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务相关法律法规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水平衡测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水平衡测试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1.06.09•【字号】津水规范〔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水平衡测试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水规范〔2021〕2号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新时期治水思路,完善以《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为核心的节水管理制度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平衡测试管理,明确各责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水平衡测试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编制了《天津市水平衡测试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6月9日天津市水平衡测试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规范非生活用水户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平衡测试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对全市水平衡测试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并依法负责由市节水主管部门考核的非生活用水户水平衡测试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区节水主管部门考核的非生活用水户水平衡测试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节水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年实际用水总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测试机构开展水平衡测试并进行整改。
第六条节水主管部门在确认非生活用水户在上一年度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后,五日内向应开展水平衡测试的非生活用水户下达开展水平衡测试的通知,并定期与非生活用水户沟通,了解水平衡测试进程,督促非生活用水户开展水平衡测试。
水务法规-水务行业法律法规政策汇总
时间文号文件名199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1996年7月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9月计价格[1998]1810号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9年9月计价格[1999]1192号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2000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建标[2001]77 号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2002年4月计价格[2002]515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9月计投资[2002]1591号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2003年7月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2004年3月建设部令第12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4月国办发[2004]3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2006年2月发改价格[2006]310号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2006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 460 号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7年3月建设部令第156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发改价格[2010]2613号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2007年6月发改价格[2010]2613号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007年7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2007年9月发改价格[2007]24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学校水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4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7月发改价格[2009]178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2009年8月建标120-2009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2010年12月中发[2011]1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2012年2月国发[2012]3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2012年4月国办发[2012]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2012年5月环发[2012]58号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2012年5月建城[2012]82号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2012年6月发改农经[2012]1618号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2013年1月发改价格[2013]29号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1月国办发[2013]2号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201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2月发改价格[2013]26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2014年1月发改价格[2014]3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南水北调东线一期主体工程运行初期供水价格2014年12月财税[2014]15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5年1月发改价格[2015]1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电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展的决定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期主体工程运行初期供水价格政策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水务行政执法规范
水务行政执法规范水务行政执法是保障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水事秩序、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水务行政执法的公正、规范、高效,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执法规范。
一、水务行政执法的依据和范围水务行政执法的依据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执法范围涵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以及防治水害等方面。
具体包括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河道管理、水土保持监督、水行政处罚等。
二、执法主体与执法人员资格明确执法主体是水务行政执法的重要前提。
一般来说,水务行政执法主体为各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包括熟悉水务相关法律法规、经过专业培训、通过执法资格考试等。
同时,执法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三、执法程序(一)立案执法人员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违法行为的线索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依法收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三)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听证对于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决定经过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程序后,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第三十六条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务相关法律法规
水务相关法律法规水务相关法律法规1. 水务管理的基本法律法规1.1 水法水法是我国水务管理的基本法律法规之一,其全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该法于1988年颁布,主要用于规定我国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水法明确规定了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水资源的保护、控制和节约使用等内容。
此外,水法还规定了水务管理的主体、责任和监督等事项,为我国水务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1.2 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我国水污染治理的基本法律法规之一,全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该法于2008年颁布,旨在规范我国水污染防治的各项工作。
水污染防治法着重强调了水污染的防治责任,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水污染防治责任。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水污染的监测、排放标准和处罚等事项,为水务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2. 水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2.1 水行政管理条例《水行政管理条例》是我国水资源管理的核心法律法规之一。
该条例于1998年发布,主要用于规范和保护我国水资源的管理。
水行政管理条例明确了水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职责,规定了水行政管理的组织机构、权限和工作程序等。
此外,该条例还涉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和费用征收等方面的规定,对于推动我国水资源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
2.2 水资源费暂行办法水资源费暂行办法是我国水资源管理中的一项重要法规,于2016年实施。
该办法旨在通过收取水资源费用,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护。
水资源费暂行办法明确了水资源费的计算方法、征收标准和使用范围等事项,并规定了水资源费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此举有利于鼓励节约用水,推动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3. 水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3.1 水环境保护法水环境保护法是我国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法律法规,全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环境保护法》。
该法于2008年颁布实施,目的是促进水环境的保护和修复。
水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水环境质量标准、监测评估和排污许可等内容,并规定了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水环境保护责任。
规章制度水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务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维护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涉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节约、治理、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水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四)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第四条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国家水资源规划,并依法申请取水许可。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八条取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监测,确保取水行为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鼓励采用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器具,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十条水污染防治实行源头控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水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水事纠纷处理第十五条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十六条水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取水许可,擅自取水的;(二)超过取水许可规定的水量取水的;(三)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四)向水体排放不符合规定的水污染物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公共事业法律法规
公共事业法律法规公共事业法律法规概述公共事业是指为满足公众日常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由政府或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公益性服务。
为了保障公共事业的顺利运行和公众的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公共事业的运营和管理。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公共事业法律法规。
1. 水务法律法规1.1 水法水法是指涉及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在许多国家,水法一般由水资源管理法、水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构成。
其主要内容包括水资源的划分和分配、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水环境的保护与治理等方面。
1.2 水务法水务法是指管理和运营水务领域的法律法规。
水务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水务管理法、自来水法、污水处理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水务企业的经营管理、供水、排水、收费等方面的内容。
2. 电力法律法规2.1 电力法电力法是指调整电力行业活动、保障电力市场公平竞争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电力法主要规定了电力产业的立法基础、电力市场的构建与监管、电力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方面内容。
2.2 电力工程法电力工程法是指规范电力工程建设和运维的法律法规。
电力工程法一般包括电力工程建设管理法、电力工程施工管理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电力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运维等方面的要求。
3. 交通运输法律法规3.1 公路法公路法是指规范公路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公路法一般包括公路法、高速公路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公路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收费等方面的内容。
3.2 航空法航空法是指规范民用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
航空法主要包括航空管理法、航空安全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航空运输的许可、安全要求、空中交通管制等方面的内容。
3.3 铁路法铁路法是指规范铁路运输的法律法规。
铁路法主要包括铁路运输管理法、铁路安全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铁路运输的规划、建设、管理、安全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4.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4.1 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指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
水务行政执法规程
水务行政执法规程水务行政执法是保障水资源合理利用、保护水生态环境、维护水务秩序的重要手段。
为了规范水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确保执法公正、合法、文明,特制定本规程。
一、执法主体与职责水务行政执法的主体是依法设立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机构。
其职责包括: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务的法律法规;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务违法行为,维护水务秩序等。
二、执法依据水务行政执法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程序(一)立案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水务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初步调查。
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拍照、录像等。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详细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等情况,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详细记录询问的时间、地点、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询问的内容等情况,并由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当出具《查阅、复制文件资料通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拍照、录像等证据应当注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情况,并由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三)案件审查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等。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是指对水务行业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法律规定。
水务行业是指涉及水资源开发、水环境治理、供水供排水等相关领域的行业。
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环境的健康维护,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水务行业的运营和管理。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水务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我国水务行业的核心法律法规之一。
该法于1984年颁布,并在2018年经修订。
根据该法,我国各级政府都有责任保护水资源,预防和治理水污染。
法律规定了水污染的来源、监测、排放标准、治理要求等内容,要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水污染防治方面承担相应责任。
二、水法和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法和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分别于1988年和1994年颁布,并进行多次修订。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我国明确了对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水法重点强调了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保护,以及水权的分配和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则针对水利工程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等环节。
三、水利水电和水资源管理法水利水电和水资源管理法是我国在水利和水资源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之一。
该法于1997年颁布,并在2019年经修订。
水利水电和水资源管理法明确了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原则,规定了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许可、审批和监管程序。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水资源调度和供需平衡等内容。
四、城镇供水条例和城市污水处理条例城镇供水条例和城市污水处理条例分别于2002年和2008年颁布,针对城镇供水和污水处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城镇供水条例规定了城镇供水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供水质量标准、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条例则规定了城市污水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包括污水排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五、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
该法于1989年颁布,并在2014年经修订。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基础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法》(2002修订),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1996年5月15日修正,2008年2月28日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
2.规划、土地、环境评价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200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2006年12月3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与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6月25日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并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2005年8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l 1月29日起实行。
●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1999]6l号),1999年3月16日。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07号),1999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4]164号),2004年12月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建设、招投标与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
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一、违法行为: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在河、湖、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国水资源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制度
目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法律制度?
• 《水法》第七章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 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 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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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制度
• 《水法》总则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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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制度
• 《水法》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 有偿使用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 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章 第十五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 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基础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修订),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1996年5月15日修正,2008年2月28日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
2.规划、土地、环境评价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200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2006年12月3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6月25日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2005年8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l 1月29日起实行。
●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1999]6l号),1999年3月16日。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07号),1999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4]164号),2004年12月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建设、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水务部门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务部门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水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务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水务部门及其所属各级单位,包括各级水务局、水务集团、水务公司等。
第三条水务部门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合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财务活动合法合规。
2. 精细管理原则:强化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 透明公开原则:财务信息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4. 责任追究原则:对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章财务预算管理第四条水务部门财务预算应按照年度编制,实行滚动管理。
第五条财务预算编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 各单位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编制部门预算草案。
2. 部门预算草案经单位内部审议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3. 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4. 经批准的预算,由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执行计划。
第六条财务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资金管理第七条水务部门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1. 专款专用:各项资金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
2. 预算控制: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超过预算安排支出。
3. 监督检查: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水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管理职责,规范资金收支流程。
第四章财务核算与报告第九条水务部门财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要求:1. 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2. 财务报告: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条财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财务状况表2. 利润表3. 资产负债表4. 现金流量表5. 其他相关财务资料第五章监督与考核第十一条水务部门财务监督应当遵循以下要求:1. 内部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财务活动的监督。
水务公司停水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供水安全,保障用户用水权益,提高水务公司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水务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水务公司及其所属供水设施、管网等,涉及供水服务的计划停水、紧急停水及恢复供水等管理活动。
第二章计划停水管理第三条计划停水是指因供水设施维护、改造、检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供水的活动。
第四条计划停水应遵循以下原则:1. 提前告知原则:计划停水前,水务公司应提前向受影响的用户发出停水通知,告知停水原因、时间、范围等信息。
2. 保障原则:计划停水期间,应保障医院、学校、消防等特殊用户的用水需求。
3. 安全原则:计划停水前,应做好安全检查和应急预案,确保停水期间供水设施安全。
第五条计划停水程序:1. 水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停水计划,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 水务公司向受影响的用户发出停水通知,内容包括停水原因、时间、范围、影响范围等。
3. 水务公司组织人员对停水区域进行现场勘查,确保停水期间供水设施安全。
4. 水务公司按照停水计划实施停水,并做好停水期间的用水保障工作。
5. 停水结束后,水务公司应及时恢复供水,并检查供水设施运行状况。
第三章紧急停水管理第六条紧急停水是指因突发事件、设备故障等原因,需要立即停止供水的活动。
第七条紧急停水应遵循以下原则:1. 立即报告原则:紧急停水发生后,水务公司应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2. 保障原则:紧急停水期间,应保障医院、学校、消防等特殊用户的用水需求。
3. 安全原则:紧急停水前,应做好安全检查和应急预案,确保停水期间供水设施安全。
第八条紧急停水程序:1. 水务公司发现紧急停水情况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相关部门。
2. 水务公司组织人员对停水区域进行现场勘查,确保停水期间供水设施安全。
3. 水务公司按照应急预案实施停水,并做好停水期间的用水保障工作。
4. 紧急停水结束后,水务公司应及时恢复供水,并检查供水设施运行状况。
水务相关法律法规
引言概述:水务相关法律法规是指与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水供应和排水等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旨在保障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维护水环境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以及确保人民群众的水供应和排水需求得到满足。
本文将就水务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进行详细阐述,分为五个大点进行讨论。
正文内容:一、水资源管理1.水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阐述水资源管理遵循的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利用原则,并对违反原则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法律制裁。
2.水资源使用许可制度:介绍水资源使用许可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包括申请程序、审批流程、许可条件等,以保护公共权益和推动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建设。
3.跨界水资源管理:探讨跨界流域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重点关注国际合作、水源保护、水资源补偿等问题。
二、水环境保护1.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介绍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体系,包括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并详细阐述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处理要求等。
2.水生态环境保护:介绍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包括湿地保护法、河流管理法等,探讨生态保护区划、生态修复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3.水资源税和排污费征收:介绍水资源和水污染排放的经济调节手段,分析税收和收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并对其效果进行评估。
三、水供应1.城市供水法律法规:介绍城市供水的法律法规,包括城市供水条例、居民用水管理办法等,探讨供水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设施建设等问题。
2.农村供水法律法规:介绍农村供水的法律法规,包括农村供水管理条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重点关注农村地区的供水保障和水质安全。
3.水价格监管:讨论水供应的价格形成和调控机制,包括水价核定、水价调整和水费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四、排水管理1.城市排水管理法律法规:介绍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包括城市排水条例、城市雨水和污水分流管理办法等,探讨排水系统建设、排水管网维护等问题。
2.工业废水排放管理:详细阐述工业废水排放的法律法规,包括工业废水排放标准、排放许可制度等,重点关注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与减排技术。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供水相关法律法规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第三十六条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内容仅供参考。
水务部规章制度最新规定
水务部规章制度最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保护水环境,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水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水务管理工作,包括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务监督等方面。
第三条水务部是主管水务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务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全国水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方水务部门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水务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务部门和地方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共同推动水务管理工作的发展,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六条水务部门和地方水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水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水资源管理的科学合理和有效实施。
第七条水务部门和地方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务人才队伍的建设,提升水务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为水务管理工作提供坚强组织保障。
第八条水务部门和地方水务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水资源管理的重要性,提高社会公众对水务管理工作的认识和支持,促进全社会共同参与水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第九条水资源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十条水务部门和地方水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制定水资源利用计划,统筹安排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一条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平、可持续的原则,制定水资源管理的总体目标和任务,加强水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水务部门和地方水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使用权制度,明确各类水资源的使用权属性,确保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十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保护水源地、湿地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
第十四条水务部门和地方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循环利用,推动水资源的节约型、循环型利用模式的发展。
第十五条水务部门和地方水务部门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加强水资源管理的监督和检查,推动水资源管理工作取得实效。
水务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务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所有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通过规范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章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第四条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和公司实际情况,从以下途径提取:1. 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2. 从企业成本中按比例提取;3. 从企业利润中按比例提取;4.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取方式。
第五条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根据行业特点、安全生产状况和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并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第六条安全生产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 安全生产条件改善;2.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3. 安全技术研究和应用;4. 安全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和更新;5. 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应急救援;6. 安全生产奖励;7.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应当符合以下原则:1. 合理性原则: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合理分配和使用费用;2. 预算性原则:编制年度安全生产费用预算,并严格执行;3. 审批性原则:严格按照审批程序使用费用;4. 透明性原则:费用使用情况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章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第八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职责。
第九条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定期对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十一条建立安全生产费用台账,详细记录费用提取、使用和结余情况。
第十二条对安全生产费用使用不当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本制度的实施,我公司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为公司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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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
1、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2、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3、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4、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5、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6、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7、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8、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9、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10、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1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12、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13、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14、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15、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16、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17、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18、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19、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20、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21、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22、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
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2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24、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25、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26、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27、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28、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29、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小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30、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3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32、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33、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34、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