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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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省建委冀建房〔1992〕406号1992年12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含省辖市、县级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各种房屋。
本实施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工程竣工经居住和使用一段时间后,其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含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对自有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房屋部门应在主要管好自有房屋的同时,注意对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进行安全抽查。
第五条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的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归口管理下,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六条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托现有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或利用社会力量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本地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任何单位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成立相应机构。
第七条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并进行业务指导;
(二)贯彻执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有关法规政策;
(三)审查其派出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结论;
(四)组织鉴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总结交流鉴定技术工作的经验;
(六)对本辖区的危险房屋进行防治管理。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必须持有相关民事权利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必须及时进行鉴定。
第九条房屋安全技术鉴定工作程序:
(一)受理申请。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及时指定项目负责人,约期赴现场查勘测试;
(二)初始调查,查明房屋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综合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书;
(七)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档案。
第十条对经过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补强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补强加固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人员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一条鉴定机构应配备建筑结构、材料、地基、测量、测试等专业技术配套的鉴定人员,鉴定人员必须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经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报省建设委员会审批,统一颁发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重大或结构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业高级工程师或有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书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要求
文字简练,定性正确,所有参加鉴定作业人员应在鉴定书上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时,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同时提出解危措施及期限;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通知书上提出使用注意事项,注明正确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可收取鉴定费。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签发认可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承担;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
第三章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所辖区的危险房屋进行
安全检查。在风、雨多发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确保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补强加固和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鉴定机构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进行排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条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所需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如房屋所有人确有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可合资处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要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1991〕4号文件中关于“用于安置原拆迁面积的部分,免交公建配套费、市政配套费、水资源费、电集资费、电贴费、人防费”的规定,给予政策优惠,并按有关规定免交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