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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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

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92号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人建设住宅的管理,规范个人建设住宅行为,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土地、规划、建设、房屋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建设住宅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建设住宅,是指个人依法对城市国有土地上原有自用住宅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农村村民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自用住宅的行为。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个人建设住宅监管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人建设住宅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人建设住宅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管、指导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管执法、房产、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设住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个人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和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六条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本市国有土地上不得批准新增个人建设住宅用地,个人原有住宅的改建、扩建,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原土地使用权边界,但不得扩大原土地使用面积。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凡村内原有宅基地未利用或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

第九条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应当按“城中村”规划集中统一建设多层及多层以上住宅楼,不单独新审批宅基地。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一、前言随着人口的快速增长和城市的发展壮大,武汉市房屋租赁市场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经济领域。

然而,与此同时,一些问题也开始浮出水面,例如租赁合同纠纷、租金涨幅过大等。

为了规范和促进武汉市的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市政府决定出台《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管,维护租赁市场的健康有序。

二、租赁合同的签订根据《武汉市租赁市场监管条例》,房东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必须将合同模板备案并按照规定的内容填写。

合同必须明确房屋的租赁价格、租期、租赁方式等基本信息。

同时,房东需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真实信息,如面积、配置设施等。

合同签订后,房东和承租人各自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三、租金的调整在租赁期限内,房东不得擅自调整租金。

如确实需要调整租金,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协商。

任何形式的强制涨价都是违法行为,一经查实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四、租赁押金和中介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房屋租赁押金不得超过租金总额的三个月,且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等电子支付方式支付。

房东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必须明确告知承租人押金的用途和保障措施。

中介机构不能收取超过租金总额百分之二的服务费用,并且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中介服务。

五、租赁房屋的质量和安全房东有责任保证租赁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房屋必须符合相关的建筑、消防、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如设施陈旧、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必须及时修缮和整改。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有权要求房东维修和整改。

六、违约责任。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5.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连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将房屋以柜台、摊位、场地等方式分割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房屋租赁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规划、计划生育、国家安全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出租房屋和人口管理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综合服务站),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信息的采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受理、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以及相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其工作经费和办公场所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市级财政给予补贴。

社区综合服务站为当事人提供服务,除按规定为委托部门代征相关税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社区综合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八条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资源共享原则。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2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已合法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管网络,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房屋安全具体管理实施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人防、消防、城管、物价、安监、教育、文化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队伍】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房屋安全管理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应急抢险】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房屋安全普查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九条【责任主体】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定期检查、修缮房屋,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责任主体义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禁止实施下列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一)擅自拆改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或者剪力墙等构件;(二)擅自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擅自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擅自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主体结构;(七)擅自在房屋外立面、顶层设立、安放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搭建悬挑结构;(八)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26•【字号】武政办[2009]202号•【施行日期】2009.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政办〔2009〕20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武发〔2009〕14号)精神,设立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将原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职责、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的职责划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加强的职责1.加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市场监管职责。

2.加强对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和政策指导职责。

(三)下放和取消的职责1.将三级(含暂定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受理和证书发放权限下放给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承担。

2.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售后管理等职责和廉租住房的建设、分配及租赁管理职责下放给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3.取消已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地产开发、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市场监管以及房地产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起草本市房地产开发、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市场监管以及房地产行业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拟订全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发展规划和住房保障专项规划,组织制订全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住宅产业科技进步规划及产业政策。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6.14•【字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加强公共建筑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建筑安全使用,依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武汉市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办法》,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6年6月14日武汉市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建筑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建筑安全使用,根据《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系社会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写字楼等),商业建筑(商场、仓储、超市、金融建筑等),旅游建筑(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场所等),科教文卫建筑(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体育建筑等),通信建筑(邮电、通讯、广播用房等),交通运输用房(售票大厅、旅客候乘区域用房等)以及宗教活动用房等。

第三条公共建筑的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等日常管理责任。

公共建筑房屋有建筑幕墙的,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有关规定进行维护、检修和安全性鉴定。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本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工作,指导辖区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建筑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做好公共建筑危险房屋的巡查、监控和督促治理工作。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SANY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SANYUA16H-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

2021年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下面是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xx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xx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doc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doc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2-13执行日期:1993-2-13生效日期:2004-8-1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三章房产交易第四章房产抵押第五章房屋租赁第六章房屋使用和修缮第七章房产纠纷仲裁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3.20•【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13年4月23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局长何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关于制定《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房屋安全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攸关民生。

1998年12月,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房屋安全管理的部门职责、管理模式、强制鉴定情形、处罚手段等,建立了危房监管巡查、强制排危等制度,推行区政府、街道、社区三级网络管理模式,对于及时发现、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该《办法》只是一部地方政府规章,出台时间早、调整范围窄,对管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没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和处罚依据,已经不能适应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相当一部分七十年代以前建造的房屋和棚户区房屋已经进入超期使用阶段,这类房屋由于建造年代早,施工技术水平低,导致全市危房数量有明显上升的趋势。

截至2012年底为止,我市尚有在册危房4900余栋,建筑面积约170万平方米,有效的消除危房已经成为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是随着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的提高,在房屋装饰装修中盲目追求效果和使用功能,“开门打洞”、“挖地三尺”、装饰装修拆除或者改变承重结构等损害房屋安全的行为频繁发生,如果不对此行为进行规范,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是必须完全禁止的,哪些行为是符合一定条件可以实施的,将会给房屋带来安全隐患,导致产生更多危房。

因此,需要明确房屋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主体的责任,增强其安全意识,确保其按照规划和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公布日期】1997.10.26【实施日期】1997.10.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26日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建制镇房屋的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或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按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租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房屋权属有争议或无合法权属证件的;(二)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或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及期限;(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五)房屋修缮责任;(六)转租的约定;(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八)违约责任;(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使用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2.13•【字号】•【施行日期】1993.02.1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2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四条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产权第六条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8.《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9号令)

8.《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9号令)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9号令(2012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改、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装修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对市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对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城管、公安消防、交通、水务、园林、住房保障和房管、质监、卫生、民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武汉市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武建[06]240号

武汉市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武建[06]240号

武汉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价有标准、支付有依据、监督有办法,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范围,是指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达到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文明环境与卫生标准的要求,所需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设施的费用。

由现行费用定额中的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和临时设施费组成。

第四条市、区安全生产监督和市场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单位支付及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单位工程的“直接工程费+施工技术措施项目直接工程费”为计费基数,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计取(见附表)。

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审定的“直接工程费+施工技术措施项目直接工程费”进行调整。

第六条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特殊要求或施工中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需增加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应单独列项计算并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中。

第七条市造价管理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和发布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率。

第八条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和投标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在编制、审查工程概(预)算、标底(预算控制价)、投标报价和工程结算时,应单独列项、足额计取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起草说明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起草说明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起草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起草说明一、制定《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必要性房屋安全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攸关民生。

自从1998年12月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后,我市明确了房屋安全管理的基本制度,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提供了明确政策依据。

十多年来,我局依据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强化主体、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积极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房屋安全监管巡查、督修制度,推行区府、街道、社区三级网络管理模式,有效地消除了一大批房屋安全管理隐患,为确保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了应有贡献。

通过近年来的工作,我们深切感受到房屋安全管理已经不仅仅是原来意义上的危房鉴定与抢险排危,房屋安全管理已成为包括法规建设、检查监督、管理执法、安全使用、房屋鉴定、危房治理、应急抢险等诸多内容的系统工程。

因此,原有的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适应不了管理上的需要,在充分吸收近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十分迫切和必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房屋安全管理是政府的基本职责,责任重大。

房屋安全管理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责。

制定房屋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建立完善相关基本制度,明确政府、业主、使用人等相关主体职责,增强其安全意识,对于促进社会合理使用、管理房屋,及时发现、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确保房屋住用安全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不适应管理工作需要。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出台时间早、调整范围窄、处罚幅度低、社会变化快,远远适应不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

依法处置管理实践中暴露出的一大批新情况、新问题成为摆在行政管理部门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正文:----------------------------------------------------------------------------------------------------------------------------------------------------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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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第104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8.12.11
【实施日期】1998.12.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1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失效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2月11日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从事与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使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书文本。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持证上岗。

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三)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和出现其他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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