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住宅使用说明书
某雪住宅使用说明书杭州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尊敬的某雪业主阁下:欢迎您入住某雪!当您拿到期盼已久的房屋钥匙时,请您仔细阅读《住宅使用说明书》。
某雪由杭州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地块占地约5.5万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约7.7万平方米,小区共有25幢住宅(其中排屋5幢),总户数522户。
小区清新、高雅的景观设置和完善的设施,必能满足您对现代化生活的追求。
安居才能乐业!谨祝业主阁下:生活幸福美满、平安舒适;事业蒸蒸日上、兴旺发达!住宅使用说明书一、概况开发商:杭州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商:某某某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美国海普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方案设计)杭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雅克筑景设计(深圳)有限公司(景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及相应的标段和楼号(见下表):标段楼号施工单位监理公司Ⅰ标段Ⅱ标段市政景观绿化二、邮路住宅通讯地址为:某雪××幢××号×××室;邮政编码:315191三、结构类型框架结构;为了您及他人住宅的安全,保护整幢住宅结构的稳定性,不可在结构构件(梁、柱、砼墙)打洞、挖壁。
在砌体分隔墙打洞、挖壁须经设计单位和物业服务中心的书面同意。
住宅所有的楼板均为现浇板。
住宅抗震设防烈度设计为六度。
四、住宅质量标准遵照现行国家相关房屋验收标准以及杭州市关于房屋验收的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五、标准住宅的功能及使用负荷标准住宅符合《住宅建筑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
一般标准住宅由厅、卧室、餐厅、厨房、卫生间、走廊及阳台等组成,其使用负荷分别为:厅、卧室、餐厅:200kg/㎡厨房、卫生间、走廊:200 kg/㎡阳台:250 kg/㎡上人屋面(露台):200kg/㎡不上人屋面:50 kg/㎡住宅按规范标准设计,请不要改变居住功能,例如将住宅改作仓库、将没有防水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和厨房等,也不宜做荷载较大的花岗石地面等,这会使负荷超标而造成楼面变形以致开裂;请不要将住宅改作公共娱乐场所和办公场所而影响公众利益。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安全管理条例》全⽂《杭州市城市房屋使⽤安全管理条例》全⽂ 第⼆⼗条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成⽴后应当向市房产主管部门进⾏备案。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或者使⽤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进⾏查勘、鉴别、检测、评定。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是指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技术⼈员、检测设备、办公场地等条件,能够独⽴承担民事责任,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
第⼆⼗⼀条房屋交付使⽤后,存在下列情形之⼀的,房屋使⽤安全责任⼈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房屋达到设计使⽤年限,仍需继续使⽤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年限当年委托进⾏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少进⾏⼀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房屋出现危及使⽤安全迹象的; (三)改变房屋使⽤性质,可能危及使⽤安全的; (四)房屋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鉴定的。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后,除按照前款规定进⾏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外,房屋使⽤安全责任⼈还应当在房屋使⽤年限达到设计使⽤年限三分之⼆的当年,委托进⾏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房屋使⽤安全责任⼈因出现本条第⼀款第四项情形委托鉴定的,市或者区、县(市)⼈民政府可以统⼀对房屋使⽤安全责任⼈进⾏安全鉴定费⽤补贴。
第⼆⼗⼆条对有下列情形之⼀的周边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挤⼟桩施⼯,距最近桩基⼀倍桩⾝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开挖深度为三⽶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距洞⼝边缘⼀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降低地下⽔位施⼯等其他施⼯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住宅装修备案
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住宅装修备案的办理事项告知如下:一、住宅装修涉及开凿墙体或拆改隔墙、变更房屋结构等,住宅使用人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领取备案书,方可进行装修。
二、办理住宅装修备案必须提供以下材料:1、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2、房屋产权证明:产权证、房卡或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非产权人申请装修,须提供租赁备案证和装修项目应经产权人书面同意。
3、装修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材料,(包括装修前后图纸各1份)4、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拆改设计方案原件(2份)和该设计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盖红章各1份)5、提供装修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盖红章各1份)6、拆改墙体变动结构,需加固的必须提供专业加固施工企业施工合同1份,加固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盖红章各1份。
三、有关说明:1、装修部位是指:开凿墙体、楼板、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2、已改变原结构是指:凡是二次或以上房屋装修的,在本次装修前已经对该房屋的结构进行过拆改、增设分隔结构等结构变更情况。
3、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点和基础等。
4、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5、拆改设计是指:有结构设计单位资质单位设计审定,加盖该单位“工程设计出图章”、“出图负责人专用章”、“注册结构工程师章”的结构变更、加固图纸。
四、注意事项:1、住宅装修申报、登记、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2、装修施工期间,建设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将赴现场检查,请予以配合。
3、住宅装修备案,受理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时间等内容,发给《房屋装修备案证》。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规定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规定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条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第六条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来源:作者:日期:2010-01—23我来说两句(0条)复制链接字号: 小中大推荐栏目:房产纠纷法规房产纠纷文书房产纠纷常识房产纠纷律师房产纠纷法律咨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房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产交易安全,维护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四条(权属证书效力)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主管机关和职能机构)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管理工作。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双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一)买卖;(二)交换;(三)分割;(四)合并;(五)抵押;(六)设典;(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单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的,可由取得房产权利的当事人申请:(一)划拨;(二)赠与;(三)继承;(四)遗赠;(五)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六)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变更登记);(七)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八)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九)购买公有住房;(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共有产登记)两人以上共有房产权属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2016年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全文我们住的房子使用的年限久了,经常出现一些这样或那样的质量安全问题。
关于房子的问题该去找谁理论呢?下面,小编分享一篇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给大家!供大家参考阅读,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条例》全文如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装修安全管理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五章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第六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第七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纳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智慧应用系统,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管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调查、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安全监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安全调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
多重视角下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特点分析及启示
多重视角下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特点分析及启示
张超;张京街
【期刊名称】《工程建设标准化》
【年(卷),期】2024()3
【摘要】在城市发展方式转变和房屋坍塌事故频发等背景下,既有房屋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并面临严控增量风险和消除存量隐患双重压力,亟须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全生命周期安全保障体系。
本文从既有房屋体系构成和房屋全生命周期使用角度分析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特点和所面临挑战,从事故防范角度分析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点和底线,从体系保障角度探讨当前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存在的漏洞与不足,通过多重视角下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特点分析,提出思考和建议,以期对规范和加强我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提供参考和借鉴。
【总页数】6页(P89-94)
【作者】张超;张京街
【作者单位】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不确定信息环境下既有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模糊评价
2.房屋使用安全,一句话读懂——新《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解读
3.从房屋震害分析谈加强房屋
使用安全管理4.加强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必要性和管理分析5.我国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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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地临时用房及围挡安全管理办法
杭州市建设工地临时用房及围挡安全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地临时用房及围挡的安全管理,保证使用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JGJ188-2009)和《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临时用房及围挡的设计、施工、验收、使用及管理等。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用房及围挡系建设工地用于办公、生活、生产所需的临时性用房和进行封闭施工所需的围档等。
第三条施工单位应对临时用房及围挡的安全管理负总责,做好对临时用房及围挡设计、选址、施工、使用与维护等环节的管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加强对临时用房及围挡的监管,保障使用安全,并依法承担安全法律责任。
二、临时用房及围挡设计第四条临时用房及围挡的设计应根据场地条件、使用要求、结构选型、生产制作等情况确定,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规定。
临时用房及围挡的结构设计应满足抗震、抗风等级要求,并应进行地基和基础承载力计算;临时用房及围挡的结构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三级,结构重要性系数不应小于0.9。
第五条建设工地办公、生活用房的宜采用钢框架、钢排架或门式刚架等承重结构体系活动板房,并应采取可靠的防风加固措施使其具备抵御10级大风的能力和强度。
第六条活动板房搭建不宜超过二层,因施工现场狭小需要搭建三层活动板房的,除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外,还应当向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施工现场禁止搭建四层以上(含)活动板房。
餐厅、资料室、会议室应设在活动板房的底层,食堂宜采用单层结构,顶棚宜设吊顶。
第七条砌体围档高度不得低于 2.5m,拆房施工工地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的围挡不得低于2.1m。
砌体围挡不应采用空斗墙砌筑方式,砌体围挡厚度不应小于200mm,并在两端设置壁柱,砌体围挡长度大于30m时应设置变形缝,变形缝两侧设置端柱,砌体围挡内外侧面应采用混合砂浆,强度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4年2月18日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单位的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不包括居民住宅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人力社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循有序竞争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实施建筑市场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和工程建设管理人员,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杭州租房隔断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市租房隔断房的管理,保障租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租房隔断房的管理。
第三条租赁房屋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筑、消防、卫生、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将不符合安全、卫生条件的房屋进行隔断出租。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对租房隔断房的管理,确保房屋结构安全、消防设施完善、居住环境良好。
第五条租赁房屋应当以房屋原始结构为基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严禁将房屋分隔成多个小间出租。
第六条本规定由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章房屋结构及设施要求第七条租赁房屋的隔断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隔断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得使用易燃、有毒、有害等材料;(二)隔断应当固定牢固,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三)隔断应当保持通风、采光,不得影响室内空气质量;(四)隔断不得遮挡消防设施,不得影响消防通道。
第八条租赁房屋应当具备以下设施:(一)供水、供电、供气设施齐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二)排水设施完善,不得影响周围环境;(三)消防设施完备,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四)通风、采光良好,室内空气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五)卫生间、厨房等设施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房屋结构安全、设施完善。
第三章租赁合同及租赁期限第十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押金、维修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所有权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应当由房屋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订。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租赁价格及押金第十四条租赁价格应当根据房屋的地理位置、面积、设施、装修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租赁押金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租金。
第十六条租赁押金应当专户存储,房屋租赁期满或者解除租赁合同后,房屋所有人应当将押金退还给承租人。
《杭州市建设工地临时用房及围挡安全管理办法》
杭州市建设工地临时用房及围挡安全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地临时用房及围挡的安全管理,保证使用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JGJ188-2009)和《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临时用房及围挡的设计、施工、验收、使用及管理等。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用房及围挡系建设工地用于办公、生活、生产所需的临时性用房和进行封闭施工所需的围档等。
第三条施工单位应对临时用房及围挡的安全管理负总责,做好对临时用房及围挡设计、选址、施工、使用与维护等环节的管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加强对临时用房及围挡的监管,保障使用安全,并依法承担安全法律责任。
二、临时用房及围挡设计第四条临时用房及围挡的设计应根据场地条件、使用要求、结构选型、生产制作等情况确定,并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规定。
临时用房及围挡的结构设计应满足抗震、抗风等级要求,并应进行地基和基础承载力计算;临时用房及围挡的结构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三级,结构重要性系数不应小于0.9。
第五条建设工地办公、生活用房的宜采用钢框架、钢排架或门式刚架等承重结构体系活动板房,并应采取可靠的防风加固措施使其具备抵御10级大风的能力和强度。
第六条活动板房搭建不宜超过二层,因施工现场狭小需要搭建三层活动板房的,除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外,还应当向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施工现场禁止搭建四层以上(含)活动板房。
餐厅、资料室、会议室应设在活动板房的底层,食堂宜采用单层结构,顶棚宜设吊顶。
第七条砌体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m,拆房施工工地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的围挡不得低于2.1m。
砌体围挡不应采用空斗墙砌筑方式,砌体围挡厚度不应小于200mm,并在两端设置壁柱,砌体围挡长度大于30m时应设置变形缝,变形缝两侧设置端柱,砌体围挡内外侧面应采用混合砂浆,强度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杭州市个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docx
杭州市个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一)?听政要点:1、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如何确定?2、第六条联合办公制度和第十七条一并办理制度是否可行?如果可行,如何完善?3、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出租情形”是否准确完整?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房屋租赁当事人的义务规定是否完备?4、法律责任的规定特别是罚款、停租的规定是否合法、适当?杭州市个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一)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个人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撤村建居安置房的租赁,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概念)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目的的住宅。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与组织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公安、综治、房管、民政、税务、工商、建设、土地、财政、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建立出租房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居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房屋租赁的备案登记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社区建设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杭州物业管理条例2024:房屋装修与装饰管理规定
杭州物业管理条例2024:房屋装修与装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物权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旨在加强杭州地区物业管理的规范和维护,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的和谐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地区的各类住宅小区、商业、办公等建筑物的物业管理,涉及房屋的装修与装饰工程。
第三条定义房屋装修:指业主或使用单位对房屋进行改造、装饰、装修等工程活动。
装修单位:指从事房屋装修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装修承诺:指装修单位与业主或使用单位签署的合同文件,约定装修期限、质量标准等事项。
装修监理:指由物业公司、社区居委会等相关机构指定的专业人员,对房屋装修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四条安全第一房屋装修预计施工期间,装修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确保工地人员的安全,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装修单位应使用符合安全要求和环保标准的材料和施工工艺。
第五条资格认证从事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施工人员的证件,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确保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保护环境装修单位应合理安排施工工期,减少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粉尘等污染物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确保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不受到影响。
第七条监理制度装修单位应配合装修监理的工作,接受监理人员的指导和监督,确保装修工程按照合同要求和相关标准进行施工,提高装修质量。
第三章装修管理第八条装修申请业主或使用单位在进行房屋装修前,应向物业公司或社区居委会提出装修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包括装修设计图纸、装修合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等。
第九条装修准备物业公司或社区居委会应及时受理装修申请,并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后,应与业主或使用单位签订装修承诺,并安排装修监理人员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施工期限装修单位应严格按照装修承诺的期限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
若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应提前向物业公司或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8.15【实施日期】2006.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6年8月15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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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一条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的房屋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防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发生蚁害的房屋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三章房屋装修安全管理第十二条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装修的住宅房屋和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住宅房屋,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三)卫生间、厨房间移位、扩大或增设;(四)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修需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第十六条进行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依法可证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身份的材料;(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进行备案的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装修的证明;(三)原房屋平面图和装修设计图或装修项目说明。
第十七条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房屋装修现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住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装修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非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一条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五)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六)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七)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七)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本条例所称的责任人是指造成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复鉴。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鉴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和使用人,并报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拆除的房屋。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危险房屋依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并可将使用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
对于特殊困难人员,政府应当出资对其居住的危险房屋进行改造和治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