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Microsoft Word 文档 (2)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和居住者的权益,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由于历史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城市中独立房屋之间被某一建筑物或结构物所毗连、残存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原则是合理利用、保护为主,依法合理处置。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责任第四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体系,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
第六条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监测和调查,及时掌握其大致数量、分布和状况。
第三章使用权和管理第七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其所有人,所有人对房屋进行合法的出租、出借或自用。
第八条所有人应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进行房屋的维修、改造和装饰,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所有人应及时缴纳相应的税费,并配合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提供相应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条所有人不得私自拆除、改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必须经过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的审批才能进行。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所有人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整治、修缮和改造,确保房屋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维护顺序和公共卫生第十二条所有人应对房屋周边的公共区域进行清洁和卫生的维护,保持公共环境整洁和美观。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周边乱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应当保持公共卫生的良好状态。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对违反公共卫生要求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五章弃置和拆除第十五条对于存在严重损坏和安全隐患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所有人进行整治或拆除。
第十六条对于无人居住并且长期未经维护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城市规划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所有人进行整治或拆除。
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明确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等,而为不同所有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房产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有关规定,并应遵循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必须在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部位及设施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或有损害他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一方房屋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共用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依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如需使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共用部位及设施时,应征得各所有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对其共有、共用部位及设施的修缮,可自行修缮,也可委托其他有修缮能力的单位修缮。
办理修缮的具体事宜,各房屋所有人之间可协商确定一代表人具体负责。
其中,委托修缮的,委托方应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修缮协议的约定,向被委托方缴纳修缮储备基金,修缮储备基金原则上按修缮费的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房产管理部门的需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治理。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
定(2001)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08.15
•【文号】建设部令第94号
•【施行日期】2001.08.15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6日)废止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4号)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二、第十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
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
七、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毗连房屋的安全管理,保证市民的安居乐业,根据安徽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毗连房屋,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楼面多层住宅建设规范规定,按照本规定执行,在于2至5层之间的住宅区建设的住宅单位楼,住宅单位楼内毗连的住宅部分,以及毗连部分分割出去改建、新建住宅等。
第三条毗连房屋开发、建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楼面多层住宅建设规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筑结构安全、经济合理、环境卫生、前视距离合理。
第四条毗连房屋开发、建设和销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未经立项建设用地使用流程及技术规范规定;(二)符合有关准入条件;(三)书面向当地政府提交毗连房屋建设规划和投资购买的项目申报书;(四)符合安全使用流程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条开发建设毗连房屋的投资者,在建设开发前,应当检查是否符合本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毗连房屋建设应当通过专业工程监理机构监理,按规定安全出具设计方案,负责交付验收。
第七条毗连房屋建设项目应当组织现场环境检测,落实环境保护措施,保障环境及公众健康安全,避免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八条新建毗连房屋,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规范,配备安全设施,检查设施完善,确保毗连房屋安全可靠。
第九条毗连房屋的安全管理,应当规范使用,以保障安全。
第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进行毗连房屋的布置、改造,不得擅自变更户型,不得改变毗连房屋的结构,不得侵占公共设施空间。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除注明另有规定外,芜湖市单独市有关毗连房屋开发、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规定,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89(000)0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号)《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已于1989年11月16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林汉雄1989年11月21日
【总页数】4页(P925-927,9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3
【相关文献】
1.论异产毗连法律关系 [J], 杨文杰
2.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J],
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J],
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J],
5.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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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城市的秩序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是指城市中不同功能的建筑物之间相邻并且互相影响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必须符合相关建筑规范和结构安全要求,确保房屋的基本功能和使用安全。
未经审批的毗连房屋禁止擅自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应当与主房屋所有权相分离,异产毗连房屋不得单独销售,所有权转移应当同时进行。
第五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出租应当报请相关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
第六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范围应当与主房屋相符,不得非法占用道路、公共绿地等土地资源。
第七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外观及立面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和建筑风格。
第八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装修应当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不得存在火灾隐患或者安全隐患。
第九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归属变更、转让、抵押等交易行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程序。
第十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存在损坏或者危险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修复或者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拆迁工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保护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监管和管理,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确保规定的实施。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于已存在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符合要求。
总结: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城市中不同功能的建筑物之间相邻并且互相影响的房屋的管理,保证房屋的安全和秩序。
规定了异产毗连房屋的相关要求,包括建设审批、所有权转移、出租备案、使用范围、外观装修、交易行为、损坏修复等方面。
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异产毗连房屋的监管和管理,确保规定的实施。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一、概述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是指多户居民居住于同一屋檐下的住宅,即房屋的不同部分由不同户主或使用人使用。
为了保障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和居民的居住权益,制定了以下管理规定。
二、产权管理1.每个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户主或使用人享有其使用范围内的房屋产权。
2.户主或使用人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房屋的安全和卫生,不得进行违反规定的改造。
三、共有部分管理1.城市异产毗连房屋中的公共区域,如过道、门厅等,由所有户主或使用人共同管理。
2.公共区域的维修和清洁由物业公司或由所有户主或使用人委派的代表负责。
3.公共区域的使用应该遵守公共场所的规范行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造成安全隐患。
四、建筑物维修与改造1.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建筑物维修由相应的户主或使用人负责。
2.建筑物修缮需符合相关建筑规范,并经相关部门的审批。
3.建筑物改造须经所有户主或使用人的同意,并在填写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五、居民权益保障1.户主或使用人享有居住权益,不受侵犯。
2.任何户主或使用人不得将房屋出租或改变使用性质,且不得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
3.当发生房屋异动或变更时,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
六、纠纷解决机制1.当发生户主或使用人之间的纠纷时,应首先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
2.如调解无果,可将纠纷交由相关法律机构解决。
七、违规行为处罚1.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房屋使用改造的,将进行相应的处罚,并要求其恢复原状。
2.对于违反规定将房屋转让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对于违反公共区域使用规定的,将予以警告或处罚。
八、监管机构责任1.相关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对于发现违规行为,相关城市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和调解。
3.相关城市管理部门需定期检查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卫生情况,并随时解决相关居民的问题和投诉。
九、附则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2001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4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二、第十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
第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范本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管理,维护城市环境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的居住安宁,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中的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商住楼、混合楼等异产毗连形式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权属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人应负责对房屋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房屋外观、内部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自行承担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费用,保证正常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房屋检测,确保房屋的结构安全和防火安全。
第七条:产权人发现房屋存在结构安全或防火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通知使用权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
第八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权人应按照相关规定,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费用,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使用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使用,禁止违规改变房屋结构或擅自进行装修。
第十条:使用权人应对房屋的卫生和环境进行管理和维护,保持房屋周边环境的整洁和卫生。
第十一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协作机制,共同维护房屋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产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产生噪音扰民、乱丢乱倒垃圾等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产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遵守规定,及时处理房屋外墙、楼道、公共设施的损坏和故障。
第十四条:对于严重违反本规定的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并可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对于已存在的异产毗连房屋,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对于不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的异产毗连房屋,相关部门将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城市房屋管理部门所有。
请各级政府、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公司等相关单位和个人认真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共同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和社会秩序。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为了保护城市的环境,维护城市居民的共同利益,提高城市的生活素质,改善居民住宅环境,针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以下规定供参考。
一、城市异产毗连房屋范围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是指拥有非地面产权的房屋,包括租赁的住宅、厂房、商店及其它非地面产权的建筑设施。
二、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
1、限制土地开发使用:管理部门禁止建设任何影响城市异产毗
连房屋的建筑物,如室外电梯、占用建筑物体量的室外楼梯等。
2、提高楼宇品质:严禁把廉价木材、廉价砖瓦及廉价水暖材料
用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中,严禁有害物质排放,注重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品牌、设计质量,提高房屋的功能实用性和居住质量。
3、规范住户行为:不得损坏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结构和公共部分,不得擅自修改房屋外立面,室内布局,不得将房屋用作商业活动场所,不得改变房屋的专项功能。
4、规范物业管理: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居住信用体系,及
时公布房屋信息供社会关注;对侵权行为采取适当管控,及时处理居民投诉;遵守楼宇安全管理规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和风险;建立物业行政执法制度,健全登记、检查与惩戒机制。
三、鼓励社会资本进入
为解决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问题,改善居民生活环境,营造
社会良好氛围,各级政府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改造改善和租赁管理。
四、最终解释权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于有关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问题,本规定所未尽之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充,本规定最终解释权归相关部门所有。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异产毗连管理,保护城市环境和居民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屋异产毗连是指城市房屋由于各种原因发生异产,导致房屋之间发生毗连现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不适用于农村地区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原则是合法、公平、公正、保护环境和居民权益。
第五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居民意愿,采取科学的技术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章异拆备案和登记第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拆迁、改造、重建等工作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进行,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七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备案和登记。
未经备案和登记的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变更行为无效。
第八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备案和登记,应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不动产登记系统。
第九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备案和登记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异产毗连房屋的基本信息,包括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房屋产权人等;(二)异产毗连房屋的备案和登记日期;(三)异产毗连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等。
第三章拆除和修复第十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拆除和修复应采取科学的技术措施,确保不损害周边房屋的结构安全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拆除和修复异产毗连房屋时,应事先通知周边居民,并征得他们的同意。
第十二条拆除和修复异产毗连房屋时,应在拆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防止居民误入拆除区域。
第十三条拆除和修复异产毗连房屋应由专业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拆除和修复异产毗连房屋时,应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并负责周边房屋的结构安全检查和修复工作。
第四章环境保护第十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拆除和修复应按照环保要求进行,确保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六条拆除和修复异产毗连房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噪音、粉尘、振动等对周边居民的影响,保护居民身体健康。
第十七条拆除和修复异产毗连房屋时,应将产生的垃圾和废料进行妥善处理,不得乱倒乱堆。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4 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二、第十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
第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模版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模版一、概述本规定旨在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规范房屋使用行为,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定义1.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指城市中不同产权所有人所有的相邻房屋,包括公寓、住宅楼、商业楼等。
2. 房屋使用权:指个人或单位依法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包括所有权和租赁权等。
三、房屋管理责任1. 房屋所有人应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2. 物业管理公司应负责对小区内的异产毗连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小区的环境和卫生。
3.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监督和协调,健全管理机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
四、房屋使用行为规范1. 房屋所有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扩建或拆除房屋,必要情况下应征得相邻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2. 房屋使用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违法用途或损害他人利益。
3. 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如修改窗户、门牌等,必要情况下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4. 房屋使用人应保持房屋周边的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或堆放杂物。
5. 房屋使用人应注意降低噪音污染,不得影响其他房屋居住的正常生活。
五、房屋维修和安全1. 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房屋,保持房屋的良好状态,确保房屋的结构安全。
2. 房屋使用人应注意房屋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如水电设备、燃气设施等,确保安全使用。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对小区内的异产毗连房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或相关部门处理。
六、争议解决机制1. 房屋使用人之间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寻求相关部门的调解或仲裁。
2. 相邻房屋所有人之间的争议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解决,如法院判决后,应按照判决结果执行。
七、违规处罚1. 对违反规定的房屋使用人,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2. 对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可依法吊销房屋使用权,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八、监督和检查1.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中所谓的“异产毗连房屋”现象逐渐突出。
这种房屋产权属于不同个体所有,且紧密相连,给城市管理和社会秩序带来一定的挑战。
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了相应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这些规定进行介绍和解读,以期加深对该规定的理解和应用。
一、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背景及意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现象的出现是经济、社会、法制发展的产物。
在这些房屋的管理过程中,私有产权保护和法律法规的约束显得尤为重要。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出台,可有效地规范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居民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和谐发展。
二、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1. 所有权确认和管理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应经过明确确认,并以书面形式记录,以确保产权的合法性和可追溯性。
所有权确认后,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关目录,对异产毗连房屋进行全面监管和管理。
2. 使用权和管理权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使用权是指居民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租赁或购买等方式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权利。
管理权则是指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对异产毗连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和监督的权利。
合理划分使用权和管理权,有助于提高房屋利用效率,保障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3. 传承和转让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还明确了房屋产权的传承和转让规定。
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继承或其他合法形式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他人,但需遵守相关程序和规定。
同时,规定了转让时应履行的义务和手续,以确保所有权的合法转移和权益的保护。
4. 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监督和处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还对管理过程中的监督和处罚做了明确规定。
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对于不按规定办理手续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拆除等处罚。
《城市异产毗邻管理规定》1990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4 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二、第十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
第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建设部令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5号令)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鉴定书面协议。
第八条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凡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指的是城市中互相毗连、存在土地利用权人异址现象的住宅或非住宅建筑物。
第三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应坚持合理利用、依法管理、规范发展的原则,坚决防止恶性竞争、浪费资源的现象发生。
第四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应在保护建设用地利用目标的基础上协调管理,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引导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在合理范围内融入周边环境。
第二章管理权限和责任第五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主体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第六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的审批和管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规划许可和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建设和验收。
第七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
第三章投资建设管理第八条投资建设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应符合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建设须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建设应注重安全和环保,确保建筑质量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建设过程中,应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相关费用;同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建设,并按照规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二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建设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占用和挪用土地资源,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源。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约定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负责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和保养。
第十四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权人,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办理相关税务、资金支付、水电燃气、产权登记等事项。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根据城市房屋管理的规定,异地产业房屋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房屋登记管理:异地产业房屋需要在城市的房屋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确保房屋的权属和使用情况清晰明确。
2. 房屋租赁管理:对于异地产业房屋的租赁行为,需要遵守城市的租赁管理规定,包括合同签订、租金支付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3. 房屋安全管理:城市要求对异地产业房屋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包括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方面的安全性评估,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
4. 房屋环境管理:异地产业房屋的周边环境也需要管理,包括垃圾处理、绿化维护等方面的要求,确保房屋周围环境整洁有序。
5. 物业管理:对于异地产业房屋,物业管理公司可能承担着房屋管理的职责,包括维修、保洁等方面的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城市异地产业房屋管理规定可能会因地区和政策而有所不同,具体管理要求请参考当地房屋管理相关的法规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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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建设部令第五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
第八条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凡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在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⒈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⒉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⒈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⒉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有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八)房屋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残值回收,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配。
第十条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按第九条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拒绝;否则,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异产毗连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二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时,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责任方应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治理。
第十六条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可组成房屋管理组织,也可委托其它组织,在当地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房屋的使用、修缮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将依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其他产权共有的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