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暂行规定(草案)

合集下载

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4.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拟在2016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审议。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1、发送电子信件至****************;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邮编:030073信封上请注明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6年5月1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4月12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多元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重点行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晋环发[2010]423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重点行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晋环发[2010]423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重点行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重点行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晋环发[2010]423号)各市环境保护局:为进一步规范重点行业企业的污染防治工作和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控制生产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确保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及地方的排放标准,我厅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制定了重点行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各市在对煤炭、钢铁、电力、焦化、水泥、化肥行业的企业进行环境管理时参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山西省重点行业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工业企业生产过程污染防治,为企业开展污染防治工作和环保部门进行管理提供行为规定。

本规定,以企业生产达到现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前提。

今后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企业应采用与之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国家、省列入淘汰名录的生产工艺及技术装备不适用本规定。

2.具体规定2.1工业企业应建立以企业法人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目标和责任落实到各防污治污部位、各工作岗位,能够持续运行和不断改进的环境管理体系。

2.2工业企业应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和环保要求,制定本企业的环境管理规章制度,并纳入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以及考核奖惩等企业管理制度总框架中。

2.3 工业企业环保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适应本企业环境管理及环境监测的需要。

环保专职机构的主要岗位人员应具备从事对钢铁企业进行环境管理及监测的能力和水平。

2.4 工业企业应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企业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方可实施和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环保部门批准,项目方可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式生产。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20年)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20年)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鼓励、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减排新技术和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推进生态环境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环境科普馆。

鼓励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推进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省生态环境状况,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全省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城镇建设、资源开发、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调整、重大项目选址以及执法监督时,不得变更前款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排污单位公示制度,每月向社会公布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共享,加强联合调查,推行联合督办,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与受理机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不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直部门、省属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环境保护督察:(一)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二)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的情况;(三)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情况;(四)其他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和问责。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快推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的通知-晋环发[2014]180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快推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的通知-晋环发[2014]180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快推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快推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的通知晋环发[2014]180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快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进度,提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效率,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深化改革、依法行政、简政放权、服务企业的精神,现就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3号令)规定,全省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监测(调查)工作,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取得国家或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监测、环评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施。

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时,应遵循“谁委托、谁付费”和“谁监测(调查)、谁负责”的原则,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技术规范。

二、根据我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保证竣工验收监测工作质量,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验收的化工、焦化行业的环境监测工作,应由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实施。

三、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保护部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规定发布前,暂不能开展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环境监测工作;在环境保护部关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规定发布后,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执行。

四、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承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的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对取得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推动验收监测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促进验收监测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管理的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管理的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管理的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山西政报》
【年(卷),期】2016(000)018
【摘要】<正>晋环环评[2016]1号各市、县环境保护局:为进一步规范和优化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管理,创优经济发展环境,方便服务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3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省环保厅对部分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环境
【总页数】3页(P24-26)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山西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J], 无
2.山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山西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仪器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J], 无
3.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鲁环发[2017]260号 [J], ;
4.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 [J],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5.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监管办法》的通知 [J],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正文:----------------------------------------------------------------------------------------------------------------------------------------------------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1988年3月21日国家环保局)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1.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需要解释的条文《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如何判断建设项目“对环境有影响”,在此提出一个一般原则:凡属中型以上的建设项目,对厂区以外地区的基本环境要素(大气、水体、土壤、植物等)或特定环境保护区(如城镇、居民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温泉、名胜古迹等)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不能判明影响程度者,都应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余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和实际情况制定。

2.关于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程序问题《办法》中第八条和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

为了准确理解,在此重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提出,报主管部门预审,再由预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转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未经预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审批。

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通过参加预审会了解情况,协调解决问题,或预审、审批会议联合召开,不需再开审批会。

但少数特殊或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在此限。

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其预审工作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负责。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工程监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工程监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工程监理工作的通知晋环发[2010]160号各市环保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管委):为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强化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执行,确保重点工业污染防治设施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得到有效落实,根据《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中建设项目有关环境监理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在重点工业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过程中全面推行环境监理制度。

长期以来,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对工程施工期间所带来的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水土流失等问题,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监督管理相对薄弱。

为了有效地控制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阶段的生态环境影响和环境污染,2007年9月26日,省人大颁布《条例》),《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重点工业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实行环境工程监理制度。

环境监理是建设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监理资质的机构,对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措施)在设计、施工过程中进行现场监理。

《条例》颁布后,特别是在环境监理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具备了全面开展环境工程监理工作的条件。

全省各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协调配合,在重点工业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过程中全面推行环境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严格执行。

二、健全机制,加强对重点环境工程监理工作的管理。

环境工程监理是严格落实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重要手段,是建设工程监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纳入施工工程监理体系统筹考虑。

各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工程监理工作的组织管理,落实工程环境监理制度,明确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环境监理机构各自的职责,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文件提出的“三同时”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1、环境工程监理的范围。

山西省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通知

山西省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通知

山西省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公布日期】2007.01.12•【字号】晋环发[2007]17号•【施行日期】2007.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山西省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通知(晋环发[2007]17号)各市县(区)环保局: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工程特点等因素分别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法律、行政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由省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或者由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二)化工、电力、煤炭及其煤炭液化、有色金属矿山开发和冶炼、焦化、铁合金、电石、制浆造纸、染料、印染、酿造、电镀、危险废物处理、500张床位及以上新建医院项目、垃圾处理等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三)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内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四)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电磁辐射等对环境产生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五)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程度,结合地方情况提出,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山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晋政发[1991]33号

山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晋政发[1991]33号

山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正文:---------------------------------------------------------------------------------------------------------------------------------------------------- 山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1991年3月28日晋政发〔1991〕33号)为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对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省政府设立重点工程建设领导组。

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主要负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组织施工,按批准的概算控制总投资。

建设单位每月向省重点办报送计划完成和工程的进展情况,及时反映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重点建设项目较多或任务较大的地、市,也应有相应的机构,负责解决本地区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条重点建设项目系指在我省境内由国家计委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由省计委牵头,省建设厅、项目主管部门、筹建单位参加,按照找省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通过招标择优选用勘察设计单位。

中标单位要严格按照计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强有力的技术力量,按时完成勘察设计任务。

勘察设计成果要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重点项目要严格按基建程序审批开工报告。

第四条省重点建设项目都要按照《山西省基本建设项目责任制试行规定》(晋政发〔1984〕24号)层层签订基本建设项目责任制,推行投资包干办法,责任制议定书由建设单位和投资方签订,由主管部门、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和省重点办负责督促检查。

第五条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土地管理局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地市实行全程服务,负责督促完成。

晋环发【2011】160号山西省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晋环发【2011】160号山西省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实现我省确定的城乡生态化和绿化、气化、净化、健康山西的目标,促进“十二五”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确保全省人民优良的生存环境。

根据国家及省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蓝天碧水工程和污染减排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三条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等要求。

(二)符合各行业准入条件、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要求;污染物达标排放并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三)符合各行业、流域、区域等开发建设规划,以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新建的煤化工、冶金、焦化等污染型项目须进园入区,遵循上下游配套、集群化推进、园区化承载和循环化发展的原则。

(二)新建项目的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及污染治理措施应达到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气、余压须合理利用。

(三)凡具备使用条件的,必须采用天然气(煤层气)、焦炉煤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四)按照“清污分流、一水多用、循环使用”的原则,加强节水和统筹用水的管理。

鼓励矿井水、中水利用,最大限度提高水的复用率,减少外排量或实现零排放。

(五)重点行业的主要污染源、单台10t/h及以上燃煤锅炉须安装废气、废水在线监控装置,并联网。

(六)各类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应设立环境应急管理机构,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具备环境风险应急救援能力。

(七)设区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燃煤锅炉(确有必要建设的集中供热锅炉除外)和污染型企业,已建成的污染型企业要退城进园。

第五条建设煤层含硫量大于1.5%(含)的煤矿,必须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矿井型或群矿型选煤厂(化工原料煤除外)。

矿井水利用率达到70%以上;洗煤水必须实现一级闭路循环不外排;煤矸石无害化处置率达到100%,综合利用率力求达到65%以上。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决定-晋政发[1994]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决定-晋政发[1994]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决定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决定(晋政发〔1994〕1号1994年1月10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城市是经济、政治、科学、文化、教育的中心,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基地。

在加快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促进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环境建设协调发展,充分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和主导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把我省城市逐步建设成为设施齐全、功能完备、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管理有序的现代化新型城市,特作如下决定: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以及促进地区经济合理布局的要求,抓紧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

认真研究建设跨世纪的现代化城市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和社会主义经济对城市发展的要求,搞好全省城市总体规划的修订和编制工作。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修订和编制要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完成,县城在一九九六年以前完成。

在搞好城市的总体规划时,特别要抓好城市土地使用的控制规划,大中城市的综合交通规划,电力、电讯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和防洪、消防、抗震等防灾规划。

全面推广控制性详细规划。

“八五”期末,全省设市城市详细规划的覆盖面要达到50%以上。

编制规划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专项列支。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以后,不得随意变更。

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通知-晋环发〔2014〕156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通知-晋环发〔2014〕156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通知晋环发〔2014〕156号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扩权强县试点县(市)和省级转型综改试点县(市、区)环境保护局:为了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推进简政放权,提高审批效能,服务我省经济发展。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等有关规定,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省环保厅决定进一步将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予以下放。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相应的环境管理权限根据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分级审批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第 2 号令)对建设项目的分类类别,结合我省实际,省环保厅决定将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及环境管理权限予以下放和调整。

(一)将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和相应的环境管理权限下放至设区市、扩权强县试点县(市)和省级转型综改试点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集中供热、集中供水工程;2、日处理5万m3及以下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项目;3、总投资5亿以下化工项目(除电石、焦炭外);4、总投资5亿以下医药项目;5、煤矿、铁矿、有色金属矿等矿产资源洗选项目;6、年产100万吨以下水泥粉磨站项目(不含100万吨/年);7、不涉及铁路的煤炭储存、集运项目;8、乳制品加工项目;9、总投资5亿元以下轻工类项目(除制浆造纸外);10、总投资5亿元以下装备制造项目;11、余压、余热利用项目(含发电)、光伏发电项目;12、煤矿抽放、风排瓦斯气发电项目;13、工业污染源脱硫、脱硝项目;14、跨流域调水、大中型河流引水以外的引水工程项目;15、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城市地下水开采项目。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工程项目条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工程项目条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工程
项目条件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10.22
•【字号】晋发改重点发〔2019〕448号
•【施行日期】2019.10.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发展规划
正文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重点工程项目条
件规定》的通知
晋发改重点发〔2019〕448号各市发展改革委、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省有关部门:
为规范省级重点工程项目准入,明确重点工程项目条件,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山西省重点工程项目条件规定》(2019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
山西省重点工程项目条件规定
为充分发挥重点工程引导我省经济转型升级的作用,严格省级重点工程项目准入,确保省级重点工程项目质量,制定本规定。

一、省级重点工程项目分为新兴产业、传统产业升级和基础设施三类。

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规定,属于行业领域的大型项目,技术先进,节能环保,集约利
用土地,循环利用资源,对我省转型升级具有引领、示范、带动作用的项目。

三、省级重点工程项目应当是投资主管部门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且在山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获得项目代码。

四、符合省重点工程项目分类标准及规模条件(见附表)。

五、省委、省政府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不受以上条件限制。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当遵守本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管理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单位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依法向项目所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材料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实行审批和核准制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三)市、县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六条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县(市)和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七条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经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抄送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不需要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试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抄送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25•【字号】晋政办函[2002]5号•【施行日期】2002.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晋政办函[2002]5号)省直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2002年第81次常务会议议定,现将需要修改的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和应修改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有的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WTO规则及我国对外承诺;有的超越法定权限设置行政审批或行政处罚。

请各起草单位抓紧修改并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和发文程序重新报批。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目录(28件)(1988年--2001年9月30日)一、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1997年11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修改)起草单位:省卫生厅说明: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情况二、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99号令修改)起草单位:省环保局说明:个别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1990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起草单位: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说明:个别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四、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1997年10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修改)起草单位:省国土资源厅说明:个别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五、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1997年11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01号令修改)起草单位:省工商局说明:个别内容不适应当前实际和国家工商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0.09.15•【字号】晋环发[2010]332号•【施行日期】2010.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的通知(晋环发[2010]332号)各有关单位:《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试行)》已试行五个月,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对《规程(试行)》)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程(试行)》进行了审核,审核认为“修改后的《规程》与有关法律法规不抵触,也未发现与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情况,《规程》中规定的各项环保措施和工作程序基本可行,同意按照法定程序下发施行。

”现将《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正式发布,请各有关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中遵照执行。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督管理,建立“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各项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及《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督管理。

本规程同时适用于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委托省环境保护厅承担现场检查和负责“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07.14•【字号】晋环发[2006]253号•【施行日期】2006.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的通知(晋环发[2006]253号)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使我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省局制定了《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并经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使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省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局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国家环保总局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逐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三、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处室、各单位)工作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执政为民,勤政廉洁,务实高效,团结奉献;坚持顾全大局,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履行政府环境管理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切实贯彻省局的各项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章省局领导及各处室、各单位领导职责五、省局实行局党组领导下的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省局工作并向省政府负责,副局长、总工、巡视员、副巡视员协助局长工作。

纪检组长履行省纪检委赋予派驻机构的监督职责。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7.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流域、区域、矿山开采生态补偿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条【公民环境权利和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有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西省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暂行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实现我省确定的城乡生态化和绿化、气化、净化、健康山西的目标,促进“十二五”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确保全省人民优良的生存环境。

根据国家及省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蓝天碧水工程和污染减排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辖区内的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三条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等要求;
(二)符合各行业准入条件、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要求;污染物达标排放并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要求;(三)符合各行业、流域、区域等开发建设规划,以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新建的煤化工、冶金、焦化等污染型项目须进园入区,遵循上下游配套、集群化推进、园区化承载和循环化发展的原则。

(二)新建项目的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及污染治理措施应达到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气、余压须合理利用。

(三)凡具备使用条件的,必须采用天然气(煤层气)、焦炉煤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四)按照“清污分流、一水多用、循环使用”的原则,加强节水和统筹用水的管理。

鼓励矿井水、中水利用,最大限度提高水的复用率,减少外排量或实现零排放。

(五)重点行业的主要污染源、单台10t/h及以上燃煤锅炉须安装废气、废水在线监控装置,并联网。

(六)各类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应设立环境应急管理机构,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具备环境风险应急救援能力。

(七)设区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燃煤锅炉(确有必要建设的集中供热锅炉除外)和污染型企业,已建成的污染型企业要退城进园。

第五条建设煤层含硫量大于1.5%(含)的煤矿,必须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矿井型或群矿型选煤厂(化工原料煤除外)。

矿井水利用率达到70%以上;洗煤水必须实现一级闭路循环不外排;煤矸石无害化处置率达到100%,综合利用率力求达到65%以上。

原煤储存应采用筒仓或封闭式储煤场,厂内输送采用封闭式皮带走廊。

高瓦斯矿井的瓦斯综合利用率要达到85%。

第六条火电行业应全部建设高效除尘、脱硫、脱硝设施,城市周边和环境敏感区电厂应建设全封闭储煤场,提高粉煤灰、炉渣以及脱硫石膏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率。

机组须使用空冷技术,优先利用矿井水、中水,限制使用地表水,严禁使用地下水。

第七条钢铁企业原料采用封闭式储存;烧结机头全部配套烟气脱硫装置;高炉同步配套高炉余压发电装置和煤粉喷吹装置,矿槽全封闭,高炉出铁场设置集尘、除尘设施;转炉设置二次烟气捕集装置;电炉须配套烟气回收装置。

高炉、转炉须同步配套煤气回收装置。

炉渣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

第八条煤化工生产企业应靠近资源、能源产地,有较好的水源、环保、运输条件。

做好总量控制,新上项目要与淘汰传统落后产能相结合,严格控制高耗水煤化工项目的建设。

生产工艺废水应实现零排放。

第九条焦化企业须同步建设煤场、粉碎、熄焦、筛贮焦等除尘设施,装煤、推焦烟气净化和生产废水处理须采用先进成熟工艺;焦炉煤气须全部净化,使煤气中H2S小于50mg/m3后方可用于回炉、粗苯管式炉等用气;熄焦水闭路循环,焦化废水处理后全部回用,不得外排。

新建焦炉须采用降低NO X的燃烧技术,大型焦炉应采用煤调湿技术;钢铁企业新建焦炉鼓励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置及相应除尘装置。

第十条水泥企业须配套石灰石矿山,石灰石应采用皮带运输方式。

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须配套脱除NOx效率不低于60%的烟气脱销装置。

石灰石预均化场、原煤等物料堆存应采用封闭式,物料的处理、输送、装卸、贮存采取密闭措施。

矿山开采应制定相应的生态恢复方案,开采后应严格按照生态恢复方案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新建或改扩建的镁冶炼项目应靠近具有资源、能源优势地区。

冶炼热源应采用焦炉煤气、天然气(煤层气)等清洁能源。

采用发生炉煤气为燃料,须配备除尘、除油、脱硫等煤气净化系统,高浓度有机废水须处理后回用,不得外排。

第十二条电石企业的电石炉含尘炉气、利用后的再生气必须经除尘处理,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含尘气体,必须集中收集除尘后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铁合金企业必须采用袋式除尘器,原料处理、熔炼、装卸运输等所有产尘部位,均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

原料堆场应采用相应的抑尘措施。

第十四条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以上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泉域重点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地质灾害危险区、居民聚集区及其他依法划定需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等区域范围内建设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五条禁止在汾河源头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干流河岸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三给村以下干流河岸两侧各2公里内,丹河、沁河、涑水河、三川河、桑干河、滹沱河、桃河和浊漳河等主要河流两侧各1公里范围内,建设采矿、冶炼、煤化工、焦化、电石、铁合金、造纸、印染、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的贮存等重污染型及易燃易爆的项目。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镇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城镇常年主导风上风向,居民聚集区、旅游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家及地方所规定的安全、环保、卫生防护距离内建设重污染型及易燃易爆的项目。

第十七条禁止高在速公路、旅游线路两侧1公里可视范围内建设重污染型及易燃易爆的项目。

禁止在高速公路、旅游线路两侧2公里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和审批。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法律、城乡规划、环保规划及行业规划要求的项目。

(二)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以及单纯扩大产能的产能过剩项目。

(三)不符合清洁生产要求和循环经济原则,未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治理技术的项目。

(四)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泉域重点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良好区域等环境敏感区,影响生态环境和污染环境的项目。

(五)项目建设和运行可能导致环境污染加剧和生态破坏严重的,不能通过“以新带老”措施实现增产不增污;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要求,且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污染物总量;以及没有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新、改扩建项目。

(六)现有项目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未通过工程竣工环境
保护验收,未按照承诺实施居民搬迁,拟进行新、改扩建的项目。

(七)选址、选线与规划及其它各行业部门规定的选址要求不符,布局不合理的项目。

(八)园区供热、供气、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入区项目要求的。

(九)涉及损害公众利益,公众反应强烈的项目。

原则上环境防护距离及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涉及环境搬迁户数超过100户的新建项目。

(十)未开展规划环评以及规划环评未通过审查的,其所包含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和审批。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特定产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发改委、经信委等投资主管部门关于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许可文件的;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备案文件的。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实施限批。

(一)区域限批:对未达到重点监管区环境治理目标的区域、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区域和已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运行的区域。

(二)行业限批:对未编制行业发展规划、未进行行业规划环评、布局混乱、发展失控的行业。

(三)企业限批:不遵守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未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污染物排放不能达标,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满足总量控
制指标,环保设施闲置造成恶意排污,出现环境污染事故并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现有设施没有限期整改的,长期试生产不验收的,未完成末位淘汰及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在线监控不联网的,未按时完成搬迁任务的。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各级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依法审批项目,严禁越权和违规审批。

第二十二条省、市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制定并及时开展重点行业专项发展规划环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建设项目实施的依据。

不得批准建设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或列入重复建设名录的项目;对区域、流域超总量、容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实施区域、流域或行业限批。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审批和建设的项目,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