能性降低或丧失。
鉴于其目的财产性内涵,其价值往往可以通过市场估价的方式加以衡量,并经由财产赔偿的方法得以较为圆满地救济。
而后者有如存活机会损失、治愈机会损失等,因目的利益的非财产性难以实现量化计算,通常只能寄托于裁判者的内心评判,在具体赔偿额度的确定中,主观性和不完全性的问题不可避免。
二、损失救济的必要性以传统理论来看,仅因某种可能性的丧失或者降低即苛以赔偿,未免显得有些不伦不类。
检索当下学说,无论是有关因果关系的主流理论,还是关于损失界定的基本观点,皆对机会损失赔偿表现出了明显的排斥与诘难。
然而,且勿论理论争执如何,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皆首应以反映并且服务于社会的现实需要为其根本。
而就当今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观察,对机会损失施予赔偿,确有其必要和价值。
有利于强化民事权益保护从既有经验来看,民法强化和完善权益保护的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不断扩充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二是不断增加对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济方法。
就前者而言,近年来民事生活各领域中新型权利的不断涌现便是极好的证明,而至侵权责任法以权益为边界,法律对民事主体利益保护范围的扩张至无以复加的地步。
对后者来说,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等赔偿方法的引入则是其突出的表现。
而在机会损害赔偿的语境下,首先,是将机会利益纳入了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权益范围,并扩张了后者的边界,为纯粹机会损失以及可能性未至50%的机会丧失之救济提供了依据。
其二,机会损失赔偿作为一种具体的赔偿方式,丰富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济方法,与传统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失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一起,在当事人的具体权益遭受损害后为其提供更为充分的救济。
其三,与以往的权益保护方法不同,机会损失赔偿不仅扩张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范围、强化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济,还通过对目的利益实现可能性的维护将法律对权利和利益的关怀延伸至其形成过程,进而为之提供了更周延的保护。
有助于更充分地实现公平有反对意见指出,机会损失赔偿相较于传统赔偿方法而言,更容易带来不公。
如在生存机会丧失赔偿的情形中,对100名生存机会为20%的患者而言,即便没有治疗过失,从理论上讲,可最终生存下来只有20人,而其余80人将最终死亡。
此时,若按传统赔偿法原理,100名患者的生存可能性都未能达到盖然性要求,因此,治疗不当致使他们生存机会丧失时,无一人可获赔偿。
其所带来的不公仅是原本可以存活的20人的死亡结果得不到赔偿而已。
而若依机会损失赔偿理论,对此100名患者都给予20%的赔偿,则将使得原本可存活的20人无法获得足额赔偿(原本应给其100%的赔偿);而原本就不能存活的其余80人则获得了超额的赔偿(他们本就不应获得赔偿)。
从整体上看,传统理论只是带来了20个不公的结果,而机会损失将是对100名患者全体的不公。
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以上推算看似科学,然而,以事实为论,却未免荒诞。
不可否认,按统计学规律,在100名患者中,20%的生存可能性所导致的最终结果极有可能即是20 人存活而其余人死亡。
但这绝非意味着生存的机会和权利仅为最终存活的20人所拥有。
相反,在如上情形中,20%的生存可能实际上是平均地分布于每一位患者身上的。
虽此机会并不足以保证患者的生命最终存续,但面对死亡的威胁,20%的机会无疑已是十分珍贵。
可能性的内涵与功能虽可借由一定整体的形式得到表现,但是,机会本身及其利益却是归属于个人的,不能以另外80人最终难逃死亡结局便否认其享有机会利益,更不能将对该机会利益损失的赔偿视为超额赔偿。
而对于上述推论中存活的20人而言,其痊愈也非仅20%的生存可能性便可自然可得,更不是将另外80名患者生存机会汇集于其上的结果。
生存由可能到现实,概率从20%至100%,无一不是当事人诸般投入和努力的结果。
因此,虽然这20位机会享有者最终被选为幸存者,但在享有机会当时,其实际上也只是对机会而非最终存活之结果享有利益,故以20%为赔偿已属足额。
若以最终存活为标准则反而构成了超额。
机会损失赔偿对当事人利益的评价是以加害行为当时而非未来之状态为依据的,因此,更能准确地反映出当事人利益减损之真实状态,实现了对同等机会享有者的公平。
此外,时下主流的理论认为,所谓公平,主要是“反映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要求”。
{2}而传统赔偿法的理论拒绝为50%以下的可能性减损给予赔偿,罔顾了受损者之利益;苛求对50%以上之全部可能性减损提供全额赔偿,加重了行为者之负担。
实际损失与赔偿之间的不相称为经常之情形,因而所谓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明显缺乏说服力。
传统赔偿法理论在50%可能性减损时给机会享有者造成的不公,已无需多言。
而在50%以上的机会减损的情形下,如在某些生存机会丧失的案件中,患者之生存机会实际上仅有51%,医生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实际上也仅是51%生存机会的丧失,却要求后者对患者的最终损害承担 100%的责任,忽略了不当行为当时的客观状况,其实无异于使患者实际上得到高于其损失的赔偿,而使具有治疗过失的医生承担了多于其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二者在利益上的失衡可见一斑。
而在机会损失赔偿的语境下,受害人实际遭受了多少机会损失,便给予多少赔偿;不当行为者实际造成了多少可能性的减损,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有效地防止了50%标准上下受害人所获赔偿与不当行为者所担责任的失衡问题,实现了赔偿与损害在更精确程度上的相称,促进机会损失者与不当行为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更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之义。
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保护机会利益是防止机会利益阶段社会秩序混乱的需要,这也正是法秩序所要求的。
机会损失赔偿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中的价值或许可以从其对立面中窥见一斑。
以交易机会的损失为例,在当今社会中,交易机会往往成为商业竞争的焦点,的盈利大多需以交易机会的取得为伊始,而大量交易机会的获取则通常需以人力、财力等诸方面的成本投入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