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春秋决狱及在中国法制史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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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春秋决狱及在中国法制史的影响

主要内容:“春秋决狱”是始于汉代,终于隋唐的一种以儒家经义为指导思想的特殊的审判方式,它的基本原则是“原心定罪”。“春秋决狱”提倡以儒家经典著作作为断案的依据,标志着封建法律体系的儒家化,是司法方面最突出最经典且影响最深远的制度。

关键词:春秋决狱,原心定罪,法律儒家化

正文:以法家思想为统治思想的秦朝,实行了严格的酷刑制度,秦二世而亡给了汉初治者深刻的历史教训。刘邦与民“约法三章”,汉初七十年“与民休息”“宽省刑罚”。至公元前140年,汉武帝刘彻志在更化黄老思想,探索新的治国之道。随着儒家思想成为正统思想,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等儒家经典著作作为司法审判的指导思想,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以儒家经意作为审判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意相违背的,则儒家经典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汉初时,法律大都继承了秦代的残酷法律,与社会状况不符,而以儒家经典著作作为断案依据的“春秋决狱”弥补了这一缺陷。但是,以《春秋》断案,在实际上是以司法官吏的主观臆断为转移。这种不依法律断案的权利,对后世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上至皇帝官吏,下至平民百姓,都不把法律放在眼里。法律不过是一纸空文。“于礼以为出入”是被公认的司法道德,也是深受国家推崇的。同时,把法律与道德混为一谈更是违反司法原则,并且影响至今。国学大师刘师培说“名曰以经决狱,实则便于酷吏舞文”。虽然春秋决狱在运作中容易产生流弊,但它在中国法制史上的确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以儒家为核心的封建正统法制思想,通过《春秋》决狱等途径不断影响司法实践,进一步确立了儒家思想在法律中的地位。这一引礼为律的过程,至汉代一直延续到魏晋南北朝,到了隋唐,随着法律儒家化的完成,《春秋》决狱也完成了历史使命,退出了法制舞台。

《春秋》决狱的重要原则是“原心定罪”“亲亲得相首匿”及“以礼入律”。

一,原心定罪。

东汉董仲舒说:“《春秋》之决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1] 即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判例:子误伤父。“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仗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惕之心,扶仗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西汉时,“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及至唐朝,唐律继承发展秦汉以来的刑事立法原则,将“二人以上共犯”定为共同犯罪,明确区分首犯与从犯,实行主犯从重严惩,从犯相对减轻的刑法适用原则。这也是根据犯罪主观恶意的大小来确定刑法适用。“原心定罪”的原则取消了汉律的残酷和冷峻,使得长期中国的法制乃至整个社会都充满了人性关怀,并成为现代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审判原则的一大进步。但是,司法官员甚至统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统治需要而曲解儒家的经意,而不能真正的做到“原其心”,使冤假错案频频发生。

二,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相匿是指近亲属之间可以隐匿其犯罪行为,不受法律惩罚或减轻刑罚,它仅限于父母与子,夫与妻,祖父母与孙,即所谓的大功之亲的范围之内。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也。[2] 董仲舒肯定了孔子思想的合法性,并断了一个经典的案例:“父为子隐。甲无子,拾道旁儿乙,养为己子。及长大,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赢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甲宜匿乙。不当坐。”[3]唐律继承发展汉律亲亲得相首匿的亲属相隐原则,进一步创立了“同居相为隐”的刑法适用

原则。根据《唐律疏议·名例》的明确规定,将这一原则所涉及的范围分为三种不同人员,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对人性的关爱,是中国古代伦理法制的典型表现。三,以礼入律

法律儒家化的发展,使礼法达到了高度的统一。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统治者进一步贯彻儒家礼仪原则,等级制度和伦理道德标准,立法活动出现了引礼入律的新阶段。隋朝以“导德齐礼”为指导思想,《开皇律》便是以礼入法的代表。隋文帝以为,舍礼,天下将“君无德,臣失道”,父不慈子不肖,兄弟之情薄,夫妇之义违,长幼失序,尊卑错乱。”[4]唐初确立了“德礼为本,刑罚为用”的立法思想,《唐律疏议》是以“依礼制律,礼法合一”为其主要特点的。“一准乎礼”是对唐律这一特点的高度概括。这一系列的制度,都是对封建等级制度和儒家伦理纲常的维护和加强,使法律制度进一步儒家化,伦理化。

春秋决狱这一审判方式,在中国法制史上的作用有利有弊。但是,其对于儒家思想法制化的影响,却一直延续到了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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