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依法管理和治理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实现生态环境的优化、污染的防治、资源的节约和环境教育的加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的工作领导责任。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原则是公益性、依法保护、全民参与、综合治理、优化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注重源头控制,倡导绿色发展,加强监管执法,促进环境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二章明确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措施第六条上海市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上海市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加强环境管理,推广节能减排技术和设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八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控制和减少排放有害气体和颗粒物,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上海市鼓励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提升环境保护科技水平。
第九条上海市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上海市鼓励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意识,养成文明生态的生活习惯和行为方式。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拒绝提供相关政府支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生态文明理念,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对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要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质量保护目标体系,制定企业和个人的环境保护责任,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
第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打击力度,对违法排污企业和个人进行严厉处罚。
第三章自然资源保护第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自然保护区体系,保护上海市的自然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的管理,合理规划土地利用,严控不合理开垦和建设。
第四章生态环境监督第九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对污染源进行精确监测,及时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督执法力度,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五章奖惩措施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奖励和激励机制,对环境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法环境行为的个人或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严厉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产停业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环境的保护和治理,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所称环境,是指以大气、水、土壤、噪声、光、震动等自然界的要素及生物群落和人类活动所形成的环境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目标是,改善和保护环境质量,建设生态文明,提高人民生活的质量和幸福感。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是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市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体系,提高全社会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环境保护工作的考核评估,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网格体系,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并对环境违法行为严肃查处。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第九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空气质量。
第十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监测体系,及时掌握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空气质量状况。
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加强对工业、交通等污染源的管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的产生。
第十二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加强对重污染天气的监测和应对措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十三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计划,加强对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加强对工业、农业、生活等各个领域的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推动水污染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工作,提高水体的水质和生态功能。
第四章土壤污染防治第十七条上海市人民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制定、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加强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审批管理,开展环境教育和宣传,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知道并且要求环境信息的公开,有权参与环境保护决策,有义务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章环境保护目标与责任第六条上海市的环境保护目标是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追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确定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提出相应的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
第九条公民有责任保护环境,爱护环境,不污染环境,不损害生态环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环境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加强环境保护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情况的监测和监察,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及时发布环境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上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加强对环境规划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环境审批的管理。
第十四条上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公开。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改版)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改版上海人大2018年12月21日发布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上海人大常委会对之前《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了三十几处修改与删除,条例并对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工作进行了规定。
全文如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和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工作。
市和区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建设以及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删除第五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并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大气
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在本市城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
规划配套建设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在建筑结构上设计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措施,保证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符合环保要求。
《上海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
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督察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第五条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规划、标准制定和执法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安全,推动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适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管理、综合管理的原则,提倡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是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二章大气环境保护第五条上海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六条上海市对大气污染防治实行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制度。
第七条上海市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物排放名录、排放统计、排放清单、监测和监控体系,实施大气污染源和排放的动态监测与实时监控。
第八条上海市应当制定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加强大气污染物的减排工作。
……第三章水环境保护第九条上海市实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资源保护的联防联控和综合管理制度。
第十条上海市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排放许可和水污染物减排核算制度。
第十一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水环境的监测和监控,建立水污染源动态监测和实时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库、河道、湖泊等水环境的保护,提高水体功能区划和水质目标管理水平。
……附件:1.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计划(附件1)2. 上海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附件2)3. 上海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附件3)4. 上海市生态保护修复项目评估标准(附件4)5.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附件5)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2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法律。
本法的宗旨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安全。
2.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控制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安全。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订草案)》主要内容说明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订草案)》主要内容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为进一步发扬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上海人大公众网()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6日二、反映意见的方式(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二)电子邮件:**************.cn(三)传真:63586499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3年11月20日《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订草案)》主要内容说明一、办法修订的背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2001年7月13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为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
近年来,全国部分区域频繁出现灰霾天气,细颗粒物(PM2.5)(以下称PM2.5)污染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国务院、国家环保部以及上海市政府先后制定了相关政策、治理标准和治理计划,确立了一系列治理目标。
二、办法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本次市政府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共分七章六十九条,修订聚焦PM2.5污染防治,主要修订内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和削减高污染燃料使用量。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0.03.23•【字号】•【施行日期】2020.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和《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8-2022年)》有关要求,扎实做好2020年度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我局制订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上海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2. 上海市2020年大气污染治理重点工作任务表3. 上海市2020年重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任务表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3月23日附件1上海市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也是污染防治攻坚战、蓝天保卫战的决战之年。
为确保打赢蓝天保卫战,圆满完成“十三五”空气质量改善目标,扎实做好2020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特制订本工作计划。
一、工作目标确保完成国家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控制目标,2020年本市PM2.5年均浓度稳定达标,并力争进一步下降,各区PM2.5年均浓度达到或优于2019年,空气质量优良率(AQI)达到80%左右,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
二、工作措施(一)巩固深化工业源大气污染治理1. 开展新一轮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深化治理。
深入查补短板,强化源头防控、落实全过程管理,采取分行业“菜单式”治理任务对照模式,巩固上一轮VOCs综合治理成效,实现精准、科学治污。
创新试行“协议减排”,鼓励企业开展高于现行法规标准要求的治理措施,力争出台配套补贴政策,研究编制工业涂装行业和储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20年底前完成本市20%重点VOCs排放企业深化治理工作。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有效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交通以及国家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绿化市容、交通、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财政、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教育、卫生、城管执法、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县环保部门的指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为社区配套服务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
对因前款规定的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七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府令第23号)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府令第23号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污染监测和信息沟通)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六条(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计划)市环保局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建设工程、绿化建设、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上海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环境保护条例上海环境保护条例引言环境保护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上海作为中国最具发展活力和国际化水平的大都市之一,环境保护对于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上海市制定了《上海环境保护条例》。
本文将对《上海环境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以期加深对于该条例的理解和应用。
第一章总则《上海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主要对该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其中,条例的目的是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生态文明建设;适用范围包括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基本原则包括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综合治理、责任追究等;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形式。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上海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主要对上海市的环境质量保护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章节的规定,上海市将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同时,对于环境质量达不到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情况,将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上海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主要对大气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
上海市将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包括控制工业和交通源的大气污染排放、加强工业和交通车辆的污染治理、推动清洁能源的发展和利用等。
同时,禁止排放有害大气污染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上海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主要对水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
上海市将加强水污染源头的控制,推动水资源的保护和节约利用,加强污水处理和排放的监督管理,提高水环境的质量。
第五章噪声与振动控制《上海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主要对噪声与振动控制进行了规定。
上海市将加强对噪声和振动的监测和评估,推动噪声和振动源的控制,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
第六章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上海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主要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
上海市将加强对固体废物的管理和监督,推动固体废物的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防止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28•【字号】•【施行日期】2017.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能源消耗产生的污染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第六章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有效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市和区公安交通、交通以及国家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建设、绿化市容、交通、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是中国著名的国际化大都市,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城市环境的保护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为了保障市民的健康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进行详细的介绍和分析。
一、《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背景和意义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环境的保护成为了当时的一个重要问题。
为了保障市民健康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上海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是上海市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法律条文,旨在保护上海市的生态环境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1. 环境污染防治该条例对环境污染的排放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各项指标。
条例规定各种污染要素的排放标准,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
2. 生态环境保护该条例规定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包括城市绿化、空气净化、水源地保护等。
对于自然保护区、湿地等建筑和区域,要按照规定严格保护。
3. 垃圾污染防治该条例规定了上海市对垃圾污染的防治措施,包括垃圾分类、垃圾运输和垃圾处理。
为了落实垃圾分类制度,条例规定了具体的责任和惩罚措施。
4. 环境监管该条例规定了环境监管的机构和职责,包括环境监察、环保罚款等。
同时,对于环保监督的各种违法行为,也有具体的处罚措施。
三、《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实施的效果自该条例实施以来,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作得到了极大的改善。
上海市政府开展了大规模的环境保护行动,包括绿化环境、建立多个医院等。
同时,该市政府还加大了对一些污染企业的处罚力度,有效地减少了环境污染的情况。
在垃圾分类上也有了明显的改善。
人们的垃圾分类意识得到了很大的提升,环境卫生也大大改善。
人们对于环境的保护意识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市民的生态素质得到了很大的提升。
四、结论《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为保护城市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有序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支撑。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一、法律背景上海市作为中国的经济、金融和商业中心,面临着空气、水质和噪声等方面的环境保护压力。
为了维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二、法律内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共分为八章,包括:总则、环境质量、大气污染防治、水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噪声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法律责任等内容。
2.1 总则总则部分明确了上海市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目标,并强调了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环境保护责任。
该条例还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原则,包括预防为主、污染者负责、公众参与、科学管理等。
2.2 环境质量环境质量部分规定了对空气、水、土壤和噪声等方面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监测方法。
上海市将根据国家标准制定本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并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估。
同时,该条例还对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处置措施和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2.3 大气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部分主要针对空气污染问题进行规定。
上海市将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相应的大气污染防治计划。
该条例还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监测和处置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
2.4 水环境保护水环境保护部分主要规定了对水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上海市将加强对水源地、水功能区的保护,推动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管理。
该条例还规定了水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和水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要求。
2.5 固体废物管理固体废物管理部分规定了对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的要求。
上海市将推动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和资源化利用,鼓励发展固体废物处理和处置技术。
该条例还对固体废物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进行了规定。
2.6 噪声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部分规定了对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标准。
上海市将加强对噪声污染源、噪声敏感区域的管控,并推动噪声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该条例还对对噪声污染的监测、管理和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
2.7 生态保护生态保护部分规定了对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要求。
新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0月1日起实施
新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0月1日起实施范本一:新修订《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0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上海市环境保护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全民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主动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调度,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加大环境保护投入,优化资源配置,加强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调整环境质量标准,建立环境质量监测体系,监测的数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和噪声污染,提高环境质量。
第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格的排污许可制度,对于排污单位进行监管和管理,防止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八条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采取强制性的措施,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保护,保护重要生态功能区,防止生态系统的破坏和生物多样性的丧失。
第十一条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追究责任。
第四章环境安全监管第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环境安全监管体系,加强对环境污染事故的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等环境污染物的监管和管理。
第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恶劣气候等特殊环境条件下的环境安全管理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
第五章环境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督与执法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环境执法的力度和效果。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上海市空气重污染专项应急预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上海市空气重污染
专项应急预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4.01.18
•【字号】沪府办〔2024〕3号
•【施行日期】2024.01.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上海市空气重污染专项应
急预案》的通知
沪府办〔2024〕3号
市生态环境局:
沪环大气〔2024〕5号文收悉。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你们制订的《上海市空气重污染专项应急预案》,请自行印发并会同各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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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有效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交通以及国家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绿化市容、交通、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财政、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教育、卫生、城管执法、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县环保部门的指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汽修、五金加工、干洗等为社区配套服务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
对因前款规定的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七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环境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技术,防止和减少大气环境污染;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
第十条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国际、区域合作和交流,鼓励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清洁能源技术和大气污染防治技术。
第十一条本市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方式。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环保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阶段目标,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保证本市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八条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证制度。
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无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发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该项目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经过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得排放许可证。
申请排放许可证的条件,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开展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
市环保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探索建立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环保、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对因无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以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等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单位,在其改正违法行为之前,向其征收阶段性差别电价。
供电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差别电价电费的,差别部分电费应当单独立账管理,上缴市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本市严格控制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将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列入淘汰类目录。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三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定期制定和调整本市工业领域行业、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行业、工艺或者设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整或者淘汰。
第二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区、县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鼓励排污单位和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没有相应能力运营污染治理设施或实施污染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治理。
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染治理的情况向环保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民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等相关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拟订本市环境空气质量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响应机制。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响应措施。
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环保、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公众健康提示及建议,提醒公众减少户外活动、降低室外工作强度等;环保、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绿化市容、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限制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市环保、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信息和气象信息共享、预测预报会商等相关工作机制,并联合发布空气质量预报信息。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环保部门统一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第三十一条使用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由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