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45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
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一、概述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公司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议题。
隐名投资,又称隐名出资或匿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以他人名义(显名股东)投资于公司或合伙企业,但在相关记载中公开的投资人姓名并非实际出资人。
这种投资方式在现实中较为常见,尤其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安全或特定投资策略的场合。
隐名投资带来的法律问题亦不容忽视。
由于隐名股东并未在公司登记簿或其他公开文件中显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这不仅关系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益分配,还涉及到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
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于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维护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分析隐名投资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公司法框架下的定位。
结合案例研究,探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和方法,包括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管理、享有股东权益等方面。
针对隐名投资带来的法律风险和现实问题,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和规范措施,以期为公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1. 隐名投资人的概念及背景隐名投资人,又称为隐名股东,是指那些虽然实际出资认购了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官方记载中,却并非以其本人名义出现,而是借由他人名义持有股权的投资者。
这种投资方式下,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但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人的存在,既是一种投资策略,也可能是出于规避某些法律限制或保护个人隐私的考虑。
隐名投资现象的背后,反映了现代商业社会中投资方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投资者们出于各种考量,选择以隐名的方式参与公司的设立和运营。
这种投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市场的灵活性,但同时也带来了股东资格认定、权益保护、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新问题。
特别是在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外部交易以及法律纠纷时,隐名投资人的身份和权益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区域治理法制现代化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林贵妹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31摘要:隐名出资存在一定法律风险,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仅约束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且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是隐名纠纷中最复杂的问题,包括规避法律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为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益,要不断完善隐名股东制度,在立法中明确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关键词: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股东资格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之中的股东并不相符,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这就产生了隐名投资问题,隐名股东是指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的实际投资人。
一、问题的提出1研究现状股东资格的认定关系着公司的正常运转,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当前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的主要法律依据,当股东争议在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2隐名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代持股份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书,签订代持股协议则存以下法律风险:(1)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代持股协议是合法的。
《外商投资法》实施机制的特点与完善
2020中国发展观察法治2019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外商投资准入、促进、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框架和规则。
随后,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重要概念,细化重要制度。
两部法律法规同时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生效,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开启了新的篇章。
随着《外商投资法》的出台,立法过程中的不同观点业已尘埃落定。
接下来,何种实施机制能确保有效贯彻执行《外商投资法》,实现立法目标与公众期许,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
确立以投资促进和保护为主的立法目标自1979年以来,我国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三法”)为基础制定了数量繁多的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囿于时代所限,这一体系尽管不断更新,但总体上对于外商投资的立场相对保守,侧重于投资规制。
近年来,思路转变起始于2015年商务部《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外国投资法(草案)》)。
《外国投资法(草案)》第1条将立法目的描述为,为《外商投资法》实施机制的特点与完善任宏达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在此基础之上,《外商投资法》的立法目的被确定为,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至此,《外商投资法》的立法目的已由加强规制转变为投资促进与保护。
条文中“规范”一词所指对象已由外国投资变为投资管理制度,这也意味着立法将采取“刀刃向内”的方式推动行政机构转换管理思维、优化管理方式。
《外商投资法》实施机制的新特点法律的实施是相对于法律的制定而言的,是指法律文本如何转变为现实的一套理论、制度和机制,而立法目标决定了实施机制的建设方向。
涉外企业中虚假投资及股权转让等问题的透视与对策
__--__-l_-__----_l_-____-_---I-______l-__ll____・--__l-l_-_-__l_o-o天l~■八7口TAxAFFAiRslNPRAcTIcE采取以下措施:1.统一内、外资税法,改进现{亏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只有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法,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税负的不平衡、以及所产生的税收歧视。
同日寸,对外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要由原来按“身份”及“投资l0年期限。
为主要原则的办法,改为按优化“产业结构”,引导“投资地域”、“吸引“高新技术”等为主划分,以利于产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
2.要严格审查涉外企业的实际到资情况。
对外方实际没有投入资金,或帐证不全、不能提供外方到资的有效凭证的“三资。
企业,要取消其享受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并由税务机关视同内资企业管征。
凡外方实际投入资金未达到注册资本额25%的,附表:根据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限期缴足资本,逾期者,建议有关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取消4三资’企业资格。
3.要加强税收管征。
三资企业”帐证不全,不能如实反映其财务成果及分红情况的,应采取按利润率核定计征涉外企业所得税;对中方分利,要按中方到资额占外资企业实收资本总额的比例,核定利润率计算补征中方企业所得税;中方减少股份的变更前,应检查外方资金是否到位,中方退股时,原中方资产及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等事项的处置应予明确,否则一律不予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对虚假转让、变更股权而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除追补被骗取税款外,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三资企业”所得税应列入地税管征范围。
为执行所得税法的严肃、平衡、公正性,归属地方财政的涉外企业所得税,应同其他地方企业所得税一样,归属由地方税务机关管征,以有效地对付假“三资。
,堵塞涉外企业所得税以及中方分利所得税管征上的漏洞。
5.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使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客观公正。
浅析我国台商隐名投资现象若干法律问题
、
1 . 债务人恶意不履行的 情况。保险人与债权人之间当 担保人为 确说明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 7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 () 财 诚信状态时,由 于客观原因 致使 还贷不能,保险人与债权人因为保 产保险合同。 在以上七 种情况下,保证合同当 然无效,那么 保证 险合同而发生的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赔付关系。 保险 合同呢?笔者认为应当 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知道或者 但是,此仅仅是投保人诚信的情形下,债权人最担心的不仅仅 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的情况, 应当适用《 担保法解释》 4 条和 《 第 o 担 是债务人诚信时的 利益, 更在乎的是当 债务人恶意避债时的 利益。 保法》第 3 条, O 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是,当债权人不知 为了打消债权人的 顾虑, 保证保险一开 始就会 有投保人与保证人订 道债务人的欺诈 情形时,法律没有明 确的 规定,如果要使用 《 担保 立一份保证合同的 条款。 故有学 者据此 认为保 证保险正是由 于此而 法解释》 l 条, 第 7 确定保证人不可以以其对抗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来 有了同银行担保业务相似之处。 对抗债权人,则保证人即使和债务人的保险合同无效,仍要对债权, 当然, 在债务人诚信的情形下, 保险法的适用要优先于担保法, 人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这对保证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其也为 此时的保证关系并不适用,但是当债务人不诚信时,保险法律关系 债务人的受害人。况且担保法的规定时间里在假设保证人和债务人 则不能被适用,保证法律关系就会发生作用。此时的债权人、债务 之间有信赖关系上的,而且在此种保证担保中,两者之间是不存在 人、 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会发生变化, 这些变化体现在: 人格上的信赖关系的。 所以, 保险人在保险关系无效后应该根据 《 担 () 1 债务人的 主观状况不同。 保险关系适用的条件是债务人客 保法》 5 根据自 第 条, 身的过 ( 错 如没有进行对债务人 保险资 格的 观之不能清偿,从而对保证关系的排斥,而保证关系适用之条件是 审 查等) 承担过 错责任,而不 以 应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务人主观恶意,从而导致保险关系对债权人保护的失效。 综上看出,保险人只要为投保人保险成立,只要投保人未为还 () 2 保险公 司的 地位不同, 保险公司在第一种情况下承担的责 款, 其贵 任是相当大的,而且由 于债权人的利益有足够的 保障,容 任是保险责任,而在第二种 情况下承担的责任是保证责任。 易 使其滥放贷款。 在国外, 故 有些保险公司只按被保险人 ( 权人) 债 () 3 保险公司履行债务的性质不同。 在第一种情况下, 保险公 放贷总额的 7% 5承担保险责任, 而另外 2% 5的风险由被保险人自己承 司履行债务的性质是赔偿责任,而在第=种情况下保险公司 的责任 担。这样可以防止被保险人滥放贷款,促使其谨慎从事 为达此目 是保证责任。正因为如此,前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可向债务人 的,国外立法甚至还规定, 被保险 人必须以信用卓著或者具有 清偿 追偿的,而在第二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性质是一个担保人,根据 能 力者为 对象进 行放贷, 若有明 显不加注意的 行为, 保险人负责。 则 担保法第 3 条, l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 债务人追偿。 这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而其 与债务人的 保险关系则以债务人的恶意而不能行使。 参考文献: 2保险合同 . 无效的 情况。 虽然保证保险合同 是一个独立的合同, [] 1曹士兵. 从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看保证保险. 人民法院报,20——4 0. 0582。B3 但是保证关系的存在依据——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问的保证合同,笔 [] 2温世扬. 保险法 [】法律出版社,20,P7. M. 03 24 者认为却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在于:()~方以欺诈、胁迫的手 1 [] 3粱慧星.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中国法院报, 063I B1 20—一, 0. 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保险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 2 [】 4许崇苗.李利. 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02 56 0. 20,P0,57 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保险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保 3 [] 5尹田. 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20,P1. M.00 39 险合同。(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 )投 ��
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刍议
关键 词
隐名 股 东 实 际投 资人
显名 股 东 立 法现状
股 权 信托 制度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2 - 0 9 7 - 0 2
作 者 简介 : 张彤 , 北京 建筑 大 学, 研 究方 向 : 公 司法 。 中图 分类 号 : D 9 2 2 . 2 9 文 献标 识码 : A
相关 人员 为谋 求私 利 , 隐名 设立 公 司或持 有股 份 。 此种 现象 较 普 家强行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不加以否认的话, 会助长以权谋私的腐 公务 员的 隐名投 资行 为、 证券 内幕 交 易。所 以在 遍地存 在于 煤矿等 能源 型企 业和房 地产 开发 企业 中, 其他社 会 经 败之 风 。 比如 :
隐名 投 资作 为现 代经 济 中保 护实 际投 资 人一 个重 要 的法 律 业 中 的公司 甚至 是禁 止外 商投 资的 。许 多外 国投 资人为 了规避
采取 隐名投 资 的方式成 为 隐名股 东 。 行为, 其发展 带来 了相应 的法 律纠 纷 。其 形式 多样 性 , 辨别 复 杂 我 国 的法律 , 性 以及主 体广 泛 性使 得我 国的法 律对 于 隐名 股东 的规 制显 得 尤 二、 我 国隐名 股东 的立法 现状
掌握 , 他们可 以预 知 政策 的形 势发 展 , 甚 至利 用职 权将 利益 中饱 域 、 股 东人数 和投 资 比例 进行规 避等 多种 情形 。 由于没有 有效 的
私囊 。 他 们来 投 资经营 活 动往往 能够 取 得可观 的收益 , 促使 部 分 法律 制 裁 , 导 致此类 非法 投 资行 为 日益猖 獗 。 如果 对这些 违背 国
为紧追 , 为 了保持 社会利 益 的平衡 、 公 司的稳 定发展 , 保护 隐名 股 东的投 资权 益 , 笔 者在此 篇 文章将 重点研 究 隐名股 东制度 的相 关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XIANDAIYINGXIAO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王凌玉(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摘要:商事交易活动的日趋发展,隐名投资的行为变得非常常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案件数量更是大幅增长。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学者观点不一,而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不 利。
比较分析众多学说观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中图分类号:F 文献识别码:A DOI : 10.19932/j .cnki .22-1256/F .2021.01.162在目前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隐名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于 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股东身份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隐名股东则较为罕见,主要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流通性较强,“资合性”特点明显。
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股 东出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文 件上的股东不一致,因此产生了许多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 定纠纷。
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给予 了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其身份的认定标准,学界的争论较 大,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一致的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概述(―)隐名股东定义隐名股东的定义对于其资格的认定的重要前提,而学者 们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一类学者是 从形式要件的角度给出的定义,他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身影没 有在公司有关文件上出现,但实际上向公司进行了投资的人; 另一类学者则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隐名股东 定义为通过代持股协议与显名股东达成委托关系的人。
“隐 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概念没有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 用,而是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来对上述行为的主 体进行界定。
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本文认为无论从哪一种 角度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其所有特点,因此相较于探究其具体 含义,弄清隐名股东的特点显得更为重要。
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
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法律问题研究摘要:隐名投资作为多种投资方式当中的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经济根源的。
虽然,外国投资者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其采取隐名投资的根本动因,但我国法律制度、法规政策对外商投资的限制也从制度层面上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契机。
因此,我们在审查由外商隐名投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时,应当采取多角度思维的方式,避免“一刀切”的做法。
关键词:隐名投资;隐名投资人;隐名股东;司法规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引进外资,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
但我国的改革开放并不是一步推进的,它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而这期间虽然鼓励外商投资一直受到国家和政府的提倡和推崇,并给予了一系列优惠待遇,甚至是超国民待遇。
但出于保护国家安全、产业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我国对外资的进入也并不是完全开放的。
即使在其他较为宽松放开的领域,也在投资主体、投资形式、投资比例等方面实行一定的限制。
在这些综合因素影响下,一些外国投资者为了避免各种不利因素对其获利的干扰而采取了以他人名义代为出资,而由自己实质获取利益的这种非常规的隐名投资方式。
即使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市场虽然进一步向外国投资者放开,但某些领域以某种形式的各种限制依然存在,这也导致隐名投资问题一直存在。
一、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分析隐名投资问题中,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基础的法律关系。
随着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被司法确认,名义股东将淡出这一基础关系,自然存在的争议不大。
而一旦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不被认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基于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关系该如何分析,目前学理上主要有两种学说:委托说和信托说。
1、委托说委托说,也叫代理说或者隐名代理说。
所谓代理,《美国代理法重述》第1条规定,“代理是一种信任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方表示同意由另一方代表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并受自己控制;另一方也表示同意实施该法律行为。
浅析公司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
与代理 区别开来 。 在代理 关系中, 代理人系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为 法律行为。 4 无论隐名投资人还是显名投 资人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 . 任 。这 一 特 征 区 别 于 隐 名 合伙 。 隐名 合 伙 中 , 名 合 伙人 仍 只 承 担 在 隐 有限责任, 但显名合伙人 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投 资 人 与 公 司 不 存 在 实 质性 的经 济 联 系 。 者 属 于 完 全 隐名 投 资 , 前 后
为股东, 而不论投资人以谁 的名义 。二是“ 形式说” 即将名义 上的投 , 资 人 视为 股 东 , 不 论 实 际 的投 资 人 为 谁0 这 两 种 看 法 都 不 无道 理 , 而 。
法律关系不同 , 隐名投资是投资而 非借贷 。因此 , 隐名投资人并不享
受 固定 的 收 益 0 。
( ) 二 隐名 投 资的 类 型
二、 隐名投 资人 、 显名投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以假 设人 即 虚 构人 的 名 义认 购 公 司 资本 时 , 由于 显 名 投 资人 不 存 在, 因此 在 与 公 司 的法 律 关 系 上 , 以 直 接 认 定 隐 名投 资人 是 股 东 。 可 但 在 使 用 现 存人 物 的名 义 时 , 由于 存 在 对 立 的 利害 关 系 人 , 此 如 何 因
L g l y t m n o i y e a S se A d S 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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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公司隐名投资的法律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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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立
马 云蕊
公 司 中的 隐名投 资涉及 到诸 多法律 问题 , 隐名投 资人 与显名 投 资人相 互 间的权 利义 务 、 投 资人和 显名 投 包括 隐名
浅析公司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
人 由于
公司 中的隐名投资是 指一 方 隐名投资人 实际认 购出资 但公司 的 章程 股 东名册或 其他工 商登记 材料的 目的在于规避法 律 因 而法 律关系的效 力 隐名投 资人 的股 东 资格甚 至 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要受到影响
, 。
非规避法 律型 有些 隐
关键词 隐名 投 资
显名 投 资
, ,
以 保 护 善意第三 人 为 价值取 向
善意第三 人
股东 文 献标 识 码
,
中圈分 类号
一 随名投资的裹现 形 态与存在 的问题 一 隐 名 投 资的概念 与特征
、
文章编 号
,
的
一
一
刁
司 外方投资不得低 于某 一 比例 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股 东不得 超过 等等 为规避这些 限制 有些 投资者采取 隐名 的方式进行投资
, ,
,
、
、
隐名投资人承 担公 司 的盈 亏 风险 与 名为 投 资 实 为借贷 的 法 律关 系不同 隐名 投资是 投资而非借贷 受 固定 的 收益气 二 隐 名 投 资的 类 型 根据不 同 的标准 可 对隐名 投资作不 同 的分类
, 。 , 。
“
,
”
以 及 隐名 出 资不 到位 时 谁应 承 担 出资不实 的 责任
“
, , ,
实践对此有两 种截然相反的看法 一 是 实质说
为股 东 而 不论投资人 以 谁的名义
, 。 , , 。
“
”
,
即将 实际投 资人视
, ,
二 是“ 形 式说 ” 即将 名义上 的投
中 资人 视 为股 东 而不 论 实 际的投 资 人为谁 这 两 种 看法 都不无道理
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不管投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管是投资于合伙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在投资形式上,不管隐名投资人是附着于某一显名股东,还是几个股东身上,亦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各成系统,一方只管出资,一方只管经营;在经营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参与组织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
一、产生原因隐名投资的特征决定了它是一种不确定的、有失实因素存在的特殊法律现象,是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甚至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投资方式。特别是其投资主体身份的混乱性,使公司存在发生纠纷的隐患。但就是这样一种非常规的、特殊的投资方式,却在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中大量存在。(一)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根源在于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和市场经济的趋利性投资主体的本质目的在于追求利益最大化,利润的可实现性是其投资的不竭动力。自然人、法人都一样要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而市场像一块磁石,吸引投资者前来投资,以使其资金和其他生产要素参与价值增值的过程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资本市场的主旨是对现有资金或其他资源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行优化组合而不管投资的来源如何。由此,投资主体为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会以各种方式使其掌握的资金和其他资源投向市场,这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方式的投资;而市场的主旨是对现有资金或其他资源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行优化组合而不管投资的来源如何,这就决定了市场不会嫌弃以隐名这种形式所吸引来的资金。此种情况下,部分资金或其他资源得以“隐名投资”这种方式进入市场。这就是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当然,隐名投资者主观上选择隐名方式投资的表现形式可能很多:害怕“露富”的心理而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由于自身债务过重,随时可能被债权人将企业财产查封或冻结,也可能采取以其他企业或个人身份进行隐名投资;亦有可能会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形成隐名投资人。尽管各种原因导致投资者选择了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但根本上还是由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和市场经济的主旨所决定的。(二)隐名投资方式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法律和制度上的缺陷2005年10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但各种原因影响,该次修订并没有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均予解决,譬如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股权登记的效力等问题。对于隐名投资问题,也仍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就在客观上加大了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难度,为隐名投资的发展变相地提供了土壤。《公司法》对股东名义有着严格的记载和登记制度要求,这些规定使得隐名投资走向畸形,即投资主体并非进行真正的隐名民事行为,而是借用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投资,以迎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名义的严格规定。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说,隐名投资行为是投资者竞相规避法律的结果,是对公司进行投资获取投资利润而使用的权益之计。中国的民商事法律和某些行政法规具有浓重的管制色彩,对公司的设立和管理、股东的出资手续等均采取严格的审批和登记程序,这就使部分投资者向“隐名”方式考虑(隐名至少可以省去部分繁琐的政府干涉)。例如,内地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规定了较为烦琐的手续,一些台商为了避开这些复杂的设立程序、较快地成立公司以便开展经营活动,最终选择了隐名投资方式,即虽然自己实际出资,但以国内人士的名义设立内资企业。二、法律特征1、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
关于外国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相关的法律问题
关于外国人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相关的法律问题有客户问及台湾自然人能否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问题,回复客户时顺便研究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和法条依据,汇总成备忘录一篇。
一、外国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外国人是GP,合伙企业又是有限合伙,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可能属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见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定义)。
QFLP 是指GP为外资,LP 为内资,即FIE GP 基金(外资GP也可能是以FIE 作为GP的形式实现,而不是直接由外方作为GP。
国际私募股权投资(PE)机构在设计其境内人民币基金架构时通常是采用FIE GP 基金的形式)。
上海曾出台《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办〔2010〕17 号)、《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即:尽管GP是外商投资企业,FIE GP 基金将被视为一个没有外资成分的纯国内基金,享受“国民待遇”,或者说,如果QFLP试点PE 基金的LP 由国内出资人构成,在不考虑外资GP美元结汇出资成分的情况下,QFLP试点PE基金可以被界定为内资人民币基金,项目投资范围不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
如果属于QFLP 的话,在上海注册需要按照《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受上海市金融办监管,(1)外方股东/ 合伙人、注册资本、高管资历等都需要符合特定条件,门槛较高;(2)遵守外资企业管理规定,境内投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委复函”),国家发改委在该复函中,针对上海发改委对黑石人民币基金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问题进行了回复。
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_郑瑞平
・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郑瑞平[摘要] 隐名出资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如何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已成为学界研究的重点。
本文从隐名股东的特征出发,分析了隐名出资的成因,剖析了隐名出资的利与弊,主张加强对隐名股东的立法保护,并提出了确认隐名股东的资格与法律地位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隐名股东隐名出资显名股东[作者] 郑瑞平(1977—),女,山西孝义人,法学硕士,重庆广播电视大学讲师。
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等。
从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的特征出发,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中。
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之中的股东并不相符,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发生,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投资问题。
学界关于隐名投资的著述甚丰,本文拟从对隐名股东提供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探寻对其利益予以完整保护的途径。
一、隐名股东之涵义界定就隐名股东的表面特征来讲,借他人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的出资者即为隐名股东,又称为隐名出资人,相应的,名义上持有股份的人称为显名股东。
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隐名股东作出了定义。
有的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内部关系角度作出定义,〔1〕有的从强调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这个特点作出定义,〔2〕还有的从隐名与显名的区别出发给出概念,而区别的标准大致有三种:一是是否记载于公〔1〕“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参见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第71页。
〔2〕“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
”参见李后龙、雷兴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2期,第88页。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总第19期)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3〕二是是否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中,〔4〕三是笼统地包括了前面两种。
隐名股东的隐痛
隐名股东的尴尬引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参与公司活动的主体也越来越多样化,隐名股东就是这一主体现象中的个例,对于隐名股东的存在,我国《公司法》既没有给其身份的认定规定一个确定的标准,也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否定的法律评价。
所以成了《公司法》中有实无名的“小三”,处境尴尬不言而喻,但由此引发的纠纷却时有发生,往往都是由于隐名股东法律资格无法认定,而给隐名股东带来不小的损失,这一现象已引起了法律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拟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法律风险及防范等问题作以分析。
案例:2010年06月02日,四川新闻网报道《出了钱有证明“隐名股东”也不算股东》因要求行使股东的知情权未果,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4名隐名出资人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而实际出资了的隐名出资人,是否同样享有该项权利?审理中,4名隐名出资人是否有股东资格,成了法院审理的焦点,成都市中院最终判决4人不享有股东知情权,理由为:虽然投资者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他们并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享有的知情权,遂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显名股东的法律资格认定要分析隐名股东就必须先提显名股东,因为隐名股东是学理上的称谓,它是相对于显名股东来讲的。
显名股东必须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出资人,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131条: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公司的股东,是要求公司出具股东出资书,并将名册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这才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本案中的陈某除了其他股东为他出具的出资收据外,在也无其他证据显示作为股东的资格,这是导致陈某败诉的根本原因。
探究隐名投资纠纷的原因及启示研究与分析
探究隐名投资纠纷的原因及启示研究与分析探究隐名投资纠纷的缘故及启发探究隐名投资纠纷的缘故及启发作者郑祺近年来,以他人名义出资的现象日渐增多,专门是一些境外投资者往往借用中国内地居民的身份设立公司、开办企业。
究其缘故要紧有这几点:一是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
内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审批、设立、经营过程中除部分政策优待外,有诸多限制,如设立条件较多、监管较严格,办理手续较繁琐;还有确实是寻求“本地优势”,试图通过这些挂名股东在当地的人脉关系、渠道迅速开拓和占据市场。
境外投资者的这种隐名投资方式尽管在短期内看来简易快捷且可能收益颇丰,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爱护,实际上已为自己埋下了定时炸弹,留下了庞大的安全隐患。
在本所办理的一起上海某餐饮投资纠纷案中,就较为典型的反映出隐名投资的庞大缺陷。
不仅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证,更造成法律关系的纷乱,对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重大破坏。
参与和谐办理该案,并最终运用法律手段爱护了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本所主任孙仁荣律师提醒所有的境外投资者:在到中国境内投资前,必须全面认真考察投资地的投资环境和法律环境,严格遵照中国的投资法律法规,只有如此才能在发生纠纷时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切忌为了躲避纷杂的手续或为赚取一些短期利益而规避法律的监管,最终丧失获得法律爱护的权益。
一、案情介绍:2003年7月28日,中国籍吉林人尹某与美籍韩国人柳某经协商同意,在上海成立一家集桑拿、洗浴、餐饮、美容美发为一体的公司。
由于缺乏对中国投资法律法规的了解,柳某全权托付尹某办理该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
为了扩大投资规模、分散投资风险,柳某又先后找来韩国籍人朴某和与柳某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中国籍温州人孙某参与投资,后孙某又找来台湾人李某加入。
同时,尹某也找到中国籍安徽人张某加入。
至此,一家错综复杂的合资公司粉墨登场。
其轨迹演变如下:2003年9月,上海某餐饮成立。
注册资本为RMB500万元。
工商注册登记法定股东为尹某、孙某、陈某(朴某的挂名股东)三人,其中,尹某用美籍韩国人柳某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出资3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陈某作为韩国人朴某的挂名股东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15%;孙某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
2011汇发【19号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发布时间:2011-05-27 文号:汇发〔2011〕19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打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管理原则和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简化操作流程,现将《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09]7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有关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与资金汇出核准、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限额核准中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附件一:《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附件: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1.1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汇局令2006第10号)4.其他相关法规审核材料1.书面申请;2.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3.《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个人身份证明文件;4.境内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融资的决议书(境内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境内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融资的书面说明);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有什么隐名股东就是背后出钱的人,但是又不愿意在大众面前显露,就以隐名股东的身份来出资。
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很多人都不清楚其中的内容,下面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有什么1、隐名投资人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人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3、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7、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界定基金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的材料依据
界定基金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的材料依据
界定基金委托代持和隐名投资涉及到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
下面是可能涉及到的一些材料依据:
1. 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签订的文件,其中包括了投资者的权益和基金管理人的责任与义务。
在基金合同中,应该明确规定基金的投资方式、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如果基金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基金委托代持和隐名投资的条款,这些条款将成为界定的依据。
2.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如果投资的对象是一家公司,公司章
程或股东协议中可能包含了相关的条款。
这些条款可能规定了股东之间的权益和义务,包括股东是否可以以委托代持或隐名方式投资。
3. 相关法律法规:在一些国家或地区,可能存在关于基金委托代持和隐名投资的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更具体的界定和规定可能起到指导作用。
4.市场行为规范:一些金融市场的行为规范可能也对基金委托
代持和隐名投资进行了规定。
例如,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可能对这些投资方式有相关规定。
5.相关的法律文书:如果存在有关基金委托代持和隐名投资的
案例或裁决,相关的法律文书可能提供了对于界定的指引。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和研究,应该咨询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以获取专业建议。
论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下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
武大国际法评论2021年第3 期
过 程 中 都 需 要 认 定 外 商 投 资 合 同 的 效 力 问 题 ,以 推 动 案 件 走 向 。除 《中华人民共 和 国 民 法 典 》(以 下 称 《民 法 典 》)“合 同 ”编 中 认 定 一 般 合 同 有 效 、无 效 、未 生效等 基 本 效 力 认 定 标 准 外 ,由 于 外 商 投 资 本 身 属 于 国 家 特 殊 指 导 、管 理 和 保 障 范 畴 ,因 此 外 商 投 资 合 同 与 一 般 合 同 效 力 认 定 的 规 则 标 准 是 不 同 的 。外 商 投 资 合 同 效 力 认 定 是 国 家 意 志 的 体 现 ,突 出 反 映 国 家 对 私 法 的 干 预 ,T是 成 功 认 定 外 资 交 易 以 及 确 立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的 关 键 法 律 要 件 。行 政 审 批 在 我 国 外 商 投 资 领 域 一 直 扮 演 着 极 其 重 要 的 角 色 ,也 是 外 资 企 业 不 同 于 内 资 企 业 的 主 要 方 面 。@2020年正式施 行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商 投 资 法 》(以下 称 《外 商 投 资 法 》)对 处 理 外 商 投 资 合 同 效 力 问 题 作 出 了 重 要 指 引 。为 贯 彻 落 实 《外 商 投 资 法 》,2019年 1 2 月 2 7 日,最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了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商 投 资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以下 称 “新 《司 法 解 释 》”),以 简 短 的 七 个 条 款 为 我 国 法 院 在 未 来 司 法 审 判 中 如 何 判 定 平等主体间达成的外商投资合同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我国的公司外国人能成股东吗?
Not every effort will yield results, but every harvest must be worked hard. This is an unfair and irreversibleproposition.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关于我国的公司外国人能成股东吗?导读:外国人能成股东,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外国人是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这种情况是属于商业行为,只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就可以正常的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
一、关于我国的公司外国人能成股东吗?可以。
依据我国《公司法》,外国人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半数以上在中国国内有住所。
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机构形式必须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形式由投资方协商,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其他的形式。
依据《外资企业法》,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外商独资企业。
二、按不同的标准,公司股东可以分类如下:1、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以出资的实际情况与登记记载是否一致,我们把公司股东分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缴、认购公司出资额或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材料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又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
显名股东是指正常状态下,出资情况与登记状态一致的股东。
有时也指不实际出资,但接受隐名股东的委托,为隐名股东的利益,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的受托人。
2、个人股东和机构股东以股东主体身份来分,可分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
机构股东指享有股东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机构股东包括各类公司、各类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类非营利法人和基金等机构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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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国
隐名投资显名股东公司
ABSTRACT
After taking part into
a
WTO,China
became more and more open
to the world.As
result,more and more foreign investors invest in China by various ways including
资者与显名股东,外国隐名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外国隐名投资者与其他第三人 之问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和探讨。而且,笔者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妥善处 理各种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所引起的纠纷,也提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 本文第三章为规范和处理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的建议。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 与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并不相符,从根本上说应属于违法行为,对该种 投资行为应最大限度的予以制止。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现象 在短期内无法杜绝。在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而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的情况下,由 于我国对隐名投资立法的空白在短期内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建议可以先采取制定 和完善司法解释的方式,为大量现实的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提供统一 的指引和规范。同时,根据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的成因,建议完善我国外商投资 管理制度,从源头上减少隐名投资的现象,包括根据加入WTO的承诺,进一步 提高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和水平;加快行政机关改革,提高行政效率;完善工商、 外汇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加大对各种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的监管和惩处力度。
资纠纷之首。2
目前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投资者的出资都是以 “显名”为要求,而对隐名投资的问题却基本没有涉及。正是由于我国目前对隐 名投资问题的立法空白以及隐名投资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导致无论是学术界还是 司法实践,都对隐名投资的有关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甚至出现对于类似的案件在 不同的法院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这样的尴尬情况。 一般而苦,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隐名投资的投 资对象可以是合伙组织、公司、其他经济实体或者进行某些具体的民商事行为, 而狭义的隐名投资仅指投资于公司的情形。本文拟进行的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问 题的探析仅限于狭义的隐名投资,即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的公司制企业中的隐名 投资,而不包括隐名合伙或投资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情形。在此笔者谨根据自己的 法律实践经验和法律理论研究心得,对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 探析,以期能抛砖引玉。
investment
in
laws
recently,drafting
and
improving the
according to
judieial
explain is the best way to handle these problems.At last, of it’S
the
cause
emergence,we advice
论文独创性声明
吴毅
的学位论文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论文中除了特别加以标 注和致谢的地方外,不包含其他人或其它机构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其他 研究者对本研究的启发和所做的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声明并表示了谢意。
作者签名
多丝
日期:.枷.f
作者签名
身知
导师签名:
日期:跏喝.II・易
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引
言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 者(包括港、澳、台投资者)在我国大陆进行各种各样的投资。目前,外国投资 者主要是采取在我国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与外商独资企业的方式进行投资。 据商务部统计,今年1-6月,我国外商投资新设立企业就达19750家;实际使用 外资金额284.28亿美元。6月份当月,全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4091家;实 际使用外资金额54.39亿美元。1然而,在外国投资者对我国进行投资过程中,由 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投资行为,如隐名投资。由于外国投资 者隐名投资是一种不规范的投资行为,也由此引发了许多纠纷和争议。根据上海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2001年至2004年9月,该院共受理的外商投资出 资纠纷案件(包括隐名投资)52件,占外商投资案件的43%,位居各类外商投
型。
由于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涉及到隐名投资者、显名股东、被投资公司、其他 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在实践中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又 往往交错在一起。加之我国目前对隐名投资问题并无明文的法律规定,使得法官 在面对隐名投资的复杂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之时,经常面临着难以抉择的局面, 类似的案件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证性。因此, 本文在第二章对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主要法律关系进行了探析,即对外国隐名投
一、隐名投资概念的界定 隐名投资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由来己久,其最早出现的历史无从考究。隐名 投资的概念,从字面意义来看,即为“隐去投资者之名之投资”。但仅此当然无 法准确确定隐名投资之具体内涵。 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都应在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中明确记载。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投资 者由于某种原因,虽然实际出资投资于公司,但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之中,这就造成了实际出资人与登记的投资人不一致的情形, 这在外商投资领域尤其突出。因此,我们目前通常所谓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 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 法律现象。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通常是指,外国的(包括港、澳、台)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国进行的隐名投资。一般而言,对于实际出资人我们称之 为“隐名投资者”,而对于未出资却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我们称之为“显名股
华东政法学院 硕士学位论文 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姓名:吴毅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国际法 指导教师:李泳 20061105
Y
1013349
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硕士论文摘要)
专
业i同等学力
研究方向:国际法 作者姓名:吴毅 指导教师:李泳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 者(包括港、澳、台投资者)在我国大陆进行各种各样的投资。目前,外国投资 者在我国进行投资的主要方式是设立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但是, 在外国投资者对我国进行投资的过程中,也出现了隐名投资这一不规范的投资行 为,给我国经济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并随之引发了各种争议。本文对此现象给予 了高度关注,在立足实践的基础上结合相关理论,对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进行隐名 投资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本文在第一章对我国目前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问题进行了概述。山于我国目 前对隐名投资并无统一的明确定义,因此本文首先对隐名投资的概念进行了界 定,并与其他类似的概念进行分析和比较。同时,本文还分析了目前外国投资者 在我国进行隐名投资的原因,并归纳了出此带来的风险以及可能引发的纠纷类
1《06年I一6月我固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情况》,详见招商中国嘲,恻址http:/iinvestcn.com.gB盟盘ig』1212l:11地1 2桂学杰:《第二中院外商投资纠纷案件市理情曲‘分析》,载《l:海审判实践》2005年第7期.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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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我国目前外国投资者隐名投资问题概述
第一节隐名投资概念的界定以及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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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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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本人完全了解华东政法学院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学校有权保 留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并制作光盘,学校可以公布论文的全 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论文,学校同时有权将本 学位论文加入全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共建单位数据库。保密的论文在解密后遵守 此规定。
东”。
二、隐名投资的法律特征 通常情况下,隐名投资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隐名投资中一般包括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两方。 在隐名投资中,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通常均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而且 一般先有隐名投资者,然后隐名投资者基于某种考虑再选择确定显名股东。既可 以是一个隐名投资者选择多个显名股东代表其出资,也可以是多个隐名投资者选 择一个显名股东代表他们共同出资,还可能是多个隐名投资者选择多个显名股 东。而在实际操作中前两种情况比较常见。3
reasons
of
dormant
investment emergence and conclude the risk of
dormant
investment.in
practice.we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complexity of dormant investment since it involves the dormant investors,the apparent shareholders,the companies and other third parties.Because of lacking regulations,Judges could not keep continuity when
dormant
investors and the
companies
and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ormant
investors and the third
parties),and
explore their particularity.
To dispose of these disputes,this article also gives some advice.The new corporation law provides noth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