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民事程序选择权初探

当事人选择书面审理与言词审理 的权利?I l 1
二、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 通说认为 , 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 上 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 纠纷发生之后 , 当事人在法律 规定 的范围内 自主选择纠纷 的解决方式( 包括调解 、 仲裁 、 诉讼等 ) 。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 中选择相关程序及与程序 有关 的事项 的权利 。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 是指 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 中对相关程序 以及与程序有关 的事项 的选择 权。 通说 的概念对程序选择权 的理解仅仅是从 当事人是否 具有选择的权力 以及有哪些选择的权利 的角度 出发 , 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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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程 序 选择 权 初 探
卫 江 波
( 山西 大 学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 3 0 6
属于民事程序选择权韵 主体。同样。 证人 、 鉴定人 、 翻译人 虽然也参加 到诉讼 程序中来 , 和诉讼程序 、 裁判存在一定
关 系 , 由于其不具有受裁判 结果直接影响 的地位 , 但 不是 我们这里所说 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体。 至于无独立请求
权 的第三人是 否可 以作为民事程序选择权 的主体 , 取决于
摘要 : 随着人权理念在法学理 论中的深化 , 以及程序主体 性原则为各国民事诉讼法所接受 , 民事程序选择权 成为学 术研究中不可或缺 的课题 。 笔者从一个小案例引 出对程序
包括诉 讼标 的 、 事实主张 、 主张权利请求等诉讼 资料的提 出与确定 , 以及证据资料 的提出与确定 等问题 。当事人对
实体问题的处置不是程序选择权 的应有之义。f f J 3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 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至少应该涵盖程序 的启动 、 进行 、 终结三个阶段 , 在诉讼程序 中贯穿一 审 、 审 、 二 再审程序 。 具体而言 前当事人就管辖法 院的选择达成协议 、 诉 简易 程序和普通程序 的选择 、 执行程序 中当事人是否选择和解 等等 , 都属于民事程序选择权 的范 围。[ 5 1 4实现 民事程序选择权 的前提 , . 必须存 在两种 以上 、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1.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具体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2.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3.民事诉讼目的: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4.民事诉讼模式: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行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和概括。
5.当事人主义: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
6.职权主义: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权能主要有法院担当。
7.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受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
8.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9.诉讼事件: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客观情况。
10.诉讼行为: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
11.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一定民事纠纷要求法院作出利己裁判的诉讼请求。
12.诉权:是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公正的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权利,也就是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的权利。
13.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并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14.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如何处理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主张。
15.确认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
16.变更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判以改变或者消灭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某种既存的民事诉讼关系的诉。
17.诉的合并: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彼此之间有关联的单一之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并予以裁判的制度。
202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简易程序

202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简易程序202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简易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加快民事诉讼审判速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本解释适用于利用简易程序进行民事诉讼的案件。
第三条利用简易程序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所涉金额或者价值不超过人民币五万元的;(二)可以直接提出仲裁申请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条简易程序属于快速执行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周期、降低仲裁成本,对于一些金额不大、争议不复杂、当事人自愿答辩的民事诉讼案件,简易程序是一种合适的选择。
第二章提起诉讼第五条利用简易程序进行民事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一)肯定要件的书证或者视为肯定要件的书证原件或者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二)肯定要件的证人证言录音或者书证,证人出庭作证等其他证据形式。
第六条提起诉讼时,当事人应当同时将起诉状副本、证据、证人名单向被诉人送达,给被诉人5个工作日的答辩期。
第七条被诉人收到诉讼文书后,应在指定期限内通过书面答辩或者口头辩论的方式向法院提起答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及证明材料。
被诉人可以指定代理人代为答辩,代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等证明材料。
第八条被诉人可以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反诉,亦可以申请撤诉。
第九条被告未在规定答辩期限内答辩,可以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需求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且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
第三章庭审程序第十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到庭开庭审理,可采取电话、视频或书面等其他方式审理,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第十一条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开庭时间、地点、庭审须知等具体信息。
第十二条在开庭审理前,法院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并解释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时间、费用等相关规定。
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胡霞彝【摘要】Justice and efficiency is the value of the conversion of summary procedure into ordinary procedure. However,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conversion of summary procedure into ordinary procedure because of the blank, fuzzy and general legisl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such as multiple legislation standard, option rights of civil procedures, specification conversion program,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nversion program legislation, counterclaim legislation through introducing the legislation of Germa-ny, Japan, Taiwan and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and comparing it with China.%公正和效率是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价值追求。
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空白、模糊、笼统,简转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问题。
针对已出现的问题,比较我国台湾地区与德、日等国家有关简转普的立法,我们应当采取设计多元立法标准、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范转换程序,建立审查制度、增加有关转换程序效力之立法、填补因反诉简转普立法空白等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第四条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摘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是要快速解决纠纷,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
但是由于缺少一套独立的简易程序规则以及实践操作的不规范,简易程序在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本文认为可以从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裁判文书这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专门机构;裁判文书在我国的基层法院中,高达80%的民事案件都是以简易程序审结的,这反映了在我国数量不断增长的民事案件对简便、快速、易行的审判程序的现实需要。
但是,简易程序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了种种的问题,因此,加快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简易程序缺少一套独立系统的程序规则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设专章对简易程序做了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仅用了5个条文对案件审理的一些环节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依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
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专门出台了《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
这种法律条文加司法解释的做法并未建构起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的特色的系统规定,而且其中存在—些问题。
首先,立法结构失衡,司法解释过多。
与正式的立法相比,司法解释具有适用刚性较弱的先天不足。
这就使得它们在相当程序上难以对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提供有效地约束,同时也使其自身处于受法官好恶左右的境地。
其次,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与立法冲突之处。
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即审理的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制作口头起诉与答辩笔录,也不需要制作询问当事人笔录。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75条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等十类材料,这两者产生明显的冲突。
论在线诉讼中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论在线诉讼中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诉讼活动也逐渐向线上转移。
在线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在在线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它关乎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维护。
本文将围绕在线诉讼中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进行探讨,以期为完善在线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选择适用何种程序的权利。
在传统诉讼中,当事人只能在有限的法庭环境中进行诉讼活动,而在线诉讼则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和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诉讼程序,比如网上调解、网上仲裁、网上庭审等。
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实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如何行使程序选择权呢?当事人可以选择在线诉讼平台。
目前,许多法院都提供了在线诉讼平台,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和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诉讼平台进行诉讼活动。
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证据要求。
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掌握证据要求,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当事人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辩护机会。
比如,有些在线诉讼平台设置了智能辩护系统,当事人可以根据系统提示自行辩护,提高辩护效率。
程序选择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程序选择权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灵活选择适合自己的诉讼程序,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实体利益。
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和实际情况,灵活选择诉讼时间和地点,减少诉讼成本和时间。
程序选择权的行使还可以促进司法公开和透明化。
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查看案件进展情况、证据材料等,增加当事人对案件的了解程度,提高司法公开性和公信力。
要保证程序选择权的实现,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加强宣传和教育。
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宣传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在线诉讼制度和程序选择权的重要性,提高当事人的程序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定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定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现有法律,为了加快解决民事争议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第二条简易程序适用于一审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纠纷较为简单,争议金额较低;(二)争议事实相对明确,证据较为简单;(三)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快速审理。
第三条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是:速裁、速决,公正、公平。
第四条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适用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管辖第六条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案件:(一)合同纠纷;(二)借贷纠纷;(三)物权纠纷;(四)邻里纠纷;(五)损害赔偿纠纷;(六)其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第七条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进行判断。
第八条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合同生效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人民法院。
第三章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并出庭参加庭审;有权辩论和申诉;有权申请恢复破产、再审等程序。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讲述真实、准确的案情,提供完整、清晰的证据;尊重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导;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得恶意诬告或者虚假陈述。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保持文明礼貌,不得辱骂、威胁或者打击他人的名誉。
第四章庭审和调解第十三条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可以通过书面审理或者庭审审理。
第十四条庭审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并适用简便的程序;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尽快审理。
第十五条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和解。
第十六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慎、独立、公正地进行裁决。
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

浅析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摘要:民事简易程序是审理民事案件所适用的重要程序,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民事纠纷案件的日益增多,民事简易程序更体现出了其快捷、方便、及时解决纠纷的特性。
如何更好的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我们还应从我国现状出发,多发现问题,不断完善健全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制度。
关键词: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专门机构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2-00-02一、我国现行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太过简单,还不够系统全面从现行立法上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有第十三章对简易程序做了相关规定。
第十三章一共有五条,简单的概括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的起诉和受理、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简易程序的审限,有限的条文只能对简易程序做了原则性规定,没对简易程序做更为细致的规定。
虽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做了进一步补充规定,但还是显得单薄,不够系统全面。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是低于法律的,不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其适用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的独立程序,现行的制度缺乏有效的独立运行机制。
”这就造成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化,法官的自由裁量幅度过大,法官处理简易程序案件往往多会依靠自己的判断。
(二)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由此条文我们可以看出,确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规定的过于笼统,不能明确清晰的表达出其适用标准,且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但从这一表述本身,我们很难推出其具体含义,也更难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其具体代指哪些诉讼案件。
论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比较

论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比较作者:黄靓雯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3期摘要: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制的完备程度直接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状况,而与他国相比,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仍过于原则。
通过借鉴他国的立法规定,明确并细化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并赋予被告适当的异议权,将有利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更趋完善。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域外立法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8-0112-02现代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尤其是普通程序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诉讼迟延、复杂、高费用和积案的困境,从而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
但是,当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仅是给予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同时目的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1],而如何在实现司法大众化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健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我国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一章正式确立小额诉讼程序,此乃一大进步,但与他国立法相比,其仍旧是一个程序不完备的制度,对于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也未作明确规定。
一、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内涵及完善必要性(一)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内涵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在小额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是否选择该程序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完善的必要性1.完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需要。
为了保证程序的效益,小额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简化了诉讼的环节以降低成本,强化法官职权以推动程序的进程[2],这样的做法导致的结果就是很可能将当事人置于任由法官裁量的危险境地。
换言之,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是高效便捷,如何在发挥该程序效率优势的同时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那么通过立法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加以完善就势在必行。
简析我国当前民事简易程序

简析我国当前的民事简易程序摘要: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其独立的程序价值和功能,在当前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
本文从设立民事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入手,分析当前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简易程序;法理;缺陷;建议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诉讼程序,它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民事简易程序因起诉方式简便、开庭审理程序简化、案件审理期限短等特点在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但简易程序无论是在立法层面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凸显出一些不科学、不合理之问题。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简易程序同其它任何程序机制一样,在它的产生、存在与发展过程中都要有相应的基础理论作为支撑,民事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大致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一系列基本的权利和自由,诉讼权就是其中之一。
为了贯彻宪法之原则和基本要求,在司法制度中理应赋予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来请求司法救济,进而平等的使用司法资源,最终保障人民的权利平等的受司法保障。
[1]这是简易程序设立的重要法理基础。
2、尊重当事人的民事程序自由选择权法院应当使当事人自由选择诉讼程序并提出意见,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是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一些程序性事项的协议选择。
不仅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而且也是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在程序性事项中所达成的这种合意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公正。
3、权衡效益,实现诉讼价值诉讼主体在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时,必须进行效益权衡,以投入较少的诉讼成本获得既定水平或大于既定水平的诉讼收益。
对于案情简单、明了的轻微民事案件,也就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而代之以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这无疑使司法资源得到了充分的利用,同时也获得理想诉讼收益。
2021法考知识点---简易程序各阶段重要知识点及总结对比

简易程序各阶段重要知识点及总结对比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共同构成了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相较于作为程序范本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程序上的便利性和高效性。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简易程序的适用有两方面的要求,第一是法院级别,要求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第二是审级,要求第一审民事案件。
不包括中院一审,只适用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的一审。
专利、重大涉海事、商标都不能简易。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1.法定适用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一审民事案件。
(三个必须同时具备)2.约定适用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非简单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有限性: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不能将法定的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案件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也无权对法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约定。
(2)单向性:对于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约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正当性基础在于程序类型与案件性质相适应的原则,司法资源具有公共属性,当事人无权多占资源。
3.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2)发回重审的。
(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5)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6)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
(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包括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以上情形,不仅法院不能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也不能协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起诉与答辩简便」可以口头起诉,也可以口头答辩。
|「受理方式简便」可以当即审查、当即受理。
|「审理前准备」传唤、通知、送达和审理的方式简便、灵活,但是需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1.传唤、送达方式简便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试论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李晓丽 ( 辽宁大学 ,辽宁 沈阳 103 ) 106
试论被告人 程序 的选择权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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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学研 究生 , 主要从事 民事诉讼 、 刑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 为可以适用简 易程 过被 指控犯罪的但不 必判处 监禁的被 事诉 讼研 究 。 序 审理的 ,应 当征 求人 民检察 院与被 告人 的同意和明确放 弃由地 区法院法
告人、 辩护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同意 官审判的权利的表示 。
的 司法解释没有规 定。 本文通过 比较 公诉案件还是 自诉案件 ,被 告人 的意 人 、辩护人对 于简易程序的 适用没有
研 究 的 方 法 , 分析 得 出我 国应 当 对这 愿不作为法定的决定 因素 。
一
否决权 。
权利 予以设 置, 对于人权 的保 障 , 诉
最高法院20 年法发 6 03 号复函对
于公诉 案件适用简 易程 序 ,以人 民检 于检察院 。即人 民法院需要征求 人 民 机关合 作的 自愿 性质的方法 ,例 如由 察 院建 议或者 同意为 条件 ,人 民法院 检察院与被 告人 、辩护人两方的意见 , 律师进行帮助 ” 拥有决定权; 对于自诉案件 , 民法院 但是 , 人 只有人 民检察院同意的 , 简易程 具有适用 简易程序的决 定权 。最 高法 序 才得以适用 。立 法在对双方意见 的 三 赋予被告人适 用简易 程序选 0 Z 0 0Z Z0 ≯口 宣Z 0 ∽ 院的司法解释第23 2 条规定, 人民法院 法律效力上采取 了差别对待 ,法院 的 择权的意义
一
.
我 国的简易程序适用立法现 后 ,适 用简易程序 审理 。以此规 定分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正当性分析

民事程 序选择权的正 当性分析
吕兴 瑞 蓝 云峰 2
(. 1 呼伦贝尔学院行管法律系 2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呼伦贝尔市分行 内蒙古 海拉尔区 0 10 ) . 2 0 8 摘 要: 导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在推行市场 经济和实施依 法治国方略 的今天具有重大意义。文章在 阐述 了程序选择权正 3性的理论基础之后 , - " 通过程序选择权 的 价值透视 , 深入 地分析 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正 "性。 3 - 关键词 : 民事程序选择权 ; 人性论 ; 3性 正" - 中 图分 类号 :F1 文 献标识 码 : 文章编号 :09 40(060 — 09 0 D 78 A 10 — 6120)2 01— 2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 当事人 享有 的一项 重要诉 讼权利 , 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和宪法保 障 是 的基本人 权在 民事程序领 域的延伸。随着诉讼 的 民主化和现代化 , 民事程序选择权成为致力于推动 民事诉讼发展、 心系 民事司法改革的人们关注的焦 点。民事程序选择权 的正 当性何在 , 笔者拟对这 一
问题 作 深入 分 析。
人 权 , 于 关 涉其 利 益、 利 、 位 或 责任 而 受 听 审 对 权 地
民事程序选择权释义 民事程序选择 权是 当事人在 法律规定 的范 围 内有选择 纠纷解 决方式 以及在纠纷解决 的过程 中 选择有关程 序和程序有 关事项 的权利。该 权利 主 要 包括 以下 几种具 体 形 态 : ( 程序发动权 。纠纷发 生后 , 一) 当事人可 以选 择仲裁、 诉讼、 和解 、 解等解纷方 式; 调 进入诉讼后, 当事人可 以选择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额程序和 小 非讼 程 序 。 ( 程序进行 方式的选择权。在简易程序 中, 二) 当事人 可以选 择书面审或 口头审; 同纠纷和其他 合 财产权 益纠纷 的当事人有协议 管辖权 ; 第三人可 以 参加主诉形成类似 的必要共同诉讼或单独起诉 。 ( 程序 的变更和终结权。在诉讼终 结前, 三) 当 事人可 以 申请 以调 解 、 和解、 撤诉 、 判决 等方 式结
试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第19卷第9期牡丹江大学学报V ol.19N o.92010年9月Jour nal ofM udanj i ang U ni ver si t y Sep.20103文章编号:1008-8717(2010)09-0073-03试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周欣(南华大学,湖南衡阳421001)摘要:当前,民事简易程序正以其独立的程序价值和功能在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保障其功能的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但操作过程中民事简易程序运用又存在诸多问题:规范操作性不强,规范逻辑性不严,规范执行失严,规范内容与国际脱轨。
为了适应现今司法实践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
关键词:民事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改革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相对于普通程序,民事简易程序尚未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足够关注和重视,亦鲜有诉诸文字的理性分析与探讨研究。
这种状况,同80%以上的案件都是以适用简易程序得到解决的现实不相符,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修改立法、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践导向更不相适应[1]。
因此,对简易程序问题进行理性的思考并积极探索改革和完善的新思路已是刻不容缓。
笔者试从简易程序的适用现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出发,就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陈述个人浅见。
一、民事简易程序规范适用瓶颈现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表现为适用比例高,适用范围广,适用标的大,通过与民事简易程序适用现状相比,通过与境外立法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固有而明显的实践缺陷和先天不足:1.程序的规定不具体《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对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程序、范围、举证、庭审、送达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没有一个统一的操作标准。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进路

是 否 存 在 民 事 简 易 程 序 选 择 权 是 一 个 一 度 引
起 争 议 的 问题 , 关 于 这 个 问 题 的争 论 , 我们 可 以简
司法 解 释 , 其 第 2条 规 定 : 基 层 人 民法 院 适 用 第 一
审普 通程 序 审 理 的 民事 案 件 , 当事 人 各方 自愿 选 择
第 3 5卷
第 1期
我 国 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 的反思与进路
谢振声 , 李 晓 琼
( 广东 财 经大 学 法学 院 , 广 东 广州 5 1 0 3 2 0 )
摘要 : 赋 予 当事人 双 方 民 事 简 易程 序 选 择 权 并 没 有 超 出现 实的 需要 , 合 理 的 制 度 设 计 是 保 证 其 有 效运 行 的 前提 。 民事 简 易 程 序 选择 权 应 当 包括 当事 人 的 充 分 知 情 、 选择 作 出前 的 限 制 规 定 和 选 择 作 出后 的 责 任 承担 三 个 完备 性 条 件 。 基 于此 , 我 国 民事
2 0 1 4 年 1月
韶 关学 院学 报 ・ 社 会科 学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o g u a n Un i v e r s i t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J a n . 2 0 1 4
Vo l _ 3 5 NO . 1
单 地分 为支 持 和怀 疑 两个 基 本 立 场 。 支 持 者 的 出发 点 是基 于 当事人 程 序 自治理 论 , 认 为 当事 人有 权 选
择 适用 简 易 程 序 ,以回应 程 序 的 自治 性 和 主 体性 。
Hale Waihona Puke 适 用 简 易程 序 , 经 人 民法 院审 查 同 意 的 , 可 以 适 用 简 易程 序进 行 审 理 。 因此 , 司 法 解 释 所 赋予 的 简 易 程序 选 择权 是 受 到法 院 约 束 的 , 有 着 很浓 厚 的职 权 主 义色彩 。 而 正式 在 法 律 位 阶层 面 上 确立 了 当事 人 的 民事 简 易程 序 选 择 权 的是 新 民诉 法 . 其第 1 5 7条 第 2款 规定 : 基层 人 民法 院 和 它派 出 的法 庭 审理 前 款规 定 以外 的 民事 案件 , 当事 人 双方 也 可 以约定 适 用简易程序 。 仅 从这一条款看来 , 新 民 诉 法 似 乎 是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现状反思与完善——兼评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33条

量权 ,相应增加 当事人的主体 地位 和程 事人。 根 据该 条的表述 , 其主题就是人民 序权利 。 【 然 而, 我们却发现 , 整个通过的 法院对受理案件 的不 同情形而 进行不 同
二、当事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之现状
修正案( 以下简称新法) 中, 并没有真正 的处理 , 法院作 为受理的审判机关 , 针对
辽 宁公 安 司法 管理干 部学 院学报
王燕 军
( 广东商学院 , 广州 5 1 0 3 2 0 )
我国 民 事简易 程 序 选择权 现状 反思与 完 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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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评民 事 诉讼 法( 2 0 1 2 修 正) 第1 3 3 条
摘
要: 限缩法官的裁量权 , 增加 当事人的主体 地位及程序权利的价值取向并没有在新 民事诉讼法形成统一性 以及连贯性 。新 法
用, 然而结合 1 5 7条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 问题 ,我 国简易 程序选择权规定这 么久 司法实践是怎样一个 状态 , 那 就很 第1 3 3 条第一项规定 : 当事人没有 针对 应当适用普 通程序的案件可 以约定 以来 , 0 U I z 0 喝 I _ 0 z — z 0 口 一 z 一 ∽ 目 H 0 l R 争议 , 符合督促 程序规定条件 的 , 可 以转 适 用简易程序 ,那 么我们是不是 可以认 少有学者进行过探讨研究。笔者选定万
2 O l O 6 4 6 9 7
总 数 同 意 合意 权转换
6 8 4 5 4 9 0 0 O 0 O 0 0 0 0 1 5 9 l 7
裁量权可以随时移送,由此导致司法腐 院的这种最终决定权的作出需要考虑当 败在所难免 , 这种情形下, 增加当事人的 事人是否有约定在先 ,并非完全按照职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的考量及解决纠纷经济性的认同。
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或辅助性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有着独立的功能与价值。
但是由于立法不完备等原因,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不规范,致使其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以不断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作者简介:朱宏哲,陕西省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13-02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期,会产生大量的纠纷,这些纠纷无疑会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工作压力。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数量连年递增,前几年的递增幅度每年高达百分之十几甚至二十几。
简易程序以其灵活性、便捷性、经济性的特点,受到当事人和法官的广泛支持。
完善简易程序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简易程序的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然而在实践中却是不尽人意,暴露出不少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与探讨。
一、现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一)立法不完备、制度设计不健全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只有在关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据规则、诉讼费用、法律文书的制作等问题均在立法中予以规制的前提下才能有效运作。
但是在相关立法中,条文不详,如案件适用范围非常原则、程序的启动与转化没有说明。
种种不完备使简易程序在适用上法官有很大的随意性,由此导致程序启动的盲目性与转化的任意性,这对审判工作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可小视。
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其中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条文只有5条,仅就起诉阶段进行了简化。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由于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民事诉讼法》,执行起来效果不尽如人意。
对于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用简易程序 的判决 提起 上诉 的特别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 的 案件一般都是 “ 案件事实 清楚” “ 、 权利义务关 系明确 ” “ 、 争 议不大” 的简单案 件 , 的目的也是为了追求效率 , 适用 节约资
2 当事人 的诉权遭到忽视 。根据我 国民事诉 讼法有关 .
简易程序的规定, 更多地考虑了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而忽视
了当事人 的程序选择权 。追根溯源 , 不难 发现这是 以往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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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 如果对其上诉不加任何限制, 显然不能很好地实现民事
简易程序 的 目的。
系明确 ” “ 、 争议不大 ” 作了进 一步解 释 , 是在实 际操作 中 , 但 仍存在问题 。如何认定 上述几 点 , 法院在立案时是无法 判断 的, 只有对案件有一定 的了解 , 才能 对案 件是否适 用简易 程
制 。简易程序过分依赖普通程序 , 以明确两个程序的本质 难 区别 , 际上抹杀 了简易程序的独特性。如允许 当事人 口头 实
运攸关 的案件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与普 通程序 的适 用由法
范围内 , 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 积极探 索 , 具有 非常重要 的意
义。
一
官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 自由裁量决定 , 当事人对于
、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弊端
自己提交法 院解决纠纷适用何 种程 序没有选择权 , 对于法官
的程序选择更没有提出质 疑的权利 。 3 .缺乏独立 的运行 机制 、 操作 难。简易程 序时相对 于 普通程序的独立 程序 , 行 的制度 缺乏 有效 的独立运行 机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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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张敏杨元元摘要:现代社会各国为了缓解诉讼的压力,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也越来越广泛,且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作为彰显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重要手段,其在简易程序中也越来越重要。
但是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并未得到落实。
本文分析了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实践存在问题以及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提出应在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中建立一种科学的、选择和限制并立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选择有关程序事项的权利。
其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也是程序正义价值的表现。
①与简易程序有关的当事人选择权一般包括:是否启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或换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在简易程序中选择言词审理和书面审理的权利;其他可以选择的程序事项。
一、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面临的问题及产生原因(一)我国有关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相关规定及产生的问题简易程序的当事人选择权在我国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3年7月4日第1280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
《规定》第一次设立了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其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当事人有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
《规定》第2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这一条是本次司法解释中关于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最明确的界定,是对于此问题在立法中的首次规定。
第二、当事人有选择做出简化裁判文书的权利。
《规定》第32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五)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这是程序选择权中对于具体事项的选择适用。
第三、对于当事人选择权的限制。
《规定》第3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这一条可以看作是当事人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也可以作为对于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限制来理解。
虽然我国已经赋予了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然而从各地法院的调研情况看,基层法院在简易程序的启动上并没有明显的变化。
当事人并没有积极的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而且法院的普遍做法仍是,除法律明文禁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一律先适用简易程序,超过3个月审限仍不能结案的,转为普通程序审理②。
这也使当事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近乎完全落空。
然而面对这种虚置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情形,作为权利人的当事人也未表示反对。
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主要面临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自己对于这种权利的消极使用,二是法院对这种权利的漠视,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二)我国有关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产生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导致此种局面产生的原因则主要有:1、我国关于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定的不完整性我国《规定》赋予当事人行使简易程序选择权的空间相当有限的,《规定》第2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简易程序,但是还是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才可以适用,《规定》第3条虽然也赋予了当事人异议权,但也需要法院的认可,由此可见对于简易程序的启动与否并不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选择,而是法院意志的体现,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请求权,而非处分权。
而且法律还明文规定了五种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将他们明确排除在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范围之内,则当事人的选择范围就更加有限了。
2、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1)简易程序较普通程序的价值在实践中未得到体现,这是当事人不愿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原因之一。
简易程序在现代社会逐渐受到重视的原因就在于其简洁,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虽然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与普通程序相比,其简易之处主要体现在起诉方式简便、受理案件程序简便、传唤方式简便、独任审判、开庭审理程序简便及审理期限较短六个方面。
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实施适用状况来看,这种优势没有得到彻底体现。
由于缺乏有效的配套措施和严格的执法精神,使得原本粗糙的简易程序的实践效果和立法原意相距甚远。
现实中的实际状况是由于立法过于简单,简单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并没有那么严格,简易程序通常按普通程序的步骤进行,在诉讼费、送达等方面都与普通程序无异,致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法体会到简易程序的高效性、便捷性,满足不了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导致对程序选择权的漠视。
(2)我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也是当事人不愿选择适用的重要原因《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只能在基层法院适用。
但是在实践中却有一些案情简单无争议的案件,若标的数额达到上一级法院一审的收案标准,将必须由上一级法院一审,则当事人就没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③而且即使当事人在一审中协商选择了适用简易程序,若当事人一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到二审时并没有简易程序,案件还是要适用普通才程序,则当事人在一审中为了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而付出的努力则变得没有意义,所以这也是当事人不愿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原因之一。
(3)我国简易程序适用标准的模糊性是当事人难以进行选择的原因我国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体现为《民事诉讼法》14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进一步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同时《规定》的第1条又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排除性标准即《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五种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是排除式的概括性规定,其规定过于笼统,适用时难以判断,很难在实践中予以操作。
而当事人如果要行使程序选择权必然要清楚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所以明确的适用标准也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前提。
3、我国长期以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传统的诉讼观念对法官和当事人的影响我国法官由于长期受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影响,在诉讼中习惯于处于主动的地位,而且其也无意将诉讼程序的主导权让渡给当事人。
而且受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和高度集权的封建官僚体制的影响,法官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代表,具有天生的优越性,认为当事人是其管理的对象,所以由其主导案件的诉讼程序不足为奇。
而且当事人基于这些影响,也认为案件胜取决由法官决定,所以不敢行使程序选择权,以免“冒犯”法官的权威导致自己败诉。
所以“几千年高度集权的封建国家和绵延积淀的儒家文化都强调个人对整体利益的服从,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
这些注定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不可能萌生对个体、对权利的尊重”④总体而言,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权从制度、实践和诉讼文化的影响等方面都存在很多的问题,而要使当事人的程序权得到落实将是十分困难的,自《规定》实施以来,简易程序选择权如此普遍的被漠视,使我们不得不产生质疑——其存在是否缺乏必要性?二、民事简易程序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存在的必要性虽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存在各种缺陷,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存在的意义:(一)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程序正义的保障,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划分并非以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冲突为基础,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他们彼此之间是相互博弈、相互补充,并在不同的程序和阶段中各有侧重。
程序的简化并非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或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难度加大。
所以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
进一步讲,简易程序由于其自身的简化已经从形式上削弱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所以更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和对不同价值衡量的基础上自愿做出选择,以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
而且程序主体性原则也要求当事人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其有权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或避免使用无实益之程序。
⑤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作为一种诉讼权利,其对简易程序的选择与否也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的行使。
(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助于实现简易程序快速解决纠纷的目标,提高程序运用的效率诉讼过程实际上是个特殊的交易过程,将简易程序适用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较之赋予法院效率更高。
一方面,对于具体案件是复杂还是简单,发现事实是否困难,当事人间争议大小等情况,作为发生争议的双方的当事人当然要比法院清楚,则案件是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要比法院更有发言权。
而且如果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则法院要花费很大的精力和成本才能真正明白案件的复杂程度,这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同时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自主选用较为简单的简易程序来处理纠纷。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选择权存在的前提,在多种程序均可解决纷争的时候,由于当事人选择程序时处分的是自己的资源,其在做出选择时显然会更多的考虑到投入产出,所以在不失公正的前提下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较为简易的程序来提高诉讼的效率。
而相当而言,法官在进行程序选择时,其分配的是国家的司法资源,其更多考虑是自己审判工作的方便与否。
所以由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比法官决定程序的适用更具有合理性,也更能提高诉讼的效率。
(三)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有助于当事人对简易程序处理结果的认可度,从而增强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信赖感和接近程度,更好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的目的。
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止于案件的审结,而在于纠纷的真正解决。
虽然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放弃了普通程序的程序利益,但其并不是放弃了对发现实体真实的认可,也不等于放弃对程序利益的追求。
相反的,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和在普通程序中一样,渴望实体真实和程序保障的双重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