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量司法审查之思考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以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为例
二 、 体 实务 操 作 具
1 陈 秀 霞 诉 珲 春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不 予 认 定 .
职权 。因此 , 院在对 具体行政 行 为进 行 审查时原 则 工 伤 案 一 法 。 … 。
上仅 限于合法 性 审查 , 从 以上 五 个方 面进 行分 析 。 并
案 情 简介 : 0 5年 7月 1日 , 20 吉林 森 林 王 木 业
一
、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当时在 制定《 行政 诉讼 法 》 时为什 么要将行 政处
《 行政诉 讼法 》 5条规定“ 民法 院 审理行政 案 罚行 为的合 理 性 纳 入 司 法 审 查 的 范 围值 得 我 们 深 第 人 行 其 件 , 具体行政行 为是否合法 进行 审查” 形 成 了区别 思 : 政处罚 具有 制裁 性 , 制裁 的严厉 程度仅 次 于 对 , 可 于 民事诉讼 和刑 事诉 讼 的行 政诉 讼 特有 原 则—— 合 刑 事处 罚 , 以说 对 公 民 的权 益 影 响 不 可小 觑 。在 处 法性 审查原则 , 立 了行政诉讼 中司法权 与行政权 的 我 国享有行 政处 罚权 的行 政 机关 颇 多 , 罚 种 类 比 确 处罚 数量 比较 巨大 , 得 行政处 罚成 为对我 使 基本界 限 。“ 合法 性审查原则 明确 了人 民法 院在行 政 较 繁 杂 , 社 审判 中的权 限范围 , 划清 了司法权与行 政权 的作用 领 国公 民权利 影 响最 大 、 会关 注 最 多 的行 政 领 域 之 加 域, 确立 了它作 为行政审判基 本原 则 的地 位 。C 全 国 一 ; 之 当时的大 多 法 律对 行 政 处 罚 的规 定 过 于原 ”1 ] 抽 导 极 人 大常委会 当年 在《 于 (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行 政诉 讼 则 、 象 , 致行 政机 关 自由裁 量过 多 , 易 滥 用 行 因此无 论是 行政 机 关 还 是 法 院都 应 加 强 法( 草案 ) 的说 明》 > 对该 原则 的说 明是 :人 民法 院审 政处 罚权 , “ 对 这 一具体 行政 行 为 的控 制 , 来 作 为首 部 直 接 规 后 理行 政案件 , 对 具体 行政 行 为是 否合 法 进 行 审查 。 是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思考
弥补行政法规模糊性和不周延性带来的不足,法律授权行政执法者较大的自由裁
量权就成了必然。
(二)社会关系复杂化决定
面对一个日-复杂的社会,要求立法详尽地规定权力行使的一切方面是不切实际
的。因为、即使法律规定得再详细也无法涵盖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
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做出不逾越法律的,合理而迅速的选择与判断。“行政自
由栽量权必须以忠诚于人民的理念加以行使,必须是为了它们被批准的那种目的,
并且在授予该权力的法令和其他法律文件的限度内行使。”但由于行政自由栽
量权的行使有一定自由度的存在,加之行政执法人员个人判断的加入,使得行政
自由裁量权的运行常常偏离或背离它被授予时的目的指向,导致授权的滥用,从
大和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的不断增强,立法者面对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的
行政管理往往束手无策,从而使越来越多的行政事务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
自由选择政策取向和具体决定。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槛用在实际运作中的负效应
行政自由裁量权由于较少受到法律的约束、人为因素比重大、主观性强等特点,
在实际运行中有其消极影响,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和显失公正的的现象。而在实践
过程中,行政人员个人判断的加入、主观色彩的浓厚、人际关系的介入都使自由
栽量权在具体落实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可见,行政自由栽量权的存在有其消极
影响,为了更好的了解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在实际运作中的负效应,本文从以下
三个方面来阐释: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总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其根本目的是要行政机关根
2015-17行政允诺司法审查路径之反思_基于黄银友案展开的分析_郭兵
度 査 证 属实 后 举 报 人 可 得
,
,
10
0
元 至 5 00 元 不 等 的 奖励
。
2 00 9
年
,
2
月
1
6
日
,
伟 向 当 地交警 提 供 了 由 他 拍摄 涉嫌 交 通 安 全违 法 照 片
、
5819
张 要 求兑 现 奖金
。
8
万 余元
:
未果
“
‘
。
2 01
1
年 8 月 李宏 伟 将 广 安 市 交 警 支 队 告 到 法 院 要 求 兑现 行政允诺
这 类 新 型 行政 案 件 时 司 法 审 査 路 径 的 拓展 方 向
。
出 台 招商引 资 文 件 结 果 不仅 不 仅没 给 当 地政 府 带 来 巨 大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效 益 反 而 引 来 上 级 领 导 批 示 20 ②
,
例如
1
9 92
,
年 湖南 省 南 岳 区 政府 为 了 兴 建 南 岳 小 商 品 批 发 市场
,
”
,
但 结 合 该案 案 情 更 宜 将 洛 阳 市 政 府 与 谷
,
西村 委 会 之 间 的 关 系 定 性 为
一
种 行 政合 同
。
二
、
个案聚 焦 黄银 友案 中 的 行 政允 诺审 查
:
与 华 侨 陶 瓷 厂 案 张 炽 脉案 郭 伟 明 案 谷 西 村 委 会 案 等 典 型 案 例 相
”
(
简 称 黄银 友 案
“
” )
、
第
论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为 当然 无效 。
四、审查结果 我 国的 行 政 诉 讼法 把 司法 审 查 后 的行 政 案 件 判 决结果分成五类: ()判决维持 。在确认行政 自由裁量 1 行为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没有滥用 自 由裁 量权 ,行 为合 法时 ,司法机 关 作 出这 种 判决 。 () 2 判决撤销 ,如果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 误 ,违 反法 律规 定 ,超越 职 权 或滥 用 职 权 , 司法 机关 才 作出这种判决。 ()判决重新作 出行政行为 ,在司法机 3
作者单位 :郑 州广播 电视 大学
参 考 文献 :
[] 1余凌 云.《 行政 自由裁量论》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0 5 2 0 年版 . [ 怀德.《 2 冯 中国行政法》 . 中国政法 人学出版社,9 7 19 年版 .
[】 卫东. 法律程序的意义 . 3季 载 中国牡会科学》 ,9 3 1 9 年第 l
先 ,对 行 为 根 据 的 审 查 。 这 又 分 为 两 个 部 分 : ( )授权审查,也就是通过认定行政主体是否具备行政 1 法 律关 系的 主体 资 格 ,从 而 确认 行 政 主 体是 否拥 有 自 由 裁 量权 。在 行政 案 件 的审 判 实践 中 ,判断 是 否具 有 主 体 资 格 ,要 依据 行 政 诉讼 法 的 被告 举 证 原 则 ,审查 行 政 主 体递 交 的 证据 ,来 确认 其 是 否有 经 法律 、法 规授 权 的 裁 量 权 。 ( )越 权 审 杏 ,即审 查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逾越 了行 2 政 自由裁量权范 围之外 ,如果行政主体行使权力时超越 法律的规定范 围和界限 ,就是没有授权 的无效行为。其 次,对行为 目的审查。行政 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 , 必须正确理解授权立法的意图,若与法律精神相背离 , 则是滥用 自由裁量权。判断标准,具体如下三条: () 1 出于善意的动机 ; ()符合法律规定的 目的 ; ()符 2 3 合人 民 利 益和 国家根 本 利 益 ;其 行 为 的 目的 若不 是 为 了 实现 法 律授 权 的 目的 ,掺 杂 了个 人 非法 动 机 ,就 是 背离 这三点 ,就构成滥权 。第三 ,行为内容的审查 。 ( ) 1 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授权的明示条件 。法律法规授予 行政 自由裁量权时,肯定规定 了前提 条件 ,行政主体 只 有 具 备 法 定条 件 时 ,才 能 行使 裁 量 权 ,实 施 裁量 行为 ; ()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授权的暗示条件 。因为有时 2 法 律 没 有 明确 提 }前 提 条件 ,但 司法 者 可 以根 据 法理 或 } { 法条推导出其前提 条件 ,如果行政主体不遵守此种条件 也就是违法 。第四,审查裁量行为程序上是 否违法。行 政 程 序是 作 出行政 行 为 的 必经 程 序 ,也 就是 行 政 行为 应 遵守的义务,如果裁 量行为不履行相关的程序 ,就是侵 害 了对方的权利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裁量行
试论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
一
都是 为 了解决 民事 、经济争 议 。如 果 司法审 查只 裁决 行政 争议 ,那么 当事人 的民事 、经 济 纠纷并 未 真正解 决 ,当事 人请 求行 政 裁决 以及 提起 行政 诉 讼 除 了增加 讼 累 、浪费 时间 和精 力外 ,没有 什 么作 用 。与行 政 裁决设 立 的 目的 即利用其 专 业性
( 罗豪 才 《 中国 司法审 查 制度 》 ,北 京 大学 出版 社 第 2 4页 ) 1 。这 三种学 说 的 内涵 和外延 相差 很 大 , 但 是 目前 能够 完 全进 入司 法审 查 的就 只有 狭 义说 ( 见最 高人 民 法 院 关 于 《 政 诉 讼 法 》 的 司 法 解 行
・
收稿 1期 :2 0 3 0 2—0 4—2 8
作者 简介 :敖双红 ( 9 6 16 一
) ,男 ,湖南 长沙人 ,中南 大学 法学 院讲师 ;彭旭辉 ( 9 4 16 一
) ,男 。湖南
湘乡人 ,中南 大学法学 院讲师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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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是民 间仲裁 ,甚 至与 同样具 有 准 司法 性质 的行
行 政 裁 决的 司法审 查 同样 具 有特 殊 性 。 由于 目前 法律 的 疏 漏 , 司法 审 查行 政
裁 决的 形式 、标 准及 法律依 据 尚存 在 争议 。
【 关 键 词】行政裁决;司法审查;附带民事诉讼 ;合法性 ;合理性 【 中图分类号】D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0 — 1 ( 0 )0 — 00 0 09 44 2 2 4 07 — 3 8 0
行政裁量基准的司法审查
关 的个案裁 量行 为 ,裁量基 准对 相对人 的权 利义 务能够 产 生事实 上 的影 响力 ,但并 不 能构 成行 政
裁量 的法律 效果 。且 从现 实 的情 况来看 ,多数行 政裁量 基 准在制 定后 仅在 行政 机关 内部下 发 ,并
第2 5卷第 1 期
2 0 1 3年 2月
广 东行政 学 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G u a n g d o n g I n s t i t u t e o f P u b l i c Ad mi n i s t r a t i o n
Vo 1 . 2 5 No .1
收 稿 日期 :2 0 1 2 —0 9 —2 7
基金项 目:国家社科基金项 目 《 行政裁量基 准制度研究》 ( 编号 : 0 8 B F X 0 2 0 ) 。 作者简介 :王传干 ( 1 9 8 6 一) ,男 ,山东金乡人 ,东南 大学法学 院博士研究生。
5 4
点 ,“ 裁量性行政规则是确定行政机关如何行使法定裁量权 的行政规则 ,其 目的是确保裁量权行 使的统一性和平等性 。 ” _ 4 舛 这在某种程度上与解释性行政规范确实难以截然分开 ,但从上述两者
F e b . 2 01 3
行 政 裁 量基 准 的 司法 审 查
王 传 干
( 东南大学 法 学院 ,江 苏 南京 2 1 1 1 8 9 )
摘要 :行政裁量基准能否 司法审 查,取 决 于裁 量基 准的 法律 性 质及其 效 力。“宪法至上 ” 理论 和 “ 司法最终” 原则决定 了裁量基准不能游 离于 司法审查之 外。就我 国现行 法制体 系而言 ,司法 审查应 扩 大其受案 范围,采取依 申请 和依 职权相 结合、 附带审查与直接 审查并 存的 审查方式 ,秉持 “ 合 法性 审 查” 的标准与 “ 合理性 尊重” 的 态度。 关键词 :行政裁量基 准 ;司法审查 ;合 法性 审查 ;合理性审查 ;合 理性 尊重
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讨论
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讨论摘要:我国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技术和程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便赋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立法权限,就此产生了大量的行政立法问题,因此需要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和控制,而司法系统对其监督就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本文从国际上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入手,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有制度,讨论我国如何建立并完善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以保证对行政立法行为的有效监督和控制。
关键词:行政立法司法审查监督现代社会中需要大量的立法来规范公民的行为,保障公民的权益,作为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立法在现行立法中占有非常高的比重(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有 80%以上涉及行政关系的调整)。
在此基础上围绕行政立法的争议也在不断的增加。
有权力就要有约束,如何监督和控制行政立法行为便成了一个焦点的话题。
一、建立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广义的司法审查包括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和其他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又包括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也涵盖了对授权法和授权立法的审查。
虽然我国《宪法》、《立法法》已经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有所规定,但是在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依旧有很大的必要性。
(一)现行机制对行政立法监督的无效性我国目前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寄全部希望于全国人大上。
全国人大是一个会议机关,而非常设机关,无法履行宪法监督和法律监督的职责。
作为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其人员组成的实际状况而缺乏专业性和技术性,同样不能履行相应的职责。
立法机关因为精力和能力有限才授权行政机关立法,同因,立法机关也不可能很好的监督行政立法。
我国尚无一个全国人大对行政立法进行违宪审查的实例已经充分的证明了这一点。
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法对与行政立法相关授权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也违反了监督的本意。
而行政机关的监督是系统内部的监督,这种自我监督机制的作用很小。
而司法机关恰恰具备了专业性、经常性、超然性的优势,其严格的程序性是立法监督和行政监督所无法取代的。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规制构想
t a d ma d r b yn ain l u i a rg lt n . rtert n l e dc l e i o i l e n sf e ig rt a jdc l e uai s c o o o i o Asf h ai a zdj i a rve t— o o i u i w
w. e i D o e a d t e f u d to s b a d f r t e r ai a i n o a u d i it a i n wih 1 b m r v d, n h o n a i n e l i o h e l to f l wf la m n s r to t l z
Di c e i n r m i s r tv t s r to a y Ad nit a i e Ac s
LICh n ha , U a g— o X Xueyi — n。
(1 W a ginL w S h o ,o c o ies y S z o ,in s 1 0 6 Chn ; . n j a c o lS o h w Unv ri ,u h u Ja gu2 5 0 , ia a t
自由裁量 行政 行 为的合 理性 司法审查 , 在基 本 原则 上应 当 坚持 审查 裁量 是 否具 备“ 合理 性 内核” 与 “ 基本性 ’ ’ 最低要 求 , 具体标 准 上应 当建 立起 要 素 比较 的 审 查视 角 , 司 法 审查 配 套 制度 建设 上 在 在 应 当构 建起 必要 的制度 支持机 制 , 而提 升 审查 的 便 利性 和有 效性 , 法 治行 政 的 顺利 实现 奠 定 从 为
p r n ytm f u iiln p cin T u ,t ee p de c n f cii f u iiln p cin ot gs se o dca is et . h s h x e in ya d ef t t o dca is et i j o e vy j o
论司法审查的涵义与价值
论司法审查的涵义与价值司法审查是法治社会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节,它是通过法律手段对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司法机关等进行审核和审计的一种法律程序。
司法审查一方面可以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政府合理行使权力,推动社会公正与公平。
一、司法审查的涵义司法审查是指针对特定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司法机关等的某一行为或决策,由独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核、审理的一种程序。
该程序可以检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对违反宪法或法律的行为进行强制措施以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
司法审查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另一种是间接的。
直接的司法审查是指独立的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或国家机关进行的行政诉讼和监管程序,以挑战行政机关、国家机关的决策或行动。
间接的司法审查则是更加广义的一种方式,它是指通过不同种类的审查程序或司法机关间的合作,来监督和确保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方案的公正性。
二、司法审查的价值作为法治社会中重要的基石,司法审查具有多种价值。
1、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审查可以有效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限制政府和其他权力机构滥用职权,防止公共资源和利益被不当操控,从而加强了法治的实实在在的体现。
2、限制司法和行政部门的权力司法审查可以对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司法机关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限制和规范,从而使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不滥用自己的权力,确保权力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促进政府合理行使权力司法审查可以挑战政府部门的不当行为或决定,从而使政府更加务实和负责任。
独立的司法机关可以透过目前盛行的诉讼程序来解决争议及不和谐问题,激励较好的协商解决信念。
这样一来,政府与公民本能结成友好与信任的关系,而这种关系是长期开展治理工作所必须的。
4、构建公正的法治体系司法审查的存在和实行,推动了一个更加公正的法治社会的建设。
司法审查体系中的独立权力和公正程序,可以建立对政府、市民、企业等方面平等的处理体系,为所有人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
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的法律思考_司法审查
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的法律思考_司法审查论文导读::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控制。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表现。
为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论文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司法审查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
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对于行政机关还是对于社会而言,都犹如一把双刃剑,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管理的能动性实现所必需的,但这种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又可能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
为实现依法行政,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控制。
所以,探讨如何适当的合理充分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相对于羁束裁量权而言,简单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享有一定的选择权。
即行政机关可以自由的或根据自己最佳判断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粗略看来,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具有选择余地的各种情况。
狭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认为,行政机关具有选择余地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在法规的假定条件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有某种选择或判断余地,一种是法律规范的处分部分有裁量余地,只在后一种情况下才会出现自由裁量权问题。
广义的概念占据主导地位。
行政自由裁量的实质在于赋予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一定的判断和选择余地,这意味着在行政裁量范围内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拥有了一定的自由度。
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不必像作羁束行政行为那样拘泥于法律的严格规定。
但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它具行政权的国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点司法审查,有其标准和目的,受一定限制。
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规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没有边际的裁量,与毫无准则的限制亦不同。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表现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权力本身就是双刃剑:一方面如果合理和合法使用它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另一方面滥用权力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行政裁量司法审查之思考
带来福利的时候 , 也对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带来不安, 给法
治构成威胁。为了有效实现“ 法治”控制“ 、 人治” , 使行政
广泛存在提高了行政的效率, 实现了个案的公平 , 这是行
政裁量权积极的表现。但相反, 它的积极 I 生电存在弊端, 随时都有被滥用的可能, 尤其在我国, 由于行政程序的不 发达 , 行政裁量权极易被滥用 , 对正义和法治构成威胁。
上和良法之治则很好体现了这一点。法治原则在行政法 中的具体体现就是行政法治原则。现代行政中广泛存在 的行政裁量权 , 可以说是某种程度上的“ 人治”在给公民 ,
唯一的结果 , 而不考虑该法律概念是否“ 精确” 或是否“ 确
定” 。
二、 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为了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需要 , 行政裁量权的
智的, 政府的裁量行为不仅要在法律的框架之内, 而且还 要符合法律的一般原则、 法律的精神。合法性” “ 审查已不 再是对行政行为审查的唯一标准 ,合理性” “ 审查的重要
性也 日渐凸现出来。现代行政法治原则有了新的内涵, 给予政府更为广泛的裁量权 , 提供了理论依据的同时, 也
l
摘要: 根据我 国《 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行政行 为进行司法审查时, 只能进行合’I 法陛审
i 查, 而行政裁量权的4- 不仅仅涉及合法『的问题 , 5 ̄ 4 . 生 还涉及到合理I的问题。因此, } 生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
I 框架下, 能否对行政 裁量权进行司 法审 查还存在着争议。 本文 将通过对国 外行政裁量司 法审 查的简单
( 庆 重 4 03 ) 0 0 1
以” 采取一定行为或使用起到具有相同效果的用语的情 况下 , 行政机关才享有行政裁量权。如果法律没有这样 的规定, 普遍的做法是相关的问题只有依据法律得 出的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审查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审查摘要 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规定了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对于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提高行政效率,促使政府合法行政,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作。
对于一个行政行为是否恰当的判断是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判断,也就是说不恰当的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带来的问题,本文通过四个部分的论述从对“明显不当”的理解判断标准,提出对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结合相关的司法案例分析明显不当"的现状,对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所审查提出的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司法审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一、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理解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99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对于行政复议机关如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进行的规定,2009年行政复议法和2017年行政复议法沿用这一规定。
我国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增加了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这一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此后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沿用这一规定。
2014年修法新增明显不当情形,就是对合理审查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对于《行政诉讼法》增加了“明显不当”这一条一方面增加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提高政府行政效率,保障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明显不当”如何判断,如何理解,如何运用成为法院面临的问题。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过程,因为只有在自由裁量过程中,法律规定了一个幅度范围,或者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法,或者不同的适用方法等,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对其行政行为进行执法时出现的在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幅度选择不当或者处罚种类选择不当,在法律没有规定相关幅度时也不会出现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论行政程序瑕疵的司法审查——以我国立法、司法和学理的矛盾与协调为视角
论 行 政 程 序 瑕 疵 的 司 法 审 查
以我 国 立 法 、 司法 和 学理 的矛 盾 与协 调 为 视 角
于 冠雄
摘 要: 在程 序瑕疵的处理上 , 充分 考虑 程序 对 实体结果的影响 , 是我 国司法实践的普遍做 法。但我 国现 行法却规 定对违反程序 的行政行 为效力一律否定 , 这种 法律 与实践的冲突给理论研 究带来 了困难 , 也使得 司法判决 的公 正性 受到质疑 。此外 , 实践 中所 遵循 的 “ 利益权衡 下的 实体 审 查” 方式 , 审查标 准方 面存在诸 多问 在 题, 偏重 于实体利益 而轻视 了程序价值 , 究其根本在 于忽视 了程序瑕疵对相 对人 的“ 益影响可能性 ” 权 这一
行政行为, 是没有实际利益可谈 的”2, _ 根本无法 J 起到对行 政相对人 的救济作用 。其次 , 行政诉 《 讼法 》 其 司 法解 释仅 仅 规定 了 “ 得 违 反 法 定 及 不 程序 ”, 而没 有 写入 “ 当程 序 原 则 ” 因而 从 逻 正 。 辑 上说 , 在我 国法 理 上 正 当的程 序 如 果 没有 被 明 确 载入法 律就 不属 于 “ 定程 序 ” 这就 造 成 我 国 法 , 法律 对行 政 程 序 的 保 护 是 一 个 封 闭 性 的僵 化 体
误、 登记 日期错 误 等 不 影 响相 对 人 权 利 义务 的轻
及 问题
我 国于 19 90年 颁 布 、 已废 止 的 《 政 复议 现 行 条例》 4 第 2条 第 2项 曾 规 定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有 “ 程序上 不 足 的 , 决定 被 申请 人 补正 。 而 我 国 现行 ”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一
பைடு நூலகம்
、
行 政 自 由裁 量 权 的 内在 涵 义 及 其存 在 的必 要 性
行 政 管 理 事项 的处 理 有 相 关 的 法 律 规 定 作 为 依 据 .但 这 些 法 律 规 定却 相 当抽 象 和含 混 ,影 响 了行 政 主 体处 理这 些 事 项 的 实 际操 作 性 ,那 么 就 需 要 发 挥 行 政 自由 裁量 权 的 积极 作 用 . 在 此 情 形 之 下 . 政 自 由裁 量 权 的适 用也 并 非 是无 但 行 所 限 制 的 , 前 提 也 必 须 是得 到授 权 法 的认 可 。 当然 , 权 其 授
不 给行 政 主 体 留有 任 何 可 供 自由裁 量 的 空 间 .那 么 行 政 自
由裁 量 权 的设 定 就 会 变 得 没 有 意 义 。 如 西 方 有 学 者 所 言 : 正 “ 规 则 来 约束 行政 裁 量 . 械 适用 的结 果 就 会 不 知 不 觉 地 用 机
赋 予 行政 机关 在行 政 管 理 中 依 据 立 法 目的 和公 正 合 理 的原
则 自行判 断行 为 的条 件 、 自行 选 择 行 为 的方 式 和 自由作 出 行 政 决定 的权 力 。1 该 定 义 表 明 了行 政 自由 裁量 权 的适 用 [ l 前 提 必须 是 经 过 法 律 、 规 的赋 予 . 时 对行 政 自由裁 量 权 法 同
使 行 政 裁量 丧 失 其 本 性 。 ”1 过 以 上 分 析 , 者 对 行 政 自 [ 3 通 笔 由裁 量 权 的 内在 涵 义 不 妨 作 出 如下 界 定 :即行 政 自由裁 量 权 是 行 政 主 体 在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中 。 过 相 关 法 律 、 规 的 授 经 法
行政立法裁量之司法审查标准的比较研究
的裁 量 可 以根 据 不 同的 标 准 划 分 为 不 同的 种 类 , 于不 同种 类 的 行 政 立 法 的 裁 量 应 适 用 宽 严 不 同的 审 查标 准 。 对
关 键 词 : 政 立 法 ;裁 量 ;司法 审 查 ; 准 行 标
中 图 分 类 号 :9 0 0 文 献 标 志 码 : D 2. A 文章 编 号 :0 6 6 9 2 1 0 -0 10 1 0 —3 X( 0 0) 40 6 —5
在 人 民法 院参 照 之 列 ” 回 了 当事 人 的上 诉 。 驳 可 见, 在法 律规 范上 规章应 受 到法 院的审查 , 在法 院的
司法实 务 中规章 实际上 受到 审查 。这种 审查方 式分 为两种 : 一种 是法 院在参 照规 章时 的审查 , 另一种 是 法院在 法律适 用 中根据 法律 的位 阶与效力 高低 而作
湾地区, 大法官 会议 释字 第 二 四六 号 解 释 的 用语 为 “ 法授权 之 裁量 ” , 法 官 张 承韬 等 于 释 字 第 二 立 大 九 三号解 释 不 同意 见 书 上 直 呼 为 行 政 立 法 上 的裁 量。 在我 国学 界 , 关 行 政 裁 量 的论 文 汗 牛 充 栋 , 有 对行 政立 法 的 审查 标 准鲜 有论 述 , 法 上 也 未 明 立 确 规定 , 而对 于行政 立 法 的 裁量 及 其 司法 审查 标 准
完善行政合理性审查原则的思考
完 行 合 性 查 则 善 政 理 审 原
王庆 (安徽省马 鞍山 公安消防支队243000) 市
摘 要: 在我国,随着行政 自由裁量权 的膨胀,行政合理性原也应运而生。在司法实 践中,我国可借鉴国外经验,将 “ 目的适当” 和“ 相关考虑”的考察作为合理性审查的具体 操作标准,利断其在个案中 对行政裁量决定效 力的影响度, 进而决定是否作出变更或撤稍判
我们就必须完善现有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 审查的制度。 1、加强合理性审查原则的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原则显 得过于抽象,内容零散而不系统、零碎而难以 操作。为了应对现实的需要,有必要运用国家 决。 2、能够有效控制行政 自 由裁量权的滥用。 辅助性作用原则、比例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关健词: 行政合理性; 审查原则; 必要 行政 自由裁量权的膨胀是现代行政 的一个突出 平等对待原则等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来代 性; 思考 特点, 如果不加以限制, 它将会变成一种专断权。 替合理性原则的传统表述。同时, 为了方便在 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曾经指出: “ 如果我们不 司法实践中进行操作,可以以立法或司法解释 合理性审查是行政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对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专业知识进行严格和精心 的方式对 “ 显失公正”和 “ 滥用职权”的含义 已成为世界各国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公认原 的限制, 其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实际限制的现 作一些列举以做参考。 则。而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中, 行政合 代政府的力量将变成一头怪物。绝对的裁量就 2、丰富合理性审查的制度基础 要想真正地解决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 标志着自由终结的开始。 ”为此, 理性 (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合理) 尚未 像腐败一样, 受到有效监督 ,本文试就此问题做作一浅探。 原则目前自身存在的缺陷,使合理性审查原则 在适度范围内授予法官根据正义或理性来判断 一、合理性原则的含义 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权力, 确立行政合理性司 更具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归根结底 ,要从立法 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 : 法审查制度,以合理性司法审查来对抗行政自 上去解决。要通过立法 ,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 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制。经过司法判例几 由裁量权, 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途径。 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的权利。不仅行政 3、能够有 效保障相对人 的合 法权益 . 处罚显失公正、滥用职权的行为要受到合理性 个世纪的不断演进,合理原则的内涵从程序审 “ 现代法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 查扩展到实质审查,从行政机关的积极裁量行 审查,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同样也要 为扩展到消极裁量行为, 使之不断丰富和完善 障人的权利的法。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 给 接受合理性审查; 不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 起来。据台湾学者林惠瑜概括,合理原则包括 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留下了空隙,容易给相 ,胜可以审查,对个案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 下列相互交叉的概念 : 不适当之动机或 目的, 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侵害。合理性审查是因应 理性 , 法院也可进行合理性审查。值得一提的 考虑不相关之因素, 未考虑相关因素,不合乎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而出现的,合理性审查 是,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外, 无疑是行政法制监督的一大缺憾。 理性 ,荒谬 ,恶意 ,不诚实,患意 ,反复无 原则的确立, 为司法机关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3、 在理论和制度上重新界定行政权与司 常,过分,禁止反言之违反,忽视公共政策, 提供了基本的依据, 为广大公民提供了有效的 法权的关系 司法救济途径, 保障了公民合法权益免受自由 法律期待之违反, 违反比例原则, 法律解释错 裁量权的侵害 。 误。这些概念从不同角度对裁量权的不适当行 为了顺应法治进步的要求 ,行政行为都 使进行了描述。合理原则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 三、完善行政合理性审查原则的思考 将逐步纳人司法审查 (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 行政法学理论。韦德认为: “ 合理性原则已成 合理性审查原则的提出,为我国行政自由 查) 的范围。但必须明确的是, 允许法院进行 裁量权的控制提供了一项重要的司法审查原 全面合理性审查并不意味着司法权可以无限干 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 则。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理性审查的范 预行政权。要注意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权 , 更 论之一,……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 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法方面的贡献相同。 ” 围仅限于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 滥用职权” 不能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所以,在理论上和 制度上应该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作出重新 二、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和 “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两个方面,而对这两 界定。 行政合理性审查弥补了合法性审查的不 个方面的表现形式却未作具体的界定,加之合 参考文献 : 足, 适应现代行政法治。它的必要性主要体现 理性标准的复杂性和可变性,就使得行政审判 中这样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随着民主与法制 在以下几个方面: Ill 张树义. 析 政法勃 [M , l 北京: 法 的发展,合理性审查的范围需不断拓宽,审查 律出版社,2000 1、行政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现代行政
论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 ) 政 权 的 属 性 一 行 从 管 理 的 角 度 看 .行 政 权 是 政 府 有 效 推 动 社 会 政 策 , 现 社 会 管 理 或 提 供 社 会 服 务 的 工 具 。 此 。 政 实 因 行 权 天 然 具 有 扩 张 的属 性 特 别 是 扩 张 性 的 权 力 与 “ 自 由 ” 结 合 时 , 在 法 律 、 规 为 行 政 行 为 设 定 的 范 围 相 即 法 与 幅 度 内 , 政 主 体 具 有 自行 决 定 强 制 性 权 力 . 力 就 行 权 获 得 了 扩 张 的 空 间 当 权 力 的 扩 张 没 有 明 确 的 法 律 界 限 也 无 权 力 制 约 时 . 理 的 “自 由 裁 量 ” 会 不 可 避 免 合 就 地 被 滥 用 。从 历 史 角 度 看 ,我 国 历 来 有 着 重 人 治 轻 法 治 、 行 政 轻 司 法 的 法 律 传 统 , 导 致 了法 律 对 行 政 主 重 这 体 的 行 政 行 为 .特 别 是 对 自 由裁 量 行 为 的 制 约 存 在 着
三 、 政 自 由 裁 量 权 司 法 审 查 的 理 论 基 础 行 自 从 人 类 进 行 政 治 国 家 以 来 . 便 有 r行 政 与 司 法
了 防 止 在 特 定 的 情 况 下 . 政 权 假 借 司 法 权 之 手 。 法 行 以 律 的 名 义 打 击 和 毁 灭 每 一 个 公 民 . 司 法 权 在 国 家 权 力
在 着 较 大 差 异 当 前 . 国 行 政 法 学 界 对 行 政 自 由裁 量 我
权 的 认 识 较 为 统 一 1 8 年 出 版 的 王 珉 灿 先 生 主 编 的 93
《 政 法 概 要 》 对 行 政 措 施 分 类 时 指 出 : 凡 法 律 没 有 行 在 “ 详 细 规 定 . 政 机 关 在 处 理 具 体 事 件 时 . 以 依 照 自 己 行 可
我国行政裁决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完善——以行政裁决司法变更权有限扩大为中心
时 。还提 出对适用司法变更权 予以必要规 范和限制 ,以实现行政权 与司法权的有效平衡。 关键 词 :行 政 裁 决 司 法 审查 司法 变更 权 中图分 类号 :G9 2
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0 0 3 — 9 0 8 2( 2 0 1 3 )1 0 — 0 1 7 8 — 0 2
、
当下行 政 裁 决 司 法 审查 困境
1 . 行 政裁决合 理性审查 标准缺 乏 根据 《 行政诉 讼法》 及 其相 关解 释 ,我 国对 具体 行政 行 为 的司法审查 主要 以合 法性审查 为主 ,只有 当行政 机关作 出的 行政处 罚行为显 失公正 时才启用合 理性审理 。合理性 审理 在我 国审判 实践 中慎少采用 。法规 而享有 的在 处理具 体事务 中行政 裁决 司法审查 中所说 的行政合理 性审查 主要是对 作出具体 行政 行 为的行政机 关依据相 关法律使 用 的 自由裁量权 。当下享 有行 政裁决 权 的行 政机关所 拥有 的准司法权 比一般 的行政机关 拥有 的准 司法权 范围更大 , 自由裁量 权可行使 的地方 更多 ,对 行政 相对 人权利 影响范 围也更广 。如果在 具体的行 政裁决 司法审查 中 ,人 民法 院只单单 审查行 政裁决 的合法性 ,不 将行政 自由裁 量 权纳 入 司查 审查 范 围之 内 ,这会 导致 其解 决纠纷 的局 限性 , 不 能充分保 护 当事 人的合法 权益 。行 政诉讼并不 能最 终解决 民 事 纠纷 ,纠纷 的解 决还是得 通过新一 轮的行政 裁决进 行 ,不利 于改变行 政主体逃 避履行行 政裁决职 责的现状 。 2 . 行政 裁决 司法 审查结果 缺乏确定 性 行政裁决 与一般具 体行政行 为 的区别在 于其包括 两种法 律 关 系 即民事法律关 系和行政 法律关 系 ,对行政裁 决不 服提起行 政 诉讼 ,法院实 质上是 审理 的是在 民事法律关 系基础 上形 成的 行 政法 律关 系 ,虽然 在 衍 诉 法解 释》 第 6 1 条规 定 了可 以一 并 审理 民事纠纷 ,但 即便 法官审 理的结果是行 政 主体 对 民事纠 纷 的裁 决错误 ,法 院依 然不能作 出变更裁决 而只 能作 出撤 销裁 决 的判 决 ,责令 作 出行 政裁决 的具体行政机 关重新对 行政 相对 人 之 间的 权利 义 务关 系进 行 确定 。如 果 法 院判决 撤 销行 政 裁 决 ,则 当事人 必须再一 次提起行 政裁决 或通 过诉讼 活动来 确定 双 方 的 民事法 律关 系 ,于是 便 出现 了 网上 曾炒得 沸 沸扬 扬 的 起 经过 1 4次裁 判 的行 政案件” 这样 类似 的事 件 ,经过 一轮 又 一 轮 的裁 决——撤 销——再 裁 决——再 撤 销 , 双 方 都耗 费 了大量的人力 、物力 和财力最终 还是没 能讨 得个说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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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司法审查之思考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只进行合法性审查,而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既涉及合法性问题,还涉及合理性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能否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审查仍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仅仅是由法院出具书面材料建议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其裁量权。
本文通过分析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危害及我国行政诉讼中行政裁量存在的问题,对司法审查行政裁量权提出建议,从而更好的发挥司法审查对行政裁量权的规制作用。
关键词:行政裁量权滥用司法审查行政裁量权作为现代行政法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
在裁量行政执法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就是行政裁量权滥用。
各国纷纷采用司法审查的手段对此加以规制,我国在这一方面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一、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及危害“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仍是至理名言。
因此,对任何权力都应当有某种法律控制。
”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这样。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和更好地保护相对人利益。
但是如果对此权力不加以适当的控制,就不避免的产生滥用问题,从而产生负面的影响。
(一)行政裁量权滥用的表现实践中行政裁量权滥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裁量行为显失公正。
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相同情况不同处罚或不同情况相同处罚;(2)一个行为重复处罚;(3)不考虑相关因素或考虑不相关因素。
我国现行立法中有些条款,赋予了行政主体自由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
这对行政主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要更加注意合法、合理。
同时这也容易使得行政执法主体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行政裁量权的滥用。
2、采取的程序和方式不正当。
由于我国行政程序规则方面还不完备,行政机关在程序上有较大的自由,实践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办事拖拉、推诿等现象,尤其是法律赋予权利的自由裁量行为,容易出现程序方式不当的问题。
其中包括:严重不当的程序,如必经的环节直接省略等;程序瑕疵普遍存在。
3、消极的不履行法定职责。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但是却未明确履行职责的期限。
法无明文规定,行政主体可以对履行职责的期限自由选择,积极不作为甚至拒绝作为的案件不断增加,这也是滥用行政裁量权的表现。
4、不规范的解释法律法规。
由于法律法规中存在较多的弹性条款,行政主体行使权力时对此有一定的解释自由。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必须进行目的性解释,否则容易造成对法律法规的扩大或缩小解释,导致裁量权的滥用。
(二)行政裁量权滥用的危害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为了调整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弥补法律的漏洞,实现行政的灵活性和能动性,滥用行政裁量权违背法律授权的目的和精神,干扰和破坏法律秩序,有严重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滥用行政裁量权违背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在执法原则的指导下开展执法活动。
合理性原则是我国执法原则之一,要求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尤其进行行政管理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做到适当、合理、公平、公正,即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有充分、客观的事实根据和正确的法律依据,不违背社会生活常理。
滥用自由裁量权往往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做到合法不合理,这与合理性原则背道而驰。
2、引发冲突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对问题处理有较大的随意性,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使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失去信赖、产生怀疑,甚至产生严重的对立情绪,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现象。
行政裁量权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公务员作为一般人,也难免会追求利益最大化,行政裁量的幅度越大意味着公务人员手中的“权力”也越大,在利益诱惑的驱动下难免会出现腐败现象,这也会影响行政机关在群众心中的形象。
二、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权力有滥用的趋势,权力如果不加以制约,必然滥用。
相对其他权力而言,行政裁量权尤其需要规制。
因此,各国通过多种多种手段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司法规制虽然也是手段之一,但是仍存在争议。
个人认为,司法审查行政裁量权是必要的、正当的。
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具有专业性、灵活性和高效性的特征,司法审查虽然具有事后性的特点,但是中立性、权威性和个案性是司法审查的特性。
首先,行政相对人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司法审查可以准确辨析行政裁量权不当行使的各种形式,并可以有效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
同时它可以站在中立的立场合理控制行政裁量权,维护好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公正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可以杜绝枉法裁判现象,保证裁判的公正合理,从而有效的解决行政争议,使得行政相对人得到及时、高效救济。
再次,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更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从而保证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审查。
最后,司法具有独立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作出的判决具有强制性。
三、我国对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现状在现代法治国家里,任何权利都要受到制约。
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院在一般人眼里是公平正义的象征,正如哈耶克所说:“没有司法审查,宪政就根本不可能实现。
”没有司法审查,就无法真正的保障行政裁量权不被滥用。
如何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司法规制本质上是国家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配置上如何合理分工的问题,具体来讲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否应该接受司法审查以及接受司法审查的深度。
对此,各国在通过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来防止裁量权的滥用时都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即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标准多为合法性审查,排除合理性审查。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由于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仍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司法审查的功能未能完全显现出来。
我国关于行政裁量权司法审查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五条、第五十四条等。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首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直接规定进行合理性审查。
但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审查标准来看,我国立法已经初步认可了合理性审查原则,只是该规定过于原则,缺少更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行政裁量权司法审查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司法审查的原则偏笼统。
现行规则之下,大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主要是进行合法性审查,只对“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进行合理性审查,即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
我国只对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标准过于笼统。
同时,我国的合理性审查原则缺乏具体的审查标准,可操作性差。
而且,由于我国在立法与实践未重视合理性原则,从而导致司法审查的功能不能充分发挥。
2、司法审查范围过于窄。
我国《行政诉讼法》通过列举的方式限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法律没有列举出来的就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这从另一个限制了司法审查的范围。
3、司法审查的标准不明确。
我国现行立法只通过“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等词语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进行规定,却没有相关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解释。
没有明确具体的司法审查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产生不同理解,实际操作也就不一致,导致较强的随意性,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审查标准不统一,影响司法审查发挥规制行政裁量权滥用的作用。
四、完善我国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就是让行政自由裁量权“戴着镣铐跳舞”。
为了更好的发挥司法审查对行政裁量权的规制,促进司法审查与行政裁量之间的良性互动,完善我国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提出几点意见:(一)明确行政裁量权司法审查的原则1、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在没有用尽行政机关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行政救济之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他不利的决定。
”从我国具体国情来看,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首先可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机关的救济功能和行政资源,不仅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且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对行政权本身进行司法监督;其次,这也保证了当事人享有足够的救济途径,也是对当事人权益的充分保护。
2、合法性与合理性双重审查原则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已不再是司法审查的唯一要求,合理性原则已经渗入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之中。
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不仅需要合法性审查,也需要进行合理行审查。
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有效遏制行政裁量权的滥用。
司法实践中,因为行政裁量权的越权和滥用对行政相对人的侵害具有隐蔽性,越权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主要是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进行形式审查;而对于行政裁量权滥用,要根据合理性原则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只有将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通过立法明确下来,加大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使司法机关对行政裁量权的审查有法可依。
(二)扩大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范围“司法审查的范围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范围,也不可能绝对精确,司法审查的最大特点就是灵活运用。
”我国立法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过于狭窄,应当将受案范围加以修改。
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只通过列举的方式限定八种受案范围,应把受案范围再扩大,由列举式转变为概括式,才能更有利于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其次,我国行政诉讼法只规定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应该将这个审查范围扩大至其他显失公正的具体行为。
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审查,进一步有效制约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三)确立行政裁量权司法审查的标准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除了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还要确立明确的司法审查标准,才能使司法机关对行政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时有据可依。
首先,要审查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审查行政主体是否适格,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是否依法行使,是否超越法定范围。
其次,要审查行政裁量权的动机和目的。
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裁量权。
再次,审查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公正性和适当性,需要多方面综合考虑,权衡利弊。
最后,审查行政裁量不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裁量行为而怠于作出也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应当通过对行政裁量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来规制行政裁量权的不行使。
实践证明,司法审查是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最后防线。
虽然现阶段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随着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大,司法审查对控制行政裁量权滥用的手段也会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考文献:[1][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70.[2]韩啸.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及其控制[j].法制与社会,2006(8).[3]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73.[4][德]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235.[5]贺思源.论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司法控制[j].九江学院学报,2005(1):19.[6]黄垣.论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j].法制与经济,2008(l):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