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税公告2012年第6号-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1.07.29
•【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3号
•【施行日期】2021.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
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个人股权转让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公司制企业、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的股东转让股权申请变更登记时,转让方为自然人的,适用本通告。
二、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先持相关资料到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再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个人股权转让信
息交互机制。
经查验已完成税款缴纳(纳税申报)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四、本通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9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2.13•【字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2.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2010〕39号,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的规定,现就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备案管理工作公告如下:一、“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和“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用品企业”两个项目为事先备案减免税项目,“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四个项目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减免税项目。
有关备案程序、报送资料等管理规定,依照《工作规程》执行。
二、对《工作规程》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条件、文件依据及报送资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两项事先备案减免税项目的政策依据、报送资料等内容;增加“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四项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减免税项目的政策依据、报送资料等内容。
(二)补充完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六项事先备案减免税项目的政策依据;补充完善“小型微利企业”、“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四项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减免税项目的政策依据、报送资料等内容。
股权转让税务问题
股权转让税务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非上市公司中自然人股东、企业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要纳税、要纳哪些税、如何计算缴纳,不少纳税人在发生该行为时容易疏忽,以致付出不必要的代价;本文整理了相关税收政策,供大家参考;一、变更税务登记义务股权转让行为必然产生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少公司知道股东变更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疏忽了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四其他有关资料;二、股权转让纳税义务1、印花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频率不高,不少纳税人尚不知道股权转让书据需要贴花;而实际上,印花税作为一种行为税,只要纳税人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就必须贴花;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便属于印花税征税税目;1适用税目;根据第十条解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2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的税率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3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为立据人,即转让人和受让人;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5纳税举例;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原有自然人股东A、B两个人,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2011年5月6日分别于C自然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采取平价转让,约定A将其中的50万元转让给C,B将全部150万元转让给C,则A、B、C三人分别应纳印花税50×5=250元、150×5=750元、50+150×5=1000元;2、个人所得税不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环节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认识较为片面,以为只要自然人股东采取平价或低价形式转让股权,便没有所得,无须申报缴纳或扣缴个人所得税;甚至有的受让人不知道在向转让人原自然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有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从而给征纳双方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损失;现就相关政策作一梳理;1适用税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就股权转让所得而言,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以其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价;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3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4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即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5纳税申报;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文件第一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6主管税务机关;文件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7平价、低价转让的税收政策;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对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如何判定、何为正当理由、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如何核定,分别在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予以明确;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第三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8纳税举例;接上例,设该公司股权变更前的2011年4月净资产总额为270万元,A、B两人分别C均不存在国家规定的亲属关系及赡养、扶养关系,则该次平价转让行为就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按A、B在该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270×100÷100+150=108万元、270×150÷100+150=112万元;股权计税成本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可以扣除的税费分别为250元、750元,A、B分别应纳个人所得税00-250×20%=15950元、00-750×20%=23850元;若A、B按超过270万元净资产的价格转让给C,则股权转让价按实际成交价计算;3、企业所得税;企业股东转让股权,会涉及企业所得税;1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列入企业收入总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2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就股权转让来说,股权计税成本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可以扣除;3应纳税所得额;等于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计税成本后的余额;4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源文档<一、股权转让的税收特点一是企业股权转让税收流失现象较严重;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要纳税、要纳哪些税、如何计算缴纳,不少纳税人在发生该行为时容易疏忽;二是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偶发性;股权转让对企业而言是一项重大变更,不是每个企业都会发生,对一个企业而言,股权转让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经常发生,因而无论是对企业还是税务机关来说,股权转让的涉税业务都不是一项经常性的业务,具有一定的偶发性;三是股权转让行为具有隐蔽性;部分纳税人对股权转让纳税义务不甚了解,未及时主动地对股权转让的应税行为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不能及时了解掌握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有相当一部分股权转让者纳税意识不强,还抱有侥幸心理,为规避税收有意隐瞒股权转让行为,而税企信息不对称造成税务机关难以组织有效的事前监控,税收监管往往滞后;四是股权转让价格往往具有虚假性;因为股权转让的价格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人的切身利益,股权转让人主观上存在着隐瞒股权转让价格的动机,对于税务机关而言,需要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目前我国并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评估机制;二、企业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一印花税股权转让行为发生频率不高,不少纳税人尚不知道股权转让书据需要贴花;而实际上,印花税作为一种行为税,只要纳税人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就必须贴花;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印花税征税税目,即“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二个人所得税不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环节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认识较为片面,以为只要自然人股东采取平价或低价形式转让股权,便没有所得,无须申报缴纳或扣缴个人所得税;甚至有的受让人不知道在向转让人原自然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有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从而给征纳双方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损失;现就相关政策作一梳理;1、适用税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就股权转让所得而言,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3、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4、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即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5、纳税申报;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6、主管税务机关;文件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7、平价、低价转让的税收政策;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三企业所得税;企业股东转让股权,还要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列入企业收入总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2、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就股权转让来说,股权计税成本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可以扣除;3、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4、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5、税务处理1一般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例一A公司向C公司转让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1000万,转让价为2000万;A公司确认所得2000-1000=100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000×25%=250万元;C公司以实际支付的20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2特殊性税务处理: 如果购买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且同时符合特殊处理的其他条件,则股权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例二A公司以本企业20%的股权股本1000万,公允价值为5700万元和300万元现金作为支付对价,收购C公司持有的B公司80%的股权计税基础1000万元,公允价值6000万元;假设C 公司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由于A公司收购C公司股权的比例大于75%,股权支付占交易总额比例:5700÷6000=95%,大于85%,假定同时符合特殊处理的其他条件;依据文件规定,C公司可暂不确认转让B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所得,但应确认取得非股权支付额300万元现金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即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6000-1000×300÷6000=25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250×25%=万元;源文档<。
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税务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税务问题,是一个许多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注意的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是指一方出售其所持有的股份给另一方,以达到转移股权的目的。
在此过程中,涉及到股权转移所产生的税务问题,影响着企业的财务成本及股权转移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税务问题进行介绍和探讨。
一、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在股权转让时,涉及到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
其中,个人所得税是指转让方在转让过程中所得到的收入,应依据国家税务规定缴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在股权转让中所得的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印花税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需要支付的税种,其计算标准是根据交易金额按照一定的税率计算得出。
土地增值税适用于房地产企业股权转让的情况,其涉及到的主要是土地增值所得税的缴纳问题。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税务处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需要涉及到税务问题的处理方式。
一是在协议中明确税务处理方式,如怎样分担印花税等税费。
二是在交易过程中,合理利用税务政策,降低税务成本。
比如利用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免税额,降低交易的税务成本。
三是遵守税法规定,不断更新税务政策的变化,避免纳税人因不了解税收政策而受到罚款。
三、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税务的注意事项在制定股权转让协议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对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要求进行认真审核,以确保税务合规;2、对印花税的计算及缴纳,要进行准确认识,避免逾期导致的罚款;3、合理利用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降低税费支出;4、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以确保合法性。
四、股权转让协议中税务企图规避应注意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中经常出现企图规避税务的问题,如企图通过协议安排避免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这种行为是非法的。
企业应该遵守税收法规,避免在股权转让中出现任何税务问题,以保障企业的合法性。
总之,股权转让协议是企业进行股权转移操作的重要文件,涉及到税务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因此,在制定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税法规定,注意税务处理方式,以确保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会出现任何的法律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转让股权的认定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6〕18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你省某温泉公司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下同)。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结束——。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备案管理事项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备案管理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9.16•【字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备案管理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为加强我局汇总纳税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规定,现就有关管理措施公告如下:一、由我市地税机关负责征管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备案工作适用本公告。
二、本公告所称的汇总纳税企业是指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及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北京市的汇总纳税企业。
三、新设立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纳税企业备案。
备案时应按照汇总纳税企业备案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将备案信息分别填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备案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报主管税务机关。
四、在外省市设立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备案时,应提供书面说明。
五、本公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施行前成立的汇总纳税企业,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按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补充修改备案。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第3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及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备案表》(总机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备案表》(分支机构)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备案表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3.汇总纳税企业备案表填报说明4.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备案管理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9月16日附件1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备案表上年度是否为小型微利企业:□是□否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总机构计算机代码:总机构纳税人名称:总机构主附件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分支机构类型: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分支机构计算机代码:分支机构纳税人名称:层附件3:汇总纳税企业备案表填报说明一、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备案表1.本表由总机构负责填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2]146号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2.02.09
【实施日期】2002.02.09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
(2002年2月9日国税函(2002)14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请示》(京地税个[2001]5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解读)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解读: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公司法规范对象范围外的企业组织形式,能否参照公司法中股权投资与转让规定进行处理,尚存有疑问。
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此也未作出明确,不过由于股权(份)在法律语境中一般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对于投资者的投资份额采取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的表述,因此现行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股权转让”,在其中未作特别解释与说明的情形下,一般应指的是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下的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转让。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显然,我国“居民企业”的概念范畴并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在内。
但对此也有不同看法,例如对于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有些税务机关直接引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中“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工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环节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43号)中规定,股权变更包括股权结构变化和数量变化,所指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非公司法人在内的所有企业。
标题北京市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
标题: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号:京税五[1994]292号被转发文件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被转发文件文号:国税发[1994]089号发布单位:北京市税务局法律级次:税收规范性文件税种:个人所得税有关规费:税收优惠:其他征收管理:法律救济公布日期:1994-05-09结束日期:实施日期:1994-01-01时效性:部分废止主题词: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①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②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③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规定试行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2013-03-30 阅读次数:13667 [ 字体大小:大中小 ]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17号)要求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相关问题为加强对定价过高、价格上涨过快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收征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保障性住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回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按照政策规定向特定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含比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管理)等具有保障性质的各类住房。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8%的幅度预征率(见附件1)。
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仍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京建发〔2010〕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677号)文件中确定的政策执行。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和现房销售方案中填报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并匡算预计增值额和增值率。
从“陈发树套现逃税风波”看股权流转的涉税问题
近日,福建首富、紫金矿业股东陈发树“逃税门”事件被媒体热炒。
由此引发的关于“大小非减持”以及个人股权转让是否征税的讨论也日趋白热化。
从事件的过程看,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目前个人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自然人股东大小非减持后再出售股票的行为上。
对此,笔者结合有关媒体报道,对其中的涉税问题进行逐一剖析。
事件起因:紫金矿业49亿限售股开闸上市据北京青年报消息,今年4月27日,紫金矿业49亿限售股开闸上市,自此劲刮减持风。
包括柯希平、陈发树以及董事长陈景河在内的股东、高管纷纷套现。
据报道,在解禁后的第一周内,紫金矿业第二大自然人股东、厦门首富柯希平就通过大宗交易和竞价交易,匆匆抛售了7476.68万股,套现额在6.64亿元左右。
而第一大股东陈发树更是在之后两个月的时间内出售2.94亿股,合计套现约27亿元。
在陈发树、柯希平等忙于用套现资金大举收购其他上市公司股权时,其税收问题也开始被市场关注。
媒体直指紫金矿业的黄金富豪利用税收监管盲区逃税成为一股涌动的暗流,大小非成逃税重灾区。
之后,各大媒体纷纷撰文分析陈发树等人的套现逃税问题。
尽管目前陈发树的减持再投资行为是否构成逃税尚未得到监管部门的证实,但从《东南快报》9月21日刊发的文章中,却可以清晰地看出这一事件背后隐含的几个股权转移涉税问题。
以下是《东南快报》报道摘要:紫金富豪陈发树柯希平减持套现超五十亿调查2009年09月21日08:56 稿件来源:东南快报紫金矿业的黄金富豪大小非疯狂逃税再次成为一股涌动的暗流。
紫金富豪利用税收监管盲区,通过灰色通道逃税成为大小非逃税重灾区。
知情人士透露,大小非法人股减持难逃企业所得税的监管,但改道自然人减持就可以逃避税收监管,这是股市神秘富豪满天飞的根本原因之一。
记者调查发现,紫金矿业两大自然人股东陈发树和柯希平减持套现超过50亿元,总共逃税金额超过10亿元。
背后的神秘灰色通道就是企业先以成本价转让给自然人,自然人股东在二级市场套现,从而逃避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1999-04-0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法规。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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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解读:
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公司法规范对象范围外的企业组织形式,能否参照公司法中股权投资与转让规定进行处理,尚存有疑问。
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此也未作出明确,不过由于股权(份)在法律语境中一般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对于投资者的投资份额采取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的表述,因此现行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股权转让,在其中未作特别解释与说明的情形下,一般应指的是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下的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转让。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____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是否需要纳税证明?
If you want to wear a crown, you must bear its weight.(页眉可删)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是否需要纳税证明?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须提交完税凭证,公司法人股东股权转让变更不需提交完税证明材料,合伙人权益份额转让相关税收尚不明确需进一步咨询管理部门。
由于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机制还不够不健全,加之股权转让具有隐蔽性强、涉税数额大、税收易流失等特点,使得股权转让税收流失的情况相对比较严重。
对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大税收征管力度,重视税务和工商的衔接、配合机制。
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是否需要纳税证明?我们看一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一、公司自然人股东:须提交完税凭证个人股权交易长期以来是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和难点,税收流失的情况比较严重。
为进一步加强征管,年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年第67号)出台,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做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67号公告,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证明),通过基础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纳税人提供完税依据。
早在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85号)已经明确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虽然,285号文已被67号公告废止,但各地工商部门仍延续这一做法,要求转让人提交个税完税证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线运行新个人所得税网上纳税申报系统的通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线运行新个人所得税网上纳税申报系统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线运行新个人所得税网上纳税申报系统的通告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2016年1月1日起,我局将上线运行新的个人所得税网上纳税申报系统,届时您应根据不同的申报事项分别通过“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和“北京地税官方网站”填报相关纳税申报表。
现将相关情况通告如下:一、通过“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填报的纳税申报表(主要适用于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一)报表样式通过“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填报的纳税申报表共7张(详见附件1),其中《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原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和《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原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季度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等网上申报表的样式将发生变化,同时还需附带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请您特别关注并提前查看相关文件了解。
(二)申报位置请您通过“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首页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进入新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模块,并根据不同申报表的适用范围选择相关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通过上述新系统申报后,与之相对应的原申报系统无需再次申报。
(三)申报期限请您根据相关纳税申报表的申报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详见附件1),特别注意《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原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申报期限由次月月底规范为次月十五日内。
(四)缴款方式新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上线后,您须采取先填报相关纳税申报表再缴纳税款的方式。
请您首先通过“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首页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填报相关纳税申报表,没有应纳税款的,整个纳税申报事项完成(无需再进行“分税种无税申报”);有应纳税款的,再到“北京互联网地税局”客户端首页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模块下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的金额缴纳税款。
股权转让的税务影响解析
股权转让的税务影响解析股权转让是指股权持有人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税务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因素。
本文将对股权转让的税务影响进行深入分析,并提供相关解析。
一、股权转让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个人股权转让属于个人财产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主要适用于个人劳动所得、个体工商户业务收入、财产转让等收入。
对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也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征税方式为综合所得适用税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个人在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股权时,可以享受纳税优惠政策,即完全减免个人所得税。
此外,个人在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中,根据持有年限、转让价格等因素,可能还能享受部分减免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二、股权转让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股权转让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和股权转让后的被投资公司所得税。
对于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适用于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纳税人的所有企业性收入。
股权转让所得作为企业性收入,其应纳税额为转让财产的价款或者股权转让所得总额乘以企所得税税率。
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5%。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股权激励所得税优惠暂行办法》中对部分股权转让所得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实际税率可能相应减少。
股权转让后的被投资公司所得税,是指被转让股权的公司在未来经营中获得的利润所需缴纳的税款。
转让股权可能导致公司所有权发生变更,被转让公司在未来利润分配时,可能面临新的纳税义务。
被投资公司所得税的税率取决于具体的规定和政策,一般适用的是企业所得税税率。
三、股权转让对资产评估的影响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一个重要环节是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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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发生股权转让交易的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受让方或纳税义务的转让方,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后至股权变更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持以下纳税资料到发生股权变更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填报《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一)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二)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照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公司(企业)章程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验资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或其他能够证明股权原值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月末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除需提供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受托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和复印件、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
(二)已经解缴税款的,应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的规定,以下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形的,应提供: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的,应提供股权变更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的,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提供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的净资产评估报告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对于资料齐全、填写规范的,主管地税机关在《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字盖章。
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列举的方法进行核定。
四、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2.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附件1
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一、本表适用于发生股权转让交易的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受让方或纳税义务的转让方,向发生股权变更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填用。
二、本表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一份、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两份(其中一份转交股权变更企业)。
三、表中有关栏目的填写说明:
1.股权变更企业:是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企业。
2.身份证照号码:填写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照(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护照、回乡证等)对应的号码。
3.境内有效联系地址:填写纳税人的住址或者有效联系地址。
其中,中国有住所的纳税人应填写其经常居住地址。
中国境内无住所居民住在公寓、宾馆、饭店的,应当填写公寓、宾馆、饭店名称和房间号码。
4.转让合同总金额:是指股权转让协议中发生交易的全部股权的交易价格,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5.实物: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认价值,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价值。
6.有价证券: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价值。
7.其他:是指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参照市场价格核定价值。
8.每股净资产:股权变更企业在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月末的每股净资产。
9.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月末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每股净资产”和“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由股权变更企业根据本企业情况选填其一。
10.股权原值:是指获取股权转让协议中发生交易的全部股权所支付的价款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11.本次已实现收入金额:是指转让方办理本次纳税申报时已经取得现金及其他形式的
经济利益的总金额。
12.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填写“是”或“否”。
对于计税依据合理的,无需填写此栏。
13.正当理由的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的情形列举。
对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无需填写此栏。
附件2:
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
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要求股权变更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
同时规定对于转让所得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
出台本公告的目的,是对上述文件相关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纳税资料、税务机关进行审验核定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