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司法独立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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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司法独立之我见

裁判所要面对的是私权主体之间(民事诉讼)、公民(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与国家之间(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刑事诉讼)的争议,司法独立的意义在于实现司法一定范围与程序内的自主,而司法自主既是司法相对于立法权的自主,又是相对于行政权的自主。相对于立法权的自主,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服从法律”,另一方面又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在立法的空白地带与法律的漏洞之处充当“备位的立法者”,在法律严重滞后或在法律不合目的之时充当立法的“修正者”。当然,司法自主是以严格遵循立法与尊重立法权为前提与基础的,离开了这个前提与基础,司法自主就会成为司法擅断与司法专制。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部门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庭与法官运用各项法律法规,审理各种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在保障公民的正常生活、维持社会正义、规范市场和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都充当着重要的角色。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随着经济改革的进行,也在逐步推进并日见成效。要求建立一个称职有效的司法部门,考察别国的经验和教训不仅可以使我们获得剥司法制度的具有普遍性的认识,而且可以让我们通过认识别人来要真切地认识自我,有针对性地吸收别人的经验和避免别人的错误。从这个角度讲.考察和比较其他国家的司法活动对于我们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制度,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理性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笔者将从三个部分来论述司法独立。首先,论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其必要性在于只有实现了司法独立,才能实现权力的合理分工,公民权利完好保障、维护法律尊严。其次,笔者将论述司法独立的内涵,主要从法官的角度来思考,一方面要实现法官权能的独立、另一方面要实现法官职业的独立。最后,笔者在反思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1.司法独立之必要

1.1权力合理分工

司法独立有利于国家权力的合理化分工,形成权力制约的机制,防止权力滥用。作为保证各种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独立可以防止政治权力运行偏离法制的轨道。世界各国的政治与司法实践历史告诉我们,只有将权力合理分工,才能使国家的机制正常运转,法治才能实现其最大功效。因此,实行司法独立,对于管控公权力有一定效果。

1.2公民权利保障

我们权利的保障也依赖于独立公正的司法。裁判所要面对的是私权主体之间

(民事诉讼)、公民(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与国家之间(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刑事诉讼)的争议,如果,司法不能给独立,而是依附于权力、金钱等,那么我们的权力将会形同虚设,无法得到任何保障。司法独立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顺利解决,而且如果能够对各类纠纷实行独立、公正地裁判,那么,我们的权利就可以得到很好的保障。

1.3维护法律尊严

法律的尊严来自于司法的自尊自爱,只有当司法机构能够依法公正的审判案件的时候,人民才会对他充满信心。如果司法机关审判案件不是依法而是屈服于权力与利益,那么其职能就被玷污了。徒有法而难实现。因此,司法独立是维护法律尊严,确立司法权威提高社会对司法的公信力的首要因素。法律法规得以准确无误地贯彻执行,坚持司法独立才能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2. 司法独立内涵

一是司法权的独立,即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是独立的。这种含义的司法独立为采用三权分立制的西方国家所赞赏,为实行议行合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扬弃。二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这种含义的司法独立,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都在提倡。这里所说的司法独立是第二含义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至少要具有两个条件,即法官的权能保障与法官的职业保障。

2.1法官的权能保障

法官的权能保障,即法官在执行职务、行使审判权时,应具有独立的能力。现代各国宪法对此多有规定。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民主德国宪法规定:审判员、陪审员和社会法庭成员审判独立,只受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约束。其他国家的宪法也多有类似的规定。各国宪法关于法官独立进行审判的规定,从形式上看颇为近似,但理论渊源有所不同。西方国家渊源于分权学说。这个学说分国家极力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部分,由三机关分别行使,它的目的是为了反对集国家权力于国君一身的君主专制制度。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磷立,使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时,得以摆脱王权的干涉、摆脱行政权能干涉,这是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一项胜利成果。社会主义国家则源于民主集中制理论。这个理论强调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为人民代表机关,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统一集中地行使国家权力,但并不反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法官独立审判且是承认这种分工的结果。在民主集中制理论指导之下,一切其他的国家机关,包括审判机关,都要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它的监督。法官独立审判只是在他们审理具体案件时只服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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