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和谐,制定的一项法规性文件。
本条例主要是针对房屋安全保障做了相关规定和措施,下面我们就来介绍一下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房屋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设计、施工、维修和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指导思想是:加强领导,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维护稳定,防止事故的发生,减少事故的危害。
第四条安全管理应当贯穿于房屋的全过程,从设计、施工、竣工、交付、维护、改建、拆除等各个环节,强化安全监督,确保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管,制定相关规划和政策,加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房屋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第六条房屋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设计:建筑设计应满足安全要求,包括地震安全、防火安全、人防安全、电气安全、消防安全等。
(三)安全施工:施工必须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包括施工许可证、安全监督验收等。
(四)安全保养和维修:房屋需要经常进行保养和维修,确保房屋设施设备运行安全可靠。
(五)安全监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监管,特别是对危险房屋、老旧房屋、违法建设的治理和整顿。
(六)应急救援:制定科学的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应急救援的人员和设备的建设,提高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章安全加固和改造第七条对于老旧、损坏、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和设施设备,应当进行安全加固和改造,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八条安全加固和改造应当按照规范设计和规范施工,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制定完善的验收标准和过程,确保安全。
第四章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九条对于因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而导致的事故和责任事项,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房屋安全,防范房屋火灾、坍塌等重大事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农村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安全管理,适用于所有拥有、使用房屋或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管,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促进房屋安全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义务保护房屋安全,依法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预防、综合、责任、主动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建设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经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使用。
第七条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标准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房屋建设涉及的建筑材料、设备、构件和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取得相应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九条房屋建设涉及的基础工程、土层检测、地质勘察等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确保工程安全性。
第十条房屋建设涉及的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消防设施的安装和维护由消防、建设、使用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章房屋维修保养管理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修和保养,确保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房屋维修保养涉及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具有相应的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房屋维修保养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技术资格和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严禁存在违规施工等不安全行为。
第十四条对于老旧房屋和高层建筑,应当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和维修,确保其安全性。
第四章房屋用途变更管理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如需变更房屋用途,应当申请相关部门审批,并经规定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房屋用途变更涉及到房屋结构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建、调整和安装相关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评估和监测,确保房屋用途变更后的安全性。
第五章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第十八条房屋发生火灾、坍塌、地震等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物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含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与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者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2024年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最新修订
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是为了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管理,确保市民居住环境的安全和舒适。
以下是2024年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最新修订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徐州市范围内的住宅、商业用房、公共设施等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徐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条例实施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房屋使用单位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二章房屋使用单位的责任第六条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妥善维护和管理房屋,确保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房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房屋安全责任人,并及时向房屋使用人告知。
第八条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九条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条房屋使用单位应当向房屋使用人提供安全使用房屋的指导和培训,确保他们正确使用和维护房屋。
第三章房屋使用人的责任第十一条房屋使用人应当爱护房屋,正确使用房屋各项设施设备,不得违章改造、拆除房屋。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购买居民意外险,并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单位或相关部门报告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积极配合整改工作。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处理,避免发生事故。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对发现的房屋安全隐患,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责令房屋使用单位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对严重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暂扣房屋使用许可证,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房屋使用单位和房屋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法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第八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第十一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房屋装修经营者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屋装修经营者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且房屋内无人居住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第十四条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无需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十八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鉴定,以及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和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房屋因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进行的鉴定,应当由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二十一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二条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第二十四条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第二十五条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六条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或者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六组织人员撤离;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照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三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后的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第三十二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不予办理;第三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时,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受让人;第三十五条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南京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安全责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房屋设计和建设安全第四条设计要求房屋的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房屋的结构安全、通风、照明、防火、防盗等功能完善。
第五条建设管理房屋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进行,不得违法设计、施工。
第三章房屋使用维护安全第六条定期检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维修和改造房屋的维修和改造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减弱房屋的安全性能。
第八条防火安全房屋的防火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和维护,不得私自拆除或未经批准改变。
第九条防盗安全房屋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门窗锁的安装和使用,提高防盗意识。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法律适用本条例所称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设、消防、安全等领域的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安全培训和宣传第十四条房屋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措施,并持续更新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安全宣传,向居民或租户普及相关安全知识,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积极参与社区安全活动,共同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
第七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第十六条发生火灾、地震、爆炸等突发事件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组织人员疏散,并配合相关救援单位做好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房屋装修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违法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二)违法拆除承重墙体或者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三)违法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五)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六)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七)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八)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九)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0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12.05.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第四章房屋修缮第五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六章危险房屋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5.27•【字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房屋使用行为,根据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的使用,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居民的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倡导科技化、智能化手段,提高房屋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第六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提示、告知和督促整改。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对房屋的消防、电气、建筑结构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测,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对被发现的房屋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立案调查,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房屋进行局部或者全面停业停工整顿。
第九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置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并将处理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十条房屋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保障房屋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者应当对房屋内部的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和安全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妨碍消防车辆和灭火救援的通行。
第十三条对存在严重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房屋使用的安全。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房屋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进行消防设施检查和维护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案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房屋是人们生活的重要场所,保障房屋安全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
为了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管理,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房屋安全管理的目的是保障房屋的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用电安全、卫生安全和环境安全,防止和减少因房屋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法维护房屋安全,不得违法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毁坏房屋的承重构件、防火设施、用电设备和卫生设施。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房屋结构的维护,定期检查房屋的承重构件、外墙、屋面、地基等部位,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房屋用电安全的管理,定期检查用电线路和设备,杜绝电气火灾隐患。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卫生的管理,保持房屋内外环境整洁,定期清理卫生死角,预防疾病传播。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房屋环境的管理,不得擅自排放有害气体、废水和废弃物,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
第八条对于发现的房屋安全隐患,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必要时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对于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管,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希望全社会能够共同遵守本条例,共同维护房屋安全,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事故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因应急抢险损害相邻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五章农村房屋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应 的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检查及应急抢险处置机制。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确定安全管理组织及人员 ,建立安全巡查制度,明确巡查范围、责任区域和巡查要求等内容。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存在安全隐患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且存在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 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委托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特殊困难家庭 可以申请房屋使用安全救助专项资金。
(四)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构)筑物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县 (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修改意见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5月26日上午,四川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分组对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 批准的《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城环资委关于《条例》的审查意见的报 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该《条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已经比较完善成 熟。在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城环资委建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其他必要资料”。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和非承重内外墙、天棚等维护结构”。 此外,经征求成都市人大意见,本《条例》的施行时间改为2011年10月1日。 本《条例》修改后建议批准实施。 以上意见,请连同修改后的《条例》一并予以审议。
修改决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 理工作。” 二、第二十八条并入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 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5年2月26日 经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6月8日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
为了正确落实浙江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促进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各类建筑物的屋宇,以及建筑物的地基、地坑和其他与建筑物有关的设施。
第一条房屋新建、改建、迁建应当实行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安全验收等程序。
第二条房屋新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施工施工规范和安全技术政策规定的基本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条房屋新建、改建、迁建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其房屋的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房屋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四条房屋实行安全登记制度,在有关行政部门登记登记其安全状况。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房屋:
(一)没有取得合法的建筑许可证的房屋;
(二)新配房屋建设、改建和迁建,尚未经竣工验收和安全验收的房屋;
(三)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相应许可证以及罚款等行政处罚。
违反安全法律法规的,依照适用的安全法律法规惩处。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旨在加强对房屋
使用安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下面将从房屋设计、建设、使用、维护等方面,对该条例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房屋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合理规划建筑结构、消防设施等,确保房屋在设计阶段就具备一定的安全性。
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同时,监理单位和相关部门也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及时发现并解决安全隐患。
其次,房屋使用阶段,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电路、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等,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立即进行整改,确保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此外,本条例还对房屋的装修、改建等行为做出了规定,要求业主和相关施工
单位在进行装修、改建时,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范,不得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和消防通道畅通。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严格维护房屋使用安全的法律红线。
同时,本条例还规定了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总的来说,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提升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好各自的管理职责,共同维护好房屋使用安全的大局。
希望通过本条例的实施,能够为浙江省的房屋使用安全保驾护航。
房屋的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房屋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与本房屋有关的管理和服务单位。
第三条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合理使用,爱护公共设施;(三)公平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四)文明居住,和谐共处。
第二章房屋安全与维护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房屋安全的规定,确保房屋结构安全。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房屋安全。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房屋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八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整改。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房屋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从事违法活动;(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四)在房屋内饲养大型动物,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房屋使用与维修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房屋管理部门报告,由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维修。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房屋维修:(一)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自行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二)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房屋安全;(四)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是指为了确保居民和租户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在使用房屋时需要遵循的一套规定和措施。
该条例旨在规范房屋的使用和维护,提高房屋安全水平,预防事故的发生。
下面是一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内容超过1200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促进居民和租户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住房安全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住宅、商业和办公用房的使用,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
第三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机构的安全检查工作,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和消防部门的检查。
第二章房屋结构和设备安全第五条房屋建筑的结构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第六条房屋的电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电线电缆应当经过专业机构验收合格。
第七条房屋的燃气设备和燃气管道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八条房屋的给排水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九条房屋的消防设施应当配备齐全、完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条房屋的屋面和外墙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避免出现漏水和脱落现象。
第三章房屋日常使用安全第十一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定期检查房屋内外的安全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家电、电器设备等,并遵守相关使用说明,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妥善保管门窗、锁具和防盗器材,提高房屋的防盗能力。
第十四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不得随意改动房屋结构、设施和装修,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应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定期清理房屋内的垃圾,避免垃圾积存和滋生病菌。
第四章突发事件应急规定第十六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了解房屋应急疏散的方式和途径,遇到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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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一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房屋装修经营者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屋装修经营者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且房屋内无人居住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十四条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
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无需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