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02abfdff172ded630b1cb684.png)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来自:),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cc2110589a6648d7c1c708a1284ac850ac02047c.png)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1.水源保护法规1.1 水资源管理条例①定义水资源管理的范围和目标②水资源取水许可③水资源保护区划④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与管理1.2 地下水管理办法①地下水资源管理范围与目标②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③地下水保护措施与监测2.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法规2.1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规定①农村供水工程规划与设计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标准与施工管理③农村供水工程日常运行与维护2.2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规定①城市供水工程规划与设计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标准与施工管理③城市供水工程日常运行与维护3.供水质量与卫生法规3.1 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①饮用水水源保护②饮用水处理与消毒③饮用水水质监测与评价3.2 水污染防治法①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②水污染治理技术和设施要求③水污染监测和评价4.供水价格与收费法规4.1 水价制度与政策①水价计算与核准程序②供水企业收费标准与调整4.2 公共供水用户水费收费规定①供水用户水费结算方式②收费项目与费用计算方法附件:1.水源保护区划图2.饮用水水质监测报告样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水源保护区划:指划定并保护水资源的一定区域,禁止污染和破坏活动。
2.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对地下水资源的合法利用进行许可和管理的制度。
3.供水工程建设标准:指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与管理的规范要求。
4.饮用水水源保护:保护饮用水源地,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5.水污染治理技术和设施要求:指水污染治理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施要求。
6.供水用户水费结算方式:指供水企业与用户间关于水费结算的方式和周期。
7.水价计算与核准程序:指制定和核准水价的程序和要求。
供水管理办法()
![供水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df485a28178884868762caaedd3383c4bb4cb4f2.png)
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供水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供水管理应遵循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原则,确保供水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供水管理机构。
第二章供水单位管理第五条供水单位应依法取得供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和标准进行供水。
第六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和完善供水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对供水突发事件及时响应和处理。
第三章水质管理第八条供水单位应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对水质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四章用户管理第十条用户应遵守供水单位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改动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用户应及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停水措施。
第十二条用户对供水单位的服务有异议的,可向供水单位或相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和个人对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规为准。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供水管理办法的示例框架,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进行详细制定和调整。
供水工程施工法律法规最新
![供水工程施工法律法规最新](https://img.taocdn.com/s3/m/cbb023b0534de518964bcf84b9d528ea81c72fed.png)
供水工程施工法律法规最新进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供水工程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在供水工程施工领域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供水工程施工提供了法治保障。
本文将对供水工程施工法律法规的最新进展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城市供水条例》修订版发布《城市供水条例》是城市供水管理的基础性法律法规,对城市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
2020年,国务院发布了修订后的《城市供水条例》,新版条例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明确了城市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和制度,加强了对供水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二、《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更新为了提高供水工程施工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建设部发布了《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新规范对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材料验收、施工过程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等方面,明确了施工质量验收的标准和程序。
新规范的实施有助于提高供水工程施工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用水安全。
三、《城市供水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出台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安全,建设部制定了《城市供水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该办法明确了城市供水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监管职责、监管程序等方面的要求,建立了供水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
四、《城市供水工程验收管理办法》修订为了规范城市供水工程的验收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建设部对《城市供水工程验收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办法明确了供水工程验收的责任主体、验收程序、验收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加强了对供水工程验收的监管。
综上所述,近年来我国在供水工程施工领域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供水工程施工提供了法治保障。
这些法律法规的发布和实施,有助于规范供水工程施工行为,提高工程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用水安全。
(法律法规课件)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课件)供水”相关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6873219da48da0116c175f0e7cd184254b351bf2.png)
(法律法规课件)供水”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课件:供水相关法律法规引言供水是城市基础设施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对人们的生活、工业生产以及城市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和保障供水行业的正常运作,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管理供水领域。
本文将介绍一些与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便大家更好地了解供水行业的法律框架。
供水法律法规的分类供水法律法规可以根据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这里将从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两个角度来介绍相关法律法规。
国际层面的法律法规1.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的决议对于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供应和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权利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其中,联合国大会于2010年通过的第64/292号决议,宣布了人人享有清洁饮用水和基本卫生设施的权利。
2. 世界卫生组织关于水质的指南: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饮用水质量指南》等一系列文件,为各国在保障供水质量方面提供了标准和指导。
国内层面的法律法规1. 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供水行业的基础法律,于1988年通过并实施,多次修订。
该法规定了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以及水环境的保护和供水的用水权。
2. 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是我国供水行业的主要法规。
该法规对供水企业的管理、供水质量的控制、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3. 饮用水卫生管理条例:我国针对饮用水的卫生和质量管理,制定了饮用水卫生管理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相关部门对饮用水的监督检测、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维等方面的要求。
供水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1. 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供水法律法规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包括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保护、水源地的保护和水环境的保护等。
2. 供水企业的管理:法律法规对供水企业的组织架构、经营管理、质量控制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以保证供水企业的正常运作和服务质量。
3. 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法律法规规定了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的要求,包括供水管线的铺设、水源、水厂和水处理设备的建设等。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b1fc2e640622192e453610661ed9ad51f11d547f.png)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水是生命之源,也是社会发展的基础。
为了保障人民的饮水安全和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供水行为。
本文将介绍一些与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水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这是我国的水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规定了水资源的管理体制、水资源的保护、水权的设定、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配置和调度、水工程的保护与管理、水费的征收和使用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这部法律是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水污染的防治原则、水污染源的管控、水污染的监测和报告、水污染的治理和处罚等内容。
二、供水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供水条例》这部条例是为了规范供水行为,保障供水安全,维护供水市场秩序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供水的职责和义务、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供水的质量标准和安全保障、供水价格的制定和管理、供水服务的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这部规定是为了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城市供水企业的职责和义务、供水水质的标准和要求、供水水质的监测和检验、供水设施的清洗和消毒、供水事故的报告和处理等内容。
三、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部法律是为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民健康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原则、环境污染的防治、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这部法律是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循环经济的原则、再生资源的利用和回收、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内容。
四、总结以上介绍了一些与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供水的职责和义务,规范了供水的行为,保障了人民的饮水安全和生命健康。
也促进了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
供水企业和相关部门应该认真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保障供水的安全和质量。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525b780c4a7302768e9939a8.png)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第三十六条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2024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58e54de6f424ccbff121dd36a32d7375a517c66c.png)
2024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024年的二次供水管理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提高供水质量和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以下是对该规定的____字详细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质量,维护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乡镇的二次供水,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净化后经供水管网输送到各户的二次供水以及其他经过处理的水源供应的二次供水。
第三条二次供水应当严格遵守水质标准、供水设施管理标准,优化供水网络布局,提高供水服务质量,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章水质标准第四条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包括水源水质、二次供水水质等标准。
第五条水源水质标准的执行应当参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六条二次供水的水质标准应当参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保证供水的卫生安全和适用性。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并及时公布检测结果,确保供水质量符合标准。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定期检测维修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定期清洗、防腐保护,防止供水污染。
第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维修台账,记录设施的维修情况、维修人员等信息,做到问题记录清晰、责任明确。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法侵入和破坏。
第四章供水网络布局第十二条城市和乡镇应当根据供水需求和水资源状况,合理规划供水网络,避免供水管网盲区和供水压力不足的问题。
第十三条城市和乡镇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改造,提高二次供水的覆盖面积和供水质量。
第十四条城市和乡镇应当加强热力管网与供水管网的协调,避免两者之间的交叉干扰和资源浪费。
第五章供水服务质量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提升供水服务质量,保证供水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并向用户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模板](https://img.taocdn.com/s3/m/e2c78215e418964bcf84b9d528ea81c758f52e2f.png)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秩序,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供水安全,确保水质合格;(二)优化供水结构,提高供水效率;(三)规范供水行为,维护供水秩序;(四)保护环境,节约用水。
二、供水企业第四条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水许可证,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供水设施、设备、技术标准;(二)具备完善的供水设施、设备、水质检测等条件;(三)有健全的供水管理制度;(四)有合格的供水专业人员。
第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保证供水质量;(二)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三)合理调整供水价格,实行阶梯式水价;(四)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供水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制度;(二)水质检测制度;(三)用户服务制度;(四)供水应急预案。
三、用水单位及个人第七条用水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供水资源,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供水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合理使用供水资源,节约用水;(三)按照规定缴纳水费;(四)保护供水设施,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
第八条用水单位及个人在用水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一)供水设施、设备损坏;(二)水质异常;(三)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情况。
四、供水设施与水质管理第九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档案,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十条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合格。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清洗、消毒,确保水质安全。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区域内的供水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发现损坏、漏损等情况,及时修复。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11d897c48662caaedd3383c4bb4cf7ec4afeb6c3.png)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是指对水务行业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法律规定。
水务行业是指涉及水资源开发、水环境治理、供水供排水等相关领域的行业。
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环境的健康维护,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水务行业的运营和管理。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水务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我国水务行业的核心法律法规之一。
该法于1984年颁布,并在2018年经修订。
根据该法,我国各级政府都有责任保护水资源,预防和治理水污染。
法律规定了水污染的来源、监测、排放标准、治理要求等内容,要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水污染防治方面承担相应责任。
二、水法和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法和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分别于1988年和1994年颁布,并进行多次修订。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我国明确了对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水法重点强调了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保护,以及水权的分配和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则针对水利工程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等环节。
三、水利水电和水资源管理法水利水电和水资源管理法是我国在水利和水资源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之一。
该法于1997年颁布,并在2019年经修订。
水利水电和水资源管理法明确了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原则,规定了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许可、审批和监管程序。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水资源调度和供需平衡等内容。
四、城镇供水条例和城市污水处理条例城镇供水条例和城市污水处理条例分别于2002年和2008年颁布,针对城镇供水和污水处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城镇供水条例规定了城镇供水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供水质量标准、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条例则规定了城市污水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包括污水排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五、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
该法于1989年颁布,并在2014年经修订。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376a39d7fe4733687f21aa0b.png)
1.基础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法》(2002修订),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1996年5月15日修正,2008年2月28日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
2.规划、土地、环境评价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200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2006年12月3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与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6月25日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并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2005年8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l 1月29日起实行。
●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1999]6l号),1999年3月16日。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07号),1999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4]164号),2004年12月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建设、招投标与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3697cf020b1c59eef9c7b41e.png)
1.基础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修订),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1996年5月15日修正,2008年2月28日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
2.规划、土地、环境评价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200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2006年12月3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6月25日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2005年8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l 1月29日起实行。
●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1999]6l号),1999年3月16日。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07号),1999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4]164号),2004年12月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建设、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36bc1ad150e79b89680203d8ce2f0066f4336443.png)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供水相关法律法规1. 引言在现代社会中,供水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基本需求之一,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
为了保障公众的供水安全、维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促进供水业的健康发展,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管理供水事业。
本文将重点介绍一些与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
2. 供水法供水法是一部以维护和调节供水事业运行为目的的法律规范。
不同国家的供水法规定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包括水源保护、供水设施建设、供水质量监控、供水价格管理等内容。
以中国为例,中国的《供水法》于2002年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生效。
该法规定了供水服务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供水水源保护的原则和措施,规定了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的要求,明确了供水质量管理的标准和程序,规定了供水价格的管理办法等。
3. 水资源管理法供水涉及到水资源的利用,因此水资源管理法在供水法规中占据重要地位。
水资源管理法的主要目标是合理保护、有效利用和科学管理水资源,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许多国家都有具体的水资源管理法规定,例如美国的《水资源法》、英国的《水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水资源的许可制度、水资源调配机制、水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旨在确保水资源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
4. 水质标准与监测供水的水质安全是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因素之一。
因此,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水质标准和监测体系来监控供水水质。
以欧洲为例,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制定了《欧洲对水供水和水污染的规定》。
该法规规定了供水的水质标准,包括对重金属、化学物质、微生物等的限制要求。
同时,欧洲还建立了统一的水质监测体系,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5. 紧急情况应对法规在供水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紧急情况,例如自然灾害、供水设施故障等。
为了有效应对这些紧急情况,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紧急情况应对法规。
以为例,政府制定了《供水紧急状态法》。
该法规规定了供水紧急状态的划定标准,以及相应的应对措施和责任分工。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9fc7d6a4ba0d4a7302763a7e.png)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供水相关法律法规◆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第三十六条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供水工程施工法律法规
![供水工程施工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11ebd3b9162ded630b1c59eef8c75fbfc77d942e.png)
供水工程施工法律法规一、概述供水工程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设施,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在我国,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方面的合规性。
本文主要介绍了供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遵循的法律法规。
二、供水工程施工法律法规体系1. 宪法和相关法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于国家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供水工程,都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此外,根据宪法,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与供水工程相关的法律,如《城市供水条例》、《水利法》等。
2.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了细化和落实宪法及法律中的规定,我国政府还出台了一系列与供水工程施工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这些法规和规章对供水工程施工的各个环节进行了具体规定,以确保工程建设的合规性。
3.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除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外,各地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也制定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如《上海市供水条例》、《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
这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供水工程施工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三、供水工程施工主要法律法规解读1. 《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条例》是我国供水工程领域的重要行政法规,明确了城市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要求。
根据该条例,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确保供水设施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2. 《水利法》《水利法》是我国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法律,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保护和运用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
在供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水利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工程的安全、质量和效益。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对我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的行政法规,对供水工程施工质量的控制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该条例,供水工程施工必须遵循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供水工程施工法律法规(3篇)
![供水工程施工法律法规(3篇)](https://img.taocdn.com/s3/m/e3d61e51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bef1006.png)
第1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法》是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根本大法,其中对供水工程施工的各个环节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如: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主体、合同条款、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供水工程施工合同是供水工程施工的重要法律文件,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对供水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供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安全生产。
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供水工程施工质量进行了全面规定,包括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质量保修、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等方面。
供水工程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供水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进行了规定,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安全防护措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方面。
供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对供水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进行了规定,包括环境保护责任、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和条件、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等方面。
供水工程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环境。
七、《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对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标准、供水设施建设、供水水质、供水服务、供水设施保护等方面。
供水工程施工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保证供水工程质量。
八、《供水工程设计规范》《供水工程设计规范》对供水工程设计的基本原则、设计内容、设计深度、设计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73e0f284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e23001c.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发布时间:2022-03-0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详尽版)农村饮水保障供水管理条例
![(详尽版)农村饮水保障供水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e946137f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9127d3c.png)
(详尽版)农村饮水保障供水管理条例为了保障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提高农村饮水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饮水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在于加强农村饮水保障供水管理,确保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方便、经济、可靠。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饮水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农村饮水保障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原则农村饮水保障供水管理应遵循安全、方便、经济、可靠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利用、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保障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饮水保障供水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五条管理部门农村饮水保障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水保障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农村饮水保障供水管理工作,组织村民参与农村饮水保障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章工程建设与维护第七条规划与设计农村饮水保障供水工程应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编制科学合理的工程规划与设计。
第八条建设标准农村饮水保障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工程维护农村饮水保障供水工程应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第四章供水管理第十条水源保护加强农村饮水水源保护,防止水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供水水质农村饮水保障供水工程应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供水服务农村饮水保障供水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供水服务制度,提高供水服务水平。
第五章资金管理第十三条投资政策农村饮水保障供水工程资金应按照政府投入、社会参与、用户付费的原则筹集。
第十四条资金监管农村饮水保障供水工程资金应加强监管,确保资金安全、合规使用。
(揭示版)农村饮水安全供水行政法规
![(揭示版)农村饮水安全供水行政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af29f9a09a89680203d8ce2f0066f5335a8167a6.png)
(揭示版)农村饮水安全供水行政法规目标本行政法规旨在确保农村地区的饮水安全,保障农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基本生活需求。
1. 法规适用范围本法规适用于农村地区的饮水供应管理,包括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等方面。
2. 水源保护2.1 农村地区的水源应定期进行保护区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水源环境的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2.2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污染性活动,并加强对违规行为的监测和惩罚。
3. 水质监测3.1 农村饮水供应单位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确保达到卫生标准。
3.2 监测结果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
4. 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4.1 农村地区应加强供水设施的建设,提高供水设施的覆盖率和供水能力。
4.2 供水设施的维护应定期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水质量。
5. 监督与处罚5.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饮水供应管理的监督,确保法规的有效执行。
5.2 对于违反本法规的行为,相关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罚,确保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法规宣传6.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农民群众的法规宣传,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饮水安全意识。
6.2 宣传材料应简明扼要,易于理解,并通过多种渠道广泛传播。
7. 法规执行7.1 相关部门应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各项管理措施的具体要求和操作规程。
7.2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法规执行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
8. 法规效力本行政法规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取代以前相关规定。
结论本行政法规的实施将有助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的管理,提高农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合作,确保法规的有效执行和落实。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第三十六条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