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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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危房鉴定、改造治理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定期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重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支持安全检查工作,对检查出的危险房屋依法进行治理。

发生自然灾害或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第二章使用安全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及时向所有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的检查维护、申请安全鉴定、安全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安全性,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安全使用。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S)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A)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含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与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者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梯、燃气、供电、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处理房屋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旅游、民族宗教、国资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确保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领域信用制度,并将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加大对房屋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第八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监以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房屋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申请复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并缴纳复鉴费用:
(一)复鉴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复鉴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原鉴 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提出的治理意见使用或 停用房屋:
旗、县建设局、市四区物业办公室(局)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和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投诉 受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社会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并在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登记备案。
第四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 全监督检查和房屋安全状况普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记 载并予以公布: (一)有违反《办法》第八条行为的; (二)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强化“两书一表”制度,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防火设施、 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能力、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等安全事项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告知购房人。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新建房屋产权登记时将相关技术资料送交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建立房屋使用 安全管理档案,并应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
住宿、餐饮、洗浴、歌舞厅、酒吧、网吧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服务行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前, 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依法查验经营场所,发现房屋有以下情形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 鉴定,拒不鉴定或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是为了保障房屋的安全性,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纠正和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1. 安全设施:房屋必须安装灭火器、烟感报警器、安全门窗等设施,确保能够及时发现和应对火灾等安全事故。

2. 电气安全:房屋的电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电气安全检查和维护。

3. 建筑结构安全:房屋的建筑结构必须符合国家建筑安全标准,定期进行结构检查和维护。

4. 水、气安全:房屋的水、气管道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防止水、气泄漏。

5. 疏散通道和出口:房屋必须设置清晰明确的疏散通道和紧急出口,以便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安全疏散。

6. 防火安全:房屋必须符合防火标准,禁止在禁烟区域吸烟,禁止乱丢烟蒂等行为。

7. 卫生安全:房屋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定期进行环境卫生检查和清扫。

8. 安全培训:住户应接受相关安全知识培训,了解如何应对紧急情况和常见安全事故。

9. 安全管理责任:房屋和住户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房屋所有者或物业管理单位承担,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请注意,以上仅为一般性的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实际执行中可能因地区和具体情况有所不同。

具体的规定及要求,还需要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遵守和执行。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模版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模版

房屋安全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住宅建筑、商业建筑及其他公共建筑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物所有权人、业主、管理单位等应当承担保障房屋安全的法律责任,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第五条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负责制定和实施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计划和措施。

第七条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定期更新、评估和排查房屋安全风险。

第三章房屋安全责任第八条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建筑法律法规,确保房屋建设过程中符合安全规范,杜绝安全隐患。

第九条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房屋结构和设备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条建筑物所有权人如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修缮措施,并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业主应当遵守住宅小区的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在公共区域乱丢垃圾、随意停放车辆或擅自改动建筑结构。

第四章房屋安全检查第十二条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各类建筑物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并要求整改。

第十三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安全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配合检查人员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检查应包括建筑结构的稳定性、电气设备的安全性、防火设施的有效性等方面内容,确保房屋的安全状况符合相关标准。

第五章房屋安全防范第十五条建筑物内部消防设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设置和维护,确保疏散通道、灭火器等设施的畅通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建筑物外部应设置合适的安全防护设施,如护栏、安全门等,防止人员跌落事故的发生。

房屋安全工作制度

房屋安全工作制度

房屋安全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确保房屋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乡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责任到人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房屋安全检查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房屋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基基础是否存在沉降、倾斜、裂缝等现象;(二)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裂缝、弯曲、变形等现象;(三)屋面、墙面、地面是否存在渗漏、裂缝等现象;(四)建筑物的各项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五)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将房屋安全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的房屋安全检查结果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三、房屋安全隐患处理第九条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停止使用,并及时组织拆除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房屋安全。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隐患处理。

四、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房屋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作的公正、客观、准确。

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房屋安全管理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屋安全管理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

为了保障人民居住安全和建筑物的稳定运行,2023年开始,我国将于法律中加入一系列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以下是该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房屋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1. 房屋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法规,对住宅楼和公共建筑应进行灾害风险评估,确保设计符合地震、火灾等常见灾害的要求。

2. 房屋施工过程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建筑施工标准进行,包括土方施工、结构施工以及管道和电气等设施的安装等环节。

施工方应对工人进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同时,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行监管,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要求。

3. 房屋验收时应进行综合评估,包括结构稳定性、防火措施等方面。

对于住宅楼应进行住宅安全评估,确保建筑物的居住安全。

二、房屋使用、维护和监管要求1. 房屋使用时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私自改变用途。

对于重要公共建筑,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其安全运行。

2. 房屋维护应定期进行,包括外墙和屋顶的维修、管道和电气设备的检修等。

使用者应负责房屋的维护,发现问题时应及时修理,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3. 对于大型住宅区和重要公共建筑,应建立相应的房屋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对房屋的使用和维护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4. 对于老旧房屋,应进行重点维护和改造。

政府可以出台相应的政策,鼓励使用者对老旧房屋进行改造,提高其安全性能。

三、房屋安全事故处理和赔偿1. 对于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的,应追究相关责任。

建筑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施工方承担责任;房屋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使用者承担责任;对于设计和监理等环节出现的问题,由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2. 对于因房屋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及时进行赔偿。

责任方应据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受害者进行合理补偿。

四、房屋安全宣传和教育1.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大对房屋安全的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的安全意识和知识水平,引导群众关注房屋安全问题。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4]2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4]2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规发〔2014〕2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镇江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17日镇江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110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129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并使用的各类城镇房屋的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应急抢险。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定期检查、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抗震和安全鉴定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19•【字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施行日期】2022.04.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2022年4月1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正文:----------------------------------------------------------------------------------------------------------------------------------------------------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马头生态工业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峰峰矿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管理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公房免租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将房屋的安全情况汇总后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备查。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按规定需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责任人负责治理:(一)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增加使用功能致使房屋损坏,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二)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形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代管房屋,由于维修不善形成危险房屋的,由房屋代管人负责治理;(四)房屋使用人擅自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五)免租由使用单位自管的公房,形成的危险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治理;(六)共同共有的危险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所有民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不同类型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施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基础设施安全管理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道路交通、排水系统等。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监督,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改建、维修等工作,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房屋设计、施工、验收等一系列程序应当明确,并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城市规划、城乡建设和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通知房屋业主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房屋出租房主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应的手续,确保租赁房屋的安全可靠。

第四章房屋日常维护管理第九条房屋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的房屋检查和维修工作,确保房屋的安全和可持续使用。

第十条房屋的电力、供水、煤气等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由专业管理人员或者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十一条城市房屋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屋安全预警、事故应急救援等机制,及时处置突发性事件,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房屋业主应当配合城市房屋应急管理机构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及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维护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建设、规划、市容环境卫生、财政、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严重损坏或者危险等级的房屋,不得进行拆改.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除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改建、扩建工程外,不得有下列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拆改行为:(一)拆除基础、梁、柱;(二)拆改混凝土剪力墙;(三)挖掘室内地面,扩建地下室;(四)拆除连接阳台起抗倾覆作用的墙体;(五)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墙体;(六)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结构,是指房屋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房屋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他连接节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条除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外,对房屋的其他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进行拆改,属公有房屋的,应当依照《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改审批手续;属非公有房屋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改备案手续。

淮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淮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淮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正文:----------------------------------------------------------------------------------------------------------------------------------------------------淮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11月29日政府令第10号公布2022年1月1日施行)《淮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史志军2021年11月29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本市市区、县城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设备使用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等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的安全管理体系,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规定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规定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背景介绍
房屋安全管理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促进城市安全发展,东莞市制定了一系列的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下面就对该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二、管理规定
1. 目的和范围
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城市房屋的安全与质量,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提高城市房屋质量和安全水平。

该规定适用于东莞市境内的所有房屋。

2. 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房屋建筑标准、规范和技术规定,制定设计方案并组织实施,在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3. 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建设单位或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内容包括结构、防火、限电、通风、排烟等方面的安全。

4. 房屋的维护和管理
所有房屋权利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房屋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障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5. 安全隐患的处理
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和处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记录。

必要时还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6. 执法监督
管辖房屋安全检查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房屋工程质量进行执法审核,并发现有违规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查处和处罚。

三、结论
以上就是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对于各建设单位和居民来说,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只有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在东莞市建设出更加安全、环保、舒适的城市居住环境。

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正文:----------------------------------------------------------------------------------------------------------------------------------------------------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17年11月24日梅州市人民政府第七届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21年8月31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气、电力、供水及电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主体责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财政、公安、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报告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督促相关责任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房屋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措施

房屋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措施

一、总则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1.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权人)为房屋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2. 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房屋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2)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3)加强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消防通道畅通;(4)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居民消防安全意识。

三、安全管理措施1. 房屋结构安全:(1)房屋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自检,发现问题及时整改;(2)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对房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督促产权人(或使用权人)整改;(3)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2. 消防安全:(1)房屋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应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在楼道、公共区域堆放杂物;(2)禁止在房屋内使用明火,禁止在楼道、公共区域吸烟;(3)消防设施设备应保持完好,不得随意拆除、挪用;(4)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居民消防安全自救能力。

3. 电梯安全:(1)电梯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电梯运行安全;(2)电梯使用人应遵守电梯使用规定,不得在电梯内嬉戏打闹、私自操作;(3)发现电梯故障,应立即通知物业管理企业或电梯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4. 供水、供电、供气安全:(1)供水、供电、供气设施设备应保持完好,不得随意拆除、挪用;(2)使用人应遵守供水、供电、供气规定,不得私拉乱接电线、管道;(3)发现设施设备故障,应立即通知相关部门进行维修。

四、监督检查1.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2. 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检查记录,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街道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街道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街道房屋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对街道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责任主体1. 街道办事处房屋管理部门是主要责任主体,负责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2. 各居民委员会承担着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和监督的任务。

3. 房屋业主应当全面负责自己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三、安全隐患排查1. 每年定期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做好记录和整理,并形成报告及整改计划。

2. 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3. 对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要及时通知业主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四、安全管理流程1. 新建房屋的安全管理流程包括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确保每一个环节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

2. 对于老旧房屋,要制定专门的维护计划,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房屋的安全性。

3. 对于装修的房屋,要监督装修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并对完成装修后的房屋进行验收。

五、监督和检查1. 要建立健全的房屋安全管理监督机制,包括定期的安全督查和抽查制度,确保安全管理工作不断推进。

2.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 对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要及时予以整改,并进行跟踪监督,直至整改完成。

六、安全知识宣传1. 要定期开展房屋安全知识宣传活动,向居民普及房屋安全常识,提高居民的安全意识。

2. 要在社区媒体上定期发布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信息,及时提醒居民注意房屋安全问题。

3. 要组织专业人员对居民进行房屋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居民的自我疏导能力。

七、奖惩机制1. 对于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表扬和奖励,激励其在安全管理方面做出更大贡献。

街道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内容

街道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内容

街道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街道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安全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街道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居民住宅、商业用房、公共建筑等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街道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依法管理,科学规范施策。

第四条街道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应依法依规,科学管理,强化责任意识,发挥市政府、行政部门的职能作用,依靠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全面提高房屋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房屋安全管理主体第五条街道房屋安全管理的主体包括市政府、相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市民。

第六条市政府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规划和发展方向。

第七条相关政府部门包括规划、建设管理、安全监督等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使用、维护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社会组织包括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负责协助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民是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要参与者和监督者,应当积极配合政府、社会组织,共同维护房屋安全。

第三章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第十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推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使用、维护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业主、居民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十三条市民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对自家、邻居房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四条市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房屋安全管理政策和标准,提高对房屋建筑、使用、维护等环节的要求。

第十五条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核审批手续,杜绝违法建设。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机构,依法依规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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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市区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市区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化管理、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市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发展改革、公安消防、城管执法及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产部门职责)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第 2 页共 13 页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七条(所有人使用人义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八条(备案申请制度)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行依申请备案制度。

第九条(禁止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申请提交材料)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拆改结构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第 3 页共 13 页(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申请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核准程序)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给予是否批准的答复。

批准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可作为申请使用个人账户公积金等专项资金的有效依据。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服务和管理的房屋安全使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相关单位义务)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 4 页共 13 页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申请变更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第十四条(转让、出租人义务)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宾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

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或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维修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使用档案。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 5 页共 13 页第十七条(鉴定机构设立)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具体从事全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标准文书。

第十八条(申请鉴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二)公共场所用房使用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三)发生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四)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五)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房屋可能被损坏的;(六)房屋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

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设单位等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第 6 页共 13 页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上述应委托的单位(人)支付。

第十九条(毗邻者权力)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委托)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鉴定提交材料)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接受委托;(二)开展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损坏数据和情况;(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第 7 页共 13 页(六)出具鉴定结论文书。

第二十三条(鉴定期限)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申请鉴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鉴定要求)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派专家进行鉴定,并可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鉴定文书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鉴定收费)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的收取遵循谁申请、谁承担的原则。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

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鉴定费用,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鉴定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危险房屋管理第 8 页共 13 页第二十七条(鉴定结果告知及报送)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是否暂停使用或治理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危房分类管理)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危房治理)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危房强制治理)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第 9 页共 13 页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险情处理)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二条(危房改造)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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