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精)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20328(颁布时间 20020328(实施时间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生产和经营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使用管理第六章事故及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第六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作进行竣工验收;(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
(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四)区域性城市燃气地下管网及主干线管网工程。第十一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第十四条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生产和经营管理第十五条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第十六条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第十七条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二)申请表应当分别经公
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第十八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第二十条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第二十一条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第二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第二十四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第二十六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收费;(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第二十七条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书。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