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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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安全责任确定、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
列职责:
㈠组织实施本规定;
㈡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㈢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
㈣组织、协调涉及房屋安全的突发重大事故应急抢险;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管理机构协助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房屋安全的相应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排查;㈡危险房屋的登记、建档以及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的设置;㈢紧急情况下组织、协调危险房屋应急抢险;
㈣房屋安全执法监察工作;
㈤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具体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