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等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工作。
(7)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8)违法责任;
(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这些处理制度已由国家明确予以规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制定的相关办法中可以细化实施措施,增加依法贯彻实施的可操作性。
二、罚没物品的处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十条需要暂时保管的罚没物品,由财政部门建立罚没仓库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由执法机关代管。
第十一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06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施行日期】2007.11.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
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
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
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
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2024年罚没物品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罚没物品管理制度一、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工作,规范我卫生监督小组行政执法行为,制定本制度。
二、建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确定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三、执法人员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
罚没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罚没物品保管人员。
四、罚没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及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分别签字或者盖章。
经过检验或者鉴定的罚没物品,应当附有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复印件,或者在罚没物品清单中注明检验或者鉴定结果。
五、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罚没物品没收后三天内凭罚没物品清单将罚没物品交给稽查科,稽查科对合法性____无误后,案件承办人员交给保管人员。
保管人员应当在罚没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罚没物品和罚没物品清单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才能接收。
六、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
七、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半年内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经卫生局审核同意后统一进行处理。
八、经卫生局审核同意处理的罚没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罚没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将罚没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九、罚没物品的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做必要的技术处理。
十、对不宜做技术处理和拍卖的罚没物品应当按规定监督销毁。
十一、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执法人员参加,要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执行人等。
需拍照、摄像的,还应拍照、摄像存档。
十二、经检验或者鉴定,符合拍卖要求的罚没物品,按照《____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十三、罚没物品的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十四、采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等其它方式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各级政府的有关规定。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一、绪论罚没物品是指在违法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中依法被扣押、查封、冻结或没收的财物。
为了保障罚没物品的安全、合理利用和公正处置,确保处罚目的的实现,需要建立完善的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本制度的制定旨在规范罚没物品的收存、登记、交付、清理和处置等环节,确保罚没物品的真实、有效和合法使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和经济效益。
二、管理机构1. 罚没物品管理机构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并由有关部门成立。
2. 罚没物品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来负责罚没物品的管理工作。
3. 罚没物品管理机构应当确保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廉洁从业。
三、收存管理1. 所有罚没物品一律由罚没物品管理机构主动收存。
2. 收存过程要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3. 收存物品应当有相应的接收凭证,记录物品名称、数量、来源等信息。
4. 物品收存要进行标识和登记,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四、登记管理1. 对收存的罚没物品进行全面登记,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 登记应包括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来源、保存状态等信息。
3. 登记后的物品应安排专人进行保管,并记录物品的出入库情况。
4. 登记信息要进行备份和归档,确保数据安全和完整性。
五、交付管理1. 罚没物品的交付必须经过法律程序和相关手续。
2. 交付时应有相应的交接单据,并记录交付物品的名称、数量、交付单位和接收单位等信息。
3. 接收单位必须对交付的物品进行认真核对,确保物品的完好无损。
4. 交付后的物品应进行跟踪和追溯,确保物品的使用安全和合法性。
六、清理管理1. 对于超过保存期限、已损坏或无法使用的罚没物品,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2. 清理工作应由专业人员进行,参考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3. 清理过程要做到公正、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七、处置管理1. 罚没物品的处置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私自处置或乱作主张。
2. 物品的处置应有相应的程序和手续,确保处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 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合法身份,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必须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并载明法定事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行政机关查办的案件,不得以下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法律文书。
涉及国家安全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上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联合查办的案件,应当以上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法律文书。
第五条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管辖行政处罚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涉外因素的复杂案件;(三)下级行政机关难以查处的案件;(四)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六条行政处罚应当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实施;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有关机关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0 年9 月29 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复议、审计等其他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合法公正、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2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中承担监督职能的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安排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专职人员,并加强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监督内容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四)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裁量基准、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落实情况;3(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九条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等。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一、背景介绍罚没物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相关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所得或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进行扣押或收缴,并依法进行处分的物品。
为了保证罚没物品的安全、合法处置和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制定一套完善的罚没物品管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二、罚没物品管理目的1.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通过罚没物品的处置,严惩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宣示法律的权威,增强人民群众对执法的信任。
2.合理利用罚没物品资源:通过建立罚没物品管理制度,对罚没物品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效益。
三、罚没物品管理的主体1.执法机关:负责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扣押、收缴罚没物品,并依法处置。
2.相关部门:协助执法机关进行罚没物品的保管、评估、处置等工作。
四、罚没物品管理流程1.扣押阶段:执法机关将被查处的违法物品进行扣押,并制定相应的扣押清单,确保扣押物品的数量和质量。
2.保管阶段:相关部门负责对扣押的罚没物品进行安全保管,建立完善的档案记录,防止意外损失或遗失。
3.评估阶段:对罚没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确保价格的公正合理,便于后续处置和利用。
4.处置阶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罚没物品进行合法处置,可选择拍卖、变卖、捐赠或归还等方式,确保处置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五、罚没物品管理的注意事项1.保密性:对罚没物品的相关信息和处理过程应保持严格保密,防止泄露或被利用于非法活动。
2.透明公开:对罚没物品的管理流程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依法处置和利用。
3.信息共享:执法机关及相关部门之间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相关信息的准确传递和及时处理。
六、罚没物品管理制度的益处1.社会效益:通过罚没物品管理制度的完善,能够对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维护社会安宁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资源利用:合理利用罚没物品资源,能够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公共资金、设施和服务等,满足人民群众对改善生活条件的需求。
3.透明公正:依法实施罚没物品管理制度,能够提高执法部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一、概述罚没财物管理是指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罚没财物进行合理、公正地管理和处置的一项重要工作。
合理、公正地管理和处置罚没财物,不仅是对犯罪活动产生的不良后果进行有效治理的需要,也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之一。
二、罚没财物管理的基本原则1. 审精审细原则:审慎认定罪行所得,并对罚没财物进行细致核实和评估。
2. 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平等对待罪行所得的各方当事人,不带任何私人或非法利益的考虑。
3. 管罚并重原则:将罚没与处罚相结合,对违法犯罪者进行罚款、刑罚等处罚,并处罚没财物。
4. 清产核资原则:对罚没财物进行清产核资,确保财物真实清晰,并保护无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公开透明原则:对罚没财物的管理过程及结果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三、罚没财物的保存与管理1. 扣押措施:对罪行所得财物进行扣押,确保其安全,防止财物流失。
2. 记账管理:对扣押的罪行所得财物进行记录,建立完整的罚没财物档案,包括财物名称、数量、评估价值等。
3. 质押保管:对于易变质、易毁损的罪行所得财物,应采取质押保管措施,确保财物不受损害。
4. 财产封存:对依法判决应予以罚没的财产进行封存,确保其在罚没程序中不被非法使用。
5. 财物保全:对于有重大争议的罚没财物,应依法裁决财物的保全事宜。
四、罚没财物的处置1. 财物评估:对罪行所得财物进行评估,在财物名称、数量、品质等方面进行详细评定。
2. 拍卖处置:对评估价值较高的罚没财物进行公开拍卖,确保其能够实现市场价值。
3. 公益事业:对于不适宜拍卖的罚没财物,可以转为捐赠给相关的公益事业机构,以回馈社会。
4. 优先归还:对有恢复权益请求的当事人,应优先归还其应得的罚没财物。
5. 损毁处置:对于因品质恶劣、价值低下或无人认领等原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处置的罚没财物,可以进行损毁处理。
五、罚没财物管理的监督与评估1. 内部监督:对罚没财物管理单位及人员进行内部监督,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履行职责。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12.17•【文号】财税〔2020〕5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践情况,我部制定了《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政部2020年12月17日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吉林省罚没物品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罚没物品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吉林省罚没物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物品管理工作程序,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品,是指执纪、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刑罚所收缴的物品、无法退还失主的赃物、无主物,以及在执法活动中取得应当上缴财政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设立罚没物品保管帐目,建立健全物品管理工作制度。
第四条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品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没收物品收据”。
扣押物品转为罚没物品时,执法机关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处罚决定的同时,向当事人出具“没收物品收据”。
第五条执法机关收缴的各类罚没物品均属国家财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罚没物品。
第六条执法机关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在收缴后的5日内,如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公物仓管理。
第七条执法机关上缴罚没物品,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下列资料:(一)作出没收物品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二)对没收物品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材料。
(三)涉及物品拍卖、转让、加工、使用或者销毁等所需要的相关文件。
执法机关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应当出具无法取得这些文件的说明材料。
第八条执法机关没收的不动产、大型机器设备、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等不易移动的物品,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之前,应当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保全措施,并在规定时限内,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物品上缴手续。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罚没的财物,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查封、扣押、征收的财物。
二、登记管理(一)罚没的财物应当清晰标明名称、性质、数量及其价值,并配备有关法律文书,并做好登记备案;(二)罚没财物必须保存完好,每月定期清点,报送有关上级机关;(三)违法所得及没收的财物应当勤查列管,每周定期清点,加强管理;(四)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认真清点,把查封扣押的财物妥善管理,充分保护不被私自挪用,避免因财物损失或损坏而导致给个人或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五)征收的财物应当实行一日永录制,每月定期清点,确保财政收入准确高效,数量准确无误;(六)财物出售要遵守《政府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并在公告栏上宣布,并及时将出售财物的情况进行报告上报,以备到期审核。
三、安全措施(一)罚没财物由本机关负责保管,不得超越其职责让他人接管或者外借;(二)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做到有防范力、抗劫抗持度高;(三)内部受罚没的财物的监管单位须认真执行保管任务,定期对财物的清零计数工作进行审查;(四)公安后勤人员必须做到有序统一,按照指定的日期进行安全检查;(五)防止受罚没的财物损坏或被私自挪用,应当开展监控和调查工作,形成一套完善的安全机制。
四、报销管理(一)对收支记账要准确,核算及时;(二)报销经费要健全政府收入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的期限、费用标准报销;(三)发票、报销凭证及其他财务凭证应当完整保存;(四)任何人不得挪用和转让罚没财物及报销经费;(五)相关人员对罚没财物及报销经费的管理行为要在规定程序内实行尽职尽责,不超过本职责,有关处理行为必须有书面文件,处理流程及结果应当登记备案,供监督检查。
五、纪律检查(一)对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给予一定的处分;(二)对不按规定管理罚没财物的相关人员,要求其向上级机关汇报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三)通过司法公证程序,对违反本办法的相关人员的行为,该机关有权依法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依法追究情节严重者给予严格处分。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范文一、总则罚没财物是指由于违法犯罪行为所形成的财物,依法由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负责对其进行管理。
为了保障罚没财物的安全、规范管理罚没程序以及最大限度地实现罚没财物的效益,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罚没财物的分类1.货币资金类: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现金、汇款、汇票等。
2.物品类: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房屋、车辆、珠宝、贵金属等有价物品。
3.金融类: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股票、基金、债券等金融产品。
4.土地类: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土地、房地产开发项目等。
5.知识产权类: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6.其他类:除上述类别外,还包括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其他财物。
三、罚没财物的存储与保管1.罚没财物应当按照分类进行存储,确保不同类别的财物不混淆。
2.罚没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私自使用、转让、挪用罚没财物。
3.罚没财物应当定期检查、清理,及时发现并整理损坏、失效或无效的财物。
4.罚没财物应当建立详细的登记记录,包括财物来源、数量、规格、品质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罚没财物的处置与利用1.货币资金类罚没财物应当直接上缴国库,归入国家财政收入。
2.物品类罚没财物应当尽快清理、公开拍卖或者定点销售,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3.金融类罚没财物应当依法处置,并将处置所得上缴国库。
4.土地类罚没财物应当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出让,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5.知识产权类罚没财物应当依法转让或者拍卖,确保知识产权的合法使用和保护。
6.其他类罚没财物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合理的处置,归入国家财政收入。
五、罚没财物的监督与管理1.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罚没财物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罚没财物。
2.罚没财物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发现并纠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3.对于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4.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对罚没财物管理中的问题进行监督和反馈。
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吉府法字[1988]12号
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88年5月23日吉府法字〔1988〕12号)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旧货业合法经营,及时发现和打击盗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书刊和金银及其制品(包括废液、废渣、废科)、珠宝、文物及经营信托寄卖的行业。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旧货业的店、站、门市部等(以下统称旧货业经营者),不论国营、集体、个体经营,还是专营,兼营、常年经营或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旧货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常年经营的,须有固定经营场所;临时或季节性经营的,须有临时经营场所;二、经营场所应有比较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三、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四、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经营。
第五条旧货业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手续方可营业:一、申请经营旧货业的单位,由其上级和主管业务部门开具证明;申请经营旧货业的个人,由其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主管业务部门开具证明;二、经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后,取得《治安管理合格证》;三、经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经审批合格允许开业的旧货业经营者,因故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地址、经营项目和法人代表的,均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旧货业经营者要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按规定缴纳治安管理费。
第八条禁止收购、寄售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禁止收购内部和保密文件(含资料、图纸等);禁止收购铁路、石油、电业、邮电等专用器材和军用器材,以及国家禁止收购和经营的其他物品。
吉林省扣押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扣押财物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吉林省扣押财物管理实施办法(2006年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纪、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而收取的保证金(执法机关采取查封、冻结、封存等其他强制措施取得的财物,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一般包括:(一)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二)涉嫌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款项和物品;(三)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四)为追缴税收、非税收入暂扣的物品;(五)以扣押强制措施取得的其他财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扣押财物实施收缴、保管和处置等公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扣押款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在当地银行设立扣押款专门帐户,集中管理本级执法机关扣押款项。
扣押款专户可按扣押款币种,分为人民币帐户和外币帐户。
第五条财政部门对扣押款专户实行专人管理,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设立相应的扣押款收付明细帐簿,运用会计凭证、财政票据等对各执法机关扣押款项的收付活动,进行正确核算和全面反映。
第六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直接收取的扣押款,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日内送本单位财务机构(遇法定节、假日或在异地办案的顺延),财务机构应当在收到款项的2日内,将扣押款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扣押款专户。
扣押物品仓库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规范扣押物品的保管、使用、处置等行为,确保扣押物品的安全,防止扣押物品的丢失、损毁和滥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扣押物品的范围1.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押的物品;2.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扣押的物品;3. 其他依法应当扣押的物品。
三、扣押物品仓库的设置与管理1. 扣押物品仓库应设立在安全、保密、便于管理的场所,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2. 扣押物品仓库的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1)有足够的存储空间,能够容纳各类扣押物品;(2)有完善的消防、防盗、防潮、防霉变等设施;(3)有专门的仓库管理人员,负责扣押物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3. 扣押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扣押物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2)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工作纪律;(3)熟悉扣押物品仓库的设施设备,能够熟练操作。
四、扣押物品的入库与保管1. 扣押物品入库时,应填写《扣押物品入库登记表》,详细记录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来源、扣押时间等信息。
2. 扣押物品入库后,管理人员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保管:(1)分类存放,防止不同种类扣押物品的混淆;(2)定期检查,确保扣押物品的安全;(3)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应采取特殊措施进行保管。
五、扣押物品的使用与处置1. 扣押物品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
2. 需要使用扣押物品的,应填写《扣押物品使用申请表》,经审批后方可使用。
3. 扣押物品处置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提出处置方案,经审批后实施;(2)处置过程中,应确保扣押物品的安全;(3)处置完成后,应及时登记处置情况,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六、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1. 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对扣押物品仓库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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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按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罚金、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和物品。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而收取的保证金。
本条例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金、罚款、没收款(以下简称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均须遵守本条例。
司法机关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五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罚没财物必须如数收缴,建立明细账簿,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六条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四)属于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
(五)属于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物品、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清点销毁;确有使用价值并且对人身、财产安全不构成危害的物品,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需要对物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八条执法机关上缴没收物品时,应当与财政部门共同对物品进行查验和登记造册。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应当送至财政公物仓妥善保管,并及时委托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条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的缴库办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自行到罚没款代收机构缴纳的罚款,执法机关应当监督缴纳;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判决收缴的罚金,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二)没收的款项,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三)执法机关处理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由拍卖机构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四)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及时收取罚没款,并在当日办理上缴国库手续。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退还的罚没财物,已经上缴国库的,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手续。
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库款之日起二日内将款项退还当事人。
罚没款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的罚没款中直接冲退。
第三章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管分开制度。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当自扣押之日起二日内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如实登记,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保管和处理:
(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扣押时间超过十五日的,应当送交同级财政公物仓代为保管;
(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指定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
(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和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应当对扣押物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清点,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对扣押财物依法决定没收的,没收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没收款项和孳息通过罚没款代收机构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扣押财物,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
从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天未来领取的,视同无主财物处理。
第四章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七条执法机关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在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变价处理没收物品和代收罚没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八条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发放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买卖,不得利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除外)。
执法机关和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将已使用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存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同级财政部门核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财政、审计部门有权检查执法机关涉及罚没、扣押财物的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生效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
执法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在每案罚没收入的3%以内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以及扣押款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抵顶相应财政拨款,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物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物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罚没或者扣押的财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上缴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上缴。
逾期拒不上缴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一)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时,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三)非法印制、伪造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四)自行销毁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五)丢失罚没、扣押财物收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如实填写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第二十九条财政、审计部门罚没、扣押财物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或者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对扣押物品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