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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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8]26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26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发布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8-03-24【有效级别】: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保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衔接工作,现就2007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

【会计实操经验】金融企业呆账处理宜采取的会计和税收政策

【会计实操经验】金融企业呆账处理宜采取的会计和税收政策

【会计实操经验】金融企业呆账处理宜采取的会计和税收政策金融企业的呆账处理,包括风险资产的划分、呆账准备的提取、呆账的认定和核销等方面的业务内容。

呆账处理的会计和税收政策得当与否,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营成果和税收负担。

本文仅就金融企业呆账处理的会计和税收政策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完善的思路。

一、现行呆账损失处理的会计政策所存在问题与完善思路2001年5月财政部颁布《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对金融企业呆账处理做了详细规定,之后,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也对有关内容提出了原则性的指导意见(以下分别简称《办法》、《制度》和《指引》)。

相对于以往的会计政策,新的规定有明显的特点。

(一)现行会计政策的特点1.愈益符合国际惯例《制度》中除了资产减值准备,还包括一般准备。

其中资产减值准备包括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坏账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包括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以及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这些规定和国际惯例是相符的。

一般准备是指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提取并作为利润分配处理,与巴塞尔协议的公开准备在内涵上是一致的。

同时,现行会计政策更好地体现了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

《办法》、《指引》和《制度》都对呆账或贷款损失准备提出了按资产的风险程度五级分类并及时足额提取准备金的要求。

这对防范风险和保全资产有重要意义。

2.赋予会计主体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对准备金的计提基数(风险资产的认定和级别的划分)和比例上,现行会计政策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给会计主体提供了较大的处理空间。

3.内容系统完整且操作性较强这主要体现在《办法》上,《办法》对提取呆账的资产的范围和不允许作为呆账的资产做了进一步规范,并将一些新业务和一些模糊内容进行了规范和明确;同时,《办法》对呆账的认定条件也规定得更为细致、明确,便于实务操作。

(二)现行会计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1.风险资产及其准备的有关规定缺乏内在统一协调性《办法》出台最早,是对所有金融企业处理呆账的一个规范的管理办法。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面临的困难问题及意见建议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面临的困难问题及意见建议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面临的困难问题及意见建议一、不良贷款处置方式偏少,处置受偿率低、处置效率低。

一是目前银行业机构能够采取的处置措施主要包括现金清收、诉讼保全、批量转让、呆账核销、重组转化等,其中以诉讼保全、批量转让、呆账核销手段居多,但银行业机构面临诉讼时间长、转让渠道少、转让受偿率低等困难;二是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普遍缺乏相对公正客观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不良资产的价格评估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影响了处置效率。

建议:创新不良资产清收处置的新方法、新途径。

一是在坚持传统处置手段的基础上,积极拓展专业化、多样化的处置方式,综合运用资产置换、并购重组、以资抵债、减免表外息以及某些投资银行手段,提高处置的成功率;二是建议政府出面组建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交易平台,通过集中竞价公开买卖等方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不良资产市场化运作;三是积极拓展不良资产清收处置的新途径,对清收处置工作中的某些环节如市场评估、市场定价以及抵押押品管理等方面外包给中介机构或组建商业银行自身的专门机构,实现专业化清收。

二、不良处置过程中限制性因素多、处置周期长、处置税费用高,处置难度大。

目前处置方式中现金清收乏力,效果不明显,多依赖于诉讼清收,司法诉讼环节较多,处置执行工作漫长,诉讼程序较为繁杂,司法处置过程过长,诉讼清收成本较高,且诉讼费、保全费等需要立案人预付,经常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

以资抵债方式处置不良贷款后续资产处置难,主要是通过法院裁定进行抵债,但在后期抵债资产处置变现过程中,仍会遇到流拍、资产清场难等困难,导致原价格很难变现。

以物抵债产生产权人变更时,均需缴纳过户费用,各项费用汇总占比不低于10%,过户税费成本过高,加大了抵债资产处置难度。

建议:开辟绿色通道工作机制,优化政策顶层设计。

针对经济下行时期金融机构贷款违约率不断上升、银行诉讼案件大幅增加的现实,建议执法部门对银行纠纷案设立绿色通道,加快法律诉讼、审判、执行等环节的工作进程,优化诉讼、执行及相关流程,协调相关部门,在资产评估、过户等执行环节上减轻银行及企业负担,提升案件中可执行资产的尽快处置。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8日来源:中国税网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2010年第23号令,对税务部门现行政策法规进行了清理。

共确认有效规章41份,失效或废止规章18份,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规章4份。

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也被明确宣布全文废止。

而此前,有很多纳税人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部分程序性规定仍然有效。

法规失效问题一直是个让人困扰的问题,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的法规。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关于成本、费用等项目如何税前扣除的重要执行文件。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因此,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的政策性规定不再执行,而有关管理性、程序性的规定,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注意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执行。

比如: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此次发布的“23号令”明确指出,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全文废止。

关于税前扣除各项目如何确认,目前还没有一个系统的、全面的规范性文件,而是散见在相关的单个税收法规中。

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税协发[2011]109号)

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税协发[2011]109号)
(一)评价被鉴证人有关现金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现金收支明细表,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确认现金及现金等价物账面余额是否真实,并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会同会计主管人员盘点库存现金,获取现金保管人确认及会计主管人员签字的现金盘点表;
(四)区分企业现金损失的具体情形,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五)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一)评价被鉴证人有关股权(权益)性投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或编制股权(权益)性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
(三)审核申报损失的股权(权益)性投资合同或协议、原始凭证等证明材料,确认其计税基础;
(四)区分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三)关注损失的固定资产所处状态;
(四)调查报损固定资产的使用或管理部门,了解报损的原因是否真实可靠;
(五)关注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所对应进项税额的处理;
(六)区分固定资产损失类型,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七)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第十二条无形资产损失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被鉴证人无形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获取或编制无形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关注计税基础、以前年度调整摊销额以及可转回金额等因素;
(三)审查重要的原始凭证,查阅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和支出凭证,是否经授权批准,会计处理是否正确,确认无形资产是否存在,确认报损的无形资产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四)关注损失的无形资产所处状态并取得合法、充分证据材料;
(二)获取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报损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确认损失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是否为被鉴证人所有;
(三)获取并审核被鉴证人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计划及盘点表,审核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是否真实存在;

金融企业应对新呆账核销办法及税前扣除政策差异的策略

金融企业应对新呆账核销办法及税前扣除政策差异的策略
(一)贷款类债权认定标准差异。1.新版《核销办法》第四条规定“(五)借款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2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认定为呆账,但《财税通知》中损失认定标准未包含该内容。
2.新版《核销办法》第四条规定“(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可以认定为呆账;但《财税通知》中规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认定为损失进行税前扣除,仅规定了无财产可执行情形,未包含虽有财产但是未能执行收回的情形。
7.《核销办法》第五条规定“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2)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但《财税通知》规定“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可以认定为损失进行税前扣除;《核销办法》认定范围包括银行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和滞纳金,《财税通知》仅包括透支款项。
三、新版呆账核销办法与税前扣除政策差异对金融企业影响
(一)金融企业面临大量应核销呆账。新版《核销办法》对呆账核销标准、程序等方面进一步放宽了条件,如原执行2年以上调整为执行1年以上、原催收2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以及两条自主核销条款,将会导致大量贷款符合呆账核销条件,须要或可以进行呆账核销。呆账核销条件的放宽,为金融企业降低表内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贷款率提供了便利的渠道。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doc6)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doc6)

欢迎共阅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条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准备,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呆账准备及呆账损失纳税调整

金融企业呆账准备及呆账损失纳税调整

尽 管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4 号 令 相 比
以 前 的 规 定 更 加 详 细 , 具 有 可 操 作 更
性 . 也 存 在 一 些 亟 待 解 决 的 问 题 需 但 要进 一步 明确

何 进 行 计 算 纳 税 调 整 额 的 问 题 。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4号 令 关 于 金 融 企 业 允
外 , 0 6年 , 政 部 公 布 施 行 新 《 业 20 财 企
会计 准 则》 ,但 其 中 并 未 提 及 金 融 企
业 呆 账 准 备 和 呆 账 损 失 . 且 是 将 其 而
账准 备金 的风险 资产 范 围等事 项 . 同
时 规 定 “ 融 企 业 允 许 税 前 扣 除 的 呆 金
税 前 扣 除 的 呆 账 损 失 和 一 个 财 务 上
可 以 进 行 核 销 处 理 的 呆 账 损 失 此
此 , 实 际 操 作 中 , 往 因 不 同 的 人 在 往
对该 因素 的 认 识 理 解 不 同而 产 生 不
《 融 企 业 呆账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金 法 ( 家 税 务 总 局 4号 令 ) 该 文 件 国
以前 各 期 计提 数 的 合计 数 : “截 至 上
明确 了允许税 前 扣除 的呆 账损 失 、 不
得 扣 除 的 呆 账 损 失 以 及 可 以 计 提 呆
同的 计 算 结 果 . 样 就 可 能 导 致 金 融 这
企 业 要 么 多缴 纳 税 款 而 减 少 收 益 . 要 么 少缴 纳 税 款 而 带 来 潜 在 涉税 风 险 。 针 对 上 述 问 题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 关 于 修 订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的

企业所得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所得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时间: 2011-3-31编辑时间: 2011-4-12实施时间: 2011-1-1失效时间:法规类型:企业所得税所属行业:所有行业所属区域:中国阅读人次: 191评论人次: 0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分享到:发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5]50号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5]50号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0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本办法转发给所辖各银行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五年五月十七日附件: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第四条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八)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九)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十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般权;(十二)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呆账;(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2012年4月11日答疑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2012年4月11日答疑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2012年4月11日答疑[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参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在线访谈。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与网友在线交流。

欢迎网友们踊跃提问,积极参与。

[ 2012-04-11 09:26:30 ][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 ]主持人好,各位网友,大家好。

今天我与我的同事非常高兴来到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与大家沟通交流,回答网友提问。

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 2012-04-11 09:28:01 ][ 孙勇 ]关于国税函2009年3号文中的福利费范围问题,文件中的列举内容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目前有的税务机关执行时是按全部列举来执行的,也就是文件中列举的内容可以做为福利费在限额中扣除,不在范围内的内容,属于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 2012-04-11 09:33:51 ][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 ]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

没有列举提问中提到的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2012-04-11 09: 33:51 ][ 斯特信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证企业所得税。

请问:这个所得是净所得=收入-成本后吗?是整个这个所得免税吗?还是收入免,成本费用可列?[ 2012-04-11 09:37:57 ] [ 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 ]《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原创】汇算清缴:贷款损失5大涉税问题解析

【原创】汇算清缴:贷款损失5大涉税问题解析

【原创】汇算清缴:贷款损失5大涉税问题解析sl 品税阁 2021-05-08一、金融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贷款资产损失包括实际发生的贷款损失和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是先计算扣除实际损失还是准备金损失?【品税阁解析】《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第二条规定,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该公告第四条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该公告未对二者的计算扣除的先后顺序进行明确规定。

事实上,如果按照86号公告的规定,计算顺序不同会导致两种损失的计算结果不同,但企业总的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金额不会变。

【案例1 】A 银行全部贷款执行86号公告,2×19年末贷款余额的余额为500000万元,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5000万元。

2020年发生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5500万元,年末贷款余额为600000万元,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6000万元。

方法一:先计算实际损失,再计算损失准备金1、实际贷款损失5500万元,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5000万元),剩余500万元据实扣除。

2、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扣除金额:由于2020年发生贷款损失,上年末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已全部使用,2×20年末各项贷款余额600000元,故2020年允许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6000-0=6000万元。

3、合计税前扣除金额=500+6000=6500万元。

方法二:先计算损失准备金,再计算实际损失1、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扣除金额=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6000-5000=1000万元。

关于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建议

关于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建议

关于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建议作者:刘琦来源:《财讯》2019年第33期摘; 要:不良资产是商业银行稳健发展的威胁,也是导致经济危机发生的重要原因。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显著上升,不良资产管控压力逐渐增大,日益成为我国商业银行经营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

呆账核销是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要手段。

但受税务政策影响,呆账核销同时还额外承担所得税支出,进一步制约了商业银行处置化解不良资产的能力和积极性。

笔者在在商业银行从事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多年,深刻认识到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对商业银行呆账核销的不利影响,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提出税前扣除政策调整建议。

通过进一步放宽呆账核销税前扣除政策,推动商业银行加大呆账核销力度,消化累积不良资产风险提供有力支持。

关键词:不良资产;呆账核销;税前扣除近两年,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充分显现,不良贷款处置规模不断扩大。

2018年全国商业银行累计核销不良贷款9880亿元,占商业银行2018年末不良贷款额的50%,呆账核销已成为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主要手段,为推进降杠杆、化解金融风险发挥积极作用。

但受资产损失税务政策的制约,呆账核销效用还不能充分发挥。

急需尽快出台与商业银行呆账核销配套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呆账核销力度,及时处置消化风险。

一、加快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调整的紧迫性近两年,世界经济格局不断发生深刻变化,中国经济发展的内在支撑条件和外部需求环境都已今非昔比。

在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三期叠加的特定情况下,党中央提出了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其内涵就是不断调整优化国内经济结构,改变发展理念,从注重发展速度转向发展质量。

去产能、去库存、降成本目的是优化结构,淘汰僵尸企业、落后产能。

伴随着僵尸企业、落后产能的退出和出清,商业银行对应的呆坏账大幅增加。

通过降杠杆将僵尸企业、落后产能退出形成的呆坏账及时处置消化,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保持商业银行经营稳定。

财金(2005)49号《金融企业呆帐准备金提取管理办法》

财金(2005)49号《金融企业呆帐准备金提取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2005年6月21日财金[2005]49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准确核算损益,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本办法转发给所辖各银行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准确核算损益,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债权和股权资产计提的呆账准备金,包括一般准备和相关资产减值准备。

本办法所称一般准备,是指金融企业按照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债权和股权资产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提取的,用于弥补特定损失的准备,包括贷款损失准备、坏账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其中,贷款损失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各项贷款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计提的准备,坏账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各项应收款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的准备。

第二章呆账准备的提取第四条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应提取呆账准备,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存放同业款项、应收利息(不含贷款、拆放同业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租赁款、其他应收款等资产。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07•【字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1.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文件要求,以及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会议精神,我局对截至2010年12月31日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734件。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151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153并)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费列支问题155的补充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188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189若干问题的通知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243除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所263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专项299奖金税前扣除标准批复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340有关问题的通知341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城市商业346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金融企业357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495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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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办法》的通知
【标 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所一﹝2002﹞183号 【发文日期】2002-11-01 【实施时间】2002-1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4号)转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企业呆账损失核销与准备金会计、税务处理的关系

企业呆账损失核销与准备金会计、税务处理的关系

企业呆账损失核销与准备金会计、税务处理的关系胡小晶【摘要】税法上资产减值准备所适用的政策不同,造成不同行业对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与实际发生的呆账损失在会计与税务处理方面存在差异;并且对金融企业的计算公式解读与政策表述之间表象上存在理解上的不同.本文认为:对于一般企业而言,纳税调整额与资产减值准备当期变动额相同;对于金融企业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而言,发生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向税务专项申报后,不需进行纳税调整处理;对于金融企业的一般风险贷款而言,当年计提的呆账准备和税法允许扣除的呆账准备差额根据文件的公式直接先作纳税调整增加,金融企业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专项申报后,直接按全额调整减少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表象看是损失在当期扣除与政策不符,实质是损失已在以前年度计提的准备金中扣除,当期调整的是损失占用以前年度税法允许扣除准备金在当期补提的部分.【期刊名称】《中国注册会计师》【年(卷),期】2017(000)002【总页数】5页(P82-86)【关键词】呆账损失核销;准备金;会计处理;税务调整;政策解读【作者】胡小晶【作者单位】运城黄河会计师事务所【正文语种】中文因税法对一般企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与金融企业计提的呆账准备政策不一致,导致计算纳税调整的思路和结果均不一致。

本文将分别对两种企业的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对于一般企业而言,企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税法上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只有在损失实际发生并在税务专项申报后方可扣除,且同时调整相关的准备金。

举例说明:例1:甲公司2015年底企业应提取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为1000万元,企业当年未发生坏账损失;资产减值准备政策:企业按照应收账款的10%计提资产减值准备;2015年初资产减值准备余额为0.00元。

2015年度会计处理:计提100万元的资产减值准备,损益表中资产减值损失增加100万元。

借:资产减值损失 100万元贷:资产减值准备 100万元税务处理:纳税调整增加10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

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知识竞赛题

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知识竞赛题

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知识竞赛题一、必答题1.依照老例,小企业的流动资产速动比率( A )为最佳。

A 等于1B 大于1C 小于1D 越大越好2.银行在(B )允许的范围内,应探索在动产和权利上设置抵押或质押,灵活采用担保方式,增加担保物品种,在方便小企业取得贷款的同时,增强对借款人的还款约束,提高贷款偿还的靠得住性。

A 银监局B 法律法规C 人民银行D 本行规定3.小企业的竞争优势是一种( B )。

A 技术优势B 比较优势垄断优势 D 创新优势4.客户领导应对客户提供的资料和所搜集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核实的进程和结果应予以记载。

核实应以(B)为主。

A 访谈B 实地调查C 间接调查D 外部调查5.银行应充分利用贷款利率放开的市场环境,在小企业贷款上引入贷款利率的(A )机制。

A 风险定价B 自由竞争C 两边协商D最大收益6.银行应创新小企业授信业务,完善业务流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着重成立和完善小企业授信( D )。

A三项机制B 四项机制C 五项机制D六项机制7.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实行客户领导制,在具体管理中实行(A)原则。

A 四只眼睛B两只眼睛C单人调查8.在小企业的经营发展进程中,能够准确地反映它的大体价值观、信念或行为,和行为准则的观念,就是小企业的( C )。

A.大体原则B.大体准则C.经营理念D.大体方针9.按照新的企业划分标准,对于房地产行业而言,营业收入()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C )A 100 1000B 200 2000C 100 2000D 200 100010.小企业授信应以客户为导向,成立灵活适用的授信工作机制,在授信(ABC )等方面知足小企业灵活、多样的信贷需求。

A金额B利率C期限D品种11.按照新的企业划分标准,对于批发业而言,从业人员()人以下或营业收入()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 A )A 5 1000B 10 1000C 5 500D 10 50012.按照《宁夏银监局关于进一步改良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要求,专项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授信总额(500 )万元(含)以下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在报属地监管部门备案后,计算“小型微型企业调整后存贷比”时,可在分子项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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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
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标 签】损失税前扣除
【颁布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云国税发﹝2003﹞186号
【发文日期】2003-09-24
【实施时间】2003-09-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
发﹝2003﹞7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和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融企业发生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前扣除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在年度终了45日内及时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出申请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金融企业申请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时,须同时报送以下相关文件、资料:
(一)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

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资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

(二)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复印件。

(三)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明细表》(表样见附件)。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金融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二、主管国税机关接到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严格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核实后,及时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将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

三、需上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或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呆账损失,必须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核实情况、处理意见及相关资料逐级报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个别金融企业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延期申请的呆账损失,可按延期期限顺延。

四、我省国税机关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事项:
(一) 金融企业发生的单个欠款(被投资)人呆账损失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或按规定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 金融企业发生的单个欠款(被投资)人呆账损失金额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其审批权限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权限不得超过50万元。

五、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金融企业应先冲抵已按有关规定在税前计提并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六、本通知适用于云南省境内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内资金融企业,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出特别规定之前,亦按本通知执行。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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