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无权修改法律——评最高法[2006]1号司法解释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张宗平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解释活动,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第三条司法解释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侦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职权范围内的特定事项,有权作出司法解释。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审判解释:(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中属于审判工作的法律问题;(二)地方法院就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审判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三)各级法院如何开展审判业务的问题。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检察解释:(一)刑事诉讼中专属于检察工作的法律问题;(二)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三)监所监督、法纪监督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
第六条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刑事侦查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侦查解释。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对宪法、宪法性法律和法律保留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不得脱离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文或具体案件进行审判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刑事实体法问题和审判活动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能就法律、行政法规的实体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相互冲突或涉及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职权的,应提请权力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全文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
司法解释是依法有权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叫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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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司法解释的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根据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提出意见,经研究室协调后,分别报分管副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由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直接立项。
司法解释立项后,送研究室备案。
第六条司法解释的起草,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负责。
第七条经论证、修改的司法解释草案,送研究室协调提出意见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第八条司法解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第九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
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第十条司法解释在首部写明司法解释的名称,××××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文件编号;如属“批复”,还应写明主送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10〕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0.11.19【实施日期】2010.11.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高检发释字[2010]1号)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8年底以前单独制发和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决定: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1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1)。
二、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2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2)。
三、为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废止的10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予以统一公布(见附件3)。
序号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名称发文日期、文号废止理由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期间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1957年4月16日[57]高检四字第756号该批复的内容已被1983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4年3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代替。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判“死刑”案件的几点意见1983年9月14日[83]高检发电10号死刑的适用以及死刑案件的办理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和法律的效力有关吗知乎
司法解释和法律的效力有关吗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和法律的效力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许多人在辩论时认为,司法解释的制定对法律的效力有着直接的影响,甚至可以改变法律的效力。
然而,是否真的如此呢?这个问题牵扯到司法解释与法律本身的关系,以及司法权力对法律效力的影响等多个方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司法解释和法律的概念。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不明确或存在争议部分进行解释和裁定的过程,目的是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和解决争端。
而法律的效力则指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性的规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和制约力。
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补充和进一步明确,而并非直接改变法律效力的工具。
然而,司法解释对法律的实际效力确实有着一定程度的影响。
司法解释在解释法律条文时,会对法律的具体适用和理解产生重要影响。
一些重大的司法解释甚至可以对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内涵进行重新诠释,进而影响到法律的实际效力。
例如,最高法院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其他法院和司法机关的裁判,从而对法律效力产生直接影响。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律本身,它的权威来源于法律而并非法律本身。
司法解释的效力局限在于解释法律,而不是可以直接改变法律的规定。
因此,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效力并非直接相关。
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其本身的立法权威和社会认同,司法解释只是在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形下发挥作用,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总的来说,司法解释和法律的效力是相关的,但并非直接相关。
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际效力,但并不是法律效力的根本来源。
理解司法解释和法律效力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和解释过程,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稳定。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
序号司法解释名称实施日期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1-23 2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4-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5-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7-28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6-8-22 6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10-1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9-8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9-25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11-16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1-1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
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2006-12-8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2007-1-1。
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
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是最高法律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为司法行为提供必要的指导。
在司法解释中,有不同的等级,不同等级的司法解释具有不同的效力和适用范围。
本文将探讨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以及不同等级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影响。
一、司法解释的概念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律机关对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其目的在于统一法律适用,确保法律的公正、一致和权威性。
司法解释通常由最高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依据。
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的规定,司法解释分为以下几个等级:1. 宪法解释宪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整个法律系统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任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2. 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由全国人大或者其授权的立法机关负责发布,对整个国家法律体系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约束力。
3. 判例解释判例解释是指最高法院根据案件适用法律的实践经验总结出的解释,具有解释性和指导性。
尽管判例解释的效力不如宪法和法律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的约束力。
4. 行政解释行政机关发布的解释,属于具体适用性的解释,适用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5. 地方法院解释地方法院发布的解释仅在其辖区内具有适用性,对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三、不同等级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影响不同等级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影响。
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整个国家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判例解释虽然效力稍低,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审理中仍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行政解释和地方法院解释则更多地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和地方法院审理案件中。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不同的等级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起着不同层次的指导和约束作用,有助于确保法律的公正、一致和权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1.11•【文号】法释[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1.2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法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最⾼法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处理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问题,维护当事⼈、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执⾏过程中,申请执⾏⼈或其继承⼈、权利承受⼈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作为申请执⾏⼈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受遗赠⼈、继承⼈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效法律⽂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作为申请执⾏⼈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的公民离婚时,⽣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终⽌,因该法⼈或其他组织终⽌依法承受⽣效法律⽂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因合并⽽终⽌,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分⽴,依分⽴协议约定承受⽣效法律⽂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该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作为申请执⾏⼈的机关法⼈被撤销,继续履⾏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其职能的主体,且⽣效法律⽂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篇: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序号司法解释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6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实施日期2006-1-23 2006-4-12006-5-92006-7-28 2006-8-22 2006-10-1 2006-9-82006-9-252006-11-16 2007-1-12006-12-8 2007-1-1第二篇:201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范文模版)201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3-01-24 00:03:35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1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2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13〕3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法释〔2013〕5号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过,2013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5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6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9次会议通过,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7号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法释〔2013〕8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13〕9号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法释〔2013〕10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13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3〕11号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法释〔2013〕12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13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14号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法释〔2013〕15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13〕16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17号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13〕18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3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19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2013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7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3〕20号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13〕21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法释〔2013〕22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2013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13〕23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法释〔2013〕24号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25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26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0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27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13〕28号第三篇:200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2-12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劵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2-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1-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2-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3-4-1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6-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5-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7-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8-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9-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1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3-11-20最高法院关于可否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列入船舶优先权问题的批复2003-12-13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 2004-5-1第四篇:200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2005-1-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若干规定 2005-5-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3最高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5-6-65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005-8-16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8-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2005-8-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2005-8-24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10-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6-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012-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12-30第五篇: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间:2012-06-06 10:14:00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打印文章发送给好友[提要] 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6.05.10•【文号】高检发研字[2006]4号•【施行日期】2006.05.1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四)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的承办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文件,它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和指导性。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我们需要对其进行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解释和说明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制定是基于法律的具体案例和实践需求,旨在统一裁判尺度,确保司法实践的公正、一致和可预见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各个领域的法律问题,对于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解读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注意解释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通常会明确解释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案例。
在解读时,要仔细研读这些条文和案例,确保理解解释的具体适用范围。
此外,还要关注解释适用的时间范围,有时司法解释会明确规定解释的适用期限。
其次,要注意解释的核心观点和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通常会陈述解释的核心观点和原则,以便于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解释。
解读时,要将核心观点和原则与具体案例和法律条文联系起来,深入理解其适用意义和法律效果。
再次,要注意解释的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通常会对具体的法律问题进行规定和细化,这些规定和细化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解读时,要仔细研读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理解其具体操作方法和法律效果。
最后,要注意解释的适用实例和引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通常会给出一些适用实例和引导案例,这些案例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对于理解解释的适用意义和具体操作方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解读时,要结合这些实例和案例,加深对解释的理解和运用。
总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理解和运用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环节。
在解读过程中,要注意解释的适用范围、核心观点和原则、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以及适用实例和引导案例。
只有全面理解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要求,才能更好地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和一致。
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效力等级关系是
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效力等级关系
在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司法活动,在与法律效力等级之间存在着密
切的关系。
司法解释所产生的效力通常受到法律效力等级的制约和限制,因此对于司法解释与法律效力等级关系的理解至关重要。
首先,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具体解释和适用。
在法律层面上,
司法解释通常被视为次要规则,其效力主要是针对具体案件或法律适用的细节而言。
司法解释在解释法律原则、明确法律适用范围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其效力通常不如法律规定本身。
其次,法律的效力等级主要包括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在法律体系中,宪法
位于最高位置,其规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法律次之,是国家最为普遍适用、权威性最高的法律规范。
行政法规则是在法律基础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通常低于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条例》,司法解释在法律层面上属于次要规则,不能改变法律本身的含义。
在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效力等级关系中,司法解释的制定与法律效力等级有着协
调和衔接的关系。
司法解释通常是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解释和补充的,其效力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司法解释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尊重法律的规定和原则,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总之,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效力等级关系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议题,了解和
掌握这种关系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确保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效力等级相互协调,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稳定。
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
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种重要规范性文件,对于确保司法裁判
的一致性、保障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它与法律、法规、规章、合同等法律文件一起构
成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等同于法律。
根据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原则,法律是最高的法律权威,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进一步解释和
细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适合于特殊的司法案件和司法实践,对于具体案件的
裁判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可以保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
院对法律的统一解释,可以避免由于地区、部门或人员的差异导致的判决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可以统一裁判标准,保障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以成为其他法院和司法工作人员进行
裁判参考的依据。
与法律的立法过程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更加灵活和
高效。
通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及时回应社会需求和司法实践的变化,为司法工
作提供及时、切实的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效力。
它是对法律的进一步解释
和细化,可以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保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公正性,成为司法工
作的参考依据,对于确保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法律规定的关系
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法律规定的关系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院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的活动,它对法律适用产生重要影响。
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有着很高的权威性,但其效力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
首先,司法解释的效力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是最高的权威,司法解释作为法律的解释者,其效力必须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
司法解释不能越过法律规定,而是要遵循和服务于现行法律的要求,司法解释的效力受到法律规定的框架和限制。
因此,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一种互为依托、相互制约的关系。
其次,司法解释的效力对法律规定的补充和完善起着重要作用。
法律是一种相对抽象的规范,而司法解释则是对法律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和具体意义的阐述。
司法解释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可以使法律规定更加具体、更加明确,使之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司法解释能够弥补法律规定在适用中的模糊性和不足,使之更加贴近实际情况,从而提升法律的适用效果和公正性。
此外,司法解释的效力也对法律规定的发展产生着影响。
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发展,法律规定需要不断地与时俱进,司法解释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司法解释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可以检验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为法律的修订和完善提供参考。
司法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实践者,能够从实际情况出发,对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提出建议和改进意见,推动法律规定的更新和完善。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司法解释既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又对法律规定的补充和完善起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推动着法律规定的发展和变革。
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相互作用,有利于维护法治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6(000)002
【摘要】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总页数】3页(P18-2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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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9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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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效力问题
司法解释效力问题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对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然而,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之一。
就我国的司法体系而言,司法解释由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
首先,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法律的层级有关。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的层级从高到低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
通常来说,法律是最高的法律规范,而司法解释则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补充。
因此,司法解释在适用法律中具有辅助性和解释性的作用,其效力不应高于法律本身。
其次,司法解释的效力还与其是否符合法律原则和宪法精神有关。
司法解释应当遵循法律原则和宪法精神,不能擅自修改法律的规定,更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
如果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法律仍应当优先适用,司法解释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或废止。
这也是确保司法解释效力问题得以适当解决的重要保障。
此外,司法解释的效力还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关。
司法解释的制定往往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对司法实践有着直接指导作用。
因此,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可以加强司法统一和保障法律实施的一致性。
当然,司法解释在适用时也应当尊重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权利,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解释规定,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情况做出灵活的运用。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谨慎处理。
司法解释有其独特的作用和意义,但其效力不应高于法律本身,应当遵循法律原则和宪法精神,同时需要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更好地为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只有在合理、有序地运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才能够更好地维护法治精神和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议修改(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六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议修改(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六条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1.25•【文号】•【施行日期】2014.11.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关于建议修改(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六条问题的答复(2014年11月25日)建议人提出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予以修改,将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况下,发包人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并增加此情形下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我们认为,这一建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宜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承包人享有的用益物权,受到该法的保护。
换言之,当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享有物权请求权,其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土地有其深刻复杂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仅限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
因此,承包人弃耕、撂荒,不属于发包方依法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
承包人弃耕、撂荒行为不影响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发包方是否已经就标的物另行设立了承发包关系,对判断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行为侵害承包人权利不产生影响。
但考虑到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土地,存在对土地利用价值的浪费,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这一浪费,司法解释对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弃耕、撂荒期间损失,未规定予以支持,并规定了对第三人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承包方作为该投入的利益获得者,须予以补偿的原则,从而平衡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责任编辑:吴红梅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法 学 院 博 士 研 究 生 [100872]
2010年第 1 期(司吴红梅
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地位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 点认为审判解释的效力高于检察解释。 如有学者认为 “人民法院对法律文本所作的解释是最终解释,其效力 优于其它机关的解释。 司法机关的裁决具有终局性,司 法解释也应当事终局的,司法机关对法律文本所作的解 释的效力应高于行政解释与检察解释”。 [1]另一种观点 认为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没有效力高低之分。 [2]对于检 察解释与审判解释二者效力高低问题 ,1981 年 全 国 人 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 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 定。 ”决议表明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之间没有位阶高低、 效力大小的区别。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和检察权, 其宪法地位平等,其作出的法律的解释的效力也应一样。 另外,“具体应用的解释不同与立法和立法解释, 它是 基于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而产生的,因此其效力范 围理应同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所能及的范围相同, 不应超出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所能及的范围。 具体 来讲,就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的解释,只能 对各自的下级机关有约束力, 不约束其它机关……如 果行政机关、 检察机关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一法律 条文的解释,为避免在诉讼中败诉,自觉尊重最高人民 法院的解释,当然是可以的。 ”[3]就实际情况而言,对检 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是存 在的,二者间的效力关系无法做出谁高谁低的结论,这 是由在诉讼活动中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二者的关 系决定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 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例如对犯罪的构 成标准,如果审判解释的标准高于检察解释,无疑最后 定案以审判解释为准, 此种情况审判解释的效力高于 检察解释, 这是由法院审判工作在诉讼中的终局地位 决定的。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01 年 4 月 18 日 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以假报 出口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的,应予追诉”,而最高人民法院 2002 年 9 月 9 日制定 的 《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 3 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款在 5 万 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可见两者的定罪标准相差是悬 殊的,这必然影响公安的侦查工作、检察院的审查起诉
关于司法解释效力的解释规定
关于司法解释效力的解释规定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效力直接影响着法律的适用和司法实践的执行。
针对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涉及了权威性、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等方面的问题。
下面将就有关司法解释效力的解释规定进行详细阐述和分析。
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司法解释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权威性的解释性文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具有对司法解释效力的最终决定权。
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强制力,需要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审判机关遵守和执行。
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解释对象和适用地域两个方面。
首先,司法解释的解释对象主要是适用于特定法律条文或相关法规的具体解释和规定。
针对不同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会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解释和规定。
其次,司法解释的适用地域主要是根据我国的司法体系,通常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法院和审判机关。
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和规定方面。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属于一种次要立法形式,在法律适用中具有补充性和解释性的功能。
司法解释的内容能够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和模糊,为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提供指导和依据。
综上所述,关于司法解释效力的解释规定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对司法适用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各级法院和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应该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确保司法解释的效力得到充分落实和执行。
只有这样,司法解释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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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 的理由。因为在强奸罪 的犯罪构成 中,情节 “
3 6一‘ 人大研究)06 2o 年第 4 ( 期 总第 12 ) 7期
于该罪的构成要件 , 充其量 女 、 老年妇女“ 偶尔 ” 的性侵犯行 为 , 更无法认定为
要考虑幼女的合法权益。面对青少年性暴力犯罪 日 趋上升 的形势 ,解释> < 既无 “ 惩罚” 又无“ , 教育 ”不 , 仅很难实现< 解释> 出台时 的初衷 , 而且不得不面临
考虑到我国未成年人的特点,刑法= < 》 第十七条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属于刑法理论 第二款 同时规定 :已满 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 “ 上的“ 限制刑事责任年龄 ” 限制刑事责任年龄” 。“ 的 人犯罪 ,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例 法= 》 第十七条第二款 可见,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 “ 作 了明确规定 :已满十 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的人 , 满十六周岁的人” “ 如果 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 , 如果
三, 嫖宿幼女罪。
犯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 强奸、 抢 不属于“ 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 劫、 贩卖毒品、 放火 、 爆炸、 投毒罪的 , 应当负刑事责 女 , 未造成严重后果 , 情节显著轻微 的” 情形 , 则构 任。” 成强奸罪 。只是在量刑 时 “ 当从轻 或者减轻处 应 由于2O年3 O2 月最高人 民法 院、最高人 民检察 罚” ,而不是 ( 解释>第六条规定的 “ 不认为是犯 院作出了<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 罪 ” 。 名的补充规定>将< , 刑法 > 第二百三 十六 条确定的 < 解释> 第六 条虽然附加 了“ 情节轻微 、 未造成 “ 强奸罪” 奸淫幼女罪 ”统一为 “ 和“ , 强奸罪 ”奸淫 严重后果” , 的限制条件 , 但这并不能成为“ 不认为是 幼女将视为强奸 的一种特殊形式。
后果 , 情节显著轻微的。 不认为是犯罪 。”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 , 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 具有 由于嫖 宿幼 女罪不包括在上述八种严重刑 事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可能 犯罪的范围内, , 因此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
法混乱。
涉嫌以下罪名 : 第一 , 强奸罪 ; 第二 , 奸淫幼女罪 ; 第 的人 ”不存在嫖宿幼女罪 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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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解 释 无 权 修 改 法 律
评最高法[061号司法解释第六条 20]
口 褚 玉龙 梁亚维
可见 ,已满 十 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的人” 触 “ , 20年 1 l日, 06 月 1 最高人 民法 院公 布了< 关于审 包括 “ 奸淫幼女罪 ” , 同样需要 )是 理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 犯上述八种犯罪( 释> 以下称< ( 解释>。该解释充分体现了审理未成 承担刑事责任的。 ) 对于“ 奸淫幼 女”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行为人 年人刑事案件“ 教育为主 , 惩罚为辅 ” 的原则 。< 解 释> 的实施对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无疑有着积 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 的幼女双方 自愿发生性关 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 的批复= 》 法释[ o1 2 3 号司法 o 4 极的进步意义。 具体 的规定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 “ 但< 解释= 》 第六条规定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 解释作 了明确 、 不论幼女是否 自 周岁 的人偶 尔与幼女发生性行 为 , 节轻微 、 情 未造 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 , 愿 ,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 , 成严重后果的, 不认为是犯罪。” 行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作为司法解释 , 已超 出了其 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 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 双方 自愿发生性关系 , 未造成严重 权限范围, 明显和现行法律相矛盾 。 极易引起 司 四周岁 的幼女 , 且
仅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酌定情节。强奸罪的法定情 犯罪 。因为对她们侵害的危 害性远远小于幼女 。 节在<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 中另有 明确的 面对性 日益早熟 、 身体 日 渐发育成熟 、 攻击性
规定 。况且 , 强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和强行与妇女 极强的已满十 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 , 的 我们 发生性行为相比, 本身就属于“ 情节恶劣”“ 、后果严 女性将不知如何应对?面对有恃无恐 、 肆无忌惮 的 重” 因为幼女尚处于身体发育成长时期。 。 从生理上 “ 问题少年” 的性暴力 , 难道我们所有的女性只能忍 讲。 其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 , 根本不适宜性行为 ; 气吞声 , 认倒霉? 自 从心理上说 , 强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 , 在其幼小 会 幼女的权益如何保障? 全体女性 的人身安全如 的心灵中留下难 以磨灭的阴影 , 甚至影响其一生的 何保 障?这不能不成为我们重新考虑的问题 。 幸福。 根据未成年人 的特点 。 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 至于< 解释> 第六条 中的“ 偶尔” 更不能成为不 贯彻“ 教育为主 , 惩罚为辅” 的原则 , 出台更便于操 构成犯罪 的前提。尤其是社会危害性极强的强奸罪 作的司法解释本没有错 。但是任何规定 , 必须全盘 属于实行犯 , 更不需要 以“ 经常” 作为其客观方面的 考虑, 不能顾此失彼。既要考虑未成年人的权益 , 更 构成要素。 况且“ 偶尔” 属于很模糊的非法律用语 。 < 解释> 第六条基本上“ 隆” 克 了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的解释> 法发 [9 59 19  ̄号的原条文 。笔者认 为 , 法发 [959 19 号司法解释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有其合理 J 性和可操作性 。首先 ,19  ̄号解释 出台时 , [95 9 现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