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与专利权之网际网络相关纠纷判决
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重要判例解读
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重要判例解读在当今信息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涵盖了各个领域的创新成果和经济价值。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全球化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分析几个重要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并解读最高法院的判例,以期加深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解。
案例一:技术专利侵权案例描述:甲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新技术的创新企业,通过申请了一项新型技术专利。
不久后,乙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与甲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甲公司的技术专利。
法院判决:最高法院认定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技术专利,判决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
判例解读:该案例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最高法院支持了创新企业的知识产权,并对侵权行为做出了维权判决,保护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这一判例为知识产权保护树立了良好的法律典范,鼓励各界对创新成果的尊重和保护。
案例二:商标侵权案例描述:甲公司是一家享有较高声誉的品牌,在市场上有着广泛的知名度。
乙公司为了迅速赢得市场份额,制造了与甲公司商标相似的产品,并进行销售。
法院判决:最高法院判定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权,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的经济损失。
判例解读:商标是企业区分自己产品与其他竞争对手的重要标识,对商标的保护至关重要。
最高法院的判决强调了商标的独立性和独特性,禁止他人通过非法手段使用相似商标来误导消费者。
这一判例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商标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著作权侵权案例描述:甲公司是一家文化传媒公司,拥有一部广受欢迎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将该电影在互联网上进行了盗版传播。
法院判决:最高法院判定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著作权,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的经济损失。
判例解读:著作权是文化创作的重要保护对象,对于文化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最高法院的判决表明,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盗版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3•【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为集中展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法庭从2023年审结的4562件案件中筛选96件案件,提炼104条要旨,形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现予发布,供社会各界研究和参考。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1.专利保护客体的认定【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375号【裁判要旨】判断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是否构成专利法保护客体时,一般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的理解,审查该方案是否采用具体技术手段,旨在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技术效果;至于该方案实际能否解决说明书声称的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应技术效果,通常属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审查内容,而非保护客体审查内容。
2.专利确权程序中“进一步限定”式修改的审查【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581、738号【裁判要旨】专利确权程序中,关于某一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是否属于“进一步限定”的审查,应仅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完整包含了被修改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比被修改的权利要求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且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均记载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为准。
3.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回应性要求【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581、738号【裁判要旨】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式修改,一般应当以回应无效宣告理由为限;以克服无效宣告理由所指缺陷为名,行重构权利要求之实的,可不予接受。
4.专利确权程序中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应否接受【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48号【裁判要旨】专利确权程序中,当事人主张专利权人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而未修改独立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不应予以接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州某公司、某网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广州某公司、某网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6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9.25正文广州某公司、某网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3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网络股份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网络股份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泉,被上诉人某网络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吴萍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网络股份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某网络股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中公证员未执行磁盘清洁性检查,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一审法院不应采信。
(二)“葫芦侠3楼”应用是一个游戏交流平台,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直接提供侵权软件的行为。
《MuseDash》(中文名:《喵斯快跑》)游戏(以下简称涉案游戏)存储于被链接的百度网盘服务器而非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服务器上,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亦不存在间接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三)涉案游戏由网络用户个人上传,与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无关,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既不直接提供内容,也不会对用户所提供的内容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网络著作权侵权判决书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网络著作权侵权判决书原告修晶,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水平沟委9组。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
被告于卫东,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重庆路512号。
法定代表人贺振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长春市世诚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修晶诉被告于卫东、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北洋音像出版社的诉讼请求,另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卫东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2008)长民三初字第142-2号裁定书。
原告修晶与其代理人张宏伟,被告于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宋健,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系音乐作品《爱走了心碎了》的作者。
原告于2007年8月19日签署授权书,内容为授予于卫东该歌曲的演唱权,并约定于卫东演唱该歌曲的无线增值利益与原告各享有50%。
于卫东在取得上述授权后,擅自占有原告应获得的无线增值利益。
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于卫东在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授权书”。
于卫东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卫东与原告有相关授权关系,原告已明确授予于卫东各种权利,于卫东作为表演者,可以演唱及表演,原告说于卫东擅自在网上传播,根据相关规定,于卫东是可以再网上传播的。
著作权案例及法律判决(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知名作家甲创作了一部小说《梦幻之城》,经过精心打磨,作品深受读者喜爱。
甲将作品授权给出版社乙进行出版。
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乙出版了《梦幻之城》并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反响。
然而,甲发现乙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梦幻之城》改编成剧本,并授权他人进行拍摄。
甲认为乙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遂将乙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的著作权是否受到侵犯?2. 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法院判决1. 甲的著作权是否受到侵犯?法院认为,甲作为《梦幻之城》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权利。
甲将《梦幻之城》授权给乙出版,属于行使复制权和发行权。
但乙未经甲同意,擅自将《梦幻之城》改编成剧本并授权他人拍摄,侵犯了甲的改编权。
2. 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乙的行为构成侵权。
首先,乙未经甲同意,擅自将《梦幻之城》改编成剧本,侵犯了甲的改编权。
其次,乙未经甲同意,授权他人拍摄,侵犯了甲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乙立即停止侵犯甲的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甲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同时,法院要求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梦幻之城》剧本及相关拍摄材料予以销毁。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依法保护了甲的著作权,维护了作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案也提醒了出版单位在出版作品时,要充分尊重作者的著作权,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著作权领域,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行为;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其作品的行为;3.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其他方式使用其作品的行为。
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十大案件
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十大案件当知识产权遇到“互联网+”,会是一个什么样的壮观的场面呢?下面来看看十年来涉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经典案件。
案例一:“全脑”商标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
本案是中国第一起竞争排名不公平竞争案件。
案例二、“杰克琼斯”商标权纠纷案。
此案系电子商务侵犯商标权的典型案件,判决书获评全国第三届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三等奖。
案例三:“点评网”与“爱邦网”不正当竞争纠纷。
该案界定了不正当竞争与技术创新的界限,该判决获得了第二届北京知识产权判决大赛优秀判决奖。
案例四、韩寒文学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此案系对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件,本案入选2021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书获评第三届全国法院系统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一等奖。
案例五:“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是中国首起针对浏览器过滤视频广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在2022, 50个典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北京被评为中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2022个中国知识产权审判案件位居十。
找知识产权与企业服务,上汇桔网案例六:《奇幻西游记》版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是我国首次从版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三个方面对网络游戏进行全面保护的典型案例。
2022年度被评为北京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例之一,荣获第二届全国青年判例评选活动一等奖。
案例七、新浪“拍客”商标权纠纷案。
此案的判决书对互联网行业特定名词的权利界限进行了界定,对于移动互联网背景下商标侵权问题的处理颇具借鉴意义。
案例八:“极地路线”路由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这起案件是第一起涉及硬件制造商屏蔽广告的不公平竞争案件。
本案被中国知识产权研究所评为2022年度上海最具学术研究价值的十大知识产权审判案件之一。
案例九、“滴滴”商标权纠纷案。
此案系“互联网+”背景下对于如何厘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件,体现了法官对互联网经济下商标分类制度相关问题的思考。
案件10:周志全等人涉嫌“思维网络”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书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书【案件名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书【正文】一、案件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系一家专注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原告注册并拥有商标“XXX”(以下简称“商标”),该商标在相关行业享有较高声誉并已获得商标局的合法认可;被告YY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一家制造和销售类似产品的企业。
二、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主要事实依据如下:1. 原告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书以及商标使用情况证明,证明其对商标享有合法权益;2. 原告提供了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商品图片,证明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3. 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从事相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提供的证言证明,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商业上的不良影响。
三、判决理由及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1. 原告合法注册并拥有商标,享有商标权益;2. 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3.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业利益产生了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1.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制造和销售商品;2. 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万元;3. 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裁判日期及签名裁判日期:XXXX年XX月XX日审判长:XXX审判员:XXX陪审员:XXX五、附诉中相关证据材料目录1. 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使用情况证明2. 商品图片及比对证据3. 竞争对手证言证明并告知双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均有权对本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上诉期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知识产权法律文书
xx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xxxx)xxx民终x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xx号B座ll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小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 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炳艳,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雅静,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xx小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xx互联网法院作出的(xxxx)xxxxx民初x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小版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x公司转载涉案文章“人生歪理,感觉挺有道理”已过去多年,x公司未收到任何侵权通知,若收到通知会立即删除,x公司接到通知即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未通知x公司即开庭审理了本案,存在程序违法。
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向本院提交书面审理申请。
xx与小版公司向本院提交不出庭申请,未提交答辩意见。
xx与小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判令x公司立即停止在线传播涉案的xx张漫画作品;x.判令x公司连续xx小时在其微信公众号“书画家在线”(ID:zhshyxx)首页上向xx赔礼道歉;x.判令x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xxxx元及合理支出xxxx 元(律师费xxxx元,公证费等取证费用xxxx元),以上共计xx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与小版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是与猫有关的xx张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漫画)。
xx与小版公司提交的xx份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涉案漫画的登记机关为河北省版权局,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为xx,登记作品名称分别为《歪理猫漫画之人生,笑笑而已》、《歪理猫漫画之男人可靠,女人可爱》、《歪理猫漫画---xx》、《歪理猫漫画---xx》、《歪理猫漫画之假装不正经》、《歪理猫漫画之上班短暂》、《歪理猫漫画之毛毛猫--xxxxxx》、《歪理猫漫画之金钱如卫生纸》、《歪理猫漫画---xx》、《歪理猫漫画之毛毛猫--xxxxxx》、《歪理猫漫画---xx》、《歪理猫漫画---xx》(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登记号分别为冀作登字xxxx-F-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登记日期有xxxx年x月xx日、xxxx年x月xx 日、xxxx年x月xx日、xxxx年x月x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13•【字号】•【施行日期】2016.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一、涉及网络著作权部分1、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举证证明通过被告网站能够播放、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告仍主张其未实施提供行为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2、原告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举证证明被告网站内容,但应保证其取证步骤及相关网页的完整性。
3、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并结合原告、被告双方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综合进行判断。
4、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主张被告行为是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构成为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教唆、帮助,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明确的,应结合原告、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案证据等,对被告实施的行为性质进行全面审查。
5、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可以认定其并非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6、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可以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4)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因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为正确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统一我省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提高我省法院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水平,我庭在全面调查总结我省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情况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就目前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作如下解答: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1、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对于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明确的案件,不能直接以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案件管辖联结点。
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时,才能将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2、如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上传作品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器放置地点可确定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直接上传作品的用户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确定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一般而言,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来认定服务器的放置地点,但被告以服务器托管等理由提出异议的,被告应举证证明服务器放置地点。
3、对虚列被告如何处理原告虽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或提供链接、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但对上述能确定管辖联结点的共同被告没有明确诉讼请求,且其他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经审查属实的,受诉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4、对“先诉后撤”如何处理原告在起诉时,故意将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制造管辖联结点,但在法院受理甚至庭审后,又撤回对该当事人的起诉并导致确定管辖的联结点消失,无论其他被告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均应依职权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案例一:微信侵权事件在微信普及的今天,社交媒体上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
2018年,一起有关微信侵权的案件被列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一。
这次案件涉及到了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和侵权责任的界定,给互联网法治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案例二:饭否网著作权争议饭否网是中国自主研发的长微博平台,曾因涉嫌侵犯用户的著作权而引发争议。
此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一,因其对于网络平台的版权管理提供了重要的司法解释和指导。
案例三:新浪微博“蹭热点”在2015年,新浪微博因为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独家新闻报道,被指责为“蹭热点”。
这一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一,为新闻报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护和规范。
案例四:小米专利侵权纠纷作为中国知名的科技公司,小米也曾卷入一起专利侵权纠纷。
此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一,为专利权益的保护和法律适用提供了参考和警示。
案例五:盗版游戏销售盗版游戏销售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领域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曾审理一起盗版游戏销售案,将其列为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一。
此案例对盗版行为的打击和维权提供了积极的法律支持。
案例六:被动光纤技术纠纷光纤技术作为现代通信领域的重要突破和应用,也引发了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此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一,为技术创新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司法指引。
案例七:苹果商标争议苹果作为全球知名的科技巨头,其商标权利被侵犯的案件也备受关注。
一起涉及苹果商标争议的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一,为跨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持。
案例八:音乐网站未经许可播放网络音乐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也得到了相应的规定和执法。
最高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起涉及音乐网站未经许可播放他人作品的案件,将其列为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一,为音乐版权的保护和利益分配提供了法律指引。
案例九:节目直播侵权纠纷在互联网时代,节目直播成为了一种新兴的娱乐方式。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十起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十起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22•【分类】其他正文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十起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01.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属于作品刘某某诉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文字作品署名权纠纷案【典型意义】具有独创性的百科词条属于作品。
在判断网络百科词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不应仅以本词条贡献者署名确定,还应充分考量本词条是否包含其历史版本贡献者的创作成果。
确认百科词条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可充分激发词条贡献者的热情,鼓励词条作品的持续创作和广泛传播。
【基本案情】2018年5月9日,原告在参考9篇外国文献的基础上,在百度百科发表了“仓鼠亚科”词条的更新版本,署名贡献者为原告。
该词条分别从形态特征、栖息环境、生活习性等方面对仓鼠进行了描述。
涉案版本相较之前其他网友发表的5个历史版本,篇幅大幅提升,体系更加丰富、细致,内容更加详实、具体。
2018年5月21日,贡献者“藤蔓”在搜狗百科上发表了“仓鼠”词条,其内容与原告发表的词条内容高度一致。
201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诉,要求将词条贡献者改为原告。
协商未果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更改词条署名为原告。
被告收到应诉通知后删除了该词条。
【裁判要点】一、百科词条是否构成作品只有具有独创性的词条,才能构成作品。
百科词条的编写在体例上往往呈现固定的模板化,如果贡献者仅仅把各种素材进行了搬运和罗列,未进行创作性活动,则该百科词条不属于作品。
原告在查阅了相关资料后,在自己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词条的编写,词条文字部分的个性化表达传递了原告的思想,具备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
二、百科词条的著作权归属由于百科词条具有版本随时处于变化的特点,后来的贡献者可以在前一版本的基础上进行编辑、修改、删除或者再创作,因此在判断某一词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应充分考察该词条的历史版本,考量该词条中是否存在其他贡献者的创作成果,然后进行综合判断。
2020最高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20最高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摘要:一、案例概述二、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三、案例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启示四、总结正文:一、案例概述2020年最高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多个领域。
这些案例反映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以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以下是部分案例的简要介绍:1.专利侵权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涉外专利侵权案,判决美国企业苹果公司侵犯我国企业发明专利权。
2.商标侵权案:最高院二审审理的“五粮液”商标侵权案,判决四川企业侵犯贵州企业商标专用权。
3.著作权侵权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人民的名义》著作权侵权案,判决电视剧制片方侵犯原著作者著作权。
4.不正当竞争案:广东高院审理的“蓝月亮”不正当竞争案,判决被告企业赔偿原告企业经济损失。
二、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1.专利权保护:涉及专利权的侵权判定、等同技术、权利要求解释等问题。
2.商标权保护:涉及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侵权责任等问题。
3.著作权保护:涉及作品原创性、著作权侵权判定、合理使用等问题。
4.不正当竞争保护:涉及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竞争秩序等问题。
三、案例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启示1.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高侵权成本,震慑侵权行为。
2.提高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水平,提升法官队伍素质。
3.深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优化审判资源配置。
4.加强知识产权法治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
四、总结2020年最高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体现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决心和成果。
通过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书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书案号:XXXXX原告:XXX公司被告:XXX公司审理法院:XXXX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日期:XXXX年XX月XX日书记员:XXX审判长:XXX审判员:XXX一、案情介绍原告XXX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软件开发的科技公司,拥有自主研发的知识产权。
被告XXX公司是一家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平台上销售的某款软件涉嫌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XXX公司在XXXX年XX月XX日申请了涉案软件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成为该软件的合法权利人。
而被告XXX公司在XXXX年XX月XX日开始在其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该软件。
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拥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并享有相应的权益。
三、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7条规定,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人对其著作权享有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平台上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XXX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传播涉案软件,终止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2. 被告XXX公司应向原告X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XX万元,包括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3. 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XXX公司负担。
五、判决理由被告XXX公司未经原告XXX公司的许可,在其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涉案软件,已明确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享有对该软件的独占使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原告的损失。
六、判决执行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某等侵犯著作权、尹某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刘某等侵犯著作权、尹某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文章属性•【案由】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8.04正文刘某等侵犯著作权、尹某某等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基本案情】2012年1月至2021年1月,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安排党某、郭某甲、张某甲分别在河南省南阳市、山西省临汾市、山东省枣庄市等地开设工作室,雇佣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开设店铺,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作品。
顾客在网络店铺下单后,客服人员将顾客提供的书籍名称、购买数量、收件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送给统计人员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统计人员根据顾客需求找到电子书后发送到曾某某、刘某甲、欧某甲等人经营的印刷作坊进行印制,并由印刷作坊邮寄给顾客。
对未找到电子书进行印制的,刘某要求各工作室从线下购买盗版书籍邮寄给顾客。
为了加强管理,刘某招聘金某、武某某、丁某甲、王某、谢某等人负责南阳市、临汾市、枣庄市等地各工作室的财务工作并直接对其负责,招聘潘某、闫某、丁某、王某甲、翟某某等人作为工作室主管人员管理除财务工作之外的其他事项。
刘某等涉案人员达64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
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委托张某戊等人印制盗版书籍推销给书商尹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白某某、郭某乙等人。
为获取不法利益,尹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白某某、郭某乙等人对外销售购进的盗版书籍。
王某乙印制的盗版书籍部分销售到刘某工作室。
王某乙等涉案人员达23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1年1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以下简称山亭公安分局)以刘某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立案侦查,并先后对刘某、党某、郭某甲、张某甲等人刑事拘留。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山亭区检察院)应邀派员提前审查证据材料,建议全案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主进行侦查,从工作室的会计记账簿入手开展侦查取证,对涉案资金进行审计,并结合审计结果计算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以地域为原则对线索进行归纳梳理并逐一核实,统一取证标准,全面收集认定犯罪主客观证据;对在犯罪过程中层级较低、工作时间较短、非法获利较少、单纯执行领导安排从事销售的客服人员,综合全案情况,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8年深圳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展示
2018年深圳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展示
以下是2018年深圳知识产权法庭的一些典型著作权案例展示:
1. 深圳某公司违法复制他人软件案:该公司复制了另一家公司的软件产品,并未经授权进行使用和销售。
法庭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2. 深圳某设计师侵犯他人商标权案:该设计师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的作品中使用了他人的商标。
法庭认定设计师构成商标权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使用,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3. 深圳某媒体平台侵犯他人作品权案:该媒体平台未经授权转载了一本图书中的部分内容,并未向原作者支付版权费。
法庭判决该平台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作者经济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4. 深圳某互联网公司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案:该公司私自复制、修改他人的软件,并在其产品中使用。
法庭认定该公司侵犯了软件著作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作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以上案例展示了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在2018年处理的一些典型
著作权纠纷案件。
这些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旨在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著作权与专利权之网际网络相关纠纷判决
著作权与专利权之网际网络相关纠纷判决一、专利权方面有关专利方面,兹举年美国所判决之 . . 一案为例。
(以下简称)告与(以下简称)侵犯其美国专利第号(以下简称'专利),有关视讯页框处理()技术的专利。
'号专利(案名为「视讯页框处理()」)为于年所申请的有关网际网络的专利,并于年取得专利权。
此专利系提供使用者一种经由电话线进行双向传输,而从一计算机系统中取得文字或图形信息的系统。
使用该视讯系统,使用者可以由,,围一贯的标准。
在'专利说明书中,有提及如下的文字(兹引用原文)︰「 () (, , ) () ’ .」在这段文字中,仅提及文字,而没有提到位映像。
说明书中其它的地方也有相同的情况发生。
针对此点,认为其中的「」就包括了文字与位映像两种显示方式,不能因为在专利说明书中举文字为例,就限缩了申请专利范围的大小。
则认为,在'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与图式中,仅对于文字协议有加以描述。
对于位映像协议,'专利则将其列为习知技术,表示「 , [ ], [ ][ , ] 」。
所以其并非是'专利内容的一部份,而是在该专利说明书中,拿来与该专利比较的「习用技术」。
此外,该专利的原发明人出庭作证,指出不但在专利说明书中,未提及该专利所揭露的方法可以用于位映像的系统中,在实际上,他们也无法将该专利所揭露的技术内容运用于位映像的系统。
根据此点,引证 . . .一案的判决文,指出专利的可实现性为申请专利范围之可专利性的一个评估标准( " , , "),另引证 . . . ' '一案的判决文,说明虽然在界定申请专利范围时,不能仅仅因为其申请标的并未于说明书中清楚(((不能观看以前风行的电子布告栏(),这就是位映像系统与文字系统不能兼容的实例。
但是,对网络传输的某些概念而言,位映像系统与文字系统应该是相通的,如'专利的内容即为一例。
若对应到传统的机械方面专利,比如,将若欲手动排档变速箱转换为自动排档变速箱,则相关的控制系统、设计规格尺寸等整个都要更换,两者的操作特性也不同。
保护知识产权的案例
保护知识产权案例保护知识产权案例一、商标侵权案案例:某公司于2000年注册了一个商标,后发现另一家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相似的商标。
经过调查,发现侵权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侵权商品,并且该商品的销售额已经达到了100万元。
侵权公司认为自己没有侵犯商标权,理由是该商标是注册过的,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专利侵权案案例:张某发明了一种新型电子产品,获得专利权后将技术秘密授权给甲公司使用,并签订了保密协议。
但甲公司未经许可将该技术泄露给乙公司,乙公司未经许可将该技术用于生产并销售给客户。
张某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著作权侵权案案例:王某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在出版社发表。
后来王某发现,某网站未经许可将该小说上传到网站上供用户免费阅读。
王某经过调查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站赔偿损失。
四、域名与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案案例:张某注册了一个域名,后发现另一家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该域名,并且该公司的网站与张某的网站内容相似。
张某认为该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域名权和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案案例:国内某企业向美国出口一种新型产品,但未获得该产品的专利权。
美国公司认为该产品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国内企业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向法院提起了反诉。
六、知识产权许可与转让合同纠纷案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未按照协议支付许可费。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的许可费和违约金。
七、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案案例:张某和李某共同研发了一种新型技术,并共同申请了专利。
后张某和李某发生纠纷,张某认为自己对该技术的贡献更大,应该获得更多的专利权份额。
双方协商无果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八、知识产权行政处理与行政诉讼案案例:王某在某平台上销售了一款侵权产品,被行政机关查处并罚款1万元。
王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修正)
【法规类别】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数字著作权
【发文字号】法释[2006]11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6.11.22
【实施日期】2006.12.0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第二次修
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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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专利权之网际网络相关纠纷判决一、专利权方面有关专利方面,兹举1999年美国CAFC所判决之Wang Lab. v. AOL and Netscape一案为例。
Wang Laboratories(以下简称Wang)告AOL与Netscape(以下简称AOL)侵犯其美国专利第4,751,669号(以下简称'669专利),有关视讯页框处理(Videotex Frame Processing)技术的专利。
'669号专利(案名为「视讯页框处理(Videotex Frame Processing)」)为Wang于1985年所申请的有关网际网络的专利,并于1988年取得专利权。
此专利系提供使用者一种经由电话线进行双向传输,而从一计算机系统中取得文字或图形信息的系统。
使用该视讯系统,使用者可以由许多信息供应者处取得、重看或储存页框信息。
在'669专利中,申请专利范围第20项系关于一种让使用者可以对一特定的页框命名以便于取得资料的方法。
这项即Wang控告AOL的「favoriate places」侵害其专利权的重点之一,内容如下(兹引用原文)︰20.Apparatus for retrieving selected frames of information from a centralvideotex supplier of the information frames, each information frame having an associated unique identifier assigned by the supplier for retrieving the frame, the apparatus comprisinga display device connected to display the information frames,storage means connected to store the identifier and a unique keyword selected by an operator and associated with the identifier,menu means connected to display on the display device a menu frame containing the keyword,data entry means connected to enter into the apparatus a request for retrieval of a selected information frame by moving a cursor to the keyword associated with the selected information frame, anda processor connected to be responsive to the data entry means for retrievingthe information frame in response to the entry of the request by transmitting the associated identifier to the supplier.申请专利范围第38项则为Wang控告AOL侵权的另一重点,其系关于一种标识一已储存之页框,以于取得信息时识别并起动相对应的译码协议(兹引用原文)︰38.Apparatus for locally processing frames of information received from centralvideotex suppliers, different frames being encoded in accordance with different protocols, comprisingmeans connected to locally store the information frames,means connected to locally display the frames,means connected to decode the locally stored frames as they are displayed, andmeans connected to tag each stored frame with a header indicating one of saiddifferent protocols as having been used for encoding the frame,the means connected to decode being arranged to decode each fram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tocol indicated by the header of the frame.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所谓「页框」,系可使用于文字协议系统或位映像显示系统。
然而,双方对于在'669专利中所提及的「页框」,究竟指的是用于文字协议系统中的,还是用于位映像显示系统的,却各执一词。
根据1987年的Slimfold Mfg Co. v. Kuinkead Indus. 一案的判决文中,明白指出「申请专利范围的认定应参考专利说明书的内容(claims are construed in light of the specification)」。
事实上这个标准是美国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时,界定申请专利范围一贯的标准。
在'669专利说明书中,有提及如下的文字(兹引用原文)︰「The videotex supplier electronically stores the information supplied by the different sources in the form of hundreds of thousands of pages (frames) each representing a collection (arranged, for example, in rows and columns) of alphanumeric and graphic characters to be displayed on a cathode ray tube (CRT) at the subscriber’s location.」在这段文字中,仅提及文字,而没有提到位映像。
说明书中其它的地方也有相同的情况发生。
针对此点,Wang认为其中的「alphanumeric and graphic characters」就包括了文字与位映像两种显示方式,不能因为在专利说明书中举文字为例,就限缩了申请专利范围的大小。
CAFC则认为,在'669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与图式中,仅对于文字协议有加以描述。
对于位映像协议,'669专利则将其列为习知技术,表示「Different videotex protocols have been developed in different countries, for example Prestel [a character-based protocol operated by British Telecom], Telidon [a bit-mapped graphics protocol] and NAPLPS [North American Presentation-Level Protocol Syntax, a bit-mapped protocol] 」。
所以其并非是'669专利内容的一部份,而是在该专利说明书中,拿来与该专利比较的「习用技术」。
此外,该专利的原发明人出庭作证,指出不但在专利说明书中,未提及该专利所揭露的方法可以用于位映像的系统中,在实际上,他们也无法将该专利所揭露的技术内容运用于位映像的系统。
CAFC根据此点,引证Kodak Co. v. Goodyear Tire & Rubber Co.一案的判决文,指出专利的可实现性为申请专利范围之可专利性的一个评估标准(the court "seeks to interpret claims to preserve, rather than defeat, their validity"),另引证Modine Mfg. Co. v. United States Int'l Trade Comm'n一案的判决文,说明虽然在界定申请专利范围时,不能仅仅因为其申请标的并未于说明书中清楚的描述,就依此推定申请专利范围无效,但是仍必需满足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规定(when claims are amenable to more than one construction, they should when reasonably possible be interpreted so as to preserve their validity)。
Wang指出,在'669专利中,文字协议仅为其「较佳实施例」,而非用以限定其申请专利范围者,并引证Comark Communications, Inc. v. Harris Corp一案,指出说明书中的内容不应限定申请专利的范围(limitations from the specification are not to be read into the claims)。
针对此点,CAFC认为,应该要针对实际个案的情况,来推定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与申请专利范围的关系,而这与说明书的内容、对申请专利范围的支持程度、习知技术以及申请过程等都有关系。
CAFC引证General American Transportation Corp. v. Cryo-Trans, Inc.一案,指出所谓较佳实施例中的「较佳」两字本身并不会扩大申请专利的范围(the teaching in the specification was "not just the preferred embodiment of the invention; it is the only one described")。
而在'669专利中,文字协议系统为其唯一的实施例,故其申请专利范围也正确地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